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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稅簡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4號原 告 朱學正下列原告因牌照稅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不服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3日南市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惟上開訴願決定內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10月21日南市財局字第OOOOOOOOOO號復查決定,非屬交通裁決事件,該局係對原告作出補徵10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8日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5,814元及處以罰鍰3,600元之行政處分。是以,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扣除原告已繳300元,應再補繳1,700元。

三、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其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原告對於本件牌照稅事件不服,而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並提出訴願決定書到院。惟查,本件牌照稅事件之原處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原告誤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之起訴格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改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為被告機關(代表人即局長「陳柏誠」,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世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等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