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羈簡字第1號原 告 賈釗
送達處所:台南市○○區○○○村0號 法務部○○○○○○○○上列原告因羈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02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羈押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臺南看守所衛生科長劉OO未依法拒絕收監及駁回原告保外就醫之聲請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狀內當事人欄內所載之被告為自然人「劉耀謙」,而非看守所,且未載列不服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載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和住址,以及訴訟標的為何機關所為之何字號處分,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末按「除前三項之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因羈押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看守所處分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看守所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羈押法第102條第4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申訴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申訴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狀內,並未檢附申訴決定書到院,原告應一併提出「申訴決定書」到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羈押法第 102 條不服裁定羈押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所為裁定或處分,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關於裁定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被告對看守所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
為禁止或扣押處置所生之爭議,得於原禁止或扣押之指揮解除前,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聲明異議,看守所應於三日內作成決定。看守所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置,或依被告之請求或聲明異議作成決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被告不服前項看守所所為決定,應於五日內,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聲請以處分或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前三項之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因羈押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看守所處分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看守所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羈押法第 103 條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二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
定者,被告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五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