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詹蕙瑜再審被告 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江啟臣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榮德,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江啟臣,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 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5 條定有明文。
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本院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部分即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林國華(下稱林員)為原臺南縣立官田國民中學退休教師,前於民國(下同)60年8 月1 日至62年
7 月31日止,擔任再審被告臺灣省臺南縣委員會第五區黨部幹事。於90年8 月1 日自願退休時,經原臺南縣政府審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5年、6 年4 個月,據以核給月退休金。嗣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於106 年5 月10日訂定公布,再審原告遂以107 年
3 月27日南市教人(二)字第1070339531號函,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 條規定,扣除林員擔任再審被告黨部專職之年資,重行核計林員之退離給與。再審原告復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以107 年5 月31日南市教人(二)字第1070600164號函,命再審被告繳還林員自退休生效日至107 年5 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總計新臺幣185,241 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係提起再審之訴,第1款再審之訴另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結)。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確定判決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即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並基此解釋適用該規定而為裁判,係就再審原告已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立法院公報與裁判先例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之返還期限,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縱各支給機關未能於期限前將確認返還範圍之書面處分辦理完竣,僅屬行政作業遲延,不生違法、失權之效果:
①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係按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法理,明定應於核發機關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後」,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行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是以,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原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各支給機關自無從辦理追繳;況各支給機關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亦無從預知有無溢領退離給與,尤無明確之溢領金額得以追繳。其請求權既尚無從行使,時效即無從起算,自不應因而起算消滅時效甚至業因時效消滅而無從行使之情形,合先敘明。
②次查立法者並未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條文
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尤其如欲在法律中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更應詳述特殊考量之論理依據;惟查立法院公報第106 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如甲證5 )與第42期院會紀錄(如甲證3 ),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 條第1 項之說明,僅揭示「自本條例施行後1 年內」之期限規定係指「返還期限」。另承如前述,立法者亦未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敘明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期間係屬本條例特別消滅時效規定。
③復查我國現行法規中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無論有無發生,消滅
時效一律自法律施行後1 年完成而消滅之立法體例可循。況從前開立法院公報之相關會議紀錄可知,於討論過程中並無任何立法委員明確表示逾期辦理追繳將發生失權效果;且當時立法委員如有此意,與會之銓敘部代表亦必然會清楚表示不可採為時效規定之明確意見。
④再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返還期限,
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惟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無論於何時作成,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倘均於本條例施行後1 年屆至而當然消滅,不但實際時效寥寥無幾,且會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點不同,導致各支給機關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間長短不一;復考量前述實際行政查核作業之時程,大部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係於107 年3 、4 月間作成,若採系爭條例之期間規定為時效規定之錯誤見解,將使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僅剩1 至2 個月即罹於時效,惟此時溢領退離給與之數額尚待核算,且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與應辦理追繳之支給機關在絕大多數個案中並非同一,實無從要求於剩餘期限內完成全面追繳事宜;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 年5 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爰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返還期限定性為消滅時效,顯非衡平,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不符、造成法律體系內部自相矛盾外,亦與本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有違。
⑤末查是否為消滅時效規定,應探求立法意旨,司法實務上已
有「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之先例可循。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 年內開徵。」是主辦工程機關未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1 年開徵工程受益費,是否適法?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0 號判決略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 條第2項規定,目的在督促行政機關早日完成開徵之行政程序,以確定受益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受益費義務,並非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只有1 年時效,上開規定並非請求權消滅時效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
4 號判決肯定原審見解,如甲證6-2 )。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略以,核其立法意旨,應係催促經徵機關應儘量於工程完工後1 年內開徵,以免延宕時日,是經徵機關縱於工程完工1 年後始進行開徵工程受益費,亦僅屬行政作業違失,要不因此而影響工程受益費徵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58號裁定肯定原審見解,如甲證7-2 )。
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未曾於理由詳為論述,即逕自依定性不同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 條規定推論第5 條第1項規定之1 年期間核屬特別消滅時效規定,無視第5 條第1項規定之1 年期間,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除與我國現行法有關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有別,亦顯與系爭條例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有悖,不但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致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淪為具文。此已不僅屬主觀之法律上見解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係欠缺法理上之理論基礎,在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錯誤適用性質上應屬訓示規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1 項規定,致再審原告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於銓敘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後之合理法定期間5 年內,向再審被告追繳溢領之退離給與,顯然原確定判決就消滅時效之起算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建立之轉型正義價值或信念有直接之衝突,致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核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應予廢棄。
(2)退步言之,縱認社團年資處理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期間屬於處分時效規定(假設語氣,再審原告否認之),其時效起算點應自前階段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起算,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指出「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另參酌最高法院決議及多數見解,有關公法時效起算點,應採權利人主觀認定,自「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開始起算;倘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以客觀障礙作為判準,則必須權利行使客觀上無法律障礙後,方得開始計算時效: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如甲證8 )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按公法與
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本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如甲證9 )、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69 號等判決同旨:「又所謂時效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係指當權利人為請求無期待可能性時,時效不應起算而言,(如甲證10)就公法上時效起算,採取主觀認定,必須是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請求時,方開始起算。
③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75 號判決:「又消滅時
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則為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如甲證10)、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29 號判決:「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如甲證11)就權利消滅時效之計算,雖仍延續採取可行使說判斷,惟限定在客觀上有無法律上障礙作為判斷,倘有法律上障礙則不予以起算。
④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其揭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行使權利時起算。後透過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其他判決,將前述判準運用在政府採購以外之法規範,進而形成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就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多數見解。縱然,採取較為嚴格之客觀障礙說,亦是權利行使客觀上無法律障礙後,方得開始計算時效。據此,因支給機關之行政作為,必須依據核發機關重行核計之審定結果予以追繳,是支給機關處分之作業程序起始點完全繫諸於核發機關是否完成重行核計。惟原確定判決無視追繳權責機關有權利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之事由,即須待核發機關先依同條例第4 條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確定後方得追繳,即逕自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必須自條例施行後起算,悖於公法時效起算之規定,而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2、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是否為時效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所齟齬,而有法律見解歧異,並已於另案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在案,建請待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後,再依解釋意旨為裁判:
(1)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黃肇珩與考試院、銓敘部兩造間10
8 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因認該件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 條、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業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於109 年1 月8 日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如甲證13-1)。其釋憲聲請書之理由摘錄如下:「系爭條例第7 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然本院遍觀系爭條例並無關於第4 條、第5 條時效之規定,故系爭條例第4 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 條返還規定,並無任何行使時效期間之限制,業已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據上,足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時效規定(如甲證13-2),即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所齟齬。
(2)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社團年資條例第4 條、第5 條及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業於另案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在案,並於釋憲聲請書中指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時效規定;本件雖非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惟上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疑義,與第5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之性質有實質關聯,此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蓋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釋字第47
4 、723 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今立法者基於追求轉型正義、完備公務員退休制度之重要立法目的,制定本條例以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社團)年資所溢領之給與,有關追繳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即須兼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課予國家追求轉型正義之意旨與法安定性原則。鑑於第4 條規定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涉及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發生,第5 條規定之「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乃原處分之法律依據,而第7 條規定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係為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爰上開規定均為原處分之必要關聯性法律,且就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行使,其所應有之合理時間限制,究係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抑或自核定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起算,甚或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承審法官所言,並無任何行使時效期間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仍須從上開規定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之,並據以認定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茲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裁定及釋憲聲請書(如甲證13-1、13-2),懇請鈞院待司法院大法官於另案聲請釋憲案就上開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後,再依解釋意旨為裁判。
3、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實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或待司法院大法官於另案聲請釋憲案就上開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後,再依解釋意旨為裁判。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首按「本院按:(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按『……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9 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第10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其性質與法律相當,並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係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79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論述甚明。
2、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存有「就再審原告已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立法院公報與裁判先例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所謂裁判先例,僅具個案性之拘束力,對於其他案件而言,僅得作為法律見解之參考,而法律上見解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證物,業如前揭判決所述,再審原告亦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中陳明:「至提出裁判若非以其本身之存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旨在引用裁判意旨者,因此乃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意見,尚難謂屬上述法律規定所稱之證物。」等語,更足徵無論裁判先例是否有於原審中提出、原判決是否有加以審酌,皆非屬本案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裁判先例漏未審酌之部分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3、再查,再審原告雖未明確表明具體未經審酌之立法院公報與裁判先例為何,惟依再審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中所提及之相關資料共有立法院公報第106 卷第11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6 卷第42期院會紀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高雄高等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74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5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65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6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7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9 號判決等資料,其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5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6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67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
529 號判決等資料,兩造皆未曾於原審判決中提出或援引,就此部分,業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要求不符;而其餘資料,則係再審原告曾於本案二審中於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中提出,均係為證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一年內」屬訓示規定,然而,就此爭點,原二審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審酌後亦明確表示:「上訴人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1年內』返還期限,係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而非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云云,核屬個人歧異之見解,尚無可採。」(判決書第7 頁),足徵原審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4、綜上,本件再審實非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有進行再審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又按「……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9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第10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其性質與法律相當,並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係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係以:「就再審原告已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立法院公報與裁判先例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再審之訴狀事實及理由五),且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調查訊問中,本院訊之:「依第14款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物是哪些?」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根據立法院公報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1036號停止訴訟之裁定、北高行釋憲聲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訊問筆錄)。是以,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重要證物,依其所陳為:1、立法資料: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2、裁判先例與法律意見決議: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高雄高等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7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5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影本等資料,(見附表甲證2─12號)。惟立法院之立法資料,係制定法律規範時,援引供立法者參考之用,經制定成實定法後,即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屬有關法令之適用。至於裁判先例與法律意見決議,如上所述,「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係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原告據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六、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為主張各節,無非係就已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歧異意見再為指摘,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實屬無據,無可採信。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原告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社團年資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業於另案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在案,並於釋憲聲請書中指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並非時效規定;本件雖非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惟上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疑義,與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有實質關聯,此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云云。本件顯無再審之理由已如上述,至無待釋憲結果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本件再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
2 第 4 項、第 278 條第 2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 本院卷 │第37至47││ │字第42號判決 │ │頁 │├────┼──────────────┼────┼────┤│甲證2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3│ 本院卷 │第49至58││ │3 號判決 │ │頁 │├────┼──────────────┼────┼────┤│甲證3 │立法院公報第106 卷第42期院會│ 本院卷 │第59至94││ │紀錄 │ │頁 │├────┼──────────────┼────┼────┤│甲證4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34 │ 本院卷 │第95至 ││ │號委員提案第19535 、19614 號│ │104 頁 │├────┼──────────────┼────┼────┤│甲證5 │立法院公報第106 卷第11期委員│ 本院卷 │第105 至││ │會紀錄 │ │165 頁 │├────┼──────────────┼────┼────┤│甲證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 本院卷 │第167 至││ │410號行政判決 │ │173頁 │├────┼──────────────┼────┼────┤│甲證6-2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4 │ 本院卷 │第174 至││ │號行政判決 │ │179頁 │├────┼──────────────┼────┼────┤│甲證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 本院卷 │第181 至││ │1917號行政判決 │ │188頁 │├────┼──────────────┼────┼────┤│甲證7-2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58│ 本院卷 │第189 至││ │號行政裁定 │ │190頁 │├────┼──────────────┼────┼────┤│甲證8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 本院卷 │第191 至││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194頁 │├────┼──────────────┼────┼────┤│甲證9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5│ 本院卷 │第195 至││ │0 號行政判決 │ │200頁 │├────┼──────────────┼────┼────┤│甲證10 │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6│ 本院卷 │第201 至││ │9 號行政判決 │ │205頁 │├────┼──────────────┼────┼────┤│甲證11 │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7│ 本院卷 │第207 至││ │5 號行政判決 │ │215頁 │├────┼──────────────┼────┼────┤│甲證12 │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2│ 本院卷 │第217 至││ │9 號行政判決 │ │226頁 │├────┼──────────────┼────┼────┤│甲證13-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年訴│ 本院卷 │第227 至││ │字第1036號裁定 │ │229頁 │├────┼──────────────┼────┼────┤│甲證13-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釋憲聲│ 本院卷 │第231 至││ │請書 │ │24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