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號民國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吉秀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張庭瑜
胡樹榮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9 年5月13日衛部監字第1093500102號審定書及衛生福利部109 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316025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不服被告108 年12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9 年5 月13日衛部監字第1093500102號審定書及衛生福利部109 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316025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105 年1 月12日向被告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因其在國內居住日數不符規定,經被告機關核定不予給付105 年1 月至106 年2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其後被告機關查知原告107 年5 月至10月符合請領資格,另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又被告機關依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其107 年11月不符合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規定,不符請領資格,乃核定不予給付107 年11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嗣經被告機關比對資料審查,原告108 年5 月至10月已符合請領資格,乃按月核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其後又經被告機關比對內政部移民署資料,查知原告108 年11月再次不符合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規定,爰以10
8 年12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10
8 年11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9 年5 月13日衛部監字第109350010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09 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316025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國民年金97年10月至104 年9 月原告有去辦理,卻因已滿65歲不能辦,以致拖延時日且胡說日本人,其實原告有臺灣護照;105 年(由104 年算到109 年均居住194 天、200 天、210 天)移民局所說只能扣入境1天及出境1 天,而被告居然扣2 個月說通通不合格,不給國民年金,現在因疫情已住108 年、109 年、110 年,計算法已寄法院及訴願已90次含最近2 次,致原告精神苦痛及身體漸漸不行,希望能替我想,把該給我的國民年金(一整年)給我;50萬是最少限度並改申請慰謝料;被告計算我在國內居留期間數字錯誤,我有看日曆注意居住日數,我每年都有住超過183日,我11月進來都有居住到必要的日數,被告計算的方法是錯誤的等語。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照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 規定略以,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略以,不符請領資格而溢領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略以,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其他排除條款情事者,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同法第5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略以,本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最近3 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同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略以,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另依照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略以,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又依照內政部97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70161965號函釋略以,具雙重國籍之民眾,持本國護照出境後,再持外國護照入境者,其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仍以出境期間計列。是以,有關本法(國民年金法)所規定之「183 日」計算方式,如申請人為上開所述之情形者,其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自不得併入其在國內居住期間之計算範疇。
2、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係「按月」審核,被告每月均會比對各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核定給付申請人該月之年金給付合格與否,審核並非以年度為單位,亦非每位年滿65歲者均符合請領資格,先予敘明。又依原告所附之訴願決定書可知,原告本次起訴係以被告108 年12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乙證58)為標的,不服被告核定其所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08 年11月起不予發給之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09 年5 月13日衛部監字第1093500102號審定書(乙證61)與109 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3160256號訴願決定書(乙證64)。查原告係因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所訂之「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規定,故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略以,同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之最近3 年係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因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為按月審核,是每月審核「最近3 年」之區間基準均不盡相同,以108年11月為例,該月之最近3 年分別為:108 年11月至107年12月、107 年11月至106 年12月、106 年11月至105 年12月,原告當期年金因其中一年(107 年11月至106 年12月)僅於國內居住178 日,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其後原告自108 年12月至109 年4 月亦均不符上開規定,是被告核定原告自108 年11月起所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不予發給,並無不當。
3、至原告起訴理由所稱「國民年金97年10月到104 年9 月有去辦理」,訴請被告自97年10月起給付其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乙節,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 規定略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且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略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應備要件,原告迄至105 年1 月12日始填具該申請書(乙證1 )向被告提出申請,於此之前並無申請紀錄,且原告本項訴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乙證14)在案,全案已告終結。
4、另原告又稱其非日本人,105 年由104 年算到109 年均居住
194 天、200 天、210 天部分,按被告計算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人之國內居住天數係以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境資料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為基準,據被告前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據該署106 年6 月1 日移署資字第1060058065號函(乙證21)所附原告中、外護照入出國日期紀錄載,原告持有我國及外國(日本)護照,於86年至96年、102 年間,曾多次持外國護照出、入我國國境,依內政部97年10月1 日上開函釋意旨,原告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依規定仍應以出境列計,不應併入國內居住期間計算,且原告此項主張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乙證44)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7號裁定上訴駁回(乙證46)在案,全案業已定讞。
5、原告此次再度就前業經行政救濟駁回定讞之年金給付結果,持相同之理由及其個人主觀見解,請求被告發給其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給付其慰謝料(賠償金)乙節,實於法無據,應不可採。
6、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申請108年11月當期年金,是否有最近三年內因其中一年(107 年11月至106 年12月)僅於國內居住未超過183日,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之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1項「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2、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最近3年或前3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
3、內政部100年7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00111050號函釋:「……有關民眾建議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應採曆年制乙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政府為延續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核發之『敬老津貼』整併而來,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實具有敬老津貼之性質,是以,上開規定『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要件,即係援引該津貼廢止前之發放條件所制定,其立法意旨乃係參考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故明定請領者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長期居住(超過183日)之事實,以避免具有雙重國籍且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而有違背社會福利分配公平正義之原則……最近3年是以申請當月起往前算36個月,年金是逐月審核,所以每個月發年金時都會往前比對前36個月居住國內的天數,也就是最近12個月、13個月至24個月及25個月至36個月都分別要在國內住滿183天……」
(三)原告申請108年11月當期年金,確有有最近三年內因其中一
年(107 年11月至106 年12月)僅於國內居住178 日,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之情形:
經查,依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原告係於105年6月10日出境、同年11月10日入境,106年5月23日出境、同年11月15日入境(106年12月及107年1月各31日、2月計28日、3月計31日、4月計30日),107年5月23日出境(5月計23日)、同年11月27 日入境(11月計4日),108 年6 月5日出境、同年10月31日入境,。其於107年11月至106年12月在國內居住日數僅為178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1日移署資字第106005806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與該署於110年4月6日查復本院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證(見乙證21、本院卷第73─75頁),此為原告入出國之歷史紀錄資料,尚無登載不實之事證,至屬真實可信,被告據以計算原告在國內之居住日數,亦無誤算。足認原告之申請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每年應居住超過183日)不符,故原告108年11月未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照顧長期居住於國內之長者,並為避免社會資源分配不公,爰設有相關在國內居住日數限制規定,以避免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亦經內政部100年7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00111050號函釋,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論述甚詳,被告原核定即屬有據,原審定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二)原處分合法,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告存摺內頁明細資料(105年4月至109年6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及給付金額相關資料 本院卷 第15、19頁 甲證2 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9 月17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 第21頁 甲證3 衛生福利部109 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3160256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37至42頁 乙證1 原告105年1月11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1頁 乙證2 被告105年2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2頁 乙證3 原告105年3月10日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等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3至13頁 乙證4 被告105年3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51000636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14至16頁 乙證5 原告105年3月25日再送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等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17至22頁 乙證6 被告105年3月30日保國三字第1051000805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23頁 乙證7 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13日衛部監字第1053500183號函(審定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24至27頁 乙證8 原告105年5月24日訴願書等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28至37頁 乙證9 被告105年6月1日保國三字第10510013410號函及訴願答辯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38至42頁 乙證10 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50015092號函(訴願決定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43至48頁 乙證11 行政院105年8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50174624號函(訴願決定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49至52頁 乙證12 原告105年11月21日所送信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53頁 乙證13 被告105年11月24日保國三字第1051004143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54至55頁 乙證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影本 原處分卷 第56至63頁 乙證15 被告106年4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64頁 乙證16 原告106年5月8日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等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65至70頁 乙證17 被告106年5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61002363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71至73頁 乙證18 原告106年5月19日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等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74至80頁 乙證19 被告106年5月24日保國三字第1061002636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81頁 乙證20 被告106年5月24日保國三字第10610026361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82至83頁 乙證21 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1日移署資字第1060058065號函及其附件影本 原處分卷 第84至86頁 乙證22 被告106年6月6日保國三字第1061303653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87至89頁 乙證23 原告106年7月13日所送補充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90至94頁 乙證24 被告106年7月24日保國三字第1066043385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95頁 乙證25 原告106年8月10日所送補充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96至100頁 乙證26 被告106年8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61004241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101頁 乙證27 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5日衛部監字第1063500382號函(審定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102至106頁 乙證28 原告106年10月27日所送訴願書等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107至117頁 乙證29 被告106年11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610055440號函及訴願答辯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118至122頁 乙證30 原告106年11月23日所送補充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123至124頁 乙證31 被告106年11月28日保國三字第1061006108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125頁 乙證32 原告107年1月11日所送補充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126至128頁 乙證33 被告107年1月26日保國三字第1076003349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129頁 乙證34 原告107年3月2日所送補充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130至131頁 乙證35 被告107年3月7日保國三字第1071000990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132頁 乙證36 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070003374號函(訴願決定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133至140頁 乙證37 被告107年3月16日保國三字第1076011161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141頁 乙證38 原告107年3月28日所送信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142至145頁 乙證39 被告107年4月2日保國三字第1071001541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146頁 乙證4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4月12日南院武行業107簡19字第1070019203號函影本及所送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 原處分卷 第147至154頁 乙證41 被告107年4月23日保國三字第10710017980號函及答辯狀影本 原處分卷 第155至159頁 乙證42 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3日衛部保字第1070115996號函轉原告所送陳情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160至167頁 乙證43 被告107年5月31日保國三字第1071002696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168至169頁 乙證4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 原處分卷 第170至177頁 乙證45 原告107年7月16日所送上訴狀影本 原處分卷 第178至182頁 乙證4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裁定影本 原處分卷 第183至188頁 乙證47 被告107年11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76053968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189頁 乙證48 被告107年12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190頁 乙證49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7年12月24日南執和107年費執字第00246752號函影本及原告陳情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191至195頁 乙證50 被告108年1月17日保國三字第1071006248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196至197頁 乙證51 原告108年1月8日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等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198至202頁 乙證52 被告108年1月23日保國三字第1081010074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203至206頁 乙證53 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24日衛部監字第1083500051號函(審定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207至213頁 乙證54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13日衛部法字第1080012968號函影本及原告訴願書等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214至218頁 乙證55 被告108年5月20日保國三字第10813042540號函及訴願答辯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219至223頁 乙證56 被告108年6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224頁 乙證57 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日衛部法字第1080014583號函(訴願決定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225至231頁 乙證58 被告108年12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232 頁 乙證59 原告109年1月6日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等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233至237頁 乙證60 被告109年1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91010092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238至242頁 乙證61 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13日衛部監字第1093500102號函(審定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243至248頁 乙證62 原告109年5月28日所送訴願書等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249至258頁 乙證63 被告109年6月8日保國三字第10910114900號函及訴願答辯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259至263頁 乙證64 衛生福利部109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3160256號函(訴願決定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264至270頁 乙證65 被告109年6月24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271頁 乙證66 原告109年7月16日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等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272至280頁 乙證67 被告109年8月11日保國三字第1091012001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281至284頁 乙證68 被告109年8月25日保國三字第10960376460號函影本 原處分卷 第285至286頁 乙證69 原告109年9月24日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等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287至294頁 乙證70 被告109年10月7日保國三字第1091012738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295至298頁 乙證71 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27日衛部監字第1093500662號函(審定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299至305頁 乙證72 原告109年12月7日所送訴願書等資料影本 原處分卷 第306至324頁 乙證73 被告109年12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910134390號函及訴願答辯書影本 原處分卷 第325至331頁 乙證74 原告基本資料查詢 原處分卷 第332至3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