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2號
11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志明法定代理人 李志豐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李皇興訴訟代理人 郭國川
劉冠伶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11月4日府法濟字第109129917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附表一系爭改核處分⓵、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將原告核定為民國108 、109 年度本市低收入戶第2 款資格之處分(即附表一之系爭改核處分⓵、系爭改核處分⓶,文號參見附表,下同),並請求均作成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 款資格之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於形式上雖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惟依社會救助法、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調查審核作業要點)規定,原告請求改核低收入戶款類並未改變被告核定其為低收入戶資格,僅係認列各款間有可領得生活補助金額之差異,依其性質屬因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本件就系爭改核處分⓵、⓶認列之低收入戶第2 款期間合計係自108 年7 月至109 年12月止(共18個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依第1 、2款可領得生活補助金之差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745元計算之總額為8 萬5410元,則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法條參見附錄,下同)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一):㈠原告於51.03.13 出生,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84.0
6.20宣告為禁治產人(由父李培義擔任監護人,李培義104.
05.29過世後,於109.02.19由本院裁定由其胞弟乙○○為監護人),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鑑定日92.08.01),於96.01.14-96.02.14至成大醫院急性住院後,由該院對其進行居家治療迄今(每二週施打長效針、輔以口服藥物治療)。㈡於104、107年間,依社會救助法向戶籍同時為其實際居住所
地(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惟均因未能說明其母親李劉採雲(10
7.07.03歿)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209萬4348元、其名下存款10萬0485元(104.05.13存款餘額)於104.09.22 結清帳戶後去向,而遭核定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㈢於得不採計其母親名下財產流向之期間過後(依〈臺南市政府
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3 點第1款,即自申請日起算前1 年間),原告隨於108.07.05 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經被告審查後,於108.07.29核定為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點之本市低收入戶第3 款資格(下稱108 申請案),原告提起申覆,被告依審查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108.09.05 ,下稱108 查復申覆處分),原告即提起訴願(108.09.23 )並依限向被告續申請109 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下稱109 申請案,108.11.25 提出,經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 款資格)。
㈣嗣經臺南市政府就108 申請案訴願案以依被告調查資料原告
應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2 款資格,並就是否符合第1 款資格應再調查之意旨撤銷108 查復申覆處分(下稱系爭前訴願決定),被告於109.05.04 就108 、109 申請案均改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 款資格之系爭改核處分⓵、⓶,原告就該等處分併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處分改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109.05.28 ),經臺南市政府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繫屬日109.12.25,原告110 、111 年均核定為第2 款資格)。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67年(17歲)因車禍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後病症加重
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父母親過世後,即由原告胞弟乙○○扶養。原告前向被告申請108 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即
108 申請案),原經被告核定本市低收入戶第3 款,經原告提起訴願,由訴願機關以系爭前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2 款資格,並符合第1 款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要件而命被告應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同款「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要件而應核給第1 款而撤銷被告108 查復申覆處分。
㈡詎被告忽視系爭前訴願決定,以系爭改核處分⓵、⓶僅改核第2
款資格,而系爭訴願決定亦忽視原告前既經認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客觀上應已屬「非予救助不能生活」狀況,況原告所提理由更已符合本市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點之「非予救助不能生活」狀況。茲依同點第2 項所列「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各事項與綜合評估,分述如下:
⒈自「生活情況」觀察:
⑴原告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現
雖有民法第1114條之扶養義務親屬(兄弟姊妹),惟原告胞妹均遠嫁臺中無聯絡,現僅能由胞弟乙○○扶養,然乙○○除近退休年齡外,更因照顧原告而未工作,而達需由他人扶養程度,而可依民法第1118條免除扶養義務程度。
⑵原告現與乙○○一家同住系爭房屋,乙○○全家因乙○○需看護原
告無法工作,現僅由其配偶林淑琴任職家樂福員工賺取生活費、長子李佳穎雖擔任警察每月薪資4 萬餘元但係居住外縣市、次子李嘉賢仍於大學就學中。依臺南市109 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 萬2388元計算,乙○○現住4 人人口每月最少需要
4 萬9552元費用,是與原告同住家屬(弟媳林淑琴、侄子李嘉賢)依民法第1118條亦免除扶養義務。
⒉自「所處境遇」觀察:
⑴依成大醫院109.12.04、110.05.18診斷證明書,原告迄今仍
有殘餘精神症狀,表現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影響其生活及自我照顧功能,須由家屬協助三餐及醫療照護。
⑵原告因並無工作及生活能力,父母在世時係由父母照顧,現
落由監護人胞弟乙○○負責,支出仰賴乙○○全家資助或社會福利,因原告前曾對街坊鄰居為不雅舉動及自戕行為,致乙○○為免原告再犯造成社會危害,僅能隨時在原告旁看顧致無法外出工作,原告已對乙○○一家經濟收入已造成莫大之影響。
是原告所處境遇於客觀上應有由國家在保障原告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要或生存照顧之必要。
⒊自「福利資源匱乏程度」觀察:
⑴原告現依被告核定之本市低收入戶第2 款資格,係領得下列
補助:①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358元、②本市身心障礙者並列冊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費8836元;③全民健保與國民年金保險費全額補助、④本市長期照顧服務之平日午餐送餐服務、長照交通車(每月額度1840元)、⑤醫療費部分負擔免除。
⑵惟依成大醫院109.12.04、110.05.18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
殘餘精神症狀(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影響生活及自我照顧功能),原告現有福利資源,並未包含照顧及醫療照護之看護部分,福利資源顯然有所匱乏。
⒋自「實際需求」觀察:
⑴原告現有長期照顧服務部分:
長照交通車未用畢額度,並無法領現使用。平日午餐送餐服務,僅週一至週五午餐,未包含其他各餐、點心、宵夜之服務,且原告受殘餘精神症狀之影響,常將送餐或胞弟準備之餐點幻想為魔鬼化身或蟑螂螞蟻致失控打翻餐點或拒絕食用,只能由胞弟另行準備。
⑵原告現有補助款不足支應看護費用:
原告因殘餘精神症狀,除有上開拒絕餐點情形外,亦常幻想衣物、拖鞋爬滿蟑螂螞蟻、束縛原告使用之綁帶、腳鐐幻想係魔鬼抱抓其身體,而毀損或丟棄該等物,甚有毆打自傷、或對鄰居咆哮做出不雅舉動或喃喃自語伴隨揮拳等非常人能理解舉動,家屬除協助照護生活及醫療外,尚需看護防止原告作出自傷或傷害鄰居他人安全之行為。惟原告現領生活補助費合計僅1 萬5194元,僅高出本市109 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2806元,該補助費於扣除原告基本生活消費支出後,顯不足以聘請看護,更不足讓原告入住照護型醫療機構(每月月費2萬6000元,每日伙食費180元另計)。
⒌綜合評估:
原告有上開各項需求,如可經被告核定本市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則原告每月可領得生活補助費合計1萬9876元,可使原告就照護方面獲得更完足之照護,減輕原告監護人乙○○為照護原告無法工作所致之乙○○扶養義務與全家經濟負擔。㈢原告因病無法工作,且無自我照護能力,而監護人乙○○為照
護原告已影響乙○○之全家經濟收入,依原告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綜合評估,原告確有「非予救助不能生活狀況」,被告未將原告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 款資格,顯有就其裁量權限有濫用權力、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爰聲請:系爭訴願決定、系爭改核處分⓵、⓶均撤銷。被告應
作成核定原告自108.07至109.12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 款資格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㈠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
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並非全數花費皆由政府負責。
㈡本市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點之「非予救助不能生活」狀況之
「生活」係指生存,原告現有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人兄弟姊妹,而就原告食衣住行狀況:①原告與監護人乙○○全家(乙○○夫妻、現就學大學1 子)居住在父母遺留之透天厝(即系爭房屋)並無房租支出、②就食、衣部分,原告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合計1 萬5194元,平日中午送餐,其他需要之食衣,乙○○會協助原告購買、③長照提供每月交通服務每月實際核銷約100 元、④醫療部分,原告之精神病症現由成大醫院負責居家免費治療,如有其他傷就醫,除不補助項目費用外,係全額補助。依原告上開生活狀況,其每月領得生活補助費應足以維持其生活。
㈢另原告雖稱上開補助費不足以支付其看護費用,惟原告並未
請看護,且本市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如有照顧需求,可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日間/ 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補助」且低收入戶係全額補助(參見附表二),而經社會局查復,符合原告身心障礙等級可提供日間照顧或全日住宿機構共有15間機構(社會局111.03.09 南市社身字第1110201940號函),而原告自108.07.01 迄今未申請該補助,是原告如確有照護服務需求,係有本項社會福利可資申請,而非以要求改列本市低收入戶第1 款資格領取較高額生活補助款項。
㈣綜上,依原告及及其親屬照顧資源,原告並非無法生活之狀
態,被告並無裁量濫用權力、逾越權限或怠惰等違法情事,系爭訴願決定亦肯認被告系爭改核處分⓵、⓶之認定。爰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法規之適用⒈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之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人口範
圍,係指申請人與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人員(配偶、直系血親、將申請人申報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親屬),並以此範圍人員計算第5 條之1 之家庭總收入(本法第4 條之
1 之中低收入戶,亦同)。對照民法扶養、戶籍法第3 條之共同生活戶規定,依本法規定符合低收入戶定義之家庭,並不當然等同於申請人家庭之實際狀況(亦即,與申請人同住共同生活之親屬,於戶籍法雖屬共同生活戶,惟該等親屬如與申請人間未有本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關係,則該等親屬即非申請人認列低收入戶家庭應計人口),是符合本法低收入戶家庭,其實際經濟能力與具體生活狀況,於不同個案間係可能有顯著差別。是就低收入戶依本法之生活扶助,本法第11條之主管機關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現金給付等級之規定,可認係為因應個案實際生活狀況與扶助需求,避免社會救助資源有發給不足並避免發生浮濫發放之情形。
⒉依上開說明,本市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點所列3 款等級,並
就第1 款於「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下稱前段要件)另附以「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要件(下稱後段要件),可認係符合上開立法規範目的。亦即,本款前段要件因係依本法規定認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則客觀上顯無法反應該戶之實際生活狀況與扶助需求,自有以後段要件審查個案是否確實已達需受本款扶助等級。
⒊就個案是否構成本點本款後段要件之「非予救助不能生活」
之標準,本點第2 項規定「應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而個人或各戶實際生活狀況與具體需求,本即無相同,基於國家社會福利資源取自稅金及其有限性,除於客觀上無法完全滿足個人或各戶之個別需求外,受扶助戶本應就取得扶助金錢妥適規劃利用,不應自認有權將個人需求全部轉嫁國家資源負擔,亦即,本法立法目的,除照護救助外,更在於協助自力(本法第1 條),此觀諸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之3 之相關扶助措施自明。是如核定機關依通常標準與事證,可認申請戶實際現況與其能取得社會福利資源已可避免其陷於本款「非予救助不能生活」情狀,即難認核定機關就本點之後段要件暨其應綜合評估各事項之各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亦不得僅以政府機關就通常統計之如最低生活費等之數據,即可認未核列1 級為判斷係不當或違法,而忽略個案實際生活狀況。
㈡系爭改核處分⓵、⓶應予維持之理由⒈原告與監護人乙○○全家(乙○○夫妻、現就學大學1 子,已擔
任警職1 子未住該處)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為共同生活戶(依被告核定處分卷附108.11.07戶籍謄本查詢資料),而依本法計算之家庭人口,因僅其1 人,故全戶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是依前述說明,原告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1款前段要件,惟依其上開生活狀況,顯有審查其是否符合本款後段要件之必要。
⒉原告以同於申覆理由主張應將其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第1 款資
格,而其所據理由,主要為目前領得生活補助費不足支應其食衣花費、亦無法支付雇請看護費用、其監護人因需隨時在旁看護其致使監護人無法工作造成家庭經濟損失。然查:
⑴依被告向社會局查復之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且為低收入戶資
格,依其目前核定之本市低收入戶第2 款級別,其於本市可享有之社會福利資源,查如附表二所載。是就其主張雇請看護部分,如其確有該需求,本應循照顧服務費用補助為申請,其不為該項申請,卻以有該事由主張應核列第1 款資格領取較多補助款現金,自屬無理由。
⑵就其主張現有補助費不足支付其食衣花費,惟被告係經查證
其目前居住生活狀況與醫療需求後,認其目前領得補助款已足以支應其生活,被告就此判斷係根據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上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是原告雖由其監護人主張該等費用不足支應該等花費,惟就其可領得扶助款項,本應由其監護人為其利益妥適規劃使用,而非單以此陳述即認有將原告核列第1 款必要。況以,原告若有其主張該等因精神狀況影響食衣費用狀況,應向醫療機構告知原告有此病況,由醫療機構判斷是否有調整療程或提供照護建議,而非以增加補助費款項為對應。
⑶至於,原告雖由其監護人主張其有怪異與自傷或攻擊性等之
行為,然依成大醫院於110.11.04 函復其目前病況(參見附表),原告目前病況,其正性症狀(妄想、幻覺等),雖固著持續,但未明顯惡化,且無自傷或傷人之虞,但就負性症狀(社交退縮、情感淡漠、個人衛生不佳等),則隨個案漸老化而趨顯著。是原告監護人主張之病症狀況,客觀上除難認與現有醫療證據相符外,依原告病症與其所稱之其民法扶養義務人現況、其監護人家庭狀況,若其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將來有其所稱之無法盡扶養義務或無法擔任監護人職務時,其最終可能仍需委由住宿式照顧服務,參酌成大醫院函復其最近病況,如其接受住宿式照護是否對其病情與生活會有較顯著之改善與幫助,此宜由其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之職務權限、或由被告轉知業務上相關社福機關委請醫療機構進行評估處理。
⑷此外,原告雖以其如能經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 款資格可
減輕其監護人家庭負擔,然以,如依附表一所載之其前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料(107.07.20社會局個案現場訪視資料),參照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資格規定,如原告監護人有自己亦無法生活或需要扶助資格,原告監護人可自行依法聲請社會救助,而非以此作為應將原告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 款資格之理由,況以,依現有事證,不論原告母親元大銀行存款款項性質(究係原告母親財產、或原告監護人所稱係監護人所有存款)該筆款項如已由原告監護人提領,則原告監護人係有相當現款,此外,系爭改核處分⓵、⓶與系爭訴願決定書均載以系爭房屋係原告父母留下房產,則原告何以未為繼承人而名下全無財產?是原告監護人家庭之生活經濟狀況是否確如原告主張窘迫,亦非無疑。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系爭改核處分⓵、⓶,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 款資格之處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日期 案別 事件 內容要旨 84.06.20 原告禁治產宣告 .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33歲)/裁定由李培義(父)監護 98.11.23 原告視為受監護宣告 .民法監護制度施行日(施行前禁治產宣告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104 104申請案 .依【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紀錄表(107.07.20)】記載未獲准低收入戶資格,係因原告母親、原告銀行帳戶分別有200萬元、14萬元存款。 104.05.29 李培義(父)死亡 .李父歿後至109.02.19本院裁定乙○○為監護人止,原告無監護人 104.09 .原告(存款14萬元)與原告母親(存款約209萬4348元)元大銀行帳戶經結清,去向不明。 104.11.01 .依被告審查資料,系爭房屋自104.11.01 起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先後為李佳穎、李嘉賢 .依訴願書記載,系爭房屋係原告父母購入但由李佳穎繼承,則何以原告於其父母過世未繼承遺產,未經被告查明或原告陳報。 107.07.03 李劉採雲(母)死亡 107.07. 107 申請案 原告申請107年低收入戶補助 107.07.20 社會局個案現場訪視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紀錄表(107.07.20)】 .訪視時間:107.07.20 .訪視紀錄表所載原告親族/原告與乙○○全家同住 父母:李培義(父,104.05.29歿) 李劉採雲(母,107.07.03歿) 胞妹:李美惠(53,住台中) 胞妹:李美華(48,住台中) 胞弟:乙○○(109.02.19經本院裁定為原告監護人) 弟媳:林淑琴(乙○○配偶) 侄兒:李佳穎(乙○○子,18,就讀警察大學,月津貼1萬5千元) 李嘉賢(乙○○子,17) .訪視報告記載要旨: ①案弟主張,案主經濟來源除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外,均仰賴案弟媳工作收入。惟案大侄就讀警大領有月生活津貼,另案弟自陳因積欠債務上千萬,且為協助照顧案母、案主,故未工作,然案主不須他人照顧,社工詢問案弟是否因全時工作會遭扣薪而無就職動機,案弟未回答。 ②案主104年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因案母、案主銀行存款而未符合規定,惟該兩筆存款經案弟提領並無法交代去向。案主主要支出除伙食費外,無其他基本開銷,且身障生活補助款向由案弟管理,與案弟一家同居共財,生活不致陷困。 ③向原告胞弟告知,案母遺產現金,依規定(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3 點第1 款)須案母過世後1 年始不列入計算。 ④社工與原告胞妹聯絡內容,從略。 107.08.23 社會局函復被告有關原告財產核算方式 【市府社會局107.08.23南市社助0000000000號】 (社會局函被告關於原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動產計算方式) .要旨:(節錄說明三至四) 三、李君前於104年向貴所提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惟其母親李劉採雲及李君名下元大銀行存款本金(利息回推本金)分別約209 萬元、14萬元,致不符低收資格;且查李君及其母親名下元大帳戶於同年9月結清,無法說明款項流向,併予敘明。 四、有關李君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本局審認無本要點第8 點第3 項之適用,其家戶動產計算方式,請貴所依前開規定辦理。 107.09.06 申請長期照顧服務 【市府社會局111.03.09南市社身字第1110201940號查復函】 .原告於107.09.06由胞弟乙○○申請「長期照護服務」,至函復時目前提供服務內容為: ①週1-5 中午送餐、②交通接送(備用)、③喘息服務(備用) .原告自108.07.01 迄函復時,未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補助(符合原告身心障礙級別之本市合格提供日間/住宿式機構,共有15間)。 108.07.05 108 申請案 原告申請108年低收入戶補助申請日 【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 .申請日:108.07.05(證件備期日:108.07.26) 108.07.22 108 申請案 【被告108.07.22南北社字第1080510650號】 .要旨:函請原告補正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8 點、第9 點之金流去向(就原告元大銀行帳戶14萬元存款於104.09結清後流向)。 108.07.29 108 申請案 公所核定通知函 【臺南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 .要旨:核定符合第3 款 108.08.20 108 申請案 原告提起申覆 原告就核定通知提起申覆 108.08.23 108 申請案 【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審查實際訪視紀錄表】 .訪視時間:108.08.23/10:40 108.08.29 108 申請案 低收審查會議 【臺南市北區108年度第8次低收入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 .提請討論甲○○申覆案之低收入戶核列等級 .概況:現列冊低收入戶第三款,每月身障補助8499元,現與弟弟、弟媳、姪子同住於爸媽留下的老舊透天厝,父母已歿。精障重度,案弟申覆書主要開銷為是伙食費,案弟申覆書寫早餐麵包加牛奶50元、午餐60元雞腿便當50元木瓜牛奶、晚餐雞腿便當60元加木瓜牛奶50元、消夜牛肉麵加木瓜牛奶60元、有時候晚餐和大家一起吃披薩或牛肉麵等。每月理髮100元、內衣褲200元、鞋子100元。並敘述想用1 萬元請一個看護也請不到,所以請弟弟看護。案弟主張案主每月個人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4 台汽油費用交通費用每月3500元。(該戶108年7月收據:全戶瓦斯費每月約420 元,第四台每月535 元,水費193元,電費1003元,共計2151元,無檢附汽油收據,為該金額為全戶共4 人,案主案弟案媳案姪子同住之金額),本次欲申覆二款。 .決議:依案主申覆理由,因案主每日餐費約330元似乎偏高且住宅為私家人自有住宅,並無窘困到需要增加扶助之狀況,決議維持第三款低收入戶。 【申覆審核結果】 .審核項目/申覆審核結果 ⒈有工作能力人數/0 ⒉全家人口數/1 ⒊全家每月總收入(元)/0 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元)/0 ⒌全戶動產(元)/64551 ⒍全戶不動產(元)/0 .依108.08低收審查委員會決議,維持低收入戶3款 108.09.05 108 申請案 公所函復申覆 【108查復申覆處分】 【被告108.09.05南北社0000000000號函復處分】 .依第8次低收入戶審查小組決議,重審維持第3款 108.09.23 108 申請案 原告提起訴願 109.01.01 109 申請案 原告申請109年低收入戶補助申請日 【109年度臺南市北區申請調查表】 .申請日109.01.01(公所收件日:108.11.25) 109.02.19 本院裁定監護人 .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108監宣632號裁定日.109.03.05確定) 乙○○為監護人/林淑琴(乙○○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109.04.22 108 申請案 訴願決定 【系爭前訴願決定】 【市府109.04.22府法濟字第1090452284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要旨: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1 個月內另為處分。 109.04.24 109 申請案 公所核定 .要旨:核定符合第3 款 ◎ 109.05.04 108 申請案 被告改核第2 款處分 【系爭改核處分⓵】 【109.05.04南北社0000000000號函】 .主旨:有關臺端一戶原108年度核列低收入戶第三款,業經重新審查符合低收入戶第二款,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節錄) 一、(依據109.04.22訴願意旨辦理案由,從略) 二、臺端家庭人口甲○○1 人,核定自108.07起至108.12止符合低收入戶第二款資格。 五、(提起訴願教示規定) 六、依規定每年11月起至12月底為複查期間,如未於此期間辦理複查,新年度起即停止撥款,俟通過複查後再予恢復。 ◎ 109.05.04 109 申請案 被告改核第2 款處分 【系爭改核處分⓶】 【109.05.04南北社0000000000號函】 .主旨:有關臺端一戶原109年度核列低收入戶第三款,業經重新審查符合低收入戶第二款,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節錄) 一、臺端家庭人口甲○○1 人,核定自109.01起至109.12止符合低收入戶第二款資格。 四、(提起訴願教示規定) 五、依規定每年11月起至12月底為複查期間,如未於此期間辦理複查,新年度起即停止撥款,俟通過複查後再予恢復。 【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09.05.07/社1839號) 戶長:甲○○(戶籍地址:北區南園街127巷25號) 級別:第2 款/核定日:109.04.24/列冊期間:109.01-109.02 109.05.28 108 申請案 109 申請案 原告提起訴願 .主張依原告病症,108、109申請案均應核定為第1 款。 ◎ 109.11.04 108 申請案 109 申請案 訴願決定 【系爭訴願決定】 【109.11.04府法濟字第1091299177號函】 .主文要旨:訴願駁回。 109.12.04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成大醫院109.12.04診斷證明書字000000000000號】 .病名: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醫囑:個案因為上述精神病況惡化,於96.01.14-96.02.14至本院急性病房住院。此後由本院居家治療至今,目前接受每兩週一次之長效針施打,並且輔以口服藥物治療。治療至今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影響其生活及自我照護功能,需由家屬協助三餐及醫療照護。 109.12.25 108 申請案 109 申請案 原告提起訴訟 110.05.18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成大醫院110.05.18診斷證明書字000000000000號】 .病名: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醫囑文字,僅補充「…殘餘精神症狀,表現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影響其…」,其餘同109.12.04診斷證明書。 110.11.04 成大醫院函復原告目前病情狀況 【110.11.04成附醫精神字第1100021384號】 (函覆原告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 .病患甲○○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民國96.01.14-96.02.14入住本院急性病房出院之後,即持續接受本院精神部居家治療至今。 ⒈病患之病狀已呈現慢性化,意即妄想與幻覺固著,但已長期共存,未有自傷或傷人之虞。有明顯負性症狀,即社交退縮、情感淡漠、個人衛生不佳。整體而言,妄想與幻覺等正性症狀持續而未有明顯惡化,但負性症狀隨個案漸老化而趨顯著。 ⒉本院未有心理衡鑑資料。 ⒊近10年病患未曾獨自離家或自行外出覓食。病患無動機離開居所,自我照顧需家屬提醒督促,三餐皆仰賴送餐,再加上體能活動有限,長期雙下肢水腫,影響步態穩定及走路。目前須有人協助照顧生活與三餐,而藥物都委由居家護理師排好於藥盒,可自行取用,但仍會漏藥。 ⒋評估病患無簡易工作能力,也無法依指示從事簡單之勞務工作。 本件訴願決定書 【臺南市政府109.04.22府法濟字第1090452284號訴願決定書(就108 申請案)】 .主文要旨: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1 個月內另為處分。 .撤銷要旨:(節錄理由六) 六、惟按 ㈠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條文從略),是以,如申請人符合上開要件,原處分機關即應給予救助。 ㈡經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僅訴願人1人,有工作能力者0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0元,此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應無任何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其他收入),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内已敘明:訴願人元大商業銀行104.05.13存款餘額為10萬485元,經扣除檢附之支出收據3萬5,934元後,尚餘6萬4,551元,並於上開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内核列為訴願人之動產(現金)等語。惟上開扣除生活支出後之銀行存款6萬4,551元,並未逾越臺南市政府107.10.08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每人7萬5,000元之補助標準;且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業已提出108.10.29查調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主張其已無任何「財產」。是以,本件訴願人是否仍有動產(存款)之「財產」,原處分機關實有再查明釐清之必要。 ⒈如原處分機關查明後認訴願人無任何財產者,則訴願人是否符合第1款低收入戶「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容有再探研究之餘地: ⑴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4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條文從略) ⑵經查,依本府社會局107.07.20訪視紀錄所述,訴願人原由其父李培義監護與照顧,嗣李培義於104年5月29日過世,故自104年起與其弟乙○○一家同住,其生活開銷及相關事務均由其弟乙○○協助處理。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中固然述明訴願人與其弟乙○○共同居住,且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其弟乙○○對訴願人負扶養義務等語,以及依本府社會局107.07.20訪視紀錄,其弟乙○○將訴願人母親及訴願人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款本金約200萬及14萬元提領一空,卻無法交待款項流向等語。以上所述縱然屬實,並於法有據,惟其弟乙○○為照顧訴願人,無法工作已達5年之久,且家中尚有未成年之子女李佳賢與李佳穎,全家經濟來源除訴願人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499元,及本府社會局訪視紀錄所述李佳穎就讀警察大學1萬5,000元生活補助外,均僅仰賴訴願人弟嫂林淑琴(家樂福員工)工作收入,則訴願人為精障重度無謀生能力,需長時間照顧,上開收入及生活補助,是否足以維持其弟乙○○全家及照顧訴願人生活開銷所需,有無再斟酌訴願人生活情況、所處境遇及實際需求等事項,以考量其是否符合「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要件,非無再探研之餘地。 ⒉如原處分機關查明後認訴願人上開扣除後之銀行存款餘額6萬4551元,為訴願人之財產(動產),但並未逾越臺南市政府107.10.08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每人7萬5000元之補助標準,則訴願人亦符合本市第2款低收入戶之補助要件: ⑴原處分機關如查認訴願人仍有存款(動產)6萬4551元,而不符合第1款低收入戶「無任何財產」之要件,惟尚未逾越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8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每人7萬5,000元之補助標準。 ⑵訴願人仍符合第2款低收入戶之各項要件: 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規定,第2款低收入戶之構成要件,包括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者等2項。 A.訴願人符合「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要件: 經查訴願人51.03.13出生(58歲),持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於84.06.20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以上事實有訴願人現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故訴願人應無工作能力,且訴願人全家人口僅訴願人1人,是以訴願人應符合「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要件。 B.訴願人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要件: 訴願人應無工作能力,已如前述。其既無工作能力,應無工作收入。故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為0元,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1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0元,符合「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要件。 【臺南市政府109.11.04府法濟字第1091299177號訴願決定書(就108 、109 申請案)】 .主文要旨: .撤銷要旨:(節錄理由四至六) 四、按本府依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其中本市第1款低收入戶要件為「(條文內容從略)」,此徵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規定益明。上開所稱「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標準」,依作業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應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是以,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惟是否符合「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標準」,涉及行政處分之妥當與否,行政機關非無裁量權。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相符,亦無裁量濫用權力、逾越權限或怠惰情事,自不生行政處分違法之問題。 五、經查訴願人51年3月13日出生(58歲),父母皆往生、未婚、無子女,全家人口僅訴願人1人,訴願人持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於84年6月2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以上事實有訴願人現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7款規定,訴願人無工作能力,另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敘明訴願人108年及109年財稅資料皆無收入及財產(含動產與不動產),是訴願人符合「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要件。惟訴願人是否符合本市第1款低收入「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要件,經原處分機關考量其目前居住透天厝為訴願人父母所購入,現由其弟乙○○之長子李佳穎繼承,故無房租之支出,又訴願人並未實際聘僱看護,且訴願人在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後,除低收入戶現金生活補助外,亦有相關政府福利及民間資源挹注,其生活花費均屬一般日常生活之開銷項目,並無特殊性處遇或需求支出,且依原處分機關訪視結果其除了基本三餐尚可提供宵夜及木瓜牛奶等營養食品,可見其每月有第2款低收入戶生凭補助費1萬5,194元,已可維持最基本生活所需花費,認訴願人不符合該款「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要件,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108年7月起至12月止及109年全年僅符合本市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 ,經核該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相符,亦無裁量濫用權力、逾越權限或怠惰情事,依法核屬有據。附表二:臺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相關社會福利一覽表(節錄:本件有關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部分) 取得資格即可獲得的福利 低收入戶款別(除下列外,①三節慰問金金額、②全民健康保險費全額補助、③國民年金保險費全額補助,均同) 第一款 家庭生活扶助 1萬1103元(每人) 第二款 家庭生活扶助 6358元(每月) 15歲以下兒童生活扶助 2802元 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扶助 6358元 第三款 15歲以下兒童生活扶助 2802元 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扶助 6358元 須另行申請的福利(節錄低收入戶與本件有關部分/受理窗口、65歲以上福利,均從略) 給付項目 補助對象 給付內容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已經原告請領)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詳細規定從略) ㈠列冊低收入戶者: 1.輕度每月補助5,065元 2.中度以上每月補助8,836元(原告現領補助) ㈡符合最低生活費2.5倍以下者: 1.輕度每月補助3,772元 2.中度每月補助5,065元 身心障礙者日間/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補助 住宿於機構或使用機構日間照顧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低受入戶全額補助額 ⒈住宿照顧:重度以上21000元;中度16800元;輕度10500元 ⒉日間照顧:重度以上12600元;中度10080元;輕度6300元 長期照顧服務 (已經原告107.09.06申請) (詳細內容從略) .服務內容: 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餐飲服務、喘息服務、輔具服務、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 .長照服務非現金補助,以中央所定各項服務價格,計算使用服務之總金額,逕行撥付服務單位,各項服務給付及部分負擔比率如下: (依原告低收入資格,其部分負擔比率均為0%) 醫療補助 (節錄低收入戶部分) 列冊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節錄低收入戶部分) .低收入戶:扣除不補助項目之費用後,全額補助。 .上述身分之自付醫療費用中之非指定病房費,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10萬元。 .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不補助項目包括掛號費、證明書費、個人衛生費…(下從略)…、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 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住院期間需專人看戶,但無家屬或家屬不能提供看護者 .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1500元,未達1500元按實補助,年度內最高補助新臺幣12萬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社會救助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同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 4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 4-1 條(同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 條(同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各款從略)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 5-1 條(同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 5-3 條(同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同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第 二 章 生活扶助 第 10 條(同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區) 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第 1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 12 條(同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同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相關授權命令與行政規則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同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低收入戶現金給付加成補助標準作業須知(100.04.18內政部修定全文,100.07.01生效) 一、本作業須知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同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三、低收入戶成員已依其他法令領取政府發給之生活津貼或補助者,不再發給加成補助。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㈠戶內人口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㈡戶內人口均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㈢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移轉或過戶予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得,列入動產計算。 區公所依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五年內(含第五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 前二項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本項各款規定從略) 前項情形,申請人不能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提供之資料明顯不合理者,區公所得不予認定,仍依區公所查調之財稅或相關資料認定。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 ㈠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 ㈡第二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者。 ㈢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標準,應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調查程序:(節錄第1款) ㈠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不包含國定假日),指派里幹事調查申請人之家庭人口、經濟狀況及財稅核算等項目;應計算人口在申請日期前一年內死亡者,調查死亡人口財稅及保險理賠情形等相關資料後,填具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初審及核章。 .、認定標準: 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其類別為精神障礙、智能障礙、自閉症或失智症等級為輕度者,除有實際工作、經調查確有工作能力或投職業保險外,認定無工作能力,不核算其工作收入。 戶籍法 第 3 條(同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授權命令與行政規則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戶之區分如下: 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民法 第 1114 條(同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5 條(同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 1117 條(同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118 條(同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18-1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 1122 條(同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 1123 條(同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201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29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本次就103.06.18 法條僅修正第2 項第5款之移民署機關名稱)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