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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3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43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債權人,並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良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憑。因OO公司前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等規定,於訴外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按月存入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系爭準備金)。惟OO公司停業後,竟有被告機關之科員OOO於99年間,以偽造OO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該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文,再利用人頭「黃OO」充作OO公司退休員工等方式,冒領OO公司提撥之系爭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04萬元。被告因OOO等人之犯罪行為所為給付,對於OO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仍有依約返還OO公司204萬元之義務。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此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所明定。準此,事業單位欲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應以其已無須依勞動基準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或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領回專戶內之賸餘款。是以,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OO公司訴請確認得向被告請求核准領回系爭專戶內204萬元之請求權及領回權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得代位OO公司向被告請求核准領回系爭專戶內204萬元之公法上代位權存在。並應許原告代位OO公司向被告報請核准領回系爭專戶內之204萬元,並由原告進行辦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其得代位OO公司向被告請求核准領回系爭專戶內204萬元,並應許原告代位OO公司領回系爭專戶內204萬元之款項,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故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