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號
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代 表 人 許靜芝訴訟代理人 賴昌銘被 告 鄭朝鎧
鄭建宗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於107年1月10日起在原告單位服志願土兵役,嗣於107年10月1日因不適服退伍,被告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8,013元,惟被告僅賠償2萬2千元,尚餘6萬6,013元未清償。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6,013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13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情形,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復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查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107年10月1日因不適服退伍,惟被告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賠償原告6萬6,013元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不適服現役退伍函、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核不適服現役人員名冊及賠償審查名冊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催繳函、保證書、志願書、送達證書為證,足以信實。則被告就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即8萬8,013元,又被告已清償2萬2千元,是原告依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訴請被告給付餘款6萬6,013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