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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號民國109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士平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許以霖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陳正宗王俞茜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9 月1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58833號裁處書及臺南市政府108 年1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81496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代表人原為陳怡,業於109 年9 月9 日變更代表人為許以霖,此有臺南市政府109 年9 月9 日府人力字第1091024660號函派令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十四、衛生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即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第12條分別規定:「六、衛生稽查科:人民申請案現場履勘、人民陳情及檢舉違規案件稽查、各業別例行或計畫性稽查、抽驗及輔導等事項。」「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該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食品衛生管理:……一、重大食品衛生及不法藥物查緝計畫。二、重大食品衛生及不法藥物查緝緊急措施。……」(乙表)「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一、食品衛生管理……

17、逾1萬元之行政罰鍰處分案件。……」(見本院卷被告109年11月19日函附資料),足認被告依上揭組織法之規定,具有查緝及裁處臺南市食品安全衛生違規案件相關事務之權限。

三、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

8 年9 月1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58833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處分、臺南市政府108 年1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81496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YAHOO 拍賣網站以會員「Z0000000000」創立賣場並刊登販售「美國最新瘦身方法(生酮飲食法)譜偉公司的生酮飲品一盒20包4800元(10包賣場)」產品,其廣告內容述及「…瘦身…生酮飲品…減肥…」等詞句,案經雲林縣衛生局、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查獲,移由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案經被告機關調查後,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 項規定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以108 年9 月1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58833號裁處書處原告4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108 年1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814964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造成此行政訴訟最原始的起因是台灣之星提供給各衛生局的是錯誤資訊,但在原告提出甲證2 後,衛生局竟認為不足採信,該案承辦人甚至表示原告提出之正本證明亦可偽造,繳費單據上蓋有該公司直營服務中心店章,若這種經直營店出章的證據都能被衛生局懷疑偽造,那其他三衛生局(所)引用之門號擁有者資料亦出自該電信公司,怎就足以採信?如何證明電信公司應衛生局要求所提供的資料就絕對是正確的?因此原告認為衛生局在無非常正確與有力的證據下不應不採信或懷疑原告的證據。

2、原告在衛生局要求陳述意見時蔡茂和(即原告之父)過世後才由原告開始處理其生前之工作,但因蔡茂和生前並未交接任何業務予原告,原告在需處理喪事、原工作、母親喪夫情緒、保險、過世後各公私機關手續,尤其是需接手其生前完全未有任何交接的工作非常耗時耗力,因蔡茂和在各拍賣網站皆有申請帳號且還不只一個,原告並沒有非常正確的帳號與密碼,後來翻找其工作桌遺物的確發現許多紀錄帳密的本

子、字條等,但是那些資料根本沒有先後順序,甚至出現帳號錯誤與密碼錯誤(字母O 與數字0 、字母Z 與數字2 、字母iIlL與數字1 這些都是增加原告辨識難度的例子),錯誤太多(有些只有3 次)又直接被鎖定帳號,在此情況下原告需照輕重緩急處理,首先當然是出貨問題,因為訂單有時效性,所幸蔡茂和工作用電腦有設定自動紀錄,原告及助理還能先操作並出貨,這也是為何衛生局會發現在死者過世後帳號亦有幾筆交易完成,然而衛生局給出的陳述意見時間有限,當時原告因處理家父驟逝瑣碎事尚未能處理完帳密與網站對應事宜,原告陳述意見當下亦有表達此狀況予承辦人並與之討論、求助,當時承辦人協助原告提出訴願,但衛生局依舊認定原告只是推托之詞,甚至在無任何證據下認為原告靠該網站帳號刊登商品營利,原告雖也經營電子商務,但是在蔡茂和未過世前原告不曾也不知也不會知道他在網路上做些什麼事情,完全是在他過世後受託接手處理,假如依照衛生局的處理邏輯,那協助出貨的助理是否也該接受裁罰,上述狀況有證人即原告家母可證。

3、臺南市衛生局認為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但是原告不管是在電話中或親自在衛生局食藥科幾次下,沒有任何一次、任何一人曾提及家父過世的隻字片語,有的就只是在書函上揣測原告想利用家父之死行推託之便。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請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我國施行之食品衛生相關法令對於食品廣告之管理,係規範相關企業、法人、團體或個人於販售食品時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及同法條第2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對住居於我國人民所進行招徠商業利益效果之廣告行為。

2、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惟業者應自主管理,以確保廣告內容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業者製作廣告時,可參考『食品廣告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95.04.12衛署食字第0950014498號函、前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0月25日FDA 食字第1000047485號函、前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7 月30日FDA 食字第1010049676號函)。

3、原告於Yahoo 拍賣網站刊登食品廣告,以「…瘦身…生酮飲品…減肥…」等字句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該產品具相關功效並藉此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6 月12日衛授食字第1081201549號函公告(乙證10)之「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四條第1 項規定「…表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第

3 款『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暨「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Q&A 之Q1例句或類似詞句:減肥、塑身,核其屬違規食品廣告,至臻明確。(原106 年3 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61200468號令修正發布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於108 年

6 月26日衛授食字第1081201834號廢止)

4、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在衛生局要求陳述意見時蔡茂和過世後才由原告開始處理其生前之工作,但因蔡茂和生前並未交接任何業務予原告…在此情況下原告需照輕重緩急處理,首先當然是出貨問題,因為訂單有時效性,所幸蔡茂和工作用電腦有設定自動紀錄,原告及助理還能先操作並出貨,這也是為何衛生局會發現在死者過世後帳號亦有幾筆交易完成…」等語云云。經查核原告108 年10月7 日提及訴願書理由「…與我父親分別處理不同流程,父親負責商品的刊登與行銷廣告,而我則是負責包裝與物流,…要將原本由父親負責作輸出出貨號碼的業務搞好讓貨物可以寄出以免客訴就已經在十幾個帳號理耗費大量時間,…該帳號已經證實為我父親所有,且該項目也是在蔡茂和生前就已經刊登,因為有發現違規的字眼的交易紀錄,在他生前就已經刊登使用了,…」(乙證8 )等語敘明;原告於蔡茂和歿後接管帳號時應全面負起管理責任,且依據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5日15:00:07電子郵件提供資料所示,拍賣會員銷售之數量參酌附件中內「賣商品評價」之頁面(乙證11),於蔡茂和108 年1 月23日歿後仍持續有多筆交易紀錄(108 年5 月

9 日及108 年5 月21日),原告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而疏於管理,則以承接所有之前的做法抑或是無法撥出足夠時間了解帳號刊登內容等推託管理之責,業構成違規事實至臻明確,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網路廣告罰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該產品販售為目的做其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刊登販售案內產品之帳號縱使原非原告所有,惟其對該帳號確有使用事實,原告於其父歿後接管所有業務,持續經營系爭網路賣場,就該帳號及食品廣告內容應負責管理及注意之義務,自難據以免責,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提出之理由乃為規避責任之說詞,應不足採。

5、原告主張「…衛生局也因接收了台灣之星的錯誤訊息…」等語云云。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9條規定:「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又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下列情形得依法向電信事業查詢使用者資料:……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所需者。……。

」; 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8 年3 月28日屏衛食字第10830883900 號函及雲林縣衛生局108 年5 月13日雲衛食字第1087000809號函檢附資料皆與本局108 年8 月6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38013A 號函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用戶資料相符;查核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提及訴願書檢附「台灣之星一退一租/ 過戶/ 退租申請書」過戶佐證資料(乙證

8 ),乃核定實執該門號為持有人,經查該門號仍持續綁定YAHOO 拍賣網站以會員「Z0000000000 」維持賣場及有多筆交易紀錄,原告主張「…接收了台灣之星的錯誤訊息…」之說詞,應不足採。

6、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本局於此案中於108 年5 月20日以府衛食藥字第1080577320D 號函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剝奪或限制其陳述機會,且原告蔡君於108 年5 月28日回復陳述意見書,核其違規事實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處分辦理之。

7、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精神為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增進國民健康為首要目的。有鑒於食品安全衛生之管理行為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其對民眾生命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藉以提高食品安全衛生品質,使民眾消費之權益得以保障。故原告於YAHOO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美國最新瘦身方法(生酮飲食法)譜偉公司的生酮飲品一盒20包4800元(10包賣場)」食品廣告以誇大易生誤解等內容散佈予消費大眾,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次,本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4 萬元整,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有無利用於YAHOO 拍賣網站以會員「Z0000000000」刊登販售「美國最新瘦身方法(生酮飲食法)譜偉公司的生酮飲品一盒20包4800元(10包賣場)」產品,其廣告述及「…瘦身…生酮飲品…減肥…」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

罰鍰;…。」

2、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表項次違反法條違反事件裁處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統一裁罰基準29 第28條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一、裁罰基準(一)第一次:4萬元至80萬元。…

3、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認定準則(下稱食品不實誇大認定準則)第3條規定:「本法(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相關產品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

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

4、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

(三)原告確有利用於YAHOO 拍賣網站以會員「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售「美國最新瘦身方法(生酮飲食法)譜偉公司的生酮飲品一盒20包4800元(10包賣場)」產品,其廣告述及「…瘦身…生酮飲品…減肥…」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經查,於YAHOO 拍賣網站以會員「Z0000000000」刊登販售「美國最新瘦身方法(生酮飲食法)譜偉公司的生酮飲品一盒20包4800元(10包賣場)」產品(網址:https://tw.bid.yah

oo.com/item/美國最新瘦身方法-生酮飲食法-譜偉公司的生酮飲品一盒-商品編號000000000000 ,係原告之父蔡茂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等情,有雲林縣衛生局、高雄市三民區衛生 所與屏東縣衛生局等下載日期分別是108年1月3日、2月14日、3月12日(案件編號:108W3714、108W45

70、108W4109),下載廣告內容述及「…瘦身…生酮飲品…減肥…」等詞句之網頁影本在卷可證,有經雲林縣衛生局108年5月13日雲衛食字第1087000809號函、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108年5月29日高市三衛字第108702972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8日屏衛食字第10831661200號函等附卷資料影本可憑(見附表證據編號乙證1、2、3─1、3─2)。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辯稱:「…原告雖也經營電子商務,但是在蔡茂和未過世前原告不曾也不知也不會知道他在網路上做些什麼事情,完全是在他過世後受託接手處理,假如依照衛生局的處理邏輯,那協助出貨的助理是否也該接受裁罰,上述狀況有證人即原告家母可證。」云云,但查原告之父於108年1月23日死亡等情,固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見附表乙證6),惟蔡茂和於往生後,原告將上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移轉過戶為自己使用,且依該拍賣帳號之買家訂貨紀錄出貨銷售譜偉公司的生酮飲品等事實,亦有「台灣之星一退一租/ 過戶/ 退租申請書」過戶申請書影本附卷(附表乙證8 ),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20頁筆錄)。據此足認,原告明知其父蔡茂和於該帳號所銷售之譜偉公司的生酮飲品,廣告內容述及「…瘦身…生酮飲品…減肥…」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內容用語,竟未終止銷售或出貨之行為,反接手出貨,原告於所銷售出貨之食品宣傳或廣告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至明,即應就其後續之食品銷售廣告行為負責。尚不能以該賣家帳號原係其父所用而免其違規之責,所辯顯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9 月1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58833號裁處書 本院卷 第21至22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108 年1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81496408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23至28頁 甲證3-1 107 年12月份至108 年3 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及繳費證明 本院卷 第29至36頁 甲證3-2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過戶申請書 本院卷 第37頁 乙證1 雲林縣衛生局108 年5 月13日雲衛食字第1087000809號函檢附違規清單、雲林縣衛生局自行監控違規網路廣告案件紀錄表及賣場網頁資料 本院卷 第57至64頁 乙證2 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108年5 月29日高市三衛字第10870297200號函檢附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108年3 月查獲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食品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名冊彙整表及賣場網頁資料 本院卷 第69至74頁 乙證3-1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8 年6 月8日屏衛食字第10831661200 號函檢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 本院卷 第75至77頁 乙證3-2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8 年3 月28日屏衛食字第10830883900 號函檢附手機門號清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7 日回覆函、門號查詢資料、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拍賣會員用戶資料 本院卷 第79至85頁 乙證3-3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8 年3 月14日屏衛食字第10830715500 號函檢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5日電子郵件回覆函及賣場網頁資料 本院卷 第87至93頁 乙證4 臺南市政府108 年5 月20日府衛食藥字第1080577320D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6 月5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098494號函檢附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回覆函 本院卷 第95 至101 頁 乙證5 臺南市政府108 年6 月13日府衛食藥字第1080681017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 月1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02755號函 本院卷 第103 至108頁 乙證6 原告108 年5 月28日(收文日期:108 年6 月3 日)陳述意見書檢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蔡茂和)、108 年3 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及繳費證明 本院卷 第109 至114頁 乙證7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9 月1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58833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115 至117頁 乙證8 原告108 年10月7 日(收文日期:108 年10月8 日)訴願書及臺南市政府108 年10月30日訴願答辯書 本院卷 第119 至120頁 、第129 至134頁 乙證9 臺南市政府108 年1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81496408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137 至142頁 乙證10-1 衛生福利部108 年6 月12日衛授食字第1081201549號令 本院卷 第143頁 乙證10-2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及Q&A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四點附表 一、附表二修正規定 本院卷 第145 至152頁 乙證10-3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 本院卷 第153 至154頁 乙證10-4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酌 本院卷 第155 至156頁 乙證10-5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酌 本院卷 第157 至158頁 乙證10-6 衛生福利部108 年6 月26日衛授食字第1081201834號令 本院卷 第159頁 乙證10-7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8 月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38013B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8月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38013A 號函檢附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回覆函及門號查詢資料 本院卷 第161 至162 頁、第169 至172 頁 乙證11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5日電子郵件回覆函及賣場評價資料 本院卷 第163 至168頁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