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號原 告 許瑋哲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代 表 人 杜聰典訴訟代理人 蕭如來送達代收人 王宏銘上列事人間請發公自提儲金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法訴字第O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案經被告內部會計稽核發覺,因作業疏失溢發公提儲金新台幣(下同)12,582元予原告,於108年5月7日明德監總字第OOOOOOOOOOO號函請原告繳回溢發公提儲金,原告不服於108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以108年6年25日明德監總字第OOOOOOOOOOO號函逕行回覆原告,並未依訴願程序層轉訴願機關即法務部,原告轉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1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裁定認定被告未依訴願程序將系爭案件移送訴願機關續行訴願程序,尚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4月17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被告於109年2月6日明德監總字第OOOOOOOOOOO號函將該案送交法務部進行訴願程序,法務部以109年4月29日法訴字第O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後,被告先前之訴願程序瑕疵已被補正,先予敘明。
(二)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日至同年7月17日及105年9月1日至106年7月16日任職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下稱明德外役監)約僱人員。因明德外役監約僱人員之月支報酬含有地域加給,其薪點折合率為131.5元,高於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通案最高標準(現為121.1元),惟該監仍以131.5元薪點折合率核算提撥金額,致原告離職,溢發其公提儲金12,582元,嗣明德監獄重新核算後,以108年5月7日明德監總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原告返還溢領之公提儲金12,58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猶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明德外役監獄追繳離職溢領之公提儲金12,582元,違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予辦法第3條第1項:「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同條第2項:「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其薪點折合率較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通案最高標準為高者,應以通案最高薪點折合率標準所計算之月支報酬為準;…」。另該辦法第9條:「各機關學校依本辦法應負擔之經費在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列支。」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於84年2月10日訂定發布,於原告任職明德外役監獄期間業已生效,並無原告所稱之法規違反溯及既往之情形。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有關公提儲金為依法令之行為,溢發公提儲金,無法令上原因,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及銓敘部106年11月29日部退四字第1064286612號書函函釋,應視前所發給或提撥無法令上原因之公提儲金本息或公提儲金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5年消滅時效期間,尚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溢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予以追繳,溢提撥之公提儲金予以提回,對於離職聘雇人員或在職死亡聘雇人員之遺族溢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考量溢發係機關作業疏失所致,機關於追繳提宜不另加計利息。溢發公提儲金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無信賴保護之適用,且原告未舉證說明有何因被告之給付,而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且與該被告之給付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信賴表現,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系爭案件因法務部於109年4月29日法訴字第OOOOOOOOOOO號駁回原告之訴願,被告先前之訴願程序瑕疵已然補正,原告所訴訴願決定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溢發公提儲金12,582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無理由?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予辦法:
⑴第3條第1項:「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
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⑵第3條第2項:「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其薪點折合率較
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通案最高標準為高者,應以通案最高薪點折合率標準所計算之月支報酬為準;…」。
⑶第9條:「各機關學校依本辦法應負擔之經費在年度預算
人事費項下列支。」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
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二)經查,原告許瑋哲分別於105年3月2日至同年7月17日及105年9月1日至106年7月16日任職被告約僱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36,820元(薪點280點×薪點折合率131.5元=36,820元),每月提撥公提儲金2,872元(36,820元×12%×65%=2,872元),離職後分別提領公提儲金43,172元在案。又公提儲金計算應以行政院核定薪點折合率通案最高標準121.1元為基準計算(薪點280點×薪點折合率121.1元=33,908元)而非原告實支的薪點折合率131.5元計算(薪點280點×薪點折合率131.5元=36,820元),且12%提存儲金中有50%為公提儲金而非65%,經重新核算,原告每月公提儲金應為2,035元(33,908元×12%×50%=2,035元),計算原告許瑋哲在職期間應領公提儲金為30,590元,因被告機關作業疏失,致溢發公提儲金,溢發公提儲金金額為12,582元(43,172元-30,590元=12,582元)。此有被告提出約僱人員公提儲金溢提及應收明細表一紙附卷(本院卷第43頁)可稽,是以,被告顯有溢發公提儲金12,582元予原告之情事。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即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蓋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是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應具備「須為公法上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4個要件。準此,若受益人所受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因核定系爭不當得利之行政處分有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則處分機關自不得依同條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直接請求受益人返還,業如前述。此際,若受益人所受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符合上開4要件者,機關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經查,本件原告所受領之系爭溢發公提儲金,係因被告誤發之公法上事實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上開溢發公提儲金之財產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溢發公提儲金致減損國庫財產)有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溢發公提儲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故被告以此為法律依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溢發公提儲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
(四)被告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後來法規之變動,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安定性與因此人民對其之確信。如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之行為縱然違法,原則上亦不得予以撤銷,如因公益而予以撤銷時,亦須補償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失而言。而人民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需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本件原告未舉證說明有何因明德外役監之給付,而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且與該監之給付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信賴表現,尚難謂被告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被告無違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因此,法規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查上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條文係於84年2月10日訂定發布,84年7月1日施行,此有從全國法規資料庫下載該法規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於原告任職明德外役監期間業已生效施行,被告適用該辦法,並無不法,亦無違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尚有誤會。
(六)本件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民法規定,因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行使之性質相類似,亦得類推適用。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又系爭溢領款項係定期給付之性質,故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溢領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自應視被告前所發放無法律上原因之各期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日至同年7月17日及105年9月1日至106年7月16日任職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約僱人員。原告於108年5月7日函請原告返還溢領之公提儲金12,582元,此有108年5月7日明德監總字第O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被告並檢附約僱人員公提儲金溢提及應收明細表一紙(本院卷第43頁)可憑,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系爭溢領之公提儲金12,582元,尚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屬適法有據。
七、基上所述,原處分函請原告返還溢領之公提儲金12,582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