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簡字第101 號原 告 林雅賢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列之被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被告機關代表人即為該局代理局長黃文正,惟原告誤載被告機關代表人為「陳怡」,顯有違誤,應更正為「黃文正」。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