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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2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2號原 告 林雅賢即國昌醫事檢驗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當事人,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檢附相關登記資料到院,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當事人資格是否適格,原告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