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號原 告 林雅賢(即國昌醫事檢驗所)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許以霖訴訟代理人 陳明旭
陳姿蓉蔡忠達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109年6月29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被告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台南市OOOO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涉及推銷免費肝癌篩檢及抽血服務,乃於107年8月2日派員至OOOOO,查知國昌醫事檢驗所(下稱系爭醫檢所)所屬人員許OO有採取民眾血液之行為,許OO並稱該業務係由OO公司向民眾接洽,由其負責衛教及採檢事宜。
二、被告機關乃通知系爭醫檢所陳述意見,系爭醫檢所以108年10月8日國檢字第000000000號書函陳述系爭醫檢所當日係因受OO公司委託才派人前往上開地點,故系爭醫檢所之客戶為「OOOO管理顧問公司」,並無前去招攬醫事檢驗客戶,當日亦無執行檢驗業務,並檢附系爭醫檢所與OO公司之檢驗委託契約供參。
三、其後,被告機關以108年12月20日南市衛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請OO公司就107年8月2日、8月10日與系爭醫檢所合作,派遣護理人員外出至台南市為民眾抽血採檢並招攬醫事檢驗業務一事陳述意見,OO公司以109年1月15日新檢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陳述,該公司之業務內容有關健康管理,故提供系爭醫檢所資訊予會員參考,至系爭醫檢所如何進行檢驗,會員是否與系爭醫檢所達成檢驗之合意等,則屬會員與系爭醫檢所之交涉內容,該公司並無參與與干預,而被告機關所指系爭醫檢所派遣之護理人員許OO,並非該公司員工,亦非該公司委託系爭醫檢所派遣前往,係屬系爭醫檢所單方之行為。被告機關爰認定系爭醫檢所有違反不正當招攬醫事檢驗業務之行為,故以其負責人即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如方法,招攬業務。」違反前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規定處罰。故依前揭規定要件,係限制醫事檢驗所以不正當方法為招攬業務行為。又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定處罰。依前揭規定要件,係為加強執業管理,並限制醫事檢驗師之執業處所,並處罰醫事檢驗所外出支援未報備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緣OO公司與原告簽訂原證1之長期檢驗契約,替OO公司之會員進行健康檢查,因OO公司之業務内容係以招收會員型式,定期舉辦活動或講座,經由健康管理師提供營養與膳食健康養生、食品飲食安全、個人體適能保健、各項醫檢報告的意義及判讀等等各類與健康管理相關為主之健康管理顧問公司,故而其公司會員多有一般檢驗之需求,以協助OO公司了解會員之健康狀況以進行健康管理,合先敘明。
三、本案中,原處分機關現場查獲原告派遣護理人員前往商家為民眾服務,即以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41條予以論處,法條適用上容有錯誤:
(一)該護理人員確為原告雇用前去替該民眾採集血液,然原告派人前往係因OO公司告知該民眾為OO公司之會員,請原告依約為民眾服務,原告於當日前並未曾與該民眾聯絡或前去拜訪,完全無招攬之行為,自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不當招攬之可能。原告與OO公司簽訂長期檢驗契約,替OO公司之會員提供檢驗服務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接洽之對象是為OO公司,而非本案中檢舉之民眾,該護理人員也確實並非由OO公司指派,而係原告之從業人員。
(二)簡言之,OO公司主要業務係招收會員,本來便非招攬醫事檢驗業務,會員入會後,OO公司會提供所合作之配合醫事檢驗所名稱、聯絡方式給入會會員知曉,若入會會員表示僅需入會,已做過檢驗或是會自行去其他地方檢驗,原告自然無需替該名會員服務。而若是該入會會員有需要檢驗報告以協助OO公司進行健康管理,且同意直接交由OO公司所配合的原告服務,原告才會與該會員聯絡,原告並無任何招攬業務之行為,更遑論「不當招攬」。又該檢驗契約與其他公司行號尋找配合檢驗中心、檢驗所、診所定期為公司員工體檢或是配合指定院所依規定僅行之勞工體檢、供膳檢查等相同,契約之雙方乃原告與OO公司,原告過往亦有與其他公司簽訂長期檢驗契約,皆係依照簽約公司之需求提供檢驗服務,例如與OO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檢驗契約,協助購買該公司產品之客戶比對檢驗數值前後之變化;或如OO國際有限公司係簽訂每年固定之員工健康檢查,作為員工福利等。而與OO公司所簽訂之檢驗契約亦同,誠與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完全無涉,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和訴願理由中反覆強調OO公司否認有招攬檢驗或指派原告外出服務,所以認定是原告招攬云云,完全屬於概念不清,大為混淆此一常見之簡單商業模式,並顯然引用法條有誤,洵非適法處分。
(三)次按,原處分機關裁處所依據之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就醫事檢驗所是否屬『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認定基礎為:(1)護士外出;(2)為民眾抽血將檢體帶回所内檢驗;(3)收取費用。至於是否係先有招攬之行為,或招攬行為確有不當(例如假冒公益團體、公家機構等),則一概不問,顯見已完全超出醫事檢驗師法第30之法條文義。按『派員外出』係屬機構服務之向外延伸表現,即便就本法規定有違反,亦係應以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規定適用,當屬合理,因何該函釋一概以「不正當招攬」認定而以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論處,洵難有據。
更有甚之,原處分機關引用該函釋據以裁罰,竟更進一步對於基於契約自由與它公司簽署檢驗契約之檢驗,而僅因原告有提供外出服務,便一概引用該函釋而認定為「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並加以裁罰,等同創設法所未規範之行為態樣,侵害原告之權益甚劇,誠非醫事檢驗師法之立法意旨。
(四)又,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旨至醫事檢驗師之法定業務執行規範,係規範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遵守之準繩,該法規但書指摘應係醫事檢驗師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即受規範者自應為醫事檢驗師無疑。惟該法規經被告機關援引函釋所作釋示,竟限制民眾自費檢驗之項目必親身前往到達醫事檢驗所,顯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於一般民眾。原處分機關援引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16日函釋說明三略以:「…惟其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内為之,亦非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2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從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者,依法應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裁處,與違反同法第30條之規定,尚屬有間。原處分機關就法規文義解釋顯有誤解,已致生適用法規之錯誤且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業已經衛生福利部會議決議廢止:
(一)原處分機關有適用法規上之錯誤,且所援引之函釋擴張法律所無禁止之限制已如前述。又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函釋,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7月28日下午2點召開「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會議亦廣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等相關單位,以及各地衛生局參與討論。最終會議召集人石OO司長,當場決議原改制前衛生署之函釋内容定義不明,開業醫事檢驗所無從得知如何合法正當招攬,故而原函釋及相關基於相同見解之函釋廢止,將依據當日之會議紀錄並參考醫療法第61條及衛生福利部0000000000號公告另行作成新函釋。
(二)惟因上述之會議係於109年7月28日召開,會議記錄之製作及舊函釋廢止、新函釋内容尚待衛生福利部之公告,亦需等待正常發函流程之期間。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明文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内為之,故而在提起本起訴狀當下,原告尚未來的及取得當日之會議紀錄或新函釋之公告。原告會持續聯繫衛生福利部,盡速取得相關資料後,第一時間向鈞院呈交。
(三)原處分機關於認定原告「不正當招攬」之裁量理由,既然完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便據以裁罰,在援引之函釋遭廢止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自然欠缺正當理由,而應撤銷。退步言之,就醫事檢驗師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議解釋觀之,原處分機關單憑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便無需就實際情況考量而斷然裁處之作法,亦有違現代法治國家「處罰人民須基於明確事實」之執法大義。再退萬步言之,原處分機關對於私人檢驗所與公家機關同樣提供到府採檢之服務有疑慮者,為達此目的,其積極作為應係提供稽核標準、申請報備程序或事後審查制度,給予原告遵從之標準,而非將原告之行為一概認定為不當招攬。誠然,為求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予審查,但就裁量性事項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則仍予以審查;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就此之「平等原則」規定,其内容並包含「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倘考量與達成之行政目的不相關連者,則禁止為之,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認有違平等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於此即得予以審查撤銷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不正當方法,應包含「以提供法律禁止之服務」為要件招攬業務,同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為限。本案國昌醫事檢驗所以「派員發送檢驗單並至商家替民眾抽取檢體」之方法,即為同法第30條規定之「不正當方法」,得以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相繩。有關醫事檢驗所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業務,或為派員前往商家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另其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行為。即係綜合前開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第12條第2項及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無違。被告適用上開法令依據及相關函釋,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適用法規疏誤之處云云,洵不可採。
二、本案係民眾107年8月1日檢舉本市OO醫事檢驗所招攬抽血(癌症篩檢),於109年8月2日早上9時30分至10時預計在OOOOO簽同意書及抽血。經被告於同年8月2日現場查獲國昌醫事檢驗所員工許OO(配戴該所識別證)欲為民眾吳○O採集血液檢體之情事。許君現場表示為OO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OO醫事檢驗所員工(惟其職員證係國昌醫事檢驗所),檢體採集後送到國昌醫事檢驗所檢驗。另現場吳○O等民眾簽具之「健康自主管理暨檢體採集同意書」收款憑證用印為「國昌醫事檢驗所」。現場被告機關人員詢問民眾吳○O檢驗所人員所提供之服務,吳君指稱:許君當日為其驗尿、量血壓、準備抽血,因貴局人員到達而沒有抽到。介紹檢驗項目及提供價目表說明費用。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7年11月12日府衛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請許君陳述意見,經107年12月20日回復意見陳述書。被告108年9月23日南市衛醫字第OOOOOOOOOOO號函請訴願人(國昌醫事檢驗所負責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10月8日以國檢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回復。
三、原告起訴內容略以:「原告與『OO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長期檢驗契約,坦承依約派人前去該公司會員執行抽血、尿液檢驗業務。惟『OO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略以:國昌醫事檢驗所派遣人員非屬敝司員工,亦非敝司委託該所派遣前往,應係單方面行為。被告另於108年12月20日南市衛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請OO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意見陳述書,該公司於109年1月15日以新檢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復(附件五)。依據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上開行為顯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違反…第30條或…規定之ㄧ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審查國昌醫事檢驗所之陳述意見為無理由,爰於109年3月5日以南市衛醫字第OOOOOOOOOOO號行政裁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整罰鍰。
四、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函釋略以:「...三、有關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以衛教宣導及發放檢驗單之方式,………,爰醫事檢驗所涉及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請參照本署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辦理。…」。
五、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略以:「...二、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六、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釋函及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釋並未廢止適用。原告主張之109年7月28日「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1日衛部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送相關會議紀錄摘要如下:
(一)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所稱不正當方法,比照醫療法第61條規定,以及本部9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辦理。
(二)醫事檢驗師到宅為民眾提供自費採檢服務,是否得適用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一節,因會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保留意見,將另行擇期召開會議討論。
(三)行政院衛生署(該部前身)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及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有關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解釋,亦涉及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一併於下次會議再行研議。前開函釋會中決議下次會議再行研議,並未有決議廢止之情形,原告訴狀記載與事實不符,不予參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有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原處分是否適用法規錯
誤,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㈡被告據以裁罰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
第0990069793號函釋、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無經衛生福利部會議決議廢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醫事檢驗師法
1.第9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2.第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3.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4.第41條第1項規定略以:「違反…第30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5.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二)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函釋
1.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2.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民眾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係由醫師診察後視民眾病情並加以說明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在不悖於上揭民眾健康維護之目的及自主權之尊重等原則下,例外允許…民眾依其個別需要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得不須由醫師開具檢驗單進行檢驗……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為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
3.101年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函釋略以:「...三、有關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以衛教宣導及發放檢驗單之方式,………,爰醫事檢驗所涉及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請參照本署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辦理。…」
4.9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 。
公告事項 :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
(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二、查前揭爭訟事實欄所載之案情,有被告機關107年8月1日人民陳情、投訴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81頁)、被告機關107年8月2日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本院卷第83-87頁)、當日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89-99頁)、收款憑證用印為「國昌醫事檢驗所」之民眾簽具「健康自主管理暨檢體採集同意書」(本院卷第96-97頁)、訴外人許OO違反護理人員法案件意見陳述書(本院卷第101頁)、系爭醫檢所108年10月8日國檢字第000000000號陳述意見書函暨係該所與OO公司委託檢驗合約書(本院卷第105-109頁)、OO公司109年1月15日新檢字第OOOOOOOOOO號陳述意見書函(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庭亦表示不爭執客觀事實,堪認屬實。
三、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原處分未適用法規錯誤,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所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明文釋義規定,惟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以及立法提案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並參酌同法第12條第2項「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及第9條「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等規定,且醫事檢驗師法第20條已明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是知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因係利用其事務所之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之行使或擴展,該等其所僱用人員如其手足之延伸,係輔助其執行檢驗業務之工具,故乃規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之醫事檢驗師,並由該負責之醫事檢驗師對其事務所內所僱用人員之執行職務行為負督導責任,亦即該事務所內人員所從事之職務行為實與負責之醫事檢驗師本人所從事之行為同視。再酌以本件原告所從事之行為係派員至台南市OOOOO向特定之公眾抽血檢查業務,係經晉新公司招攬,民眾同意後,該事務所即指派人員至該處為民眾抽血後攜回檢驗所從事檢驗工作,是原告派員至OOOOO向不特定公眾抽血檢驗業務,其前階段即OO公司先派員向民眾招收會員,原告再接續向同意之民眾抽血後攜回事務所從事檢驗工作,並由OO公司向該民眾收取檢驗費用,原告再向OO公司收取酬勞,OO公司派員從事招攬之目的即在為原告其後之檢驗與收費,顯為同一行為之接續實施,本件OO公司與原告行為,既為同一行為之接續實施,自應一併觀察,OO公司僅承認有招收會員但否認有檢驗或指派原告外出服務,原告則否認有招攬行為,顯然是OO公司與原告共同將招攬行為與外出檢驗行為拆開為二,乃為逃避上開法規之脫法行為。揆諸上開法令,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或透過其他公司分割招攬與外出檢驗為二行為,希冀逃避法律之約束。本件原告派員至OOOOO檢驗、抽血,其擅自派員外出辦理醫事檢驗業務,係透過OO公司之招攬會員,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又前開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100年8月16日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綜合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釋示,其旨在闡明法規之原意,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第12條第2項、第20條、第30條等規範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以其負責人即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原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洵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衛福部將廢止原處分所依據之函釋見解,本院乃暫緩結案,俟原告陳報有利證據,惟衛福部於109年7月28日就有關醫事檢驗所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之認定原則,經過討論後作成決議如下:「二、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所稱不正當方法,比照醫療法第61條規定,及本部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辦理。」此有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迄本件辯論終結日仍未改變函釋見解,此有兩造於辯論期日均表示未接獲衛福部改變之函文,原告主張委不足採。又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第三點(本院卷第147頁)載明「未經主管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準此,被告參酌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100年8月16日函釋意旨,並依調查所得資料,審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屬裁量濫用云云,委無足取,至於原告復稱「採檢」非「健檢」自不受上開公告事項限制云云,惟查健檢之核心乃採檢,即採取檢體後,再檢驗是否異常,始完成健檢,健檢苟無採檢,自失其健檢本質,原告徒以文字不同辯解,係誤會法律規範意旨及其內涵所致,其主張扭曲法律原意顯不足採。
(三)按首揭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及第12條第2項、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外出招攬醫事檢驗業務,違者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眾吳君指稱:許OO當日為其驗尿、量血壓、準備抽血,並介紹檢驗項目及提供價目表說明費用。許OO107年12月20日意見陳述書亦坦承其係系爭醫檢所聘僱之兼職護理師,當日前往該處替該民眾衛教宣導、測量血壓,與採集血液交由檢驗所負責人等語,而原告雖稱係受OO公司委託執行上開抽血業務,但OO公司109年1月15日書函已否認上情,是被告機關據此認定原告確於107年8月2日透過OO公司招攬,派員至OOOOO向民眾行採檢業務,係以提供法律所不允許者為招攬條件,顯係假藉名義,外出從事採檢業務,難謂屬正當方法,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於法核屬有據。至於被告機關應就是否有償、將檢體帶回檢驗所檢驗,以及是否依民事契約履行檢驗服務,認定是否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尚非必要,原告主張難認有據,自難採憑。
(四)基上所述,原告主張OO公司僅招收會員,原告配合OO公司提供之名單,再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並非違法之招攬業務行為,原處分援引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處分,適用法規顯係錯誤,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四、被告據以裁罰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並未經衛生福利部會議決議廢止:
(一)原告主張之109年7月28日「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1日衛部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送相關會議紀錄摘要如下:
㈠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
攬業務。所稱不正當方法,比照醫療法第61條規定,以及本部9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辦理。
㈡醫事檢驗師到宅為民眾提供自費採檢服務,是否得適用醫事檢
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一節,因會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保留意見,將另行擇期召開會議討論。
㈢行政院衛生署(該部前身)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
函及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有關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解釋,亦涉及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一併於下次會議再行研議。
(二)準此,前開函釋討論會,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已有決議,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則於下次會議再行研議,並未有決議廢止之情形,況本件距上開決議已逾六個月,如原告主張業已廢止,被告必接獲新函釋公文,原告或其所屬公會亦必接獲新函釋公文,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均表示未接獲新函釋公文,是以,原告訴狀記載與事實不符,洵難遽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另訴願決定書事實欄第三項誤載為裁處4萬元罰鍰,應為2萬元之誤載,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世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證據名稱附表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據出處 頁數 原證一 OO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檢驗合約書 本院卷 19-21頁 原證二 被告機關109年3月5日南市衛醫字第OOOOOOOOOOO號裁處書 本院卷 23-24頁 原證三 臺南市政府109年6月29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25-32頁 原證四 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開會通知及議程 本院卷 33-42頁 被證一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 1日人民(電話)陳情、投訴案件紀錄表 本院卷 81頁 被證二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2日(許OO、吳OO、張OO)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本院卷 83-99頁 被證三 107年12月20日許家绮違反護理人員法案件意見陳述書 本院卷 101-104頁 被證四 國昌醫事檢驗所108年10月8日國檢字第000000000號書函 本院卷 105-109頁 被證五 OO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新檢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 本院卷 111-115頁 被證六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5日南市衛醫字第OOOOOOOOOOO 號裁處書 本院卷 117-119頁 被證七 原告訴願書及附件 本院卷 121-130頁 被證八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 釋 本院卷 131-132頁 被證九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 本院卷 133-134頁 被證十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 函 本院卷 135-136頁 被證十一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5日南市衛醫字第OOOOOOOOOOO 號裁處書、108年9月23日南市衛醫字第OOOOOOOOOOOOO號裁處書 本院卷 137-142頁 被證十二 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1日衛部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附件(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紀錄、9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醫療機構不正當招攬行為公告) 本院卷 143-147頁 被證十三 被告機關訴願答辯書及臺南市政府109年6月29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149-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