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號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代 表 人 陳家揚訴訟代理人 黃怡綸被 告 陳挺璋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因個人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7年4月1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10個月,尚有38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為新臺幣(下同)79,859元【100,875×(38/48)】。被告於107年5月至10月間已給付22,859元,迄今尚有57,000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催繳,被告始終未予清償,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1、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2、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3、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
3月16日令影本、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影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影本、分期賠償協議書影本、甲○○○○○○○○○○函影本、志願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57,000元,洵屬有據。
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