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號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代 表 人 陳家揚訴訟代理人 黃怡綸被 告 劉耕宏即劉正謙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78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因不適服退伍,被告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5,178元。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5,178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
四年;又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情形,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復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明訂。
㈡查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105年12月1日因不適服退伍,
被告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45,178元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1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OOOOOOOOOO號令(本院卷第13-15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本院卷第16頁)、甲○○○○○○○○○○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本院卷第17-18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20頁)為證,足以信實。則被告就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為45,178元(計算式:114,135×19÷48)。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5,178元,洵屬有據。
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1月7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應賠償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金45,178元,另自109年11月7日起擔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