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李志忠即晉新醫事檢驗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載列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地址。
三、查本件原告於書狀內誤列「黃文正」為被告之代表人,依上開規定,應更正被告之代表人姓名為「許以霖」,請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