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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李志忠即晉新醫事檢驗所輔 佐 人 林清薇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許以霖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陳淑珠蔡忠達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6日南市衛醫字第1090039764號裁處書及臺南市政府109 年7 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908479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3 月16日南市衛醫字第1090039764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處分及臺南市政府109 年7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908479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晉新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轄內晉新醫事檢驗所於108 年12月3 日派員至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揚基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案址)招攬肝癌篩檢抽血,費用10

0 元,並於翌(4 )日指派人員到案址進行抽血。被告機關為掌握案情,乃於108 年12月12日函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嗣經原告以108 年12月27日新檢字第1081227001號書函陳述意見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所陳為無理由,爰依醫事檢驗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0,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109 年7 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9084797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實體違法部分:

(1)本件中,被告機關處分原告所據理由無非係援引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故而係爭顯為該函釋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①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有關醫事檢

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檢驗所內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法如下:(1) 醫事檢驗機構部分:

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甲證4)②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略以:『(一) …

又民眾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係由醫師診察後視民眾病情並加以說明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 三) …惟其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

2 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甲證5)③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

攬業務。」依法條文義之反面解釋,醫事檢驗所既然僅限制其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則並未一概不許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若以「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自更不待言,法條除為限制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外,應更蘊含有保障醫事檢驗所以正當之方法向外招攬之行為,否則條文應以「醫事檢驗所不得招攬」定之即可。又參考第30條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借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甲證6 ),顯見第30條不正當方法的認定依據是在於該招攬方法是否會「造成糾紛」。故而第30條之認定標準,應以招攬之方式以社會通念觀之,是否會造成民眾糾紛才為妥適之認定標準,而非將所有與民眾接觸之行為,或是外出等,都一律判定為不當招攬。

④按「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乃折衝醫師、醫檢師間利益之技術性規定。原但書於行政院提案時僅有前段,立法理由稱:「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醫事檢驗或應作哪些檢驗單項目,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開具檢驗單交由醫事檢驗師檢驗…但對於如血型、妊娠試驗等能直接提供民眾參考之檢驗項目,得不受限制,爰列但書。」(甲證7 ),後於三讀時突然再增列「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例外,並增加第三項「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以緩衝醫師界反彈,綜觀修法紀錄雖對增列「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理由未提隻字片語,惟搭配原草案之立法理由可認立法者當係以「自費與否」為考量重點避免醫療資源浪費,至於檢驗之場所為何則非重點。若非前述目的性解釋,恐導致何以同項但書兩種例外,前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無須限定檢驗場所;後者僅單純因民眾自費檢驗便須限定「親至檢驗場所」,體系將生矛盾、扞格而流於立法恣意。

⑤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就醫事檢驗所是否屬『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認定基礎為:

(1) 護士外出;(2) 為民眾抽血將檢體帶回所內檢驗;(3)收取費用。至於是否係先有招攬之行為,或招攬行為確有不當(例如假冒公益團體、公家機構等),則一概不問,顯見已完全超出醫事檢驗師法第30之法條文義。若前述行為係檢驗機構無償提供予民眾之便利性服務,且此服務並未計費,民眾無須舟車勞頓,得不受時間、空間條件限制,接受檢驗服務,為自主健康管理,該服務如何構成不正當方法,便不無疑義。退萬步言之,按『派員外出』係屬機構服務之向外延伸表現,就本法規定如有涉嫌違反,亦係應以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規定適用,並依同法第37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裁處當屬合理,與不正當招攬之法條適用上亦完全不同,因何該函釋一概以「不正當招攬」認定而以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論處,洵難有據。更有甚之,原處分機關引用該函釋據以裁罰,竟更進一步從嚴對於未有為民眾抽血將檢體帶回所內檢驗、亦未有收取費用,僅係有派人與民眾接觸之任何行為,一概引用該函釋而認定為「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並加以裁罰,等同創設法所未規範之行為態樣,直將業者生存之空間與正當招攬之可能性壓縮至零,導致私人檢驗所日亦凋零。若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係欲以如此嚴苛之方式限縮醫事檢驗所之招攬行為,因何不將條文制定為:「醫事檢驗所,不得招攬業務」,不僅免去需另以函釋解釋空白法律概念造成如許爭議;亦可讓業者無須在開立醫事檢驗所後,才面臨無法自主招攬創造業績導致經營不善又需負擔鉅額罰款,誠非醫事檢驗師法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明顯違背法令。

⑥又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函釋,認為民眾是否

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係由醫師診察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業已混淆「預防保健」與「醫療行為」之概念,此除涉及影響原告自身權益甚深,亦有違公眾利益:檢驗所採集檢體替民眾篩檢,以利民眾能提早知悉身體異狀,至於民眾若發現異狀,要如何治療並非檢驗所所問,民眾可逕行決定,此即是預防保健與醫療行為不同之處:原告所推廣之預防保健僅是在告知民眾身體數值有無異狀,並無提供後續治療行為,從而無醫療風險問題。若是已在進行醫療過程中,則需要進行何種檢驗才有助於診斷的確認,本就需要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然而針對身體尚未產生異狀,僅要了解身體健康、僅要進行預防保健之民眾,又該由何人判斷哪種檢驗應該要做,哪種檢驗是沒有必要的?尤以現今各類癌症、慢性病之好發年齡都在逐漸下修,衛生主管機關更應教育民眾不論係在任何年齡層,都應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後盡可能了解自身身體資訊,以達真正之預防保健目的。是以原告為鼓勵大眾注意身體之健康防患於未來,提供可至民眾所指定之地點之服務,經實地試驗,確能有效提高民眾自費保健之意願。檢驗所以提高民眾受檢率為社會主要存在責任,原告提高民眾受檢意願,使健康檢查便利生活化,卻被污名為不當招攬。

⑦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

決之本文內容亦本於相同見解認為:「…是所謂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接受檢驗,係強調民眾自願自費接受檢驗,以與經醫師檢驗單指示檢驗者區別,尚無強制民眾必須「親身」至醫事檢驗所內檢驗之意。參以,現代各項醫療器械齊備,抽血對護士、醫事檢驗師等專業人員而言易如反掌,無需精密龐大之先進儀器,僅需有乾淨針筒及棉花、酒精等消毒設備即可輕易為之,並無場所地點之限制,如各級國小、國中甚至高中、大學等學校均對學生為健康檢查,其抽血亦任意選擇校內之教室為之,不致對受檢驗人產生任何危險,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抽血等行為,本可在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場所進行。況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外,尚包含其他類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驗,其「檢體」之取得亦不僅局限於血液一種,其他諸如尿液、糞便排泄物或身體之其他分泌物等亦得為檢驗之檢體,是否亦必須強令自費檢驗之民眾必須親「至」醫事檢驗所為之?此顯然與醫療檢驗實務不符,誠非立法之目的,益徵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原判決誤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意排除在醫事檢驗所外採取檢體之檢驗行為。」、「…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既係規定「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自不得將「自費」任意擴張解釋為「主動並自願,及自行負擔費用」。

」(參甲證8)。

⑧綜上,原告派員招攬健康檢查義務僅係要約之引誘,民眾本

得自行評估是否自費進行健康檢查,合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意旨。至原處分所憑恃之行政院衛生署99年

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及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則錯誤限縮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須「民眾親至」,甚至將「民眾未親至」與同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連結,已牴觸母法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察竟仍予爰用,違法甚明!

(2)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相關函釋,業已經衛生福利部會議決議廢止:

①原處分機關援引之函釋有適用法規上之錯誤,擴張法律所無

禁止之限制已如前述,原告多次與原處分機關溝通未果後,轉而積極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陳情,爭取應有之合法招攬之權利。復經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7 月28日下午2 點召開「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甲證9 ),會議亦廣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等相關單位,以及各地衛生局參與討論。最終會議召集人石崇良司長,當場決議原改制前衛生署之函釋內容定義不明,開業醫事檢驗所無從得知如何合法正當招攬,故而原函釋及相關基於相同見解之函釋廢止,將依據當日之會議紀錄另行作成新函釋。

②惟因上述之會議係於109 年7 月28日召開,舊函釋之廢止與

新函釋內容尚待衛生福利部之公告,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明文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而在提起本起訴狀當下,新函釋仍尚未公告,原告自會持續聯繫衛生福利部,盡速取得新決議函釋後,第一時間向鈞院呈交。

③雖新決議函釋尚未及公告,然從當日之會議紀錄(甲證10)

可知醫事檢驗所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之認定原則已有決議,見提案一決議第二項略以:「所稱不正當方法,比照醫療法第61條規定,及本部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甲證11)辦理。」參醫療法第61第1 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與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同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故所謂不正當方法,依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略以:「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 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 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 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

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即對所謂不正當方式之明確定義。惟,檢驗行為與醫療行為之強度不同,醫療行為高於檢驗行為甚多,此從醫療法對於醫療行為之管制強度遠高於醫事檢驗法管制強度可以得知。觀其醫療法、醫事檢驗師法之相關規定,可知同樣針對醫事機構不正當招攬業務方法,主管機關對於提供管制密度較高之醫療行為(直接影響病人健康)之醫療機構尚且有明列不當行為之態樣,並非完全禁止醫療機構正當招攬,然而對於不涉及醫療行為之檢驗行為,醫事檢驗所竟毫無招攬民眾健康檢查之可能,豈符事理之平!④另,會議中就該公告第一點第三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做出詳細解釋,第三項所謂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勞工健檢等,係指另由職業安全衛生法、全民健康保險法規等規定之特殊「體檢」,需由具備主管機關認定資格之醫療院所,並配合醫師之診斷,且事先經過申請核可才可辦理。是以若未經申請擅自辦理,自屬不正當方式無疑。然而若在一般民眾自費檢驗之情況,且係合格之醫療院所,則並無特別法規限定資格。而遞送傳單、DM、檢驗項目表,對民眾作出檢驗邀約等,僅是想取得民眾之同意,給與民眾思考之時間之招攬,或是僅去採檢,而非辦理特殊體檢,皆屬於正當招攬。故石司長多次強調:採檢非體檢,不應混淆。若業者僅是去採檢,而非擅自辦理體檢,不屬於不正當方式招攬檢驗業務。

⑤綜上,足徵衛福部確實已知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醫事檢驗

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規定未臻明確,相關函釋亦因認定標準問題易造成爭議。故石司長於會中表示廢止相關函釋、亦即行政機關不應再援引以為裁罰之依據。被告機關於認定原告「不正當招攬」之裁量理由,既然完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舊函釋而在於原告主動與客戶連絡、主動外出,便據以裁罰,並未提出原告有何其他不當招攬之行為,在援引之函釋遭廢止後,被告機關之裁罰自然欠缺正當理由,而應撤銷。

⑥敬謹提出會議中,石崇良司長之發言紀錄,如甲證12。司法

為民,祈請鈞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就本案爭點是否做成新的行政函釋,以釋群疑,以解民困。

2、綜上,原處分違法至為明確,訴願決定不察仍予維持同屬違法,懇請賜予原告如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本案裁罰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授權本局辦理一節,說明如下:

(1)按行政院秘書長99年8月2 日院臺規字第0990101446號函:「按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能確定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2)另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十四、衛生局。」復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四、醫事科: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證照管理登記、醫療品質管制、醫療廣告、醫事審議及醫師懲戒、公會管理、巡迴醫療、緊急救護網、區域醫療網、民防動員、救護車管理、身心障礙鑑定、市立醫院管理及委外醫院監督管理等事項。」又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承辦單位醫事科就「逾一萬元之行政罰鍰處分案件」之公務項目權責劃分為「第一層局長核定」(乙證1 )。並請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

2、原處分法令依據:

(1)按「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第30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第12條第2 項、第30條、第41條第

1 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略以:「… 二、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乙證2-1)。

(3)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略以:「… 三、…(一)…又民眾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係由醫師診察後視民眾病情並加以說明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三)…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乙證2-2)。

(4)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2 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函釋略以:「… 三、有關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以衛教宣導及發放檢驗單之方式,…,爰醫事檢驗所涉及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請參照本署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辦理。…」(乙證2-3 )。

3、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不正當方法,應包含「以提供法律禁止之服務」為條件而招攬業務,基於同法第12條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業限制:醫事檢驗業務之執行,僅限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則若醫事檢驗所採行「派員發送檢驗單並承諾到府採集檢體」之方法,即係以「法律禁止之服務」為招攬條件,自屬同法第30條規定之「不正當方法」,而得以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相繩。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作為。即係綜合前開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第12條第2 項及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無違。本局適用上開法令依據及相關函釋,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適用法規疏誤之處云云,洵不可採。

4、查本件陳情內容略以:「108 年12月3 日約下午2:30,有名晉新醫事檢驗所人員至本公司招攬健康檢查業務,說肝癌篩檢抽血只要100元,該檢驗所並於翌(4 )日下午指派抽血服務人員到公司欲執行抽血…。」上述陳情內容顯已佐證晉新醫事檢驗所於108 年12月3 日先行派員至該公司向民眾招攬肝癌篩檢抽血檢驗(衛教宣導及發放檢驗單方式),於翌(4)日再派請服務人員至公司欲為該民眾抽血,有108年12月7 日陳情書及提供該檢驗所招攬時留下之「晉新醫事檢驗所檢驗項目表」(表單載明晉新醫事檢驗所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乙證3)。該檢驗所上開行為,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且顯然可認定為屬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稱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稱不足採憑。

5、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2 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函釋略以:「…三、有關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以衛教宣導及發放檢驗單之方式,…,爰醫事檢驗所涉及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請參照本署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辦理。…」(乙證2-3 )。爰此,原告辯解本案係單純平和發送傳單,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之情云云,此與檢舉人陳述相關人員有「招攬肝癌篩檢行為」不符,原告主張為詭辯之詞,不應採信。

6、又因檢體之採樣程序不得逕於醫事檢驗所外進行,此明文規定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蓋如處於民宅及餐廳內實施抽血,則相關醫器之清潔、運送、保存皆在一未經滅菌及專業人員環繞之環境下進行,倘受驗者面臨感染、血壓驟降或暈針等情形,其受救治之機會將遠較在醫院或醫事檢驗所內為小。基此,此一行為難謂無礙民眾之健康安全。

7、另,原告所稱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7 月28日召開「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將上開相關函釋決議廢止一節,茲說明該會議決議摘要如下:(一)有關醫事檢驗所提供自費到宅醫事檢驗服務之適法性及相關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函釋,將另行擇期召開會議討論及研議。(二)有關醫事檢驗所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之認定原則,所稱不正當方法,比照醫療法第61條規定及衛生福利部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辦理,檢附上開會議紀錄資料1 份供參(乙證9 )。原告所擬會議紀錄多有不符現行法規規定及當日實際情形之處,亦經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10月6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抄本予本局參考,該部於109年10月6 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6544號書函予檢驗所,內容略以:「請貴醫事檢驗所依循現行醫事檢驗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切勿知法犯法…」(乙證10)。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原告於上揭時地招攬肝癌篩檢抽血檢驗,有無構成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稱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12條第2項規定:

「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41條第1項規定略謂:「違反…第30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2、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函釋;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略以:「又民眾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係由醫師診察後視民眾病情並加以說明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在不悖於上揭民眾健康維護之目的及自主權之尊重等原則下,例外允許…民眾依其個別需要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得不須由醫師開具檢驗單進行檢驗……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為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上揭函釋乃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醫事檢驗師法第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與原則無違,衛生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三)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招攬以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之肝癌篩檢方式之行為:

經查,本件係民眾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下午陳情稱:「108年12月3 日約下午2:30,有名晉新醫事檢驗所人員至本公司招攬健康檢查業務,說肝癌篩檢抽血只要100元,該檢驗所並於翌(4 )並於翌日下午指派抽血服務人員到公司欲執行抽血…。」等情,有108 年12月3日民眾陳情書及提供該檢驗所招攬時留下之「晉新醫事檢驗所檢驗項目表」(表單載明晉新醫事檢驗所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乙證3)。本院審理中,法官問:「原告是否在揚基電腦有從事招攬業務?」、原告檢驗所實際負責業務之輔佐人答:「對於招攬事實不爭執,但我們認為是合法業務。本件案件沒有抽血,我們有派人接洽推廣檢驗業務,有派人去但是客戶還沒有答應抽血。」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告對於推銷招攬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之肝癌篩檢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現場照片影本顯示確有派出抽血人員等情相符(見乙證3)。而按上揭現行有效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說明:二、按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等文,足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不正當招攬方法,除如原告上揭所提醫療法上所禁止之「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等方式外,尚應包含「以提供法律禁止之服務」為條件而招攬業務,基於同法第12條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業限制:醫事檢驗業務之執行,僅限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則若醫事檢驗所採行「派員發送檢驗單並承諾到府採集檢體」之方法,即係以「法律禁止之服務」為招攬條件,自屬同法第30條規定之「不正當方法」,而得以同法第41條規定相繩。縱如原告所言;有派人去但是客戶還沒有答應抽血云云。仍已符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之意旨:即醫事檢驗所如係招攬以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被告據以裁罰即無不合。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所營之醫事檢驗所前曾已有同類違規行為,此次至案址向民眾招攬抽血檢驗之行為,係屬開業後第7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加重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原告所引109年7 月28日「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等(甲證9─10),尚未作成現行有效之函示,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與本件情節尚有不同,至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晉新醫事檢驗所/ 醫事檢驗服務委託申請單 本院卷 第25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3 月16日南市衛醫字第1090039764號裁處書 本院卷 第27至28頁 甲證3 臺南市政府109 年7 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90847979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29至33頁 甲證4 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 本院卷 第35至37頁 甲證5 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 本院卷 第39至41頁 甲證6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3期院會紀錄第214、215頁 本院卷 第43至45頁 甲證7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3期院會紀錄第205、206頁 本院卷 第47至49頁 甲證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第51至54頁 甲證9 衛生福利部109 年7 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785號開會通知單檢附109年7 月28日「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議程 本院卷 第55至60頁 甲證10 109年7 月28日「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 本院卷 第61至62頁 甲證11 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 本院卷 第63 頁 甲證12 109年7 月28日「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石崇良司長發言紀錄 本院卷 第65至67頁 甲證1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醫療服務到您家」服務說明資料(民眾版) 本院卷 第187頁 甲證14 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5號裁判要旨相關資料 本院卷 第189頁 甲證15 109 年10月6 日新聞報導資料及107 年8 月18日新聞報導資料 本院卷 第191 至201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 本院卷 第107頁 乙證2-1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 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 乙證2-2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 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 乙證2-3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2 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函 本院卷 第113至114頁 乙證3 108 年12月7 日陳情書檢附晉新醫事檢驗所檢驗項目表 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 乙證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2月12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217552號函(陳述意見通知) 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 乙證5 晉新醫事檢驗所108 年12月27日新檢字第1081227001號書函 本院卷 第119至121頁 乙證6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3 月16日南市衛醫字第1090039764號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 乙證7-1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4 月28日南市衛醫字第1090062638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 本院卷 第127至135頁 乙證7-2 原告109 年4 月15日訴願書及其附件 本院卷 第137至147頁 乙證8 臺南市政府109 年7 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90847979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149至155頁 乙證9 衛生福利部109 年9 月1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153號函檢附109年7 月28日「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 本院卷 第157至161頁 乙證10 衛生福利部109 年10月6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6544號書函 本院卷 第165頁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