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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黃庭衫即臺南市私立艾莉亞托嬰中心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黃昭萍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

109 年5 月20日南市勞安字第1090578067號裁處書及臺南市政府

109 年10月7 日府法濟字第1091186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109 年5 月20日南市勞安字第1090578067號裁處書及臺南市政府109 年10月7 日府法濟字第1091186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分別於108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6日派員至原告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勞工吳秀玲與原告約定薪資發放日為次月10日(發放上月1日至末日之薪資),惟原告遲至108 年10月14日始發放予吳秀玲108 年9 月份薪資,乃據此認定原告有未按約定給付該勞工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109 年10月7 日府法濟字第109118626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裁處之行政罰鍰為2 萬元,該行政處分係違法處分,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合先陳明。

2、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又有違反第23條規定行為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勞基法第23條、第79條第1 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1)原告係108 年10月1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與訴外人吳秀玲於108 年10月14日始成立勞動契約:

原告係108 年10月1 日始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許可立案之托育機構,並發給立案證書(參甲證3),訴外人吳秀玲係108年10 月14 日始受僱於原告,有勞工名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紀錄表可參(參甲證4),足證吳秀玲與原告在108 年

9 月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吳秀玲108 年9 月間既未對原告提供勞務,原告對吳秀玲亦無給付108 年9 月工資之義務,另吳秀玲108 年10月之工資,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按勞雇雙方約定期日準時給付,無違反勞基法第23條規定情事。

(2)被告事實認定錯誤致原處分違法:①原告負責人黃庭衫固於被告108 年12月16日訪談時,就吳秀

玲每月工資何時發給時陳稱,每月10日以匯款方式一次性發給上個月1 日至末日工資(含加班費),勞雇雙方未特別約定遇假日提前或延後發給。就吳秀玲108 年9 月份之工資於

108 年10月14日僅發給月薪25,000元時,陳稱因該勞工於108年10月8 日拍傳假單予負責人,當月2、10、11及26 日請病假,故於108 年10月14日發給月薪25,000 元,原處分依該訪談紀錄認定原告工資未依勞雇雙方約定期日發給,請假爭議部分則敘明雇主不得以勞工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及為釐清假別而遲延發放工資,原告於訴願程序亦迭就勞工請假假別釐清及人事異動而爭辯,此係兩造就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均有誤會所致。

②原告之負責人黃庭衫於105 年2 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許可設立臺南市私立維妮托嬰中心(參甲證5 ,以下簡稱維妮托嬰中心),與維妮托嬰中心原告核准立案字號、設立時間、營業處所及核定收托人數均有不同,係2 家獨立托嬰機構,訴外人吳秀玲108 年10月14日前係受僱於維妮托嬰中心之勞工,與原告無涉,惟吳秀玲於被告108 年12月16日訪談時確係原告之受僱人,黃庭衫同係2 家機構負責人,未區別吳秀玲108 年10月14日受僱原告前後在法律上係分屬不同雇主,遂在訪談及訴願程序就應由維妮托嬰中心負責給付工資義務之108 年9 月份工資發給延遲4 日原因,逕主張係為釐清假別,致原處分亦就吳秀玲108 年9 月份工資延遲責任誤以原告為裁處對象。

③查由吳秀玲以Line拍傳108 年9 月請假日期之假單上明白顯

示該請假卡確係維妮托嬰中心之請假卡(參甲證6),該截圖與維妮托嬰中心吳秀玲假卡上記載相符(參甲證7 ) ,足證訴外人吳秀玲108 年9 月確係維妮托嬰中心受僱人,其108年9月份工資有無延遲給付,要屬維妮托嬰中心問題而與原告無涉。退萬步言,訴外人吳秀玲與維妮托嬰中心曾簽訂勞動契約(參甲證8),第七條(二)關於工資給付,約定每月10日一次發給,並特別約定(遇休息日、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吳秀玲108 年9 月工資應於108 年10月10發給,是日適逢國慶連假始日,維妮托嬰中心於108年國慶連假結束後之始日即108 年10月14日發給108 年9 月工資,與勞動契約約定相符,更無違勞基法第23條規定,並此敘明。

3、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誤會,爰請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 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故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上述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有關工資給付之規定,乃基於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為保障勞工生活,爰明定雇主應定期發給勞工工資,而所謂定期,係指確定之日期,俾使勞工收入期間固定,便於預計家用;至於給付之次數,除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準此,雇主應於確定之日期發給勞工工資,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係屬強制規定,雇主自應嚴格遵守。對於勞動契約條款之解釋,應符合上述強制規定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自屬當然。

2、卷查本案稽之卷附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受檢時出具吳員之人員基本資料表所示,勞工吳員自108 年3 月10日任職於原告、同年11月22日離職,且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談話紀錄中(乙證6 )陳稱每月10日以匯款方式一次性發給上個月1 日至末日工資,勞雇雙方未特別約定遇假日提前或延後發放,在通常情形下會提前發給等語,談話紀錄內容皆經原告閱讀該記載內容確為本人之意旨無誤後,始於每句問答末處加蓋負責人印章及於首頁、末頁加蓋原告單位印信在案。原告於

108 年12月28日以艾莉亞第0000000 號函向被告提出陳述(乙證4 ),勞工吳員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請病假未收到假單及相關證明,又拍傳改請特休,特休假須提前請,並沒有請病假又改特休假,因要釐清假別致遲延發薪。被告據以原告前開陳述作成行政處分(乙證3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另原告事後出具勞工吳員與維妮托嬰中心之勞動契約與前開所為之陳述並不一致,又勞工吳員之就保保險投保於被告之資料表,僅為勞動契約從屬性其他判斷參考之一,尚難據以認定勞工吳員與原告於108 年9 月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是以勞、健保之投保,及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之出具,均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均不得以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未出具勞工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即推認雇主與勞工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以其未為謝○○投保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亦未出具謝○○之薪資扣繳或免扣繳憑單,據此辯稱其與謝○○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尚非可採。」(該判決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予以維持),據此,尚難僅以投保資料作為勞動契約關係判斷基準,有前開司法實務見解可稽。

4、勞工吳員於108 年10月8日拍傳假單予原告,同年9月2、10、11及26日請假卡事由雖載明病假及頭痛等原委,原告仍應於工資議定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前確認勞工所請假別,並依約遵期發放,不得以勞工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及為釐清假別為由遲發工資。勞工吳員拍傳與原告分別出具之同年9 月2、10、11及26日請假卡均係屬訴外人新化維妮幼兒園,非原告所稱係為訴外人維妮托嬰中心之請假卡(乙證7)。

5、原告於受檢時所提供之艾莉亞托嬰中心人員基本資料表(並蓋有原告單位印信),由勞工吳員親簽之基本資料表係載明到職日為108 年3 月10日(和原告訴訟時提供受僱於維妮托嬰中心起始日為108 年4 月1 日不同),離職日為同年11月

22 日,且原處分所載之108 年9 月確實係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艾莉亞托嬰中心,至原告臨訟所提供之勞工名卡(乙證

4 ),其聘僱起始日係以投保之日起算,亦和前述勞工親簽之基本資料聘僱起始日不符,故其真實性尚非無疑。基此,吳員既然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艾莉亞托嬰中心,其發放薪資約定自不能以原告所述維妮托嬰中心契約所相繩,而應以被告108 年12月16日訪談紀錄為準,亦即原告所陳述並未就工資遇假日有特別約定提早或延後發給。另查「又原告給付工資之方式為金融機構匯款,以今日金融工具之發達,原告自可選擇定期撥款至約定帳戶,即可避免發薪日巧遇國定假日而需延後發薪之窘境,故原告之主張均非正當事由,足認其有可歸責之過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稽),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未如期給付工資確有疏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被告裁罰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

(二)原告所經營之托嬰中心於108年國慶連假結束後之次日即10

8年10月14日發給108 年9 月工資,與勞動契約約定是否相

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勞動基準法

1.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2.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三)本件被告認定之違章事實錯誤,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裁罰處分違法:

經查,被告機關於裁處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黃庭衫(即臺南市私立艾莉亞托嬰中心),並於事實認定受處分人違反勞雇雙方特別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發給,未遵期發給勞工吳秀玲108年9月工資,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發放等情。惟查,勞工吳秀玲於108年10月14日前原係受雇於原告黃庭衫所經營之另一「臺南市私立維妮托嬰中心」,担任托育人員,而非受雇於臺南市私立艾莉亞托嬰中心等情;有「臺南市私立艾莉亞托嬰中心」之臺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108 年10月1 日南社兒字第1081116000號)、臺南市私立艾莉亞托嬰中心勞工名卡(勞工吳秀玲)、參加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吳秀玲)、「臺南市私立維妮托嬰中心」臺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105 年2月26日府社兒字第1050176712號)、吳秀玲以LINE網路通訊APP所傳訊息截圖照片1張、臺南市私立新化維妮幼兒園108年度請假卡(勞工吳秀玲)、臺南市新化維妮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勞動契約書(臺南市新化維妮托嬰中心與勞工吳秀玲間)等影本在卷可證(分別見附表甲證3─8號)。被告僅憑勞工吳秀玲於108年10月14日改任「臺南市私立艾莉亞托嬰中心」後,其於108年11月28日至「臺南市私立艾莉亞托嬰中心」實施勞動檢查之會談紀錄、同年12月16日原告赴被告機關受調查之談話紀錄(均見附表乙證6)及臺南市私立艾莉亞托嬰中心人員基本資料表(勞工吳秀玲)(見附表乙證8)等資料。而認勞工吳秀玲係受雇於「臺南市私立艾莉亞托嬰中心」。而認定之原告違章事實顯然錯誤。基於錯誤事實所為裁罰處分自係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四) 原告所經營之托嬰中心於108年國慶連假結束後之次日即108年10月14日發給108 年9 月工資,與勞動契約約定相符,未遲延給付工資:被告之裁罰有上揭違法之情形,已如上述。可知本件勞工吳秀玲於108年9月間仍受雇於原告之另一「臺南市私立維妮托嬰中心」,依原告之「臺南市私立維妮托嬰中心」與勞工吳秀玲所簽定之托育人員勞動契約第七款薪資:(二)約定:「甲方給付乙方薪資,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每月10日一次發給(休息日、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見附表甲證8)依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當年法定之國慶日連續假期自10月10日至13日,此法定假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勞工吳秀玲108 年9 月份工資應於108 年10月10發給,是日適逢國慶連假始日,維妮托嬰中心於108年國慶連假結束後之次日即108 年10月14日發給108 年9 月工資,與勞動契約約定相符,無違勞基法第23條規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5 月20日南市勞安字第1090578067號裁處書 本院卷 第25至27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109 年10月7 日府法濟字第1091186267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29至34頁 甲證3 臺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108 年10月1 日南社兒字第1081116000號) 本院卷 第35頁 甲證4-1 臺南市私立艾莉亞托嬰中心勞工名卡(勞工吳秀玲) 本院卷 第37 頁 甲證4-2 僅參加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吳秀玲) 本院卷 第39頁 甲證5 臺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105 年2 月26日府社兒字第1050176712號) 本院卷 第41頁 甲證6 LINE截圖照片1張 本院卷 第43頁 甲證7 臺南市私立新化維妮幼兒園108年度請假卡(勞工吳秀玲) 本院卷 第45頁 甲證8 臺南市新化維妮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勞動契約書(臺南市新化維妮托嬰中心與勞工吳秀玲間) 本院卷 第47至57頁 乙證1 原告109 年10月2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本院卷 第83至88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109 年10月7 日府法濟字第1091186267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89至94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5 月20日南市勞安字第1090578067號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95至98頁 乙證4 臺南市私立艾莉亞108 年12月28日艾莉亞字第0000000 號函(陳述意見) 本院卷 第99頁 乙證5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2月23日南市勞安字第1081470616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103至105頁 乙證6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2月16日談話紀錄及108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6日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 本院卷 第107至110頁 乙證7 勞工吳秀玲之108 年8 、9 月份出勤表、臺南市私立新化維妮幼兒園108年度請假卡(勞工吳秀玲)、LINE對話紀錄及薪資轉帳25,000元截圖照片1張 本院卷 第111至118頁 乙證8 臺南市私立艾莉亞托嬰中心人員基本資料表(勞工吳秀玲) 本院卷 第119頁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