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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3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2號原 告 李峻豪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榮枝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5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被告機關於106年2月14日查獲原告之父李OO遭遺棄於鐵皮屋,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規定,緊急安置於臺南市OOOOOO養護中心,嗣後被告機關評估無其他家屬可協助,因其中風導致生活功能退化,無法自理生活且經多次通知原告未獲回應,爰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轉安置於臺南市OOOOOO養護中心,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OOO號裁定原告毋庸給付李OO扶養費,然被告機關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追償李OO之安置費,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機關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所代墊之安置費計新臺幣(下同)103,76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99年1月27日針對民法扶養義務,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新增。二、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爰仿德國民法第1611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二、緣原告之父親李OO(現安置於臺南市OOOOOO養護中心)與原告之母親李OO於81年10月4日結婚,婚後肓有原告。於83年3月22日離婚時,原告甫滿周歲,原告父親及母親雙方雖約定原告由原告父親監護,然原告自小實際上係由母親及母親娘家獨力照顧、扶養長大,即均由原告母親與原告共同生活至原告成年,原告父親則從未探視過原告,亦未曾有任何聯繫,未曾給予原告任何生活、教育等費用,故其確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

三、嗣原告父親李OO因中風致癱瘓不良於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2月14日協助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養護中心,後因評估原告父親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乃轉安置於臺南市OOOOOO養護中心。

期間原告父親雖以並無謀生能力,需要原告之扶養為由,委請律師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訴訟,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斟酌認原告父親「無正當理由」對於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OOO號裁定「聲請駁回」,並於108年9月9日確定在案。

四、然被告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之規定,於109年5月25日以南市社身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予原告,檢附原告父親自106年2月14日至108年8月31日止安置費用單據、追償費用計算書,向原告追償原告父親之安置費用新台幣10萬3,764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10月5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認綜上所述,已足認原告父親確有無正當理由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既已裁定免除原告對原告父親之扶養義務,並確定在案,則被告機關函文要求原告償還安置費用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認本件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僅向後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向原告追償安置費用之處分並無違誤云云,實有背離社會事實及情感,亦與99年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有所違背,對原告甚為不利,難謂合情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告甲○○為訴外人李OO之子,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係訴外人李OO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訴外人李OO前曾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OOO號民事裁定駁回訴外人李OO之請求,且免除原告甲○○對李OO之法定扶養義務,於民國108年9月9日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訴外人李OO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因中風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遭扶養義務人遺棄,被告自106年2月14日起,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心障礙保障法)第78條予以緊急安置於臺南市OOOOOO養護中心,嗣被告多次通知扶養義務人即原告未獲回應,而依身心障礙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轉安置於臺南市OOOOOO養護中心,依身心障礙保障法第77條第2規定,必要費用應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實屬有據。

四、再按,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81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可參。

五、又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係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性質應屬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刑法第294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再者,衡酌立法者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條文乃係配合民法第1118條之1增訂條文而來,故縱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未說明法院所為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然上開二法條既有如此緊密關係,則參酌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不失為最能探求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本意之方法。從而,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已說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等語,自難謂立法者於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法院得以判決減輕或免除之法律性質,要無上開之認知」,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975號裁定可茲參照。

六、原告主張鈞院既已裁定免除原告對原告父親之扶養義務,被告請求償還安置費用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固經鈞院免除對訴外人李OO之法定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之扶養義務免除效力僅向後發生,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於經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對於訴外人李OO依民法規定仍為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以原告對於經鈞院前開民事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前之訴外人李OO之安置費用,實有償還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故而,被告做成原告應償還渠受免除扶養義務裁定前,亦即106年2月14日至108年8月份間安置費用之處分實無違法,原告前開主張恐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被告請求原告償還106年2月14日至108年8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1.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2.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3.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4.第75條規定略以:「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5.第7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6.第78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7.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第2項)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二)民法

1.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2.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3.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4.第1118條之1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二、按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可資參照,同院106年度裁字第1975號亦同此見解。因此扶養義務人不當然因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裁定確定時,其扶養義務即溯及至自始不存在,主管機關自得依法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其所墊付之費用。

三、經查本件受安置人李OO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原告之父親,因扶養義務人即原告疏於扶養及照顧,致李OO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經被告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規定,於106年2月14日起至109年1月16日間分別保護安置於於臺南市OOOOOO養護中心、臺南市OOOOOO養護中心,其費用共計397,764元,嗣李OO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OOO號裁定,於108年9月9日駁回李OO請求確定,被告機關乃向原告追償李OO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103,764元,以上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臺南市身心障礙者李OO保護安置費用計算書(訴願卷第7頁)、領款收據(訴願卷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OOO號裁定(本院卷第21-24頁)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是以,被告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規定,審認原告應償還受安置人李OO之安置費用103,764元,依法核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李OO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OOO號民事裁定於108年9月9日駁回確定,既經法院裁判確定,免除扶養李OO義務,則被告機關即應受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拘束,不得向原告追償安置李OO費用云云,然查原告之父李OO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固經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OOO號民事裁定原告對李OO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於108年9月9日確定,惟如前述,該民事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上述裁判確定前,原告仍應對李OO負扶養義務,並不因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不存在。查本件安置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自不因上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判而生影響,原告尚不得執本院上開民事裁定主張免除本件安置費用之負擔,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至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受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之拘束云云乙節,觀諸民法第1118條之1及民法施行細則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亦認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僅向後發生效力,本案被告機關向原告追償李OO之安置費用,均係依法行政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且業已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要難採憑。

五、從而,被告機關追償原告安置費用之處分,核屬有據,原告所辯核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償還安置費用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