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原 告 黃寶華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謝世傑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04 條之1 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三)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違反第4 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處以新臺幣3,6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緣臺南市○○區○○○○○○○00○○○○○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對面),雜草高度逾100 公分以上未依規定清除,亦有廢浪板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未清除,即於109 年3 月12日函文原告於文到10日內完成改善;經該公所於同年4 月15日前往複查,惟該空地雜草狀況並未改善,廢浪板及垃圾亦未清除,依法移請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被告機關復於同年4 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等65人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原告違反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同條第2 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4,800 元罰鍰,並限期109 年7 月15日完成改善。
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對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 月22日環清廢裁字第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4,800 元之處分、限期於109年7 月15日完成改善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3頁),及臺南市政府109 年10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91308018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本訴。經查,本件原處分被告機關係以完整之書面方式為之,且詳載有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之應記載事項,其所製成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之主旨欄中明確記載表示「罰鍰新臺幣4,800 元整。」、「限改條件:刈除雜草,清除廢棄物。」、「限改日期:109 年07月15日」,據此表示,足認原處分機關除依違反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9 條裁處原告新臺幣4,800 元罰鍰外,並載明令其於109 年7 月15日前改善。該處分於違反事實欄載明:「本市○○區○○○○○○○○區○○里○○路000 巷00號對面臺端所有空地(兵北段841 、841-1 地號)雜草叢生高度逾100 公分,未依規定刈除,廢浪板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堆置,未依規定清除,並於109 年3月12日函文限期於文到10日內改善;惟經永康區公所於109年4 月15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並未改善。」,足認其處分內容包括罰鍰與限期改善等二項行政處分,該處分之書面形式符合法定要件,完整無瑕,原處分所載之實質文義內容具體明確,無含糊混淆,即無待再深入解釋探討其意思表示之真意。本件處分既為合法有效存在之處分,原告於起訴狀內已明確主張對於臺南市政府109 年10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91308018號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且觀臺南市政府10
9 年10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91308018號訴願決定書內事實欄亦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違反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同條第
2 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800 元罰鍰,並限期109 年7 月15日完成改善。……」等文,足認原告亦對本件之「限期改善」處分不服而起訴請求救濟,自應由有管轄權之司法機關審理救濟,至不能視同贅文贅語。原處分後續對原告權益之影響非小,經核非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臺南市東區,即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信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