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號原 告 葉東憲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蘇政敏訴訟代理人 簡彰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故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領回系爭車輛,被告機關受理後,於109年6月20日口頭拒絕返還(未有任何書面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程序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係因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第二中隊南區拖吊場申請領回系爭車輛,經被告機關受理後,認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乃於同日口頭拒絕返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9年9月25日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復原告於訴願時亦表示僅對於109年6月20日當場遭被告機關拒絕領回系爭車輛之處分提起訴願,不及於其他109年7月1日、7月30日之申請,是本件行政訴訟範圍亦應僅限於109年6月20日當場遭被告機關拒絕領回系爭車輛之處分,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撤銷其他三次原處分」之請求部分非原訴願決定範圍,亦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於109年6月8日下午6時15分在台南市安南區怡安路、長溪路口,發現第三人陳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註銷使用牌照(因所有人死亡逕行註銷牌照),乃開立109年6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違規事實為「使用註銷牌照(死亡逕註)」,由駕駛人陳OO於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親自簽名確認。嗣被告機關執行拖吊,並開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編號:OOOOOOO號單」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警員洪 OO後,於109年6月8日將該車移置到台南市南區保管場停放。
其後,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第二中隊南區拖吊場申請領回系爭車輛,經被告機關受理後,認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乃於109年6月20日口頭拒絕返還(未有任何書面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9年6月20日持詹OO行車執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流當證明、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發還系爭自用小客車,卻遭被告機關拒絕發還,因此提起訴願。雖然原告曾前後向被告機關申請領回系爭車輛,但本次訴願僅係針對被告機關109年6月20日當場拒絕原告領回之處分,不及於被告機關109年7月1日及109年7月30日等2次申請領回案。
(二)何謂汽車所有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國家賠償民事確定判決,車籍之登記並非判定所有權之依據,足證歷經出當、流當、出售等汽車動產所有權之變動後,旨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已係原告,而非詹OO或其繼承人或屬國庫甚明。且上開判決已教導被告機關應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行使職權,至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民法所有權實質認定,均非被告機關職權。
(三)原告於109年6月20日第一次申請發還時,即清楚向被告機關表示上開法律見解及依據,被告機關自難諉為不知,故應有重大過失,其稱上面交待不得發還,更屬惡意。
(四)如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我審查後,仍拒絕還車,則原告將另行請求按日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車代步費用至發還日止。
(五)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款規定:「非屬上述情形,惟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同意辦理領車:1.持有車主行車執照…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驗相符(所附證件需影存)…。」原告於109年6月20日親自前往被告機關申請領車時,均依上開作業規定出具詹OO行車執照及影本、原告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惟被告機關卻罔顧上開作業規定,一意孤行要求原告必須經過法院判決證明原告是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方才同意原告領車,顯然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嚴重損害原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六)本件領車並未涉及系爭車輛所有權究竟是何人所有之問題,被告機關卻一直曲解法令,完全無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觀念存在。更何況,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為原告,而非詹OO或其繼承人。
(七)本件爭點為:1.系爭車輛是否為贓車?2.系爭車輛是否涉及刑事案件被檢察官或法官諭令扣押?3.若無以上1、2情形,被告機關即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款規定,同意原告辦理領車。
(八)原告持歷次系爭車輛所有權變動之買賣讓與書原本、行照車主詹OO行車執照正本、領車人即原告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向被告機關申請領回系爭車輛,被告機關既已通知行車執照之繼承人後,其繼承人亦未向被告機關主張所有權或要求領車,則除非被告機關確實有反證,否則即應推定原告所提憑文件為真正。否則,民間交易秩序將蕩然無存,人民也將全面質疑國家公務員,這將成為什麼國家啊?等情。
(九)並聲明求為判決:1、四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將OOOOOOOO自小客車車體返還原告( 不含車牌);或賠償原告14萬元。3、被告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上列自小客車發還原告時,按日賠償原告800元租車代步費用。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業於109年5月4日因登記行照上車主詹OO死亡而逕行註銷,且未重行申領牌照,故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依法不得使用,亦即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則原告既無法提出合法行車執照,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小點規定拒絕原告領車,應屬適法:
1、按「六、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事項:(三)非屬上述情形,惟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同意辦理領車:1.持有車主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驗相符(所附證件需影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小點定有明文,是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故依上開規定,領車時應提出「車主合法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等文件供查驗後,始得領回系爭車輛,合先敘明。
2、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系爭汽車原為訴外人詹OO所有,因詹OO於死亡後一年內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異動登記,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9年5月4日逕行註銷後,迄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仍未重行申領牌照,依法不得使用之,是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原告雖提出之原行車執照,惟仍並合法之行車執照。
3、再者,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依法不得使用,致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已如上述,復原告亦未提出車輛原始證明供查驗,故被告依規定拒絕原告領車申請,自無違法。
(二)依原告提出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等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2小點規定拒絕原告領車,應屬適法:
1、按「六、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事項:(二)非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因債權、買賣、轉讓、裁定)惟持有違規車輛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領車者,需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經稽核後,始同意辦理領車,值班員警核對資料查證無誤後影存備查:1.提供合法買賣證明書正本,並有實質交付者(含個人身份證明,所附證件需影存);本項發還需立即報告拖吊場主管,詳查各項資料事證,如有資料不符或有事證無法當場釐清(應詳記何種事證)得暫緩發還,惟應注意每日保管費之累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2小點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提出合法買賣證明書正本等文件供查驗後,始得領回系爭車輛,合先敘明。
2、依原告提出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上記載「四、本車因債權問題,僅供保管及正當使用,乙方須負維修責任及承擔法院強制執行、銀行及融資公司將車輛取回之風險,乙方不得異議」、「五、該車只能以權利報廢車使用,如行駛路上有紅單或稅金須由乙方負責繳納與甲方無關」等文字,且未於記載讓渡金額,堪認原告明知伊就系爭汽車只有保管及使用權,尚不能單憑上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推論伊因此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拒絕原告領車,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提出合法行車執照?原告是否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略以:「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2.第12條第3項規定略以:「第1項…第8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3.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4.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5.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
6.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略以:「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
7.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8.第85條之3第3項規定:「第1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3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
1.第6點第2款規定:「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事項:(二)非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因債權、買賣、轉讓、裁定)惟持有違規車輛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領車者,需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經稽核後,始同意辦理領車,值班員警核對資料查證無誤後影存備查:1.提供合法買賣證明書正本,並有實質交付者(含個人身份證明,所附證件需影存);本項發還需立即報告拖吊場主管,詳查各項資料事證,如有資料不符或有事證無法當場釐清(應詳記何種事證)得暫緩發還,惟應注意每日保管費之累計。2.經法院執行現場點交,交由債權人之執行命令,或經法院裁定並持有裁定書者。」
2.第6點第3款規定:「非屬上述情形,惟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同意辦理領車:1.持有車主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驗相符(所附證件需影存)。2.持有車主委託書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符後,並填寫切結書,始能辦理領車。」㈢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月,少
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
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㈤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
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二)原告無法提出合法行車執照,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小點規定拒絕原告領車,應屬適法:
1、按「六、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事項:(三)非屬上述情形,惟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同意辦理領車:1.持有車主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及領車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查驗相符(所附證件需影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小點定有明文,是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故依上開規定,領車時應提出「車主合法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等文件供查驗後,始得領回系爭車輛,合先敘明。
2、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系爭汽車原為訴外人詹OO所有,為兩造不爭執,因詹OO於死亡後一年內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異動登記,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9年5月4日逕行註銷後,迄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仍未重行申領牌照,依法不得使用之,是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原告雖提出原行車執照,惟仍非合法之行車執照。
3、系爭車輛業於109年5月4日因登記行照上車主詹OO死亡而逕行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訴願卷第86頁)可憑,且未重行申領牌照,故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依法不得使用,亦即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則原告既無法提出合法行車執照,被告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6點第3小點規定拒絕原告領車,自屬適法。
4、從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依法既不得使用,系爭車輛已無合法之行車執照已如上述,原告復未提出車輛原始證明供查驗,被告依規定拒絕原告領車申請,洵無違法。
(三)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拒絕原告領回,亦無違誤:
1、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28日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在案,債權人為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6月30日竹監車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1份附卷(訴願卷第84頁)可稽。按設定動產抵押,於抵押權人占有並出賣抵押物前,仍以提供擔保物之債務人為動產所有人,即對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該等車輛所有人仍為提供抵押物之「抵押債務人」。是以,被告機關認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亦無實體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機關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機關乃口頭拒絕領回,依法核屬有據。
2、按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惟「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非詹OO或其繼承人所有,且車籍之登記並非判定所有權之依據,足證歷經出當、流當、出售等汽車動產所有權之變動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係原告,而非詹OO或其繼承人或屬國庫云云乙節,經查,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108年5月9日桃當紅證字第OOOO號「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3日、109年3月26日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所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詹OO,該車雖經詹君質當於OOOO當舖,成為流當物後,嗣經OOOO當舖「讓渡」於陳OO、陳OO「讓渡」於楊OO、楊OO「讓渡」於原告,惟依上開OOOO當舖「讓渡」於陳OO、陳OO「讓渡」於楊OO、楊OO「讓渡」於原告所簽訂讓渡合約書第4點及第5點均分別約定:「四、本車因債權問題,僅供保管及正當使用,乙方(即原告)須負維修責任及承擔法院強制執行、銀行及融資公司將車輛取回之風險,乙方不得異議。五、該車只能以權利報廢車使用,如行駛路上有紅單或稅金須由乙方負責繳納與甲方無關。」此有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共3紙附卷(訴願卷第35-36頁)可稽,清楚載明只有保管及使用權,況且僅陳OO讓渡於楊OO有記載讓渡金額(訴願卷第35頁反面),楊OO讓渡於原告所簽訂讓渡合約書(訴願卷第36頁)未記載讓渡金額,堪認原告明知伊就系爭汽車只有保管及使用權,尚不能單憑上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即推論伊因此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故原告僅因上揭讓渡行為,受讓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即系爭車輛係一般所謂之權利車,該車雖經流當,當鋪業者及嗣後輾轉受讓人(含原告)自不能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因質當物流當後,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乙節,委無足採。是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規定,因無牌照卻仍行駛於道路,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之車輛,有權領回該車輛之人,限於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如經主管機關查明申請領回者並非該車輛所有權人者,主管機關自得拒絕申請人領回。
3、另原告主張本件領車並未涉及系爭車輛所有權究竟是何人所有之問題,被告機關卻一意孤行要求原告必須經過法院判決證明原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方才同意原告領車,顯然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嚴重損害原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乙節,按無牌照卻仍行駛於道路,經主管機關依法當場移置保管之車輛,有權領回該車輛之人,僅限於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此徵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係涉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問題,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其個人對法令之主觀錯誤見解,洵無可採。從而,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領回系爭車輛,被告機關予以否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基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OOOOOOOO自小客車車體返還原告( 不含車牌);或賠償原告14萬元。被告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上列自小客車發還原告時,按日賠償原告800元租車代步費用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