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吳治宏上列原告關於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原告、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漏未表明原告姓名、被告機關及地址,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因此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載明原告姓名、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如被告機關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而代表人即局長「王銘德」,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