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胡榮利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金安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黃郁誠蔡亨旺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巿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台南市○○區○○○○○○於○○市○○區○○里○○○00號前道路擅自興建花臺(下稱系爭花臺),因系爭花臺位置係屬現有巷道範圍,故以該公所108年8月29日善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命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前將系爭花臺拆除。然原告並未拆除,台南市OO區公所乃以108年10月3日善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移請被告機關裁處。被告機關則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花臺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本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該等土地係緊臨同段之OOO、OOO地號之現有道路,並配合該等土地使用,但非屬現有巷道範圍,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巷道。
(二)本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者僅原告與堂嫂兩個家族,並未有其他人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路面的柏油亦為原告自費鋪設。雖原告於95年間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親戚,但未同意供作現有巷道使用,並不知係何人於上開同意書中擅自填載「現有道路使用」,其上原告及共有人胡OO簽名亦非真正,且原告亦未曾收到任何有關私設道路變現有巷道通知、改制前臺南縣OO鎮公所亦未作成變更該私設道路為現有巷道之公告。
(三)原告興建系爭花臺後,一般自小客車仍通行無阻,僅係影響大型工程車進出,相關公務機關卻配合建商需求,強行將原告所有本市○○區○○段00○00地號私有土地充作現有巷道,並拖吊原告停放的車輛及拆除系爭花臺,然依原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上開土地並未符合現有巷道之認定規定,而本市OO區公所卻要求原告應退縮3.75公尺、建商僅需退縮1.05公尺,二者顯失均衡。
(四)原告自己在68年建造之OOOOO號建物時,建築退縮線寬度僅距原告所有OOO段OO地號(原OOOO地號)南側邊界2公尺,但依95年堂嫂林O建物建築執照的配置圖,其道路退縮地寬度竟達3.75公尺,二者相差1.75公尺,二者退縮寬度不同,先後指定之建築線也不吻合。
(五)原告在私有土地內圍築花圃後,一般自用小客車仍能通行無阻,只有大型工程車無法進出。被告及其他公務機關為配合建商的需求,達到無償利用原告等家族留設的私有土地,通行大型施工車輛之目的,強行將原告家族留設的私有土地視為供公眾通行的既有巷道,強行將原告停放的車輛拖吊外,並拆除原告圍築的花圃。
(六)依原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原告上開土地均不符合現有巷道之規定,所謂現有巷道僅限於該寬1.2米的國有110、111地號土地,如要完成指定建築線,兩側應均等退縮2.4米,始能達到六公尺寬度的要求,但依OO區公所認定的結果,竟要原告一方要退縮3.75公尺,而建商方則僅退縮1.05公尺,雙方權利義務顯失均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圍築的花圃係在私有土地範圍內,並非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所定供公眾通行的道路,且圍築花圃後,並未妨礙自小客車之通行。建商未徵得原告家族的同意,要強行通行大型工程車輛,侵害原告等人的土地所有權,被告機關與OO區公所竟配合建商,除強行拖吊停放在私有土地的自小貨車,強行拆除圍築的花圃外,更對原告處以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理由一,原告私人土地善化區OO段OOOOO地號屬私設通路1節,經卷查本案系爭巷道相關圖資如下(1、2、3):
1.民國87年3月26日(87)南O建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
2.民國95年2月8日O建字第OOOO號建築線指定(示)圖。
3.民國107年5月30日O建字第OOO號建築線指定建築線指定(示)圖建築線。
4.依102年4月9日府工管二字第1020285328號函「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非都市土地巷道,應基於巷道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情形適用原則分述如下:
(1)寬度:
1.1查上開圖示1(詳被證1),已繪有路型道路中心線往兩側均等退讓達6米做為建築界線(即建築線)且系爭巷道地號已有建築物興建。
1.2復查閱上開圖示2(詳被證2)、圖示3(詳被證3)亦繪有路型道路中心線往兩側均等退讓達6米做為建築界線且系爭巷道地號已有建築物興建。
1.3綜上所述依上開圖示1、2、3(詳被證1~3)道路現況範圍(原則應含AC及道路附屬設施側溝)3.18米、3.9米不等,雖因時間不同演化造成道路寬度現況演變,惟均符合既有路面現況最小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規定,尚符其要件。
(2)使用期間:
2.1系爭巷道由上開圖示1(使用執照)系爭巷道通行期間已逾20年(民國87年~)。
2.2復參閱原告提供民國60年期間新建工程設計圖(詳被證5)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航測圖(詳被證6)系爭巷道路型形成時間應更早,據此該系爭巷道存在時間已逾30年。
2.3依編釘門牌房屋於民國43、87、95年均有建築行為產生之建物門牌(詳被證7),據此系爭巷道做為建築出入通行路面存在時間亦逾20年。
2.4綜上所述系爭巷道通行存在時間已逾20年,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期間已達二十年以上要件。
(3)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及公益性:
3.1系爭巷道現況建築物三戶,經查調OO區OO里O鄰OOOOO號(OO段OO地號)於編釘門牌房屋初始民國87年2月5日、OOOOO號(OO段OO地號)最早資料於民國35年臺灣光復申報編釘並於民國43年6月1日編釘為現址、OOOOO號之O (OO段OO地號)於編釘門牌房屋初始民國95年9月8日(詳被證7)。
3.2復查OO區OO段OOO、OOO地籍圖資,地目:空白、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詳被證8),據上開答辯(一)點4款2目2.4細目使用期間之結論系爭巷道做為建築出入通行路面存在時間已逾20年。
3.3系爭巷道現況有柏油路面、道路附屬設施側溝、電力桿等公共設施(詳被證8)
3.4綜上所述系爭巷道符合「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年。」、「巷道之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等二要件。
5.系爭巷道依建築法第48條第2項、「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詳被證4)及上開答辯(一)點4款,系爭巷道符合其相關適用要件故為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屬實,非原告所主張私設通路。
(二)原告理由一、三,有關原告主張現有巷道應僅限於國有同段
OOO、OOO地號退縮,原告的土地屬退縮地係屬退縮私設巷道1節答辯如下:
1.原告對於現有巷道、私設通路認知上均有誤解且侷限於自我認知,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適用法源本局已於上開答辯(一)點4款予已說明尚不贅述,本局僅就建築法規「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所衍生之私設通路法令規定予以答辯:
1.1依據內政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詳被證9)及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依此建築線申請建築者方須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1.2系爭巷道屬上開建築基地外之巷道爭訟,依上開規定,倘建築基地未與建築線相連接,而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方為原告主張之私設通路。以本件而言,系爭巷道因建築需求所衍生之建築線指定,倘全數指定於外側區道南OOO,方可符合原告所稱「私設通路」,本局將上述轉換為圖例便於理解(詳被證10),系爭巷道參閱被證1~3相關建築圖式,系爭巷道因建築行為,均有指定建築界線位於系爭巷道,系爭巷道依內政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及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本就不符合其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要件,故系爭巷道非原告所稱私設通路,應為上開答辯(一)之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
2.原告認知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建築線指定規定認知上應有誤解,就本案答辯如下:
2.1建築線指定業務本府已委任各區公所辦理指定(詳被證11、12),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1項1款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系爭巷道屬單向出口且單向長度遠大於四十公尺,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故建築線指定是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依上開第3款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此參閱被證1、2、3圖式亦依法兩邊均等退讓達6米做為建築界線即得證之。
2.2原告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本市OO段OOO、OOO退讓1事,於上開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1項3款規定巷道中心線為準均等退讓定義,本市○○段000○000地號本非系爭巷道中心線,原告所主張之認知根本無成立要件。
3.原告於起訴狀使用「退縮」用語,似將「退縮」一詞原意誤用於現有巷道最小寬度之「退讓」要求,茲答辯如下:
3.1地方有建築需求,為符合建築相關法規,「退縮」用語見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2條綠帶退縮、第7條牆面線退縮、第28條騎樓地退縮、第110條防火間隔退縮,均為規範建築行為之建築私人基地內「退縮」範疇。
3.2地方有建築需求,為確保未來道路寬度滿足公眾通行及救災需求,故指定建築線加以限制建築行為,於非都市土地建築開發規範,其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需以道路中心點兩側均等「退讓」達法定救災道路寬度及公眾通行,均等「退讓」道路寬度,方為本案建築線及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討論範疇。
3.3從而,原告於起訴書中使用「退縮」一詞據以主張,實屬誤解建築線最小寬度之「退讓」要求,要無可採。
(三)原告理由四,原告主張私有土地圍築系爭花臺遭被告排除係屬配合建商需求云云;由前開答辯(一)業已敘明系爭巷道為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屬實,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本府道路主管機關工務局秉持政府機關中立之公平正義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四)原告理由五,茲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OO段OO、OO地號不符合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現有巷道規定;由前開答辯(一)業已逐一檢討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要件,依原告所提之法令時空背景,為對應(廢)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1款之條件,惟原告自我認知現有巷道範圍為OO段OOO、OOO地號,依前開上開答辯(一)系爭巷道已為符合相關要件之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3項,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建築線指定原則,是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併參閱被證1、2、3圖式亦依法繪製兩邊均等退讓達6米做為建築界線,是以現有巷道範圍應為巷道中心線(既有道路中心線)往兩側均等退讓達6米(含道路AC及道路附屬設施側溝),原告於起訴狀內涉及路寬之片段引用條例解讀上尚有誤解、私人土地道路屬私設通路範疇非現有巷道之類自我主張亦有不妥,現有巷道寬度及範圍應以相關法令為準。
2.107年5月30日O建字第OO號建築執照未取得土地同意書不合法1節,經卷查107年5月30日O建字第OO號係建築線指定(示)圖非建築執照先予敘明,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檢附要件尚無原告主張「土地同意書」,暨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前開相關法令,土地同意書尚非建築線指定之要件,原告自我認知上的主張否定依法核定之建築線指定(示)圖,尚難謂合。
(五)原告理由六,原告主張系爭花臺屬私人土地非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公眾通行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應是定義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與原告主張公眾通行道路無直接關聯。
(六)原告理由七,請求鈞院命被告繪完整現有巷道街廓圖1節,因個別建築需求於指定建築線申請,僅繪製建築基地範圍前建築線,是本局並無系爭巷道全段街廓套繪圖,亦無取得需求,系爭巷道全段街廓套繪圖尚涉委外測量公司及鑑界相關費用,且系爭巷道全段街廓套繪圖對於行政機關作業上無助益,僅為滿足原告訴訟需求,尚無必要敬請鈞院核示。
(七)綜上答辯,「現有巷道」係建築行為為保障公眾通行、救災法定路寬,以建築線加以限制建築開發,道路中心線均等退讓後之路寬範圍屬之,建築行為退讓之現有巷道應為公眾通行,行政機關本有養護管理之責,屬公共設施範疇;「私設通路」則係建築基地未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行為產生時,須檢討法令留設之通路,核屬私人範疇,兩者性質尚有不同,不宜混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花臺坐落OO地號位置是否屬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之現有巷道範圍?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花臺之行為是否屬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定禁止建築行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法令依據:
(一)市區道路條例
1.第2條:「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
2.第16條:「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3.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6條或第27條第1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現有巷道,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四)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
1.第3點:非都市土地巷道,應基於巷道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情形,依下列原則認定為現有巷道:
(一)寬度:最小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但經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認定者,不在此限。
(二)使用期間:供公眾通行之期間已達二十年以上。
(三)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及公益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年。
2.巷道之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
3.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或當地區公所出具證明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4.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行政主體所開闢或維護,具有通行及公益必要之巷道。
5.第一目至前目以外其他情形,必要時得經管轄區公所會同各相關機關勘驗後,認定為現有巷道。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雖就市區道路範圍予以定義,但就「道路」之概念並未明文,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泛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由市區道路條例立法意旨係規範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等事項,並明訂主管機關維護管理義務,而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現有巷道,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應可認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道路」應亦係指供公眾通行之處,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眾通行之公益目的,而具有維護管理之責,則於本市都市計畫區域內,以及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供公眾通行之處,除主管機關應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權責維護管理外,私人所有之土地如已作為市區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為公眾通行目的以外使用,違者自應依法處罰。
三、查系爭花臺位於OO段OO地號,且在現況之巷道建築後被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205頁),觀被告提供之拆除前中後照片3幀(本院卷第89頁),可知原告興建之系爭花臺確實位屬明顯形成路型,並已鋪設柏油之路面,該路面旁並設有側溝、路燈等道路附屬設施,且係由台南市OO區公所維護管理,此有臺南縣OO鎮公所民國97年「OOO社區巷道及聯外農路改善工程」巷道五路面、側溝養護改善竣工圖(本院卷第321-324頁)及工程決算書(本院卷第325頁)可稽,客觀上可認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可認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市區道路」範圍。
四、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研究所65年航測圖(本院卷第77頁)已有該巷道路型,87年3月26日(87)南善建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本院卷第63頁)則可見私設通路接臨既成道路情形,而於107年5月30日O建字第OO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所附建築線圖說(本院卷第69-71頁)系爭土地部分已劃屬現有巷道,同段OOO地號建築基地並據此指定建築線,故原告於系爭土地已劃屬現有巷道,並已為道路使用之路面興建系爭花臺應可認定。則原告建築系爭花台之行為已使該處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路寬驟減,顯屬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之使用行為,故被告機關認原告上開擅自建築系爭花臺之行為,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於法核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現有巷道,台南市OO區公所認定有誤云云,惟查,系爭巷道係現有巷道非屬私設通路:本案系爭巷道係依102年4月9日府工管二字第1020285328號函公布之「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本院卷第73頁),非都市土地巷道,應基於巷道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情形認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寬度:查民國87年3月26日(87)南O建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本院卷第61-63頁),已繪有路型道路中心線往兩側均等退讓達6米做為建築界線(即建築線)且系爭巷道地號已有建築物興建,復查民國95年2月8日O建字第OOOO號建築線指定(示)圖(本院卷第65-67頁)及民國107年5月30日O建字第OOO號建築線指定建築線指定(示)圖建築線(本院卷第69-71頁)亦繪有路型道路中心線往兩側均等退讓達6米做為建築界線且系爭巷道地號已有建築物興建。綜上所述,依上開道路現況範圍(原則應含AC及道路附屬設施側溝)3.18米、
3.9米不等,雖因時間不同演化造成道路寬度現況演變,惟均符合既有路面現況最小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規定,尚無不符。
(二)使用期間:系爭巷道最早之使用執照為OOOOO號之O(本院卷第61頁),87年即已開始使用,故系爭巷道通行期間至今已逾20年,復參原告提供之民國60年期間新建工程設計圖(本院卷第75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航測圖(本院卷第77頁)系爭巷道路型形成時間應更早,據此該系爭巷道存在時間已逾30年。又查,系爭巷道之建 物OOOOO號於民國35年台灣光復即編訂門牌,43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OO里3鄰OOOOO號;OOOOO號之O於87年2月5日編訂門牌、OOOOO號之O於95年9月8日編訂門牌,此有台南○○○○○○○○109年3月24日南市OO戶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依編釘門牌房屋於民國43、87、95年均有建築行為產生之建物門牌(本院卷第79頁),據此系爭巷道做為建築出入通行路面存在時間顯逾20年。綜上所述系爭巷道通行存在時間既已逾20年,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期間已達二十年以上要件。
(三)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及公益性:經查,系爭巷道現況建築物有三戶,OO區OO里3鄰OOOOO號(OOOOO地號)於編釘門牌房屋初始民國87年2月5日、OOOOO號(OO段OO地號)最早資料於民國35年臺灣光復申報編釘並於民國43年6月1日編釘為現址、OOOOO號之O(OO段OO地號)於編釘門牌房屋初始民國95年9月8日,此有台南○○○○○○○○109年3月24日南市OO戶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87頁)。復查OO區OO段OOOOOOO地號係交通用地,依上開說明系爭巷道做為建築出入通行路面存在時間已逾20年,且查,系爭巷道現況有柏油路面、道路附屬設施側溝、電力桿等公共設施,此有現況相片3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其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且有公益性,彰彰明甚。
(四)綜上所述,系爭巷道符合「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年。」、「巷道之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等要件,又「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係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之認定所制定,此核屬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本旨,當得適用。「現有巷道」係建築行為為保障公眾通行、救災法定路寬,以建築線加以限制建築開發,道路中心線均等退讓後之路寬範圍屬之,建築行為退讓之現有巷道應為公眾通行,行政機關本有養護管理之責,屬公共設施範疇;「私設通路」則係建築基地未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行為產生時,須檢討法令留設之通路,核屬私人範疇,兩者性質尚有不同,不宜混用,原告對上開二者之意義尚有誤解,從而,被告以系爭巷道依「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符合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之認定,尚非無據,原告主張係私設通路,為無理由,尚不足採。
六、基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命被告繪完整現有巷道街廓圖一節,因個別建築需求於指定建築線申請,僅繪製建築基地範圍前建築線,是被告稱並無系爭巷道全段街廓套繪圖,亦無取得需求,尚非無據,系爭巷道全段街廓套繪圖尚涉委外測量公司及鑑界相關費用,且系爭巷道全段街廓套繪圖對本件判斷並無助益,僅為滿足原告訴訟需求,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世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證據名稱附表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據出處 頁數 一、原告提出 原告附件一 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3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19-24頁 原告附件二 南市工務局108年10月5日南市工養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裁處書 本院卷 25-27頁 原證一 臺南市OO區OO段OO、OO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 29-30頁 原證二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 33頁 原證三 95年林O建築執照建築線配置圖1紙影本 本院卷 149頁 原證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OOO年度訴字第OOO號判決 本院卷 151-164頁 原證五 地籍套繪圖1份(影本) 本院卷 185頁 未編號證物一 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本院卷 183頁 為編號證物二 系爭土地地籍圖及道路現場照片 本院卷 219-251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一 民國87年3月26日(87)南O建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 本院卷 61-63頁 被證二 民國95年2月8日O建字第OOOO號建築線指定(示)圖核定 本院卷 65-67頁 被證三 民國107年5月30日O建字第OOO號建築線指定(示)圖核定 本院卷 69-71頁 被證四 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 本院卷 73頁 被證五 民國60年期間申請OOOOO號(現況為OO區OO段OO、OO地號)新建工程設計圖 本院卷 75頁 被證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航測圖 本院卷 77頁 被證七 OO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24日南市OO戶字第OOOOOOOOOO號函查調初始門牌號編釘 本院卷 79-87頁 被證八 系爭道路現況 本院卷 89頁 被證九 内政部71.7.29台内營字第110154號函 本院卷 91頁 被證十 現有巷道及私設通路建築線指定示意圖 本院卷 93頁 被證十一 臺南縣政府93年6月15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 本院卷 95頁 被證十二 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8日府工管二字第OOOOOOOOOOO號公告 本院卷 99頁 三、現場履勘結果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所測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 本院卷 253-2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