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9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王秀琴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對「臺南市政府否准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所為

108 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之申請」有所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內未表明原被告,亦未具體主張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109年3 月17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依職權闡明其應以受處分人及處分機關之「法定名稱」為原告、被告(例如「原告:王秀琴、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黃偉哲」),以及請原告具體主張「訴之聲明」為何(例如「一、○○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該裁定業於109 年3 月18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嗣原告雖於109 年

3 月26日繳納裁判費2,000 元,惟原告迄至109 年5 月11日止,並未依前開裁定另提出正確之起訴書狀,復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