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張培君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次按同法第105 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其於108 年11月至臺南市仁德區區公所提出之臺南市醫療補助申請(金額為42,145元),遭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否准該醫療費用補助而表示不服,惟原告書狀內當事人欄誤載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被告之代表人為「黃偉哲」,依上開規定,應更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被告之代表人為「陳榮枝」,並以「臺南市○○區○○路○段0 號7 樓」為該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又原告既以不服未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醫療費用補助核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僅於訴狀內附具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2 月14日訴願答辯書,而未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依前開規定,程式上自有未合,請提出系爭相關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