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張培君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榮枝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9 年3 月2 日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4 日交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查原告迄至109 年3 月31日止,仍未繳款,復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