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號
民國109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學校法定代理人 袁念熹訴訟代理人 湯翔駿訴訟代理人 陳奕源被 告 呂皓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不適服現役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呂皓霖原為陸軍高中常備士官班第92年班,於96年7 月間起違反高階向低階借貸情事,經調查屬實,依規定完成各層級評審會議,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2 次大過以上懲處,遭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93年7 月27日修正)」,軍事學校畢業任官不適服現役致退伍人員,應依未服滿現役比例賠償在校公費辦理,被告應服最少役期為6 年,依此計算被告按比例折算應賠償153,648 元予原告。原告先前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至校繳納,但被告均未置理,迄今未依規定賠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呂皓霖原為陸軍高中常備士官班第92年班,於96年7 月間起違反高階向低階借貸情事,經調查屬實,依規定完成各層級評審會議,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2 次大過以上懲處,遭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原告依「國防部93年7 月27日修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軍事學校畢業任官不適服現役致退伍人員,應依未服滿現役比例賠償在校公費辦理,被告應服最少役期為六年,依此計算被告按比例折算應賠償拾伍萬參仟佰肆拾捌元予原告,被告亦曾簽立切結書(甲證1 )。
2、前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至校繳納,但被告均未置理。又原告前曾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執行憑證(甲證2 )在案。由於被告迄今未依規定賠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3、茲補呈民國88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影本乙件(詳甲證3 ,以下簡稱招生簡章)。依據招生簡章二、招生學校、科別、學資及服役年限規定,海軍陸戰隊學校係由陸軍士校代訓畢業後分發海軍陸戰隊單位以下士任用;且擔任技勤常備士官職務者,服役年限為六年。其中技勤常備士官係指化學、工兵、通信、運輸、兵工、經理補給、航空修護及衛生勤務兵科。
4、經查,被告呂皓霖係於88年間依上開招生簡章,報考陸軍士官學校(現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畢業,於96年因個人因素
1 次受記大過2 次懲處,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考核不適服現役,以工兵機械領導士退伍,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7年2 月21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附呂員退除給與名冊影本乙件可佐(詳甲證4 ),呂員既為工兵兵科,依據前開招生簡章規定,則其退役年限應屬6 年無訛。
5、本案尚未罹於時效:⑴查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新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⑵本案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於100 年間辦理
強制執行事宜,並由該處核發執行命令及執行憑證,俟因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位於臺南,故由該執行處於106 年1 月13日以雄執寅105 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下簡稱臺南分署,函文詳甲證5 ),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6 年1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詳甲證6 )。顯見本案均持續由行政執行署執行中,屬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所列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本案顯未罹於時效。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被告於簽署海軍陸戰隊學校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書(下稱糸爭切結書)時,未有足夠時間審閱內容,不知自己須負擔賠償金,且有逕受強制執行之規範:
⑴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高階向低階借貸乙事,考核被告不適現役
退伍,並於民國97年2 月29日要求被告簽署糸爭切結書,聲明如有未依規定繳納賠款之情形時,自願依法逕受強制執行。
⑵惟因被告入學時之招生簡章只提及未如期畢業須給付賠償金
予國家,並未載明未服役期滿亦須負賠償責任,是故被告對於自己須負擔賠償責任並不知情。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受到來自長官極大的壓力,在重重壓迫下其根本無從仔細審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在倉促下簽署該文件實屬迫於無奈。
2、本件原告糸爭公費債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完成當然消滅,原告之請求核無足取:
⑴按行為時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規定:「(第1 項)前條第1
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 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行為時(即93年7 月27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
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第30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⑶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29條規定:(第1 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 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0 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⑷復按「如公費生逾期未償還公費或教育費用,尚不得僅以催
繳函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其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不為給付時,機關或學校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如未為約定,則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再聲請強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 年12月22日行執綜字第10530010070 號函釋參照)⑸末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固規定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須由具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故該條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當指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開始執行行為或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言,若非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又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須由部隊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其未付清公費,此屬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非行政執行署,倘部隊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費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報考國立陸軍高級中學(現改制為陸
軍專科學校)常備士官班,修業期滿發給畢業證書後分發,並自95年8 月起任用。依招生簡章規定,其服役年限為6 年,被告原應於98年9 月間服役期滿,惟服役期間於96年7 月間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2 次大過以上懲處,並經召開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97年3 月1 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是系爭公費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退伍當日起算。
⑺原告於被告退伍生效日後,雖曾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應到校繳
納應賠償金額15萬3648元,但因被告未自動履行,原告未待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即以前揭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申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
⑻至該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固符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惟原告遲至109 年2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顯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30 條規定,系爭公費債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應於102 年2 月28日罹於5 年時效而告消滅。⑼另由於上開催繳函之性質僅係催告被告履行義務之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縱據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且取得該分署因執行無效果所核發之執行憑證(雄執未100 年費執第00000000號)亦不能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糸爭公費債權其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3、原告使被告在急迫無法詳細審閱條文之情形下要求其簽署上開切結書在程序上實有不當,復其公費債權請求權亦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原告公法上之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賠償請求權已否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同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2、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3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3、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第2項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件原告公法上之給付債權請求權,已因未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逾五年之時效而消滅:
經查,被告於88年間,報考國立陸軍高級中學(現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常備士官班,修業期滿畢業分發,並自95年8月起任用。依招生簡章規定,其服役年限為6年,被告原應於98年9月間服役期滿,惟服役期間於96年7月間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2次大過以上懲處,並經召開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97年3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此有88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影本乙件(見甲證3,以下簡稱招生簡章)。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7年2月21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1058號令檢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發冊列單位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士官退除給與名冊、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計算公式影本在卷可稽(見甲證4),是以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退伍當日起算。
原告於被告退伍前已與原告成立和解預立切結書之行政契約,於被告退伍生效日後,雖曾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應到校繳納應賠償金額15萬3648元,但因被告未自動履行,原告未待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即以前揭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及切結書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申請強制執行。惟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須由部隊機關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其未付清公費,此屬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非行政執行署,倘部隊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費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
本件未據取得行政訴訟之裁判,即據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3項規定以被告預立之切結書為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應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原告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費債權,始生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詎料,原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及切結書,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其請求權時效,自97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時起,已逾五年。原告系爭公費債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附件1 │國防部107 年3 月29日國人管理│ 本院卷 │第19至20││ │字第1070005086號令影本1份 │ │頁 │├────┼──────────────┼────┼────┤│甲證1 │海軍陸戰隊學校與被告間97年2 │ 本院卷 │第21頁 ││ │月29日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 │ ││ │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書影│ │ ││ │本1 份 │ │ │├────┼──────────────┼────┼────┤│甲證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 本院卷 │第23至25││ │處雄執未100 年費執字第000563│ │頁 ││ │45號執行憑證影本1份 │ │ │├────┼──────────────┼────┼────┤│甲證3 │被告之戶籍謄本 │ 本院卷 │第47頁 │├────┼──────────────┼────┼────┤│甲證4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7年2 月21日│ 本院卷 │第65至69││ │國海人管字第0970001058號令檢│ │頁 ││ │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發冊列單│ │ ││ │位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士官退除│ │ ││ │給與名冊、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 │ ││ │年限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計算│ │ ││ │公式 │ │ │├────┼──────────────┼────┼────┤│甲證5 │民國88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 本院卷 │第89至 ││ │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 │116 頁 ││ │生簡章影本1份 │ │ │├────┼──────────────┼────┼────┤│甲證6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 │ 本院卷 │第119 頁││ │年1 月13日雄執寅105 年費執字│ │ ││ │第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 │ │ │├────┼──────────────┼────┼────┤│甲證7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 │ 本院卷 │第120 至││ │年1 月18日南執義106 年費執字│ │121頁 ││ │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 │ │├────┼──────────────┼────┼────┤│乙證1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條文│ 本院卷 │第71頁 ││ │(第11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