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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黃國峯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謝世傑訴訟代理人 邱宏祥

洪金得劉鎮智上列當事人間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6日環清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臺南市政府109 年3 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90348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本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計新臺幣8,000元)合計新臺幣10,00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16日環清廢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為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之處分、臺南市政府109年3 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90348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通報原告及訴外人黃耀賢、黃麗蓉、湯清玉等4 人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2)其上雜草過高未妥善清理,前以108 年8月27日善民字第1080593395號函請渠等於文到7 日內完成改善。嗣署名為系爭土地1 之共有人者(未簽名蓋章)於108年9 月1日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陳報系爭土地1 部分已改善完畢,至系爭土地2 部分主張係誤認,應為同段1277- 20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管理機關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故請該公所自行派員清理。

(二)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復於108 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土地1、2 其上雜草高度仍逾100 公分,再以108 年10月22日善民字第1080731065號函檢附上開勘查照片命原告等系爭土地1、2 之共有人清除其上雜草,上開限期改正函於108

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嗣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又於108 年11月4 日至系爭土地1、2 複查,查認該等土地其上雜草情形仍未改善,乃以108 年11月7日善民字第1080773705號函檢附該日複查案件紀錄表及複查照片移請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三)其後,被告機關以108 年11月14日環清字第1080123903號函通知原告等系爭土地1、2 之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原告陳述系爭土地1、2 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址種植香蕉等果樹及可供牛羊採食之各類雜草,均屬農作物,並符合農牧用地容許項目之使用,並非屬空地空屋。被告機關未採仍認原告等系爭土地1、2 所有權人均屬違反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故依同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等系爭土地1、2 之所有權人新臺幣3,600 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訴願受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109 年3 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9034894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原處分裁罰地點係誤勘,有11月4日系爭現場區公所派員進行複勘截圖可證(甲證3),實則為(1)北子店段二小段1277-20地號面積418平方公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與系爭1256地號毗連;(2)系爭北子店段二小段1255地號毗連北子店段二小段1254地號(甲證4),等雜草所在均非上揭原告系爭土地上。緣於界址有爭議性,原告爰向臺南市政府法制室提出聲請,109年2月6日即邀集權責單位新化地政等現場實際勘驗(甲證5),發現確有存在國有土地與私人農地間界址模糊不清的爭點所在,權責地政單位當場即要求善化區公所進行界址確認,以免損害人民權益,並當場作成會勘記錄可稽。復於109年3月13日原告參與審議會議上(甲證6),有於審議委員會中發言質疑:何以善化區公所沒有遵照辦理上揭界址確認?善化區公所卻將辦理界址確認責任推卸嫁禍給原告。準此,臺南市政府嫌有放任公權利不作為瀆職之虞,損害人民權益甚鉅,亦違反論理通識法則『法律不自證己罪原則』。無奈,當日會議主席仍一昧偏袒被告,即席要求被告不要理會原告說詞,讓人感到憤怒。

2、次按108年11月4日善化區公所派員辦理複查,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8、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暨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當日勘查僅憑善化區公所里幹事自行目測認定,其複勘公信力令人質疑,且未依上揭規定通知轄區新化地政單位、權利關係人國有財產局及原告到場指界陳述意見並製作會勘紀錄,有損及人民權益義務,顯有未恰。

3、原告座落在善化區北子店段二小段1255、1256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並無違反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

108年11月4日善化區公所派員辦理系爭複查,為有無違反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到原告系爭之土地拍照存證(甲證3,截圖7-15至截圖12-15),惟就上述拍照地點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即北子店段二小段1277-20地號,面積418平方公尺)。當日勘查被告僅憑善化區公所里幹事目測,即認定原告違反空地空屋管理,不僅不符比例原則,且轄區新化地政單位、權利關係人國有財產局及原告等均未受通知到場指界陳述意見並製作會勘紀錄,試問在無法確認國有土地與私人農地間界址爭議時驟然開立處分書,依毒樹果實理論核心價值乃為無效的處分。系爭地點被告旋以108年2月18日環清字第1080012659號函,將本案撤銷原處分在案(甲證7),亦因107年10月23日善化區公所原承辦人郭佩蓉誤勘所致(甲證8)。據上足證,原告實無違反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

4、縱退萬步言,系爭地點為區域計畫外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其使用分區性質為農牧用地,管理為農業主管機關。如認原告有違反土地使用亦為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應由農業主管機關執行裁罰,系爭現場並無發現有積水容器蚊蟲滋生源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所指雜草叢生是因非果無因果關係。本件由環保局執行裁罰顯不適法,蓋:

(1)依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首揭「為有效管理空地、空屋,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市容景觀、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及合理利用土地」其立法旨意,旨揭規範都市計畫內土地合理有效利用為管理範疇。惟就原告土地座落為區域計畫外非都市土地,其使用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內五、農牧用地(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規定;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非都市土地管制(甲證9)。再者,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下層法規範牴觸上層法規範的法律效果為無效。換言之,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下層法規範牴觸上層法規範的區域計畫法第15、21條規定。

此之謂「法律之位階性」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明定。

(2)綜上所述,本件區公所承辦單位民政及人文課,受108年度人事異動,原承辦人郭佩蓉調職,改換王思蘋承辦;原任課長翁昭煦退休,由曾冠華課長接任,致業務銜接不清;本件區公所多次勘查,複勘結果由區公所單向認定,未副知地政權責單位確認界址,即草草作成違反事實之裁處書,造成本件爭點之所在。職是,本件處分即屬不適法而無理由。

5、於109年11月5日兩造當事人到庭現場履勘: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實地鑑界(系爭1255地號毗連1254地號,當日現場未履勘)。惟:

(1)就當日履勘1256地號毗鄰國有土地1277-20地號,釐清爭點如下:

①當日系爭履勘,按善化區公所谷里幹事裁罰呈庭系爭事件相

關證據照片,無顯示拍攝日期是否有證明力?②系爭另一筆1256地號與1277-20地號國有土地毗連,業於109

年5月20日完成鑑界(甲證10),原告有無違反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被告並無爭執。

③108年11月4日善化區公所派員辦理複查,是否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38、42條規定,勘驗時通知相關當事人到場?

(2)爰依上揭爭點原告主張如下:①按系爭事件遭被告裁處罰鍰3,600元,乃被告依善化區公所之

陳報即107年9月13日善民字第1070615862號函(1255地號,甲證11)及107年9月18日善民字第1070593709號函(1256地號,甲證12),附證各2張照片據以裁罰,惟依被裁罰及後被告呈庭卷內供證照片顯示,均無拍攝時間日期足供佐證查核。矧,當日再呈庭照片數張,係被告於系爭事件後所補充,非當時裁處罰鍰之依據,亦未善盡告知義務,讓原告有陳述意見機會,實無證據力可言。

②系爭1256地號與1277-20地號國有土地毗連之系爭事件,前經

被告以108年2月18日環清字第1080012659號函,將本案撤銷原處分在卷(甲證7)。即便,毗連1277-20地號國有土地,於109年5月20日完成鑑界,證實原告無違反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惟此部分被告至今亦未提出抗辯。

③系爭事件複勘當天,被告僅憑善化區公所里幹事獨自一人用

目測判定完成,即認定原告違反空地空屋管理。相關當事人均未受通知到場指界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製作會勘紀錄。在無法確認國有土地與私人農地間界址爭議時驟然開立處分書,讓人民無法信服。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法令依據:

(1)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①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空地:指閒

置、荒廢之土地,及建築物四周用之土地。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②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市空地、空屋之所有權人、

管理人、使用人負下列之義務:一、應刈除逾一定高度之雜草。」及第2 項:「前項第一款之一定高度為一百公分。但主管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公告。」③第8 條第1 項規定:「區公所應就空地、空屋,進行清查並

造冊列管,對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予記錄、拍照、存證後,移送權責機關依法處理。」④第9 條規定:「違反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處以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行政程序法:①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②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

作書面紀錄。」③第42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

施勘驗。(第2 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2、卷查本市善化區公所於108 年10月22日以善民字第1080731065號函文原告,北子店段二小段1255、1256地號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並限期於文到7 日內清理改善,俟本市善化區公所於108 年11月4 日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系爭空地內雜草高度逾100 公分,未依規定刈除,原告稱原處分裁罰地點係誤勘,惟經查善化區公所於108 年8 月27日即已通知北子店段二小段1255、1256、1277-20 地號土地地主就雜草叢生部分限期改善,後續僅國有財產署即1277-20 地號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改善,善化區公所於同年10月17日再次提報拍攝系爭土地照片,並於10月22日通知原告等限期改善,如現場照片所示,北子店段二小段1256地號與北子店段二小段1277-20 地號之雜草高度有明顯差異,而北子店段二小段1255地號與北子店段二小段1254地號之間設有圍籬,本市善化區公所之11月4日複查照片中即有於草叢中豎立量尺,草叢高度已逾100 公分之照片1 張,而對照照片中所示建物相對位置,亦可認係在系爭土地交界處所拍攝是系爭土地其上雜草高度逾100 公分應可認定;另有關原告稱善化區公所將辦理界址確認責任推卸嫁禍給原告等云云,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原告既對系爭土地之認定有疑慮,理應向新化地政提出土地鑑界申請,善化區公所並無權利代替原告申請土地鑑界(如附件5)。

3、次查原告提出善化區公所未通知地政單位及原告等人即進行勘驗,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然行政調查與行政法院之調查,基本上雖皆採職權調查主義。不過,行政程序中所採用之證據方法,與法院中之證據程序仍有差異。此種差異主要源自於此兩種程序目的之不同。在行政程序中之證據調查,除了當事人權利之保障外,主要在於達到合法及有效實現行政任務之一般性利益。因此,訴訟法上之原則並非當然可以移植到行政程序或補充適用。

4、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但如未具正當理由而未通知當事人時,所實施之勘驗程序,並非即屬無效,僅其證明力強弱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機關應如何評價證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對於與決定有關事實之存否,以及該事實之真偽,本於其專業及良知,利用各種證據方法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之。

5、查本市善化區公所108 年10月22日善民字第1080731065號函通知原告等改善系爭土地其上雜草過高情形,說明四即載有:「為保障個人權益,若已清理完畢,或對於清理尚有疑義,請逕洽本所承辦人…。」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亦以108年10月28日信函向本市善化區公所陳述該等雜草係經濟作物,而該處土地係屬住處果園並非空地空屋,但無否認其上草叢高度有逾100 公分情形,亦未提出舉證照片證明草叢非屬其土地所有。嗣原處分機關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仍陳述其上為農作物,並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影響市容景觀等語,而係於訴願書始爭執本市善化區公所108 年11月4 日複查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等規定。

6、本市善化區公所108 年10月22日善民字第1080731065號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改善函,已請其等於清理完畢時,聯絡該所承辦人,原告收受後以108 年10月28日信函陳述系爭土地其上作物並非雜草,業如前述,並無陳報已完成改善,本市善化區公所故於108 年11月4 日至現場複查。上開複查依據為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6 款及第8條第1 項規定,其性質亦為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之一種,本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並不以經原告參與始得認定上開調查程序合法,縱認上開事實調查行為係屬實施「勘驗」,依上開行政法院見解,亦不得以未會同原告及有相關機關進行複查,即否認該等採證照片之證據能力,是以本市善化區公所108年11月4日拍攝照片仍得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

7、另有關原告提出善化區公所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部分,經查善化區公所之查報及複查等過程皆有明確製作書面紀錄,並無違誤。

8、原告稱107年9月13日善民字第1070615862號函及107年9月18日善民字第1070593709號函所檢附照片均無拍攝時間日期足供佐證查核,惟經查善化區公所檢附照片確實有附上拍攝日期,且原告以107年之案件來佐證並無關本案。

9、原告提出108年2月18日環清字第1080012659號之撤銷處分函與毗連1277-20地號國有土地,於109年5月20日完成鑑界,可證實原告無違反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惟查本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所以鑑界係因原告對於善化區公所未通知地政單位及原告等人即進行勘驗有所疑慮,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亦不願自行申請鑑界,僅能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鑑界以釐清,並不能就此證明原告未違反本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

10、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察核判如被告聲明。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本件雜草叢生過高未清除之土地是否屬他人相毗鄰之土地,非系爭土地?

(二)被告機關於108年11月4日由所屬善化區公所派員辦理複查,是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8、42條規定,作成紀錄並實施勘驗?其拍照片未顯示日期是否能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系爭土地是否為區域計畫外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其使用分區性質為農牧用地非都市管制土地?管理為農業主管機關非被告機關?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空地、空屋,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市容景觀、提昇生活環境品質及合理利用土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2.第2條第6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六、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清查、造冊列管、違規事項查報、輔導空地空屋開闢供公眾使用、認養空地之環境維護清理及認養管理相關事項。」第3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空地:指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未利用之土地。」第4條規定:「(第1項)本市空地、空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負下列之義務:一、應刈除逾一定高度之雜草。二、應清除廢土及廢棄物。三、不得堆置妨礙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其他有礙市容觀瞻之物品。(第2項)前項第1款之一定高度為1百公分。但主管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公告。」第8條第1項規定:「區公所應就空地、空屋,進行清查並造冊列管,對違反第4條、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予記錄、拍照、存證後,移送權責機關依法處理,必要時並得由環境保護局或區公所會同警察機關及當地里辦公處代為清除、處理。」第9條規定:「違反第4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處以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8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2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3、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4、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5、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

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第六條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五、農牧用地 (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三)本件雜草叢生過高之土地範圍確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2,非毗鄰之他人土地:

經查,系爭土地上因雜草過高未妥善清理,被告所屬之善化區公所於108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土地1、2其上雜草高度仍逾100公分,再以108年10月22日善民字第1080731065號函檢附上開勘查照片命原告等系爭土地1、2之共有人清除其上雜草,上開限期改正函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嗣善化區公所又於108年11月4日至系爭土地1、2複查,查認該等土地其上雜草情形仍未改善,乃以108年11月7日善民字第1080773705號函檢附該日複查案件紀錄表及複查照片移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辦理等情。有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8年11月7日善民字第1080773705號函檢附善化區公所(空地空屋處理小組)複查案件紀錄表(北子店段二小段1255地號)及108年11月4日提報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見乙證5─7)。雖原告主張:「裁罰地點係誤勘,有11月4日系爭現場區公所派員進行複勘截圖可證(甲證3),實則為(1)北子店段二小段1277-20地號面積418平方公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與系爭1256地號毗連;(2)系爭北子店段二小段1255地號毗連北子店段二小段1254地號(甲證4),等雜草所在均非上揭原告系爭土地上。緣於界址有爭議性,原告爰向臺南市政府法制室提出聲請,109年2月6日即邀集權責單位新化地政等現場實際勘驗(甲證5),發現確有存在國有土地與私人農地間界址模糊不清的爭點所在,權責地政單位當場即要求善化區公所進行界址確認,以免損害人民權益,並當場作成會勘記錄可稽…」云云。惟經本院於109年11月5日到場勘驗時,由當時執行行政調查之人員谷雲淑指認採證照片上,雜草過高之土地範圍,經攝得現場照片14幀(見本院卷183─195頁),其周圍建物與植裁景物等;與被告機關行政調查程序中所攝得之照片6幀(見乙證6)周圍建物與植裁景物等相符。

囑由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指認之雜草過高範圍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區,系爭土地1範圍內有81㎡、系爭土地2範圍內有53㎡,此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所測字第109010982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216頁)。已足認被告機關裁罰雜草過高之土地,確屬系爭土地1、2之範圍內。並非全在其他相毗鄰之土地內。既經本院勘驗確認,則原告所稱109年2月6日即邀集權責單位新化地政等現場實際勘驗(甲證5),以待確認界址云云,縱未再行確認,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機關於108年11月4日由所屬善化區公所派員辦理複查,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等規定,作成附有現場照片之「善化區公所(空地空屋處理小組)複查案件紀錄表」,行政調查程序合法: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上因雜草過高未妥善清理,被告所屬之善化區公所於108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土地1、2其上雜草高度仍逾100公分,再以108年10月22日善民字第1080731065號函檢附上開勘查照片命原告等系爭土地1、2之共有人清除其上雜草,上開限期改正函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嗣善化區公所又於108年11月4日至系爭土地1、2複查,查認該等土地其上雜草情形仍未改善,乃以108年11月7日善民字第1080773705號函檢附該日複查案件紀錄表及複查照片移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辦理等情屬實。足認被告機關確有於裁罰前,進行行政調查證據之程序,並據其所得之「複查案件紀錄表」與現場採證所得之照片6幀等證據資料,於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作成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程序完整無瑕疵。而附於複查紀錄表內之現場照片6幀係屬公文書之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第1項規定,縱未顯示日期,既無反證推翻,自應推定真正。得作為行政處分之證據至明。是以,本件被告據其所屬機關之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38條規定之行政調查所得證據已足認原告之違章行為,尚無須依同法第42條進行行政調查之勘驗程序。原告主張:當日勘查僅憑善化區公所里幹事自行目測認定,其複勘公信力令人質疑,且未依上揭規定通知轄區新化地政單位、權利關係人國有財產局及原告到場指界陳述意見並製作會勘紀錄,有損及人民權益義務,顯有未恰云云。係對行政調查程序之誤解而無足採信。

(五)系爭土地係臺南市區內之空地、空屋,依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被告係有管轄權之機關,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未抵觸區域計劃法:

原所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下層法規範牴觸上層法規範的法律效果為無效等語,固屬無誤。但查,本件係臺南市對空地 空屋管理自治為有效管理空地、空屋,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市容景觀、提昇生活環境品質及合理利用土地而制定,與區域計劃法所規範之事項本有不同。縱如原告所稱;就原告土地座落為區域計畫外非都市土地,其使用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內五、農牧用地(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規定;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非都市土地管制(甲證9)。但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並未禁止系爭土地作農作使用,而係禁止雜草過高未清除。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而共有之系爭土地,係雜草叢生未供農作使用。被告至得依現行有效之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裁罰。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本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計新臺幣8,000元,合計新臺幣1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16日環清廢裁字第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本院卷 第17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90348947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23至32頁 甲證3 系爭現場善化區公所於108年11月4日派員進行複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5張 本院卷 第33至41頁 甲證4 謄字第000740號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 第43至46頁 甲證5 臺南市政府法制處109年2月3日南市法濟字第1090164672號函 本院卷 第47頁 甲證6 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5日府法濟字第1090308239號函 本院卷 第49頁 甲證7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2月18日環清字第1080012659號函 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 甲證8 系爭現場107年9月27日、10月23日現勘照片6張 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 甲證9 區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條文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本院卷 第117至133頁 甲證10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本院卷 第201頁 甲證11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7年9月13日善民字第1070615862號函及107年9月10日提報照片2張 本院卷 第203至205頁 甲證12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7年9月18日善民字第1070593709號函及107年9月10日提報照片2張 本院卷 第207至209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90348947號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 第2至11 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16日環清字第1090001569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 原處分卷 第20至23頁 乙證3 原告109年1月4日訴願書(含更正書)及其附件 原處分卷 第24至51頁 乙證4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16日環清廢裁字第000000000至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 第52至59頁 乙證5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8年11月7日善民字第1080773705號函檢附善化區公所(空地空屋處理小組)複查案件紀錄表(北子店段二小段1255地號)及108年11月4日提報照片6張 原處分卷 第113至117頁 乙證6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8年11月4日複查照片及善化區公所(空地空屋處理小組)複查案件紀錄表(北子店段二小段1256地號)及108年11月4日提報照片6張 原處分卷 第118至121頁 乙證7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8年10月22日善民字第1080731065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 第122至123、126至129頁 乙證8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8年10月17日提報照片4張 原處分卷 第124至125頁 乙證9 108年8月22日臺南市善化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原處分卷 第130至137頁 附件1 北子店段二小段1255、1256、1277-20地號查報時程、108年8月21日、10月14日、11月4日及11月22日現場照片共22張 本院卷 第77至88頁 附件2 北子店段二小段1277-20、1256、1255、1254地號相對位置圖 本院卷 第89頁 附件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9日現勘照片及善化區公所108年11月4日複查照片各1張 本院卷 第90頁 附件4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8年11月4日複查照片2張 本院卷 第91頁 附件5 北子店段二小段1255、1254地號108年11月22日改善照片1張 本院卷 第92頁 附件6 土地鑑界複丈申請須知 本院卷 第93至95頁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