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師彥方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翁偉哲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依勞動基準法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參照)。
三、經查,被告機關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對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
9 月24日南市勞安字第10810948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 萬元、2 萬元,其中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部分係記載於系爭原處分之繳納地點及注意事項欄第3 點,且有另外公告在該局處的網站上等語(參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5號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至2 頁),經本院當庭上網查詢臺南市職安健康處網站勞動檢查資訊透明網頁,發現其確有「公告違法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事業主公告】」網頁,且該網頁係於104 年起,以1 個月為單位,每月定期更新公布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而參酌上開網站資訊可知被告確曾於臺南市職安健康處網站之上開網頁中公布本件違章行為原告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違反法規條款、違反法規內容、裁罰金額、原處分字號及原處分日期無訛。至此,被告雖未於原處分中一併於主旨欄諭知公布原告姓名之不名譽處分,然本院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曾有公布原告姓名之行為無誤,原告仍有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是本院因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對於系爭公布姓名之不名譽處分一併追加起訴(參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5號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並無違法,先予敘明。
四、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985 號裁定:「按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然依該法所作成之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限期改善處分,各有其規範依據,主管機關就二者選擇合併處分或分別處分,本屬其裁量權限。」等語,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所述主管機關就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限期改善處分,各有其規範依據,主管機關可選擇合併處分或分別處分,據此,可認本件應屬被告選擇分別處分之情形。然本院衡酌主管機關選擇裁量之後,將產生主管機關可依其選擇裁罰方式之不同,單方面排除受處分人之意願,由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訴訟程序及受訴法院之結果(合併處分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屬行政法院,分別處分適用簡易程序而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且其是否合併或分別處分,並無一定之程序或標準可供依循,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事前無從選擇,事後又無從救濟;本件中被告雖於原處分中確未包含公布原告姓名部分,而屬分別處分之情形,然被告將尚在爭訟中、並未確定之原處分公布,是否妥當已有可議,且其既已將原告受原處分之事實公布於其臺南市職安健康處「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事業主公告」之「臺南市108年度10月份公布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事業主一覽表」中,實已發生公布原告姓名之效果無誤,本院因認本件情形被告確採分別處分,且均已處分無訛,而原告既已於本院繫屬中,就被告公布原告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部分,追加請求撤銷或確認無效(參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號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揆諸上開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研討結論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及限期改善部分,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審酌本件依該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在臺南市新營區,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