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煜樹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賴美秀
張翠娥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2月26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至86年5月23日離職退保之日止,勞工保險年資20年又8個月,申請時年齡滿69歲,符合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規定,乃於108年3月26日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乘以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1萬861元,另增給展延期間5年計百分之二十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1萬3,033元,並自申請之當月即108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年7月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OOOOOOOOOO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整理如下:⒈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93條第1項規定,係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相關程序規定,並非被保險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因延遲申領而產生之給付差額,保險人得否追溯補還之規定,被告機關將之擴大解釋,用於決定不得返還被保險人因延遲申領產生之給付差額,顯係曲解法律。
⒉任何保險公司販售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保險,當被保險人
符合請領給付條件時,保險公司皆會主動通知撥付,若因故無法主動撥付,保險人即會將延遲申領部分依法提存,日後依法加計利息返還被保險人,斷無將延遲申領部分沒入之理,故勞保局理應依法提存,於被保險人提出申請時,將延遲申領產生之給付差額加計利息,一併返還被保險人。
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
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惟勞保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其申請制度之設計,係由被保險人或其收益人所啟動,而非勞保局主動通知,則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豈可能只有遺屬年金之受益人,而不含被保險人本人,足見勞工保險條例立法顯有疏漏,爰請求參照保險法第54條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准予追溯補給原告延遲申領產生之給付差額等語。
(二)為避免原告誤會有遺漏,特將起訴狀內容引述如下:_
(1)【被告未辨明本訴願審議案之標的、導致一再引錯法條、下錯結論、錯置因果關係;明顯違法】:
(a)原告所申請訴願審議的標的主題是:(原告未於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之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應由被告保險人勞保局追溯補給之。)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勞保局返還原告延遲申領之老年給付差額。)
(b)被告據以駁回本訴願審議案,所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1項及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c)上開被告所援引之勞工保險條例(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法條規定,存在有兩特點:(1)申請啟動時間點,是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自行啟動。(2)未課以被告勞保局需提供主動通知、提醒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責。因此被告勞保局得以多項理由規避此項主動通知、提醒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服務。(詳見本起訴狀二、(2)點)也因為有上述二特點,所以難免會產生(延遲申領),(延遲申領)會導致(給付差額),更是(顯而易懂)的道理。
(d)(延遲申領)所導致的(給付差額)是否應由被告保險人勞保局追溯補給之?相關最近似的法條是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3項,規定如下;3,(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此第3項規定法條,理應是用來填補第六十五條之一第1項及第2項之疏漏,卻只規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而未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納入應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適用主體。
(E)詳細審視,被告保險人勞保局所援引之上開法條完全是用來規定(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而不是用來規定(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後),倘若產生因為(原告未於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之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是否應由被告保險人勞保局追溯補給之?)此一問題,目前的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
(F)因此,被告保險人勞保局所援引之上開(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法條,當然得以證明被告保險人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符。
惟因為上開法條規定年金給付(係自申請的當月起發給)這是因,其可能會產生(延遲申領)而導致(給付差額)的果。本訴願審議案之標的是請求被告勞保局處理(延遲申領)所導致(給付差額)的果。被告暨勞動部未辨明本訴願審議案之標的、錯置因果關係、導致一再引錯法條、下錯結論、一再於申請審議案之意見書重複敘述,依上開條例、、,本局原核定並無不符云云;被告邏輯判斷程序有誤,明顯違法。
(2)【被告(一局兩制),未主動通知、提醒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為導致因延遲申領而產生之給付差額之結果,事屬可為、應為而不為,非不能為也,殊屬非是】:
(a)被告(一局兩制),同屬被告勞工保險局轄下國民年金納保計費一科,在處理同性質的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時,是當國民屆齡,即將達到得以申領資格之前,即會主動正式發函文通知提醒個人,補欠繳保費、申領程序、、、。非常詳盡、週到,且貼心,民眾由衷感激。
(b)被告勞保局對本件申請訴願審議案之意見書(甲證2、第2~3頁;甲證3、第2~3頁),則列舉一系列理由,舉證述明主動通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困難度及複雜度,因此,勞保局並無主動通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服務。勞保局的舉證是要說明,雖然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是有主動通知被保險人請領,然而,勞工保險和國民年金保險,主動通知的困難度不一。因而,未能提供主動通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服務,是合理的、是正常的。
(c)依現代資料庫之資訊管理技術,主動通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服務,亦即主動即時提供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通知、提醒及含各種選項及法規說明,應屬輕而易舉之事。事屬可為、應為而不為,非不能為也!豈有公務機關不作為,卻一再舉證為己置辯,並將之合理化,殊屬非是!!!
(d)因被告勞保局未主動通知、提醒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為導致因延遲申領,而產生之給付差額之結果。此項服務,毋待修法,只需改變公務機關被動心態,即可解決(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之部份問題。
(3)【勞動部駁回本訴願之訴願決定書、詮釋與論述(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的第3項)之立法意旨,是循(情)、既不循(理)、也不循(法):明顯嚴重違法。】:
(a)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3項是勞工保險條例中,唯
一規定提及(延遲申領之老年年金,其給付差額,得由保險人被告勞保局依法追溯補給之),此條款,理應是用來填補第六十五條之一第1項及第2項之疏漏,卻只規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而未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納入應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適用主體。
(b) 勞動部駁回本訴願之訴願決定書,詮釋論述此法條的立法意
旨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資格之遺屬多為經濟弱勢、年邁、年幼者,常因不知相關資訊而未提出申請、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這是依(情)來詮釋論述。依(法)、依(理)現行(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法條規定存有兩特點:(1)申請時間點,是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自行啟動。(2)未課以被告勞保局需提供主動通知、提醒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責。如此,有可能不知相關資訊而未提出申請,理應包含所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老年年金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理當也應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此第六十五條之一第3項應是填補第1項及第2項漏洞的條款,不應限縮只惠及(遺屬年金之受益人)。
(C)尤有甚者,勞動部駁回本訴願之訴願決定書進而解釋對未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納入應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適用主體,乃係立法者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等事項後,有意之區分。以更白話解讀勞動部上述詮釋論述;立法者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因此政府找被告勞保局共同設局;(1)將申請時間點,定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自行啟動。(2)未課以被告勞保局需提供主動通知、提醒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責。(3)(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老年年金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延遲申領所產生之給付差額),也不應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在如此規定下,則請領老年年金總金額一定恆小於原本應付的老年年金總金額。政府穩賺、穩嬴!政府財政負擔穩妥矣!勞動部此項立法意旨之詮釋論述,不只偏離(法)、(理),更偏離一般常識理解範疇!!更不知置(勞工保險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於何地!強詞奪理,莫此為甚!如此令人瞠目之詮釋論述,竟出自國家主管部會,更是令人難以置信!唯迄今,以上第(3)點:(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老年年金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延遲申領所產生之給付差額),不應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尚未明文入法,卻已在執行。被告勞保局明顯嚴重違法!!
(D)再審視勞工保險條例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相關法條(第六十五條之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後段;)有關給付差額核發之基本立法意旨同樣都是查證、補發。
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後段,甚至將其延遲申領期間的核計、精算至月。由此可見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絕對無意剋扣被保險人應有之年金給付,而有不追溯補發之意。
(E)勞動部駁回本訴願之訴願決定書、詮釋論述(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的第3項)之立法意旨,是依(情)、既不循理、也不循法:明顯違法。
(4)【被告對其日常業務所需應用、引證之基本法:(勞工保險條例)明顯不熟,證一】:
(a)因為原告所申請審議訴願案的主題,在目前的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完全相同合適的法令規定可資援引。所以原告在本訴願案依法援引保險法相關規定。
保險法;第54條: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b)被告對本訴願案之答辯書,則以;按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與一般商業保險不同,、、、本局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令審查,並無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比附援引之餘地,先予以敘明。因而,要求批駁本訴願案。
(c)事實上,原告在本訴願案援引保險法相關規定所依之法,開宗明義就是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並無如被告勞保局答辯書所敘明,並無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比附援引之餘地。因此,原告援引保險法相關規定是於法有據,被告勞保局,摒除援引是於法有違。
(d)從而,被告對其日常業務所需應用、引證之基本法:(勞工保險條例)明顯不熟!
(5)【被告對因延遲申領所產生之年金給付差額之裁處,會有(三)違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不准予追溯補給之,違法;准予追溯補給之,違法;批駁原告所提訴願,違法】:
(a)按被告勞保局接受原告被保險人之投保,原告被保險人繳納保費產生並累計年資,雙方所合法成立的保險契約,即是按月給付的老年年金保險。任何保險機構,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精算與提存,為保險機構基本運作程序。(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保險法第145條參照)亦即被告勞保局有義務依法為每一位合乎資格屆齡的被保險人提存(撥)老年給付之準備,此提存準備金,並不會因原告被保險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而消失。(延遲申領所產生之年金給付差額)已存於提存準備金內,所有權理應歸屬被保險人,被告保險人勞保局僅代管而不擁有所有權,其理至明。
(b)任何保險公司販售類此按月給付的老年年金保險,當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條件時,保險公司皆會主動通知撥付,若因故無法主動撥付,保險公司即會依法提存,將延遲申領部份,日後依法加計利息,返還被保險人。絕對沒有、也不會有將(延遲申領產生之給付差額)部份,沒入不還之理之例。若有保險公司如此,必遭金管會繩之以法。
(c)被告勞保局一再揭示該局審核案件,皆絕對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令。惟(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老年年金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延遲申領所產生之給付差額),不應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此條款,尚未明文入法,被告勞保局卻已在執行。被告勞保局明顯嚴重違法!!詳見本起訴狀二、(1)【被告未辨明本訴願審議案之標的、導致一再引錯法條、下錯結論、明顯違法】
(d)惟倘若被告勞保局裁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老年年金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延遲申領所產生之給付差額),得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被告勞保局依然違法!!因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3項,目前只限(遺屬年金之受益人),尚未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納入應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適用主體。詳見本起訴狀二、(3)【勞動部駁回本訴願之訴願決定書、詮釋論述(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的第3項)之立法意旨,是循(情)、既不循(理)、也不循(法):明顯嚴重違法。】
(e)因此,事實上,目前不管被告勞保局裁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老年年金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延遲申領所產生之給付差額)得由或不應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皆違法!因為目前的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令未規定。被告勞保局核駁原告所申請審議訴願案,更是明顯嚴重違法!因為原告所申請審議訴願案,是完全依據目前的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令之規定!!
(f)因此,被告對因延遲申領所產生之年金給付差額之裁處,會有(三)違現行勞工保險條例。
(6)【勞動部駁回本訴願之訴願決定書之適法性暨原告所提訴願審議書之法、理、情】:
(a)原告所提申請訴願審議書;於(法)的層面,因為目前的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令未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老年年金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延遲申領所產生之給付差額)是否得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因此;原告是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原告改援引保險法,第54條: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依保險法,第54條,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精算與提存,為保險機構基本運作程序(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保險法第145條參照),被告勞保局必需依法為每一位屆齡合乎資格的被保險人提存(撥)老年給付之準備,原告請求被告勞保局追溯返還(延遲申領產生之年金給付差額),即存於此提存準備金內。
於(理)的層面;此已提存的老年給付準備金,並不會因原告被保險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而消失。提存的老年給付準備金,被告保險人勞保局僅代管而不擁有所有權,既不擁有所有權,更無權裁定不予追溯返還而沒入。
於(情)的層面;審視被告勞保局一再援引的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令;第六十五條之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後段、以上條陳之內容,有關年金之核發,同樣都是查證、補發。甚至將其延遲申領期間的核計、精算至月。由此可見,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令之立法意旨,絕對無意剋扣被保險人因(延遲申領產生之年金給付差額),而有不追溯補發之意。被告勞保局未主動通知、提醒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亦為導致因延遲申領而產生之給付差額之結果。
(b)勞動部訴願決定書,以如下理由,據以駁回本審議訴願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的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專為保障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權益所設之特殊規範,其未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納為應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適用主體,顯係立法者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等事項後,有意之區分。上開請領資格及給付起算時點之規定容係立法選擇,難認有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保險法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以填補漏洞之餘地。
於(法)的層面;勞動部:自無類推適用保險法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以填補漏洞之餘地。另外被告保險人勞保局,對本訴願案之答辯書,亦以;、、本局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令審查,並無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比附援引之餘地,先予以敘明。勞動部暨被告保險人勞保局,若要摒除保險法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被比附援引,首先需要查證勞工保險條例內,是否有如下的規定條款;(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延遲申領年金所產生之給付差額),是否得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勞工保險條例內,若無此規定條款,則原告比附援引保險法相關規定,完全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動部暨被告保險人勞保局,摒除保險法相關規定被比附援引,即違法;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於(理)的層面;精算與提存,為保險機構基本運作程序(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保險法第145條參照。)被告勞保局必需依法為每一位屆齡符合資格的被保險人,依法定比率提存(撥)老年給付之準備,以上提存程序並非俟屆齡的被保險人個別個人提出申請才執行,而是為每一位屆齡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之被保險人。因此,縱令被保險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延遲申領所產生之年金給付差額)也已存於提存準備金內。原告只請求被告勞保局追溯返還存於此提存準備金內之(因延遲申領產生之年金給付差額),也必不會如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所述,會有危及政府財政負擔能力之虞。
(c)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勞保局追溯返還,(因延遲申領所產生之年金給付差額)巳存於勞保局之年金給付提存準備金內。
被告勞保局對此年金給付提存準備金,只有保管權,而無所有權。(延遲申領所產生之給付差額),不應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此條款,若未明文入法,被告勞保局不追溯返還,而裁定沒入,即違法。原告援引保險法相關規定提上述請求是於法有據,被告勞保局要求摒除援引保險法相關規定是於法有違。被告勞保局一再援引(給付起算時點)之規定,來證明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符,這是引錯法條。因該(給付起算時點)之規定年金給付(係自申請的當月起發給)這是因,其可能會產生(延遲申領)而導致(給付差額)的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保關係之權利義務,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強行規定,要保人並無是否訂約、如何訂約以及議約之自由,此與契約法上當事人選擇自由、形式自由以及內容自由等三大自由原則不符,且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等,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顯然有別,故保險法相關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
(二)次查,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被保險人在職與否及退保後是否重返職場等,均非被告所得主動知悉,且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設有展延年金及減給年金之制度,被保險人規劃何時請領給付,被告亦無從知悉或預見,恆需被保險人依規定提出申請後,被告始得進行審核及調查程序。因此,立法者於衡酌勞工保險年金給付之性質、請領要件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後,乃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是以,勞工保險條例既已明定年金給付係「自申請之當月起」發給,而非「自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之當月起」發給,且針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並未設有如同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遺屬年金追溯補給或加計遲延利息之特別規定,足認原告之老年年金給付應自其申請之當月起發給,被告無庸追溯補給自其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起至申請之當月止得領取之給付,也無加計遲延利息之問題。綜上,被告以原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當月(即108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可否請求追溯補給自其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起至申請之當月止得領取之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⑵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⑶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
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⑷第65條之1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
,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
請。」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
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第3項:「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
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65條
之1第2項所稱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二)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被保險人在職與否及退保後是否重返職場等,均非勞保局所得主動知悉,且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設有展延年金及減給年金之制度,被保險人規劃何時請領給付,勞保局亦無從知悉或預見,恆需被保險人依規定提出申請後,勞保局始得進行審核及調查程序。因此,立法者於衡酌勞工保險年金給付之性質、請領要件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後,乃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是以,勞工保險條例既已明定年金給付係「自申請之當月起」發給,而非「自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之當月起」發給,且針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並未設有如同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遺屬年金追溯補給或加計遲延利息之特別規定,足認原告之老年年金給付應自其申請之當月起發給,勞保局無庸追溯補給自其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起至申請之當月止得領取之給付,也無加計遲延利息之問題。
(三)再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其立法歷程及目的,係因勞工保險條例已納入展延年金之制度設計,該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乃明定被保險人之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惟遺屬年金並無相關制度設計,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資格之遺屬多為經濟弱勢、年邁、年幼者,常因不知相關資訊而未提出申請,始於同條第3項明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39期院會紀錄第285頁至第287頁、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49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第301頁至第306頁參照)。據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專為保障遺屬年金受益人權益所設之特殊規範,其未將被保險人納為該條項之適用主體,顯係立法者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等事項後有意之區分,上開請領資格及給付起算時點之規定,容係立法選擇,難認有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以填補漏洞之餘地。
(四)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保關係之權利義務,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強行規定,要保人並無是否訂約、如何訂約以及議約之自由,此與契約法上當事人選擇自由、形式自由以及內容自由等三大自由原則不符,且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等,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顯然有別,故保險法相關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原告主張:老年給付追溯補給,目前的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應援用保險法云云,顯係原告個人主觀看法,誤解法律所致,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追溯至其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之時起發給給付,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之規定不符,尚不足採。勞保局以原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當月(即108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及審議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證據名稱附表┌────┬───────────────────────────┬──────┬────┐│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據出處 │ 頁數 │├────┼───────────────────────────┼──────┼────┤│原證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 │ 23頁 │├────┼───────────────────────────┼──────┼────┤│原證二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9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對申│ 本院卷 │25-27頁 ││ │請審議案意見書 │ │ │├────┼───────────────────────────┼──────┼────┤│原證三 │勞動部108年7月8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 │ 本院卷 │29-31頁 ││ │書 │ │ │├────┼───────────────────────────┼──────┼────┤│原證四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本院卷 │33-38頁 ││ │(含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訴願答辯書) │ │ │├────┼───────────────────────────┼──────┼────┤│原證五 │勞動部109年2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39-45頁 │├────┼───────────────────────────┼──────┼────┤│被證一 │原告○○108年2月26日所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 │ 本院卷 │87-88頁 │├────┼───────────────────────────┼──────┼────┤│被證二 │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 本院卷 │89-90頁 │├────┼───────────────────────────┼──────┼────┤│被證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 │ 91頁 │├────┼───────────────────────────┼──────┼────┤│被證四 │勞動部108年7月8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 │ 本院卷 │93-97頁 ││ │書 │ │ │├────┼───────────────────────────┼──────┼────┤│被證五 │勞動部109年2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99-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