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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號

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竣之被 告 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代 表 人 徐屏屏訴訟代理人 黃惠瑜

洪清躬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108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7年4月25日申請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應作成准予核付自107年5月至108年1月共9個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新臺幣:

OOOOOO元。三、被告應溯自107年5月份起至完全清償日止,依法按月給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給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直到清償日止。四、被告自108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續領權益資格,至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原告生活補助費:(一)受補助人死亡。(二)受補助人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不受限停發)。(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五)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前項第2款至第7款停發情事消失後,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受補助人之申請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五、請求法官裁示判決,令被告准予原告按月續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見高高行卷第15頁、第17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時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4日申請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應自107年7月起作成准予核付按月給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被告應自107年7月起至給付先前未核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高高行卷第268頁)。經原告更改訴之聲明後,由該院於108年11月29日移轉本院審理。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鄭竣之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款之第一類退除役官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1日起,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費進住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原告於107年7月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經被告機關審核後,認定原告以公費入住佳里榮譽國民之家,業已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格不符,故以107年7月9日所社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未入住榮民之家前是院外就養榮民,現因身心障礙生活自理不易,經退輔會安排以公費安養資格入住榮民之家,而榮民之家只提供一個小房間給原告居住,其餘日常生活用品花費及伙食費,和固定疾病醫療、交費費用等全部開銷,須由原告自己全額負擔。

(二)目前全國16所榮民之家,不再只有榮民資格才能入住,一般老人或失能、失智、或資源共享低收入戶老人,亦都能入住榮民之家。只要自費入住的各住民,其低收補助或身障補助均是按月核發續領,另外資源共享低收住民其住宿費與伙食費均由社會局撥款給榮民之家,住民不需額外自行承受負擔。

(三)被告機關不能因原告本身為公費安養榮民,就取消原告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尚須考量原告住在榮民之家時,日常生活或賴以為生瑣碎用品之花費,及三餐養命所需之花費皆不免費提供給原告。

(四)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應依法按月核發給當事人,不應侷限於滿65歲以上或失智症患者,榮民以公費入住榮民之家時被停止核發,已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相牴觸。

(五)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4日申請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應自107年7月起作成准予核付按月給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㈢被告應自107年7月起至給付先前未核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格審定,原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公費安養身分入住佳里榮民之家,係屬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自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請領資格,核定原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處分合法。原告主張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公費安養身分入住佳里榮民之家,是否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請領資格?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含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07年7月9日所社字第OOOOOOOOOO號函】各1份,訴願決定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4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鄭竣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申請資料影本1份、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七、本院之判決: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款規

定:「本條例第二條所稱退除役官兵,區分二類:一、第一類退除役官兵:(一)志願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其服現役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二)志願服軍官、士官役,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前已入營服役;志願服士兵役,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前已入營服役,各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服滿役期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四)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五)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款所定第一類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退除役官兵);其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

(二)按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自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效益,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參照。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係為增進身心障礙者之福利及加強其營養、健康維護,另一方面亦可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最低生活水準,然為防止生活津貼發放之對象重複,排除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如於機構公費安養及榮家院內安養皆屬之,可見其立法業已考量「養所當養」及「避免過度照顧」之原則,以期國家有限之財政資源,能發揮最大之效益,故設有上開請領資格之限制。是以,具身心障礙資格認定者須符合前開各款規定,方能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三)經查,原告目前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費方式入住於佳里榮譽國民之家,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3月18日輔養字第OOOOOOOOOO號函(高高行卷第245頁)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107年3月31日佳輔字第OOOOOOOOOO號函(高高行卷第247頁)附卷可稽,即屬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與系爭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合。

另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與榮譽國民之家間、台南市社會局與榮譽國民之家間分別訂有契約以補助因公費入住者之膳雜費,惟查,經被告函詢結果,被告社會局函覆表示公費入住者非契約補助對象,此有台南市政府107年10月16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函(訴願卷第22頁)及台南市政府主會局107年11月14日南市社身字第OOOOOOOOOO號函(訴願卷第20頁)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雖係公費住於佳里榮民之家,生活各項開銷及醫療費用均須自負等,不能因其接受公費安養,就取消原告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此已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云云。惟查,社會救助、補助係屬國家給付行政事項,基於國家資源之有限性,故對於生活費用之補助,應依當事人實際需求程度以決定補助之優先順位。因原告目前已由政府以公費方式安置於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且亦按月享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就養給付,衡酌國家對退除役官兵之照顧及國家財政之有限性,原告所述乃屬社會福利之政策範疇,在現行法令下,尚難憑採。

(五)查原告既已入住榮民之家,且已領取榮民就養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選擇領取榮民就養給付,且以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其自此時起既已享有優於一般身心機構安養之待遇,而享受公費外在物質條件、健康醫療及內在精神之充足照護,而得到維持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照顧,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能再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原處分予以否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再者,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08號、103判字第216、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入住榮民之家且領取榮民就養給付,被告原處分若再准予繼續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自無主張平等原則,而要求被告繼續發給該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餘地。至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是否須修改,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八、基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4日申請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應自107年7月起作成准予核付按月給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被告應自107年7月起至給付先前未核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