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號原 告 李志忠(即晉新醫事檢驗所)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許以霖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陳淑珠蔡忠達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 月25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怡局長,業改由甲○○局長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甲○○局長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原處分雖記載受處分人為「李志忠即晉新醫事檢驗所」,惟查原處分,其上受處分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業載明:「Z000000000」,性別欄業載明:OOO,出生日期欄業載明:「OO年OO月OO日」,復參照醫事檢驗師法第44條規定,有關罰鍰應以負責醫事檢驗師為處罰對象。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應為負責醫事檢驗師即李志忠,又晉新醫事檢驗所係獨資商號,此有原告開業執照附卷(本院卷第149頁)可稽,李志忠即晉新醫事檢驗所,合先說明。
貳、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經民眾舉報轄內有不明人士在OOO麵店(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案址)幫人抽血,遂於108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派員至案址進行調查,並於現場查獲:台南市晉新醫事檢驗所之護理人員許OO已為陳OO女士採集血液檢體完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認定晉新醫事檢驗所之行為已違反上揭規定,乃以108年5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OOOOOOOOOOO號函,將旨案移由被告機關依醫事檢驗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0條…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以108年11月14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實質上未附裁量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而罹於處分違法:查,原處分課予原告醫事檢驗師法第41條法定罰鍰,加重裁處4萬元之理由僅泛稱「受處分人於開業後第2 次違規,本局參酌上述各項情事,核予新臺幣4萬元整罰鍰」(參原處分處分理由第二項),卻全未敘明此等行為違反情節之輕重、所生影響等,換言之,醫師檢驗師法第30條 「不正當方法」包含情形甚多,原告並未對於民眾有任何詐欺、脅迫等惡劣行為,尚且又提供原證2 民眾之陳述書佐證係經過對方之同意也確有檢驗之意願,何以加重裁處4萬元之罰鍰?況從事健康檢查推廣對於民眾之影響有利無弊,亦無損醫檢師形象,被告機關未敘明原告行為有何等不利影響下,豈能恣意加重裁處?徒以累犯為由即課予加重裁處4萬元之罰鍰恐非立法者本意,違法甚明!
二、原處分未敘明原告有何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便加重裁處原告4萬元之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本件原處分中,原告雖有採集民眾之血液,然而尚未有替民眾檢驗或收取任何金額;易言之,原告即便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完全係零,被告對於此部分未有加以審酌,並刻意忽略此一事實,逕於原告未因此得利之情況下,課予原告加重裁處4萬元之罰鍰,此次裁罰明顯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三、被告機關處分原告所據理由無非係援引行政院衛生署 99年6
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惟該函釋不合法:原告派員招攬健康檢查義務僅係要約之引誘,民眾本得自行評估是否自費進行健康檢查,合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之意旨。至原處分所憑恃之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及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則錯誤限縮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須「民眾親至」,甚至將「民眾未親至」與同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連結,已抵觸母法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察竟仍予爰用,違法甚明!
四、系爭行為非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被告機關適用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實未盡舉證之責任:被告機關於認定原告「不正當招攬」之裁量理由實已流於恣意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退萬步言之,若被告機關對於私人檢驗所提供到府採檢之服務有疑慮者,確係基於檢驗品質、抽血環境、醫事人員之資格等,為達此目的,被告機關之積極作為應係提供稽核標準、申請報備程序或事後審查制度,給予原告遵從之標準,而非將原告之行為一概認定為不當招攬。誠然,為求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予審查,但就裁量性事項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則仍予以審查;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就此之「平等原則」規定,其内容並包含「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倘考量與達成之行政目的不相關連者,則禁止為之,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認有違平等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於此即得予以審查撤銷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本案該檢驗所於108年5月9日先行派員至該商家向民眾招攬抽血檢驗,雖由民眾自費繳費100元,惟其該檢驗所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均未在核准醫事檢驗機構內為之,且亦非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綜上,本案原告辯解係受陳姓民眾邀請前往指定地點採取檢體云云,為詭辯之詞,實不應採信。
二、依據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函釋略以:「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10日抽血者(許家綺)陳述意見紀錄略以,「問:請問妳被誰聘請來抽血?作多久?檢體交給誰?誰來做檢驗?…答:我是負責人李志忠聘請來的,做了一年多,都在外面抽血,檢體抽完後都帶回去檢驗所,檢體是由檢驗所中的檢驗師檢驗。…」,綜上,原告主張本案與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欲規範之「招攬行為」無關,屬認知錯誤亦為推託之詞。
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函釋略以:「…三、有關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以衛教宣導及發放檢驗單之方式,…,爰醫事檢驗所涉及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請參照本署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辦理。…」。爰此,原告辯解本案係單純平和發送傳單,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之情云云,實為詭辯之詞,不應採信。
四、復查,該檢驗所前於108年3月25日曾派員至該檢驗所外不同地點招攬業務,核屬數行為違反相同行政法規,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本案違規行為係屬第2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因而分別加重裁處原告4萬元之罰鍰,檢附本局辦理晉新醫事檢驗所歷年行政罰鍰案件明細表,由上開明細表顯示,該檢驗所屢次違規並經多次提起訴願,且經受理訴願之機關駁回在案,惟仍不思改進,其明知故犯,蓄意為之行為,實屬重大惡性違規,本件當採加重裁罰額度,以儆效尤並達行政罰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稱本案課予4萬元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係引據法條錯誤,不予參採。
五、又因檢體之採樣程序不得逕於醫事檢驗所外進行,此明文規定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蓋如處於民宅及餐廳內實施抽血,則相關醫器之清潔、運送、保存皆在一未經滅菌及專業人員環繞之環境下進行,倘受驗者面臨感染、血壓驟降或暈針等情形,其受救治之機會將遠較在醫院或醫事檢驗所內為小。基此,此一行為難謂無礙民眾之健康安全,至於原告所稱政府機關以高單價贈品鼓勵民眾進行檢查、本市「行動醫院-全民健檢」活動云云,其辦理目的及合法性與本案適用法令依據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有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原處分是否牴觸母法,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㈡原處分是否未記載處分之實質上理由?㈢被告之裁罰處分,有無恣意裁量而違反比例原則?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醫事檢驗師法:
1.第9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2.第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3.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4.第41條第1項規定略謂:「違反…第30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5.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二)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函釋
1.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2.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略以:「又民眾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係由醫師診察後視民眾病情並加以說明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在不悖於上揭民眾健康維護之目的及自主權之尊重等原則下,例外允許…民眾依其個別需要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得不須由醫師開具檢驗單進行檢驗……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為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
3.9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 。
公告事項 :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
(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二、經查本件係高雄市岡山區衛生所108年5月10日下午2時55分公務電話紀錄(記錄人:李OO)、晉新醫事檢驗所檢驗服務委託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10日陳述意見紀錄(受詢談話人:許OO、陳OO)、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OOOOOOOOOOO號移送函、被告機關108年5月31日府衛醫字第OOOOOOOOOO號通知陳述意見函、晉新醫事檢驗所108年6月20日新檢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原處分未牴觸母法,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所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明文釋義規定,惟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以及立法提案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並參酌同法第12條第2項「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及第9條「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等規定,且醫事檢驗師法第20條已明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是知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因係利用其事務所之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之行使或擴展,該等其所僱用人員如其手足之延伸,係輔助其執行檢驗業務之工具,故乃規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之醫事檢驗師,並由該負責之醫事檢驗師對其事務所內所僱用人員之執行職務行為負督導責任,亦即該事務所內人員所從事之職務行為實與負責之醫事檢驗師本人所從事之行為同視。再酌以本件原告所從事之行為係派員至商家向特定之公眾招攬自費抽血檢查業務,經民眾同意後,該事務所即指派人員至該處為民眾抽血後攜回檢驗所從事檢驗工作,是原告派員至商家向不特定公眾招攬自費抽血檢驗業務,其目的即在其後派員向同意之民眾抽血後攜回事務所從事檢驗工作,並向該同意之民眾收取檢驗費用,其派員從事招攬之目的即在其後之檢驗與收費,顯為同一行為之接續實施,可知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商家、事業單位招攬檢驗,更非僅限不得假藉公益團體名義,而得假藉私人名義招攬業務,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又前開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100年8月16日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綜合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釋示,其旨在闡明法規之原意,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第12條第2項、第20條、第30條等規範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二)原告起訴後主張衛福部近期開會可能改變本件函釋見解,請求本院延緩判決,本院乃暫緩結案,俟原告陳報有利證據,惟衛福部於109年7月28日就有關醫事檢驗所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之認定原則,經過討論後作成決議如下:「二、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所稱不正當方法,比照醫療法第61條規定,及本部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辦理。」此有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迄本件辯論終結日仍未改變函釋見解,此有兩造於辯論期日均表示未接獲衛福部改變之函文,原告主張委不足採。又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第三項(本院卷第303頁)載明「未經主管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準此,被告參酌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100年8月16日函釋意旨,並依調查所得資料,審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陳稱牴觸母法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委無足取。
(三)基上所述,原告主張醫事檢驗所以宣導預防保健觀念為由,招攬民眾進行健康檢查,並依民眾需要填寫預約單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並非違法之招攬業務行為,原處分援引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為處分,適用法規顯係錯誤,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洵不足採。至於原告復稱「採檢」非「健檢」自不受上開公告事項限制云云,惟查健檢之核心乃採檢,即採取檢體後,再檢驗是否異常,始完成健檢,健檢苟無採檢,自失其健檢本質,原告徒以文字不同辯解,係誤會法律規範意旨及其內涵所致,其主張扭曲法律原意亦難遽採。
四、原處分已記載處分之實質上理由並無違法: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作成裁處書(本院卷第33頁),茲將其處分書內容詳載如下:「主旨:受處分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4萬元整罰鍰。」「事實:一、受處分人李志忠君係本市晉新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5月27日以高市衛醫字第OOOOOOOOOOO號函,民眾陳情該所派員至高雄市OOOOO路「OOO麵館」招攬抽血,並於本(108)年5月10日現場查獲該所員工許OO君已為民眾陳OO君採集血液檢體完畢之情事,有陳述意見紀錄、醫事檢驗服務委託申請單、檢體採集同意書(含收款憑證)及預防保健暨健康檢查自覺症狀紀錄表等可稽。二、復於本(108)年6月20日該檢驗所提出陳述書函,依民眾陳情内容並提供其受檢之佐證資料,與該檢驗所陳述書函,顯示係該檢驗所先行派員外出招攬抽血業務,而非民眾自行『至』檢驗所檢驗,亦非醫事檢驗師持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經報備核准執行到宅醫事檢驗業務。爰此,該檢驗所之行為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顯已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處分如主旨所述。」「理由及法令依據:一、處分理由:(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查受處分人於本(108)年5月10日派員至高雄市OOOOO路「OOO麵館」招攬肝癌篩檢業務,其行為核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之不正當招攬業務行為相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二)另查,晉新醫事檢驗所(107年1月11日核准開業),本案為受處分人於開業後第2次違規,本局參酌上述各項情事,核予新臺幣4萬元整罰鍰。二、法令依據:(一)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0條或…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略以:「…二、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略以:「...三、…(一)…又民眾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係由醫師診察後視民眾病情並加以說明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三)…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内為之,亦非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即被告作成上揭裁處書,實均已明載處分之主旨、事實、法令依據及理由等項,原處分並已說明認定原告之行為係開業後第二次違規,原告猶陳稱被告處分書記載之內容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二)查上開裁處書如前所述已詳細指稱原告違法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二次違規,原告陳稱本件原處分未具體敘明原告派員招攬自費抽血業務之行為造成何種重大影響、為何會發生危害性以及產生何種危害性等,應清楚明確加以審酌與具體指摘其實質理由,惟原處分均未於該處分書中詳盡說明,原處分亦未審查系爭行為有何情節重大情形,即未具體實質敘明與斟酌有何違反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尚非有據,核不足採。
五、被告無裁量濫用,亦無違比例原則:原告前於108年3月25日,曾派員至醫事檢驗所外不同地點招攬業務,而本次原告「於108年5月9日再度派員至案址向民眾招攬抽血檢驗」之行為,乃以另一行為違反相同行政法規,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職故,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係屬第2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加重裁處原告4萬元之罰鍰,並無裁量濫用,亦無違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六、末按刑事法與行政法規各有其規範目的,刑事法院課處刑罰與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所考量之主、客觀因素亦有其差異。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OOO年度OO字第OOO號刑事判決中就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主張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無限制醫事檢驗所取得檢體需在檢驗所內為之等語,惟上開裁判均非判例,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刑事法院之判斷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徒以上開主張,指摘衛生署99年6月8日及100年8月16日函釋誤解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云云,亦無足採,況本件係就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處罰,原告徒引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七、原告主張係應民眾邀請,方前往指定地點採取檢體,意即108年5月10日進行抽血之行為與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欲規範之「招攬行為」不符,且該條之處罰應以當事人之檢驗意向、檢舉意願、或雙方產生糾紛者為限。惟查原處分係對「晉新醫事檢驗所108年5月9日派員至OOO麵店進行業務招攬之行為」進行裁罰,此一行為核屬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規範之「招攬行為」;且醫事檢驗師之執業行為限制,關乎國民醫療權益,屬行業管制規範而涉及公益,不應侷限於受檢驗人無檢驗意向且提出檢舉時,始得加以處罰,爰原告主張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陸、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世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證據名稱附表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據出處 頁數 原證一 晉新醫事檢驗所客戶預約單 本院卷 25頁 原證二 晉新醫事檢驗所108年6月20日新檢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 本院卷 27-31頁 原證三 被告機關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 29-34頁 原證四 台南市政府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35-40頁 原證五 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 本院卷 41-43頁 原證六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 本院卷 45-47頁 原證七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 本院卷 49-51頁 原證八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3期院會記錄第205、206頁 本院卷 53-55頁 原證九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3期院會記錄第214、215頁 本院卷 57-59頁 原證十 108年5月5日聯合報新聞稿 本院卷 61-63頁 原證十一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51669475號函 本院卷 65頁 原證十二 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08期醫檢師電子報 本院卷 67-69頁 原證十三 105年11月25日中央社新聞稿 本院卷 71-73頁 原證十三 109年2月8日聯合報新聞稿 本院卷 75-77頁 原證十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OOO年度OO字第OOO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79-82頁 被證一之一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 本院卷 131-132頁 被證一之二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 本院卷 133-134頁 被證一之三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函 本院卷 135-136頁 被證二 全案相關資料 本院卷 137-153頁 被證三 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31日府衛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陳述意見通知函 本院卷 155-156頁 被證四 晉新醫事檢驗所108年6月20日新檢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 本院卷 157-161頁 被證五 被告機關108年11月14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163-165頁 被證六 被告機關辦理晉新醫事檢驗所歷年行政罰鍰案件明細表 本院卷 167頁 被證七 被告機關108年12月31日南市衛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訴願答辯書及晉新醫事檢驗所108年12月18日訴願書 本院卷 169-180頁 被證八 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25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函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181-188頁 被證九 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本院卷 299-302頁 被證十 9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醫療機構不正當招攬行為公告 本院卷 3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