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李志忠即晉新醫事檢驗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並未依他造人數一併提出繕本或影本,故原告尚應補正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