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號
民國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志忠即晉新醫事檢驗所輔 佐 人 林清薇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許以霖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林麗珠蔡忠達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8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207046號裁處書及臺南市政府109 年2 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90259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代表人原為陳怡,業於109 年9 月9 日變更代表人為許以霖,此有臺南市政府109 年9 月9 日府人力字第1091024660號函派令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28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207046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處分、臺南市政府109 年2 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90259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經民眾舉報有自稱晉新醫事檢驗所服務人員,在轄內「喬邦傢俱店」(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案址)推銷到府抽血檢驗的服務,因晉新醫事檢驗所設於臺南市,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機關查辦。被告機關為掌握案情,首先通知檢舉人提供相關事證,獲悉旨案乃於108 年6 月25日發生:當日晉新醫事檢驗所派遣工讀生至案址推銷抽血服務,翌日另派護理人員許家綺至案址,惟檢舉人未再行配合。嗣後被告機關再以108 年8 月1 日府衛醫字第108083479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8 年
8 月16日新檢字第1080816001號書函說明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所陳為無理由,爰依醫事檢驗師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108 年11月28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207046號裁處書,裁罰原告罰鍰6 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109 年2 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9025902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形式違法部分:
(1)原處分實質上未附裁量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而罹於處分違法:
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已有明文。而基於法治國家禁止恣意原則,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在內,合先敘明。
②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甲證4 )分別著有明文。此係基於行政罰較之一般單純不利處分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為大,故決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綜合考量後始得據以作成罰鍰,以免機關流於恣意。互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
2 款,自應將前述應考量因素於行政處分中表明。③惟查,原處分課予原告醫事檢驗師法第41條法定罰鍰,加重
裁處6 萬元之理由僅泛稱「受處分人於開業後第3 次違規,本局參酌上述各項情事,核予新臺幣6 萬元整罰鍰」(參原處分處分理由第二項),卻全未敘明此等行為違反情節之輕重、所生影響等,換言之,醫師檢驗師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包含情形甚多,原告並未對於民眾有任何詐欺、脅迫等惡劣行為,僅單純平和發送傳單,何以加重裁處6 萬元之罰鍰?況從事健康檢查推廣對於民眾之影響有利無弊,亦無損醫檢師形象,被告機關未敘明原告行為有何等不利影響下,豈能恣意加重裁處?徒以累犯為由即課予加重裁處6 萬元之罰鍰恐非立法者本意,違法甚明!
(2)原處分未敘明原告有何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便加重裁處原告6 萬元之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
①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須考慮行為
之合目的性,採取最小損害之方法,在行為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尋求平衡,以免所造成之損害超出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此可謂係憲法層次的原則,可自憲法第23條導出此一概念。
在行政程序法第7 條亦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②本件原處分中,原告並未採集民眾之血液,更未有替民眾檢
驗或收取任何金額;易言之,原告即便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完全係零,被告對於此部分未有加以審酌,並刻意忽略此一事實,逕於原告未因此得利之情況下,課予原告加重裁處6 萬元之罰鍰,此次裁罰明顯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2、實體違法部分:
(1)本件中,被告機關處分原告所據理由無非係援引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故而係爭顯為該函釋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①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有關醫事檢
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檢驗所內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法如下:(1 )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甲證5 )②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略以:『(一
)…又民眾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係由醫師診察後視民眾病情並加以說明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三)…惟其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2 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甲證6 )③按「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乃折衝醫師、醫檢師間利益之技術性規定。原但書於行政院提案時僅有前段,立法理由稱:「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醫事檢驗或應作哪些檢驗單項目,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開具檢驗單交由醫事檢驗師檢驗…但對於如血型、妊娠試驗等能直接提供民眾參考之檢驗項目,得不受限制,爰列但書。」(甲證7 ),後於三讀時突然再增列「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例外,並增加第三項「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以緩衝醫師界反彈,綜觀修法紀錄雖對增列「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理由未提隻字片語,惟搭配原草案之立法理由可認立法者當係以「自費與否」為考量重點避免醫療資源浪費,至於檢驗之場所為何則非重點。若非前述目的性解釋,恐導致何以同項但書兩種例外,前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無須限定檢驗場所;後者僅單純因民眾自費檢驗便須限定「親至檢驗場所」,體系將生矛盾、扞格而流於立法恣意。
④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
就醫事檢驗所是否屬『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認定基礎為:(1 )護士外出;(2 )為民眾抽血將檢體帶回所內檢驗;(3 )收取費用。至於是否係先有招攬之行為,或招攬行為確有不當(例如假冒公益團體、公家機構等),則一概不問,顯見已完全超出醫事檢驗師法第30之法條文義。若前述行為係檢驗機構無償提供予民眾之便利性服務,且此服務並未計費,民眾無須舟車勞頓,得不受時間、空間條件限制,接受檢驗服務,為自主健康管理,該服務如何構成不正當方法,便不無疑義。退萬步言之,按『派員外出』係屬機構服務之向外延伸表現,就本法規定如有涉嫌違反,亦係應以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規定適用,當屬合理,因何該函釋一概以「不正當招攬」認定而以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論處,洵難有據。更有甚之,原處分機關引用該函釋據以裁罰,竟更進一步從嚴對於未有為民眾抽血將檢體帶回所內檢驗、亦未有收取費用,僅係有派人與民眾接觸之任何行為,一概引用該函釋而認定為「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並加以裁罰,等同創設法所未規範之行為態樣,直將業者生存之空間與正當招攬之可能性壓縮至零,導致私人檢驗所日亦凋零。若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係欲以如此嚴苛之方式限縮醫事檢驗所之招攬行為,因何不將條文制定為:「醫事檢驗所,不得招攬業務」,不僅免去需另以函釋解釋空白法律概念造成如許爭議;亦可讓業者無須在開立醫事檢驗所後,才面臨無法自主招攬創造業績導致經營不善又需負擔鉅額罰款,誠非醫事檢驗師法之立法意旨,該函釋明顯違背法令。
⑤又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函釋,認為民眾是否
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係由醫師診察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業已混淆「預防保健」與「醫療行為」之概念,此除涉及影響原告自身權益甚深,亦有違公眾利益:檢驗所採集檢體替民眾篩檢,以利民眾能提早知悉身體異狀,至於民眾若發現異狀,要如何治療並非檢驗所所問,民眾可逕行決定,此即是預防保健與醫療行為不同之處:原告所推廣之預防保健僅是在告知民眾身體數值有無異狀,並無提供後續治療行為,從而無醫療風險問題。若是已在進行醫療過程中,則需要進行何種檢驗才有助於診斷的確認,本就需要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然而針對身體尚未產生異狀,僅要了解身體健康、僅要進行預防保健之民眾,又該由何人判斷哪種檢驗應該要做,哪種檢驗是沒有必要的?尤以現今各類癌症、慢性病之好發年齡都在逐漸下修,衛生主管機關更應教育民眾不論係在任何年齡層,都應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後盡可能了解自身身體資訊,以達真正之預防保健目的。是以原告為鼓勵大眾注意身體之健康防患於未來,提供可至民眾所指定之地點之服務,經實地試驗,確能有效提高民眾自費保健之意願。檢驗所以提高民眾受檢率為社會主要存在責任,原告提高民眾受檢意願,使健康檢查便利生活化,卻被污名為不當招攬。
⑥又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旨至醫事檢驗師之法定業務執行
規範,係規範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遵守之準繩,該法規但書指摘應係醫事檢驗師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即受規範者自應為醫事檢驗師無疑。惟該法規經被告機關援引函釋所作釋示,竟限制民眾自費檢驗之項目必親身前往到達醫事檢驗所,顯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於一般民眾。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函釋說明三略以:「…惟其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2 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從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者,依法應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裁處,與違反同法第30條之規定,尚屬有間。被告機關就法規文義解釋顯有誤解,已致生適用法規之錯誤且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⑦綜上,原告派員招攬健康檢查義務僅係要約之引誘,民眾本
得自行評估是否自費進行健康檢查,合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之意旨。至原處分所憑恃之行政院衛生署99年
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及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則錯誤限縮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須「民眾親至」,甚至將「民眾未親至」與同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連結,已抵觸母法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察竟仍予爰用,違法甚明!
(2)系爭行為非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被告機關適用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實未盡舉證之責任:
①按「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醫事檢驗
師法第30條雖有明文,惟該條文義上一望即知立法者欲禁止者實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倘以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該條認定之關鍵點應在於「不正當方法」之認定,立法者絕無將招攬業務本身與不正當方法劃上等號之意。至於何謂不正當方法除一般公認之詐欺、脅迫手段外,該條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借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而設(甲證8 ),蓋民國70年代醫檢人員時常假借公益團體名義以博取民眾信賴而接受檢驗,為杜絕此風方設此規定。
②又常見之由國民健康署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支應之檢驗
癌篩推廣方式,多有以贈品、抽獎等,甚至包含高單價贈物,誘導吸引民眾前往篩檢,或將設備搬到菜市場,甚至到公車站牌拉人等招攬方式(甲證9 ),基此益證預防保健之篩檢,無有原處分機關以如此嚴格方式限制私人檢驗所招攬之必要性。
③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中表示,本件民眾檢舉內容略以:「10
8 年6 月25日有一名晉新醫事檢驗所的人員至本店推銷招攬檢驗抽血業務…翌(26)日指派護理人員許家綺到本店家欲執行抽血,復經檢舉人上網查證此為不法招攬行為,爰拒絕抽血並同時向衛生局檢舉。」可資證明,原告推展業務之方式係派員至定點發放甲證1 客戶預約單,發放過程除說明健康檢查之流程、項目、費用外,並無任何詐欺、脅迫、強迫推銷等情事,亦無現場逕予採集檢體並收費之行為,而係先與客戶達成初步檢驗協議,另行預約採檢時間,給予客戶充足時間考慮是否需要作此檢驗,民眾亦可隨時提出終止協議之意思,並無壓縮民眾思考的時間。且客戶預約單上面除檢驗項目、價格公開透明外,更特別加註「本所自行辦理之"預防保健篩檢服務(限指定項目)" ,並未與公家機關合作。」,並詳細附註聯絡方式、網址等資訊,藉由充分解說、充分揭露以及給予審閱期間及自由毀約權等方式讓民眾得以在自由意志下作成決定,豈能謂為不正當!④又從該檢舉內容可得而知,該民眾之檢舉並非原告先有以詐
欺、脅迫之手段進行招攬,而係因民眾於網路搜查之訊息便認定為不法招攬行為因而檢舉,然以現今網路訊息流通之發達與紛雜難辨真實,再因主管機關引援前述之函釋後,將到宅抽血服務各種汙名化,甚至冠上詐騙、不明人士、破財又傷身等標籤,民眾搜尋之下,豈有不生恐慌之可能?如此造成惡性循環,重創私人業者之生存空間下,卻又於近年肯認「到宅執業」之合法性(甲證10),並大力推廣到宅抽血服務,便利行動不便之長者,實令原告徒呼無奈!實則原告並未以任何不當之方法侵害民眾之權益或與民眾產生糾紛,被告機關徒以前述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函將違反醫事檢驗法第12條但書「親至醫檢所」檢驗之行為與不正當方法劃上等號顯有不當連結禁止已如前述,而逕將外出招攬業務本身與不正當方法劃上等號,除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外,益證被告機關對於原告行為有何等之「不正當」根本未盡舉證之責,構成要件既未該當,豈能課予罰鍰相繩!
(3)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中以:「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抽血潛藏許多危機…其檢驗品質堪慮,倘其中有任何一個環節出問題,所衍生出來的為害,再再皆與民眾生命、健康息息相關…」該說法實已與檢驗實務脫節甚深:
①衛生福利部105 年12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51669475號函釋(
甲證10),已肯認醫檢師報備到宅執業之合法性,足證外出於非醫事機構等處所執行抽血,並無潛藏許多危機,亦對檢驗品質不生影響;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08期醫檢師電子報首篇內文亦以「醫檢師到宅執業向前一大步」(甲證11)為題論述醫檢師努力爭取到宅執業之過程與進步,顯見「到宅執業」此種基於提供服務予民眾之執業型態確為逐漸受到肯定之便民措施,亦是檢驗所產業未來發展之趨勢。②矧且,行政機關不間斷深入社區對社區民眾做健康篩檢,其
抽取檢體、血液之行為亦不限於醫事檢驗所、醫療院所內,且機關學校之健康篩檢亦均於工作場所、工廠、校園內為之。節錄105 年11月25日中央社記者邱俊欽桃園之新聞:嘉惠長者病患,桃醫推到宅抽血:「為提升照顧年長的疾病患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結合糖尿病中心衛教護理師及醫師,針對行動不便到醫院抽血的年長病友,提供到宅抽血服務。桃園醫院今天表示,醫院檢驗科於103 年10月啟用全新自動化實驗室以來,努力提昇檢驗醫學的服務品質,提供網路預約抽血服務,更進一步於今年7 月推出全國首創預約指定醫檢師抽血,深獲病患肯定。……但是很多年長病友因為行動不便,每次出門都需勞師動眾,造成家屬及病友極大困擾或根本無法外出,常常放棄檢驗而由家屬代為拿藥。醫師看診時也無從評估病人狀況,因此特別規劃到宅抽血服務。」(甲證12)顯見對於眾多不便之弱勢族群、長年病友來說,如此便利之需求,直係求之若渴,長年病友行動不便,親自到院皆會造成自身、家屬極大的困擾,而寧願放棄檢驗。而對於如此之社會現況,衛福部亦需努力廣為宣導,使不便之民眾能知曉有此服務,進而改善此一社會問題。台南市亦自自民國92年啟動「行動醫院- 全民健檢」活動(甲證13),服務遍及全市37區,場次已達2000多場,也皆在非醫療機構、醫事院所進行抽血業務,於現場活動圖片中也未見台南市政府以其他精密之儀器或於特殊之場所進行;何以同樣行為,於私人醫事檢驗所推行時,便須強制其檢驗過程之連續性,需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否則便潛藏許多危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理由實屬不當。
③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
決之本文內容亦本於相同見解認為:「…是所謂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接受檢驗,係強調民眾自願自費接受檢驗,以與經醫師檢驗單指示檢驗者區別,尚無強制民眾必須「親身」至醫事檢驗所內檢驗之意。參以,現代各項醫療器械齊備,抽血對護士、醫事檢驗師等專業人員而言易如反掌,無需精密龐大之先進儀器,僅需有乾淨針筒及棉花、酒精等消毒設備即可輕易為之,並無場所地點之限制,如各級國小、國中甚至高中、大學等學校均對學生為健康檢查,其抽血亦任意選擇校內之教室為之,不致對受檢驗人產生任何危險,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抽血等行為,本可在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場所進行。況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外,尚包含其他類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驗,其「檢體」之取得亦不僅局限於血液一種,其他諸如尿液、糞便排泄物或身體之其他分泌物等亦得為檢驗之檢體,是否亦必須強令自費檢驗之民眾必須親「至」醫事檢驗所為之?此顯然與醫療檢驗實務不符,誠非立法之目的,益徵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原判決誤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意排除在醫事檢驗所外採取檢體之檢驗行為。」、「…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既係規定「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自不得將「自費」任意擴張解釋為「主動並自願,及自行負擔費用」。
」(參甲證14)。
④綜上,被告機關於認定原告「不正當招攬」之裁量理由實已
流於恣意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退萬步言之,若被告機關對於私人檢驗所提供到府採檢之服務有疑慮者,確係基於檢驗品質、抽血環境、醫事人員之資格等,為達此目的,被告機關之積極作為應係提供稽核標準、申請報備程序或事後審查制度,給予原告遵從之標準,而非將原告之行為一概認定為不當招攬。誠然,為求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予審查,但就裁量性事項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則仍予以審查;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就此之「平等原則」規定,其內容並包含「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倘考量與達成之行政目的不相關連者,則禁止為之,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認有違平等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於此即得予以審查撤銷之。
3、基礎法律規定︰查「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第三十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第12條第2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第44條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4、立法宗旨與法律之妥善適用︰
(1)醫事檢驗師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關係著被檢驗人之身體健康,與醫療體系之整體運作息息相關,故立法以為約束。惟醫事檢驗師僅於實施採檢時,有受到法律管制之必要,至於採檢前之預約、說明,則僅屬民事交易行為之性質,無論於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之認定上,其實都是中性的,因為採檢前之預約、說明,只要還未實施採檢,就不可能對被檢驗人之身體健康有任何侵害之虞;而因為尚未實施採檢,尚無檢驗報告提出,也不致影響被檢驗人對自己身體狀況之判斷。
(2)基上所陳,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關於「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規定,其所稱「不正當方法」,當非指「任何形式之招攬都不正當」。而是以「非法採檢」為前提條件之招攬,方屬不正當。
5、本案具體情形︰根據裁處書所附、原告所印製、使用之「檢體採集同意書」及「醫事檢驗服務委託申請單」,兩份文件上皆未顯示所預約之採檢,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第12條第2 項關於「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情形,故被告機關憑什麼認為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蓋如前所述,以「非法採檢」為前提條件之招攬方屬不正當,則兩份文件上既未顯示「將會進行非法採檢」之訊息,又如何能認定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6、結論︰根據上述,可知被告機關僅憑檢舉人之檢舉即作成本件裁處決定,卻漏未妥善適用法律,竟將原告未以「非法採檢」為前提條件之招攬,當作是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情形。被告機關此種糾舉人民違規之不當作法,有違現代法治國家「處罰人民須基於明確事實」之執法大義,實在不能令原告甘服。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法令依據:
(1)按「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第30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第12條第2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略以:「…二、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 )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乙證1-1 )。
(3)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略以:「…三、…(一)…又民眾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係由醫師診察後視民眾病情並加以說明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三)…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乙證1-2 )。
(4)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2 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函釋略以:「…三、有關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以衛教宣導及發放檢驗單之方式,…,爰醫事檢驗所涉及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請參照本署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辦理。…」(乙證1-3 )。
2、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不正當方法,應包含「以提供法律禁止之服務」為條件而招攬業務,基於同法第12條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業限制:醫事檢驗業務之執行,僅限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則若醫事檢驗所採行「派員發送檢驗單並承諾到府採集檢體」之方法,即係以「法律禁止之服務」為招攬條件,自屬同法第30條規定之「不正當方法」,而得以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相繩。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作為。即係綜合前開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 條、第12條第2 項及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無違。本局適用上開法令依據及相關函釋,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適用法規疏誤之處云云,洵不可採。
3、查本件陳情內容略以:「108 年6 月25日有一名晉新醫事檢驗所的人員至本店推銷招攬檢驗抽血業務,並告知可到府抽血只要100 元即可抽血檢驗肝癌,該檢驗所翌(26)日指派護理人員許家綺到本店家欲執行抽血,復經本人上網查證此為不法招攬行為,爰拒絕抽血並同時向衛生局檢舉…。」上述陳情內容顯已佐證晉新醫事檢驗所於108 年6 月25日先行派員至該商家向民眾招攬抽血檢驗(衛教宣導及發放檢驗單方式),於翌(26)日再派請護理人員許家綺至商家欲為該民眾抽血,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
108 年6 月25日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108 年7 月11日陳情書(補充說明)及該檢驗所招攬時留下之「晉新醫事檢驗所檢驗項目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乙證2 )。該檢驗所上開行為,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頊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且顯然可認定為屬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稱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稱不足採憑。
4、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2 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函釋略以:「…三、有關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以衛教宣導及發放檢驗單之方式,…,爰醫事檢驗所涉及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請參照本署100 年8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辦理。…」(乙證1-3 )。就檢舉人之陳述,檢驗所人員曾主動推銷肝癌(100 元)及其他篩檢服務,非僅發放傳單,按檢舉人與原告於案發前倘無宿怨,衡情前者當無甘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原告受處分之理。爰此,原告辯解本案係單純平和發送傳單,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之情云云,實為詭辯之詞,不應採信。
5、復查,該檢驗所前於108 年3 月25日、108 年5 月9 日曾派員至該檢驗所外不同地點招攬業務,核屬數行為違反相同行政法規,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本案違規行為係屬第3 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故加重裁處原告6 萬元之罰鍰,檢附本局辦理晉新醫事檢驗所歷年行政罰鍰案件明細表(乙證6 ),由上開明細表顯示,該檢驗所屢次違規並經多次提起訴願,且經受理訴願之機關駁回在案,惟仍不思改進,其明知故犯,蓄意為之行為,實屬重大惡性違規,本件當採加重裁罰額度,以儆效尤並達行政罰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稱本案課予6 萬元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係引據法條錯誤,不予參採。
6、又因檢體之採樣程序不得逕於醫事檢驗所外進行,此明文規定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蓋如處於民宅及餐廳內實施抽血,則相關醫器之清潔、運送、保存皆在一未經滅菌及專業人員環繞之環境下進行,倘受驗者面臨感染、血壓驟降或暈針等情形,其受救治之機會將遠較在醫院或醫事檢驗所內為小。基此,此一行為難謂無礙民眾之健康安全,至於原告所稱政府機關以高單價贈品鼓勵民眾進行檢查、本市「行動醫院- 全民健檢」活動云云,其辦理目的及合法性與本案適用法令依據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 原告有無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稱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二)被告之裁罰處分,有無恣意裁量而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1、應適用的法令:
1、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41條第1項規定略謂:「違反…第30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2、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函釋;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略以:「又民眾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係由醫師診察後視民眾病情並加以說明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在不悖於上揭民眾健康維護之目的及自主權之尊重等原則下,例外允許…民眾依其個別需要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得不須由醫師開具檢驗單進行檢驗……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為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上揭函釋乃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醫事檢驗師法第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與原則無違,衛生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
予以援用。
(三)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推銷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行為:
經查,本件係民眾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陳情稱:「原告檢驗所人員,前來該址推銷,告知可以到府服務協助民眾做抽血檢驗,最便宜的肝癌檢驗則酌收100元,倘若針對其檢驗一項目有興趣也可以參加,該檢驗所翌(26)日指派護理人員許家綺到本店家欲執行抽血,復經本人上網查證此為不法招攬行為,爰拒絕抽血並同時向衛生局檢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送之高雄市政府108年6月25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檢舉人108年7月11日陳述意見書、晉新醫事檢驗所檢驗項目表等影本在卷可證(見乙證2─1至2─5)。本院審理中,法官問:「檢舉人有無陳述說原告的檢驗所已經有派人抽血採樣?」,被告訴訟代理人答:「陳情人108年7月11日補充說明已經有提到原告確實有跟陳情人約定要抽血,陳情人賴小姐認為許家綺抽血不合法,所以拒絕讓許家綺抽血。」、法官問:「原告是否派許家綺到喬邦傢俱邦民眾抽血檢驗?」原告輔佐人答:「有,只是要採檢抽血但不是在那邊檢驗,並有經過民眾同意。」等語。(見本院第192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陳情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原告確有派檢驗人員到場為民眾抽血之推銷行為。而非僅所稱;原告派員招攬健康檢查義務僅係要約之引誘,民眾本得自行評估是否自費進行健康檢查,合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之意旨云云。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已符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所示: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之意旨。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所營之醫事檢驗所前曾已有同類違規行為,於108年6月25日再度派員至案址向民眾招攬抽血檢驗」之行為,係屬第3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加重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原告所引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51669475號函釋(甲證10),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與本件情節尚有不同,至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四)、本件裁罰處分,並無恣意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
另審酌醫事檢驗因檢體之採樣程序不得逕於醫事檢驗所外進行,此明文規定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如處於民宅及餐廳內實施抽血,則相關醫器之清潔、運送、保存皆在一未經滅菌及專業人員環繞之環境下進行,倘受驗者面臨感染、血壓驟降或暈針等情形,其受救治之機會將遠較在醫院或醫事檢驗所內為小。基此,此一行為難謂無礙民眾之健康安全,被告以裁處之方法應有助於行政機關取締非法招攬檢驗目的之達成,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為遏阻非法醫事檢驗,維護公益間尚無顯失均衡之情形,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本案原告違規行為係屬第3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故加重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有原告檢附之該局辦理晉新醫事檢驗所歷年行政罰鍰案件明細表(乙證6),由上開明細表顯示,該檢驗所屢次違規並經多次提起訴願,且經受理訴願之機關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思改進,其明知故犯,蓄意行為,實屬惡意違規,本件當採加重裁罰額度,以儆效尤並達行政罰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稱本案課予6萬元之罰鍰為恣意裁量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晉新醫事檢驗所/ 醫事檢驗服務│本院卷 │第29頁 ││ │委託申請單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28│本院卷 │第31至32││ │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207046號裁│ │頁 ││ │處書 │ │ │├────┼──────────────┼────┼────┤│甲證3 │臺南市政府109 年2 月25日府法│本院卷 │第33至38││ │濟字第1090259021號訴願決定書│ │頁 │├────┼──────────────┼────┼────┤│甲證4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解釋 │本院卷 │第39、41││ │ │ │頁 │├────┼──────────────┼────┼────┤│甲證5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本院卷 │第43、45││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 │ │頁 │├────┼──────────────┼────┼────┤│甲證6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本院卷 │第47、49││ │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 │頁 │├────┼──────────────┼────┼────┤│甲證7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3期院會紀│本院卷 │第51、53││ │錄第205 、206 頁 │ │頁 │├────┼──────────────┼────┼────┤│甲證8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3期院會紀│本院卷 │第55、57││ │錄第214 、215 頁 │ │頁 │├────┼──────────────┼────┼────┤│甲證9 │108 年5 月5 日聯合報新聞報導│本院卷 │第59、61││ │資料 │ │頁 │├────┼──────────────┼────┼────┤│甲證10 │衛生福利部105 年12月29日衛部│本院卷 │第63頁 ││ │醫字第1051669475號函 │ │ │├────┼──────────────┼────┼────┤│甲證11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本院卷 │第65、67││ │會全國聯合會第1208期電子報 │ │頁 │├────┼──────────────┼────┼────┤│甲證12 │105 年11月25日中央社新聞報導│本院卷 │第69、71││ │資料 │ │頁 │├────┼──────────────┼────┼────┤│甲證13 │109 年2 月8 日聯合報新聞報導│本院卷 │第73、75││ │資料 │ │頁 │├────┼──────────────┼────┼────┤│甲證1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本院卷 │第77至80││ │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 │頁 │├────┼──────────────┼────┼────┤│甲證15 │衛生福利部109 年9 月1 日衛部│本院卷 │第207 至││ │醫字第1091665153號函檢附109 │ │210頁 ││ │年7 月28日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 │ ││ │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 │ ││ │宜會議紀錄 │ │ │├────┼──────────────┼────┼────┤│乙證1-1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8 │本院卷 │第121 至││ │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 │ │122頁 │├────┼──────────────┼────┼────┤│乙證1-2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本院卷 │第123 至││ │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 │124頁 │├────┼──────────────┼────┼────┤│乙證1-3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2 月│本院卷 │第125 至││ │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函│ │126頁 │├────┼──────────────┼────┼────┤│乙證2-1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7 月1 │本院卷 │第127頁 ││ │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5005000 號│ │ ││ │函 │ │ │├────┼──────────────┼────┼────┤│乙證2-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7 月5 │本院卷 │第128頁 ││ │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118179號函│ │ │├────┼──────────────┼────┼────┤│乙證2-3 │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10│本院卷 │第129頁 ││ │8 年6 月25日人民陳情案件處理│ │ ││ │聯單 │ │ │├────┼──────────────┼────┼────┤│乙證2-4 │檢舉人108年7月11日陳情書 │本院卷 │第131頁 │├────┼──────────────┼────┼────┤│乙證2-5 │晉新醫事檢驗所檢驗項目表 │本院卷 │第132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108 年8 月1 日府衛│本院卷 │第133 至││ │醫字第1080834790號函 │ │134頁 │├────┼──────────────┼────┼────┤│乙證4 │晉新醫事檢驗所108 年8 月16日│本院卷 │第135 至││ │新檢字第1080816001號書函 │ │136頁 │├────┼──────────────┼────┼────┤│乙證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28│本院卷 │第137 至││ │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207046號裁│ │139頁 ││ │處書及送達證書 │ │ │├────┼──────────────┼────┼────┤│乙證6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晉新醫事│本院卷 │第141頁 ││ │檢驗所歷年行政罰鍰案件明細表│ │ │├────┼──────────────┼────┼────┤│乙證7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 月14│本院卷 │第143 至││ │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228047號函│ │157頁 ││ │檢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 │ │ ││ │月14日訴願答辯書及晉新醫事檢│ │ ││ │驗所108年12月30日訴願書 │ │ │├────┼──────────────┼────┼────┤│乙證8 │臺南市政府109 年2 月25日府法│本院卷 │第165 至││ │濟字第1090259021號函檢附訴願│ │172頁 ││ │決定書 │ │ │├────┼──────────────┼────┼────┤│乙證9 │臺南市政府109 年9 月9 日府人│本院卷 │第203頁 ││ │力字第1091024660號函 │ │ │├────┼──────────────┼────┼────┤│乙證10 │衛生福利部109 年9 月1 日衛部│本院卷 │第215 至││ │醫字第1091665153號函檢附109 │ │218頁 ││ │年7 月28日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 │ ││ │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 │ ││ │宜會議紀錄 │ │ │├────┼──────────────┼────┼────┤│乙證11 │醫療機構不正當招攬行為公告(│本院卷 │第219頁 ││ │94年3 月17日衛部醫字第094020│ │ ││ │304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