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號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訴訟代理人 簡瑜律師
劉恩廷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許以霖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陳宗彬吳才堃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10月3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71016號裁處書及臺南市政府109 年2 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90259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代表人原為陳怡,業於109 年9 月9 日變更代表人為許以霖,此有臺南市政府109 年9 月9 日府人力字第1091024660號函派令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
8 年10月3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71016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處分、臺南市政府109 年2 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90259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永康二王分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路0
00 號,下稱二王分公司)遭人檢舉販售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07 年11月26日派員至該分公司稽查,並於現場查獲架上有2 瓶「純粹喝-茉綠奶茶」(下稱系爭食品),其有效日期為107 年11月25日已逾效期,卻未下架。因原告上述行為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被告機關審酌二王分公司於該次稽查前12個月內亦有同類違規行為(前次違規:107 年9 月
7 日),爰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 條第1 項附表3 規定,以
108 年2 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1080139642號裁處書論處二王分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下稱前案)。惟經二王分公司對前案提起訴願,前案之訴願管轄機關衛生福利部審認:108 年2 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1080139642號裁處書以分公司為裁處對象,有違公司法單一法人格理論,爰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要求被告機關改以本公司為處罰對象。被告機關基於上述訴願決定意旨,改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108 年10月3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71016號裁處書論處其30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109 年2 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9025914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未注意、審酌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條暨第36條業已定有明文。
(2)基此,行政機關就行政程序,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方式,且不論是否有利當事人均應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特先敘明。
(3)查,訴外人楊宸豪曾檢舉渠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5 日至原告永康二王分公司(下稱「二王分公司」)經營之店面(店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二王店」)購買之奶油乖乖椰子小圓餅、香蕉脆片等商品逾有效期限,原告彼時未有他想,僅以內部效期商品控管方式查核,此案最終遭罰6 萬元罰鍰結案。而訴外人潘友聖則為二王店之離職員工,渠於107 年11月許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檢舉,主張於二王分公司所購「純粹喝- 茉綠奶茶(有效日期:民國107 年11月25日)」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已逾有效期限云云,致使原告遭裁罰。
(4)然查,二王店之飲料類與麵包類商品係每日查核效期,並進行下架動作,系爭商品於107 年11月19日已由二王店晚班人員確認效期後進行下架,有下架影像可資參照,詎料,二王店當晚之大夜班人員竟於107 年11月26日將系爭商品重新上架(甲證1),且上架當日凌晨,訴外人潘友聖即與另一二王店離職之大夜班員工,會同當晚二王分公司之大夜班人員,於系爭商品貨架前滯留數小時(甲證2),更於當日上午即107 年11月26日早上8 點24分至25分,身著全罩式安全帽進入二王店,逕自購買系爭商品結帳,於過程內刻意不發一言,避免遭二王店結帳人員識出(甲證3),被告於結帳後再另取法國麵包商品結帳,取得不同筆之購買發票,隨後旋即提出系爭商品逾有效期限之檢舉,使原告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由訴外人潘友聖取得檢舉獎金。
(5)經查,系爭商品遭檢舉逾有效期限之情形,實與同月份訴外人楊宸豪檢舉法國麵包商品所使用之手法雷同,訴外人楊宸豪與渠友人於107 年11月30日約莫下午3 時左右共同至二王店,卻於進入店內後立即分散行走,佯裝為不同行之樣貌,訴外人楊宸豪直接至法國麵包陳列處拿取商品(被告後至現場檢查並無任何逾期商品),在不同走道利用錯身之機會將該法國麵包交由渠友人至收銀檯結帳,訴外人楊宸豪立即走出店外等候,待渠友人順利取得結帳發票後兩人便一同上車離去,此有店內影像可證。隨後,訴外人楊宸豪與渠友人即攜帶系爭商品、法國麵包等商品,至二王店向當時之負責人劉姓店長提示該等商品,並提出和解書要求簽署,表示二王店先前所發生之逾期商品檢舉爭議,均係渠等規劃共謀,要求二王店給付新臺幣6 萬元和解,否則將製造更多爭議及檢舉,此有當日影音畫面及店內人員足證。
(6)綜上,可證二王店遭有心人士誣陷,渠等刻意以混入逾期商品方式索取和解金或檢舉獎金,況訴外人潘友聖曾因原告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罰鍰,影響渠取得檢舉獎金之時程云云,至二王店內質疑、爭執,更可證本案檢舉事宜並不單純,此等情形業經原告陳明,並已依法告訴在案(甲證4),原處分未加注意、審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承上所述,二王店遭有心人士誣陷,渠等刻意以混入逾期商品方式索取和解金或檢舉獎金,原告經營二王店,均進行嚴格效期管制與檢查,除定期進行商品效期與外觀等之檢查外,並時常清點與整理架上商品,主觀上不具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末予敘明。
3、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法令依據:
(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第1 項第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
(2)按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
(3)依據衛生福利部105 年5 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52000998號令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乙證13),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款裁處罰鍰基準:鑒於受處分人第2 次違反本條款,裁處新臺幣30萬元基本罰鍰(A ),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 萬元及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國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 億元計資力加權為1 (B ),免辦理工廠登記其工廠非法性加權為1 (C ),因未管理疏失非出於故意其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為1 (D ),販售逾有效日期產品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其加權為1(E ),違規品不需辦理回收,其影響性加權為1 (F ),故應按基本罰鍰(A )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A ×B ×C ×D ×E ×F 元=30萬元×1 ×1 ×1×1 ×1 )為新臺幣30萬元整。」
2、
(1)本案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注意、審酌對原告有利之情形。」,案經被告於108 年7 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1080751070號函(乙證9 )通知原告於108 年7 月29日前提送陳述意見書,經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家福法字第2019072600
1 號函(乙證10)陳述意見略以:「……經查,本公司永康二王分公司(下稱「永康二王店」)前曾針對「純粹喝-茉綠奶茶 」(下稱「系爭產品」)逾有效日期一案,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 年家福台南永康二王字第2018121101號函覆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其內容略以永康二王店透過監視畫面等懷疑檢舉人與部分員工共謀,而故意將已經下架、退貨之商品重新上架販售,並通知檢舉人來進行購買,再由檢舉人向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云云。」,原告雖主張可能係他人將逾有效日期之商品,混入原告二王店架上販售,然查二王店
107 年11月26日監視器畫面可證,將逾有效日期商品上架人員,係穿著該公司制服之員工,而非他人;故難以採信原告「逾期商品係由他人混入」之主張。以現場查獲逾有效日期產品屬實,核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款規定且於12個月內於本市第「2 」次違反本條款,爰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5 年5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52000998號令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乙證13)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整罰鍰,已為裁罰標準之最低罰鍰。
(2)另臺南市政府109 年2 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90259143號訴願決定駁回,臺南市政府駁回理由略以:「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事實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乃第2 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並考量其無加權事實後處以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人雖主張因特定檢舉人與部分員工共謀,將已下架、退貨之商品重新上架云云,但經本府以108 年11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81372892號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提供店內遭人混入逾期產品之『報案紀錄』或『刑事申告事證』,惟訴願人僅於108 年12月9 日來函提供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並表示報案三聯單容後補陳後即無下文。從而,因訴願人之主張未有相應證據加以支持,爰難以採憑。基此,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上述可證,原告雖主張「逾期商品係由他人混入」,惟其有多次意見陳述機會皆無法提供事證以實其說,故難以採信其主張。
(3)查本件處辦程序皆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且違規事實屬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精神為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增進國民健康及消費安全之環境為首要目的。鑒於食品安全衛生之管理行為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食品又是人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產品,其對民眾生命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防堵業者利用不當的方式,以謀取不當商業利益,藉以提高食品安全衛生品質,使民眾消費之權益獲得保障。故原告二王分公司現場販售之「純粹喝- 茉綠奶茶(有效日期:2018.11.25)」商品,經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派員至現場查察時,已逾有效日期,記錄在案,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次,被告依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且於12個月內於本市第「2 」次違反本條款,爰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5 年5 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52000998號令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易言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謹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並保障消費者食品衛生安全之權益。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現場查獲架上有2 瓶「純粹喝-茉綠奶茶」,其有效日期為107 年11月25日已逾效期,卻未下架,是否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2、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三)、本件上架系爭食品販賣者,係原告之職員,原告應就此行為負過失之違章責任:
經查,原告永康二王分公司(地址:臺南市○○區○○○ 路000
號,下稱二王分公司)遭人檢舉販售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 年11月26日派員至該分公司稽查,並於現場查獲架上有2 瓶「純粹喝-茉綠奶茶」,其有效日期為107年11月25日已逾效期,販賣中未下架等情,有被告機關107年11月26日人民陳情案件列管表及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與107 年11月26日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張等影本附卷可證(乙證1、2),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上架販賣之食品,業據原告所僱用店員莊子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經法官問:「潘友聖到公司找你,是否有將本件下架過期奶茶食品,重新上架販售?」、證人答:「潘友聖來之前,我就已經下架的食品重新上架。我上架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已經過期下架食品,因為我發現架上是空的,所以我去冷藏區找貨品上架。因為報廢區旁邊有一些可以上架,所以我把它們上架,上架前我沒有注意保存限。潘友聖是大夜班同事,過來聊天而已。潘友聖沒有交代我把過商品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筆錄)。足認系爭食品係原告之公司受僱人員莊子祥未注意有效期限而重新上架販賣。此一事實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雖主張「…二王店遭有心人士誣陷,渠等刻意以混入逾期商品方式索取和解金或檢舉獎金,況訴外人潘友聖曾因原告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罰鍰,影響渠取得檢舉獎金之時程云云,至二王店內質疑、爭執,更可證本案檢舉事宜並不單純,此等情形業經原告陳明,並已依法告訴在案(甲證4)…」云云,惟原告針對離職員工潘友聖涉嫌詐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一案,已經檢察官以「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以肯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潘友聖)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因此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317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書影本)。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實,係屬訴外人潘友聖與員工共謀檢舉或訴外人「楊宸豪另案」檢舉模式之沿用,自無足證明。則其上開主張,純屬其主觀臆測,自無可採。是以本件原告陳列販賣系爭食品,乃因原告之受僱人莊子祥之過失行為所致。至應就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負違章之責。被告依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
8 款規定且於12個月內於本市第「2 」次違反本條款,爰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5 年5 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52000998號令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及證人旅費53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
書記官 周信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附件1 臺南市政府109 年2 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90259143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21至26頁 附件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0月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71016號裁處書 本院卷 第27至28頁 甲證1 107 年11月26日系爭商品遭重新上架之截圖 本院卷 第31至37頁 甲證2 107 年11月26日訴外人潘友聖與二王店員工聚集及滯留之畫面影像截圖 本院卷 第39至43頁 甲證3 107 年11月26日訴外人潘友聖喬裝購買系爭商品之影像截圖 本院卷 第45至51頁 甲證4 原告依法告訴證明 本院卷 第53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26日人民陳情案件列管表及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 本院卷 第95至96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26日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張 本院卷 第97至98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107 年11月27日府衛食藥字第1071314713號函 本院卷 第99至100頁 乙證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分公司107 年12月11日107 年家福台南永康二王字第2018121101號函 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 乙證5 臺南市政府108 年1 月2 日府衛食藥字第1071420368號函 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 乙證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分公司108 年1 月15日108 年家福台南永康二王字第20190115001 號函 本院卷 第107至108頁 乙證7 臺南市政府108 年2 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1080139642號裁處書 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 乙證8 衛生福利部108 年6 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80008529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111至117頁 乙證9 臺南市政府108 年7 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1080751070號函 本院卷 第119至121頁 乙證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108 年家福法字第20190726001號函 本院卷 第123至124頁 乙證11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0月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71016號裁處書 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 乙證12 臺南市政府109 年2 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90259143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127至133、141至143頁 乙證13 衛生福利部105 年5 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52000998號令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 本院卷 第135至138頁 乙證14 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條文規定 本院卷 第161至164頁 乙證1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條文規定 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 乙證16-1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 本院卷 第167至175頁 乙證16-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 本院卷 第177至198頁 乙證17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4號行政判決 本院卷 第305至318頁 乙證18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2號行政判決 本院卷 第319至3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