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號
10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代 表 人 丘益民訴訟代理人 陳尚偉
楊曜綸高蕙敏被 告 鄧益翔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2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郵局存證信函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請求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9,422元。惟經原告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9,422元,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郵局存證信函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情形,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復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查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108年7月16日因不適服退伍,被告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29,422元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0月26日國陸人整字0000000000號令、陸軍甄選轉服專業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7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OOOOOOOOOO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105年8月21日之被告志願書、105年8月21日之被告及其父之保證書、原告109年1月30日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為證,足以信實。被告就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即100,875元,被告已服34個月,未服14個月,尚應賠29,422元(計算式為100,875*14除48)。是原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郵局存證信函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422元,洵屬有據。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6月17日,此有送達證書可依(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尚應給付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金29,422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證據名稱附表┌────┬───────────────────────────┬──────┬────┐│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據出處 │ 頁數 │├────┼───────────────────────────┼──────┼────┤│原證一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0月26日國陸人整字0000000000號令 │ 本院卷 │19-20頁 │├────┼───────────────────────────┼──────┼────┤│原證二 │陸軍甄選轉服專業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 │ 本院卷 │21-23頁 │├────┼───────────────────────────┼──────┼────┤│原證三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7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本院卷 │25-28頁 │├────┼───────────────────────────┼──────┼────┤│原證四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名冊 │ 本院卷 │ 29頁 │├────┼───────────────────────────┼──────┼────┤│原證五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 │ 本院卷 │ 30頁 │├────┼───────────────────────────┼──────┼────┤│原證六 │105年8月21日之被告志願書 │ 本院卷 │ 35頁 │├────┼───────────────────────────┼──────┼────┤│原證七 │105年8月21日之被告及其父之保證書 │ 本院卷 │ 37頁 │├────┼───────────────────────────┼──────┼────┤│原證八 │原告109年1月30日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39-41頁 │├────┼───────────────────────────┼──────┼────┤│原證九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 │ 本院卷 │ 4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