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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號

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宗貴輔 佐 人 陳楓木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劉冠甄曾詩雅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康○○(下稱康君)於108年7月20日死亡,康君之家屬於108年7月25日(丙○○勞工保險局臺南市辦事處收文日)以康君名義申請一次給付老年給付。

案經被告機關丙○○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依民法第6條規定,康君於108年7月20日死亡當日之權利能力即行終止,乃以108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OOOOOOOOOOO號函核定不予受理。康君之配偶甲○○即原告不服,向丙○○申請審議,經丙○○以108年11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OOOOOOOOOO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復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4年8月21日曾去勞保局申請列印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試算表作為參考。於108年7月18日再次申請時,承辦人告知僅能申請○○公司提撥於康君勞工個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並未重新列印試算表,申請作業有瑕疵導致權益受損,故於108年7月25日再次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二)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本人(乙○○)至勞保局櫃台申請家母(康○○君)相關保險,本人攜帶104年8月21日舊資料請領老年給付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兩種試算表,但窗口職員只拿出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申請書,再詢問職員只說:『只能申請○○公司提供6%錢。』並於當時駁回老年給付申請,也未告知不能申請之理由。家母於108年7月20日過世,家兄於108年7月25日再次前往申請老年給付,雖未申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但當時窗口職員均試算出並給予列印簽名。108年8月8日收到勞保局來文說明不予受理康○○之老年給付案,但本人主張本案因勞保局職員作業流程有瑕疵而導致後續保險權利受損,於108年11月11日提出訴願,後續於108年12月13日收到丙○○駁回訴願。被告對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事件,應作成准予核付93年5月20日至104年7月31日期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案,應給付新台幣221,085元之行政處分等情。

(三)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對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事件,應作成准予核

付93年5月20日至104年7月31日期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案,應給付新台幣221,08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原則,勞保被保險人及勞退專戶勞工至被告臨櫃查詢資料時,僅得查詢本人資料並應攜帶本人有效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委託他人代理查詢,除應出示委託人、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外,尚需提供委託書俾憑處理。查被告臺南市辦事處於108年7月18日並無原告查詢列印康君勞保、勞退相關資料之簽收單,當日該處僅受理收件康君之勞工退休金申請書,並未有原告所稱申請作業流程有瑕疵之情事。再查洽公當日該處相關服務人員於被告機關服務年資已達10年以上,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等法令已相當熟稔,應不可能誤導民眾並使其保險權益受損,且該人員並無印象有民眾持104年8月21日所列印之舊有資料臨櫃諮詢之情事。

(二)另查該處監視器錄影系統係採循環錄影,一經超過檔案既定保存容量限制即覆蓋檔案無法存取,108年7月18日影像迄今已超過系統檔案保存期限,該監視器錄影紀錄已無存檔,無法查調併予敘明。

(三)另查康君於104年7月31日退保,108年7月20日死亡,依上開民法規定,其得行使老年給付請求權之權利能力已於108年7月20日死亡當日消滅,故於108年7月25日以康○○君名義所請老年給付,因申請權人既已死亡,被告核定不予受理,應無不當。另查康君自93年5月20日起斷續加保至104年7月31日退保時,年齡64歲,保險年資僅11年又71日,未滿15年,其遺屬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康君之家屬於108年7月18日有無以康君名義申請一次給付老年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⑴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

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⑵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⑶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

保。」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⑴第3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⑵第4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⒊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二)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之規定,係考量老年為可預測之風險,勞工於進入老年時期,已無法完全勝任原有之工作,無法以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是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對於退離工作之勞工,給予維持基本之生活水平而設計,以保障老年退休勞工之經濟安全。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需符合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以及退職等要件,故老年給付之請領人,應為被保險人本人。

(三)本件康君之家屬係以康○○(被保險人本人)名義申請其老年給付,申請書於108年7月25日送交勞保局臺南市辦事處,有申請書附卷(原處分卷第3頁)可參。又據康君之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記載,其戶政資料載明於108年7月20日死亡,此有康○○之戶籍資料附卷(原處分卷第6頁)可稽。依民法第6條規定,康○○之權利能力於108年7月20日死亡當時終止,故原告以康君本人名義於108年7月25日提出之老年給付申請,因申請權利主體(康○○)之權利能力已終止,勞保局乃核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違誤。

(四)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故主張積極事實之一方就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是以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拒絕受理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108年7月18日有提出申請被拒絕一節,惟經被告堅決否認,經查,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原則,勞保被保險人及勞退專戶勞工至被告臨櫃查詢資料時,僅得查詢本人資料並應攜帶本人有效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委託他人代理查詢,除應出示委託人、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外,尚需提供委託書俾憑處理。本件被告臺南市辦事處於108年7月18日並無原告查詢列印康○○勞保、勞退相關資料之簽收單,當日該處僅受理收件康○○之勞工退休金申請書,原告訴稱: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女兒乙○○至勞保局櫃台申請康○○相關保險,乙○○攜帶104年8月21日舊資料請領老年給付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兩種試算表等語,惟查,原告女兒乙○○並未書寫申請書,僅將資料擺在眼前,尚難認已達申請之階段,自無所謂被駁回,況櫃台人員僅有收件權限,並無駁回權限,且申請書均置放在辦事處室內桌上,供人免費索取,復有志工在場可供詢問,原告自得自行取用後依規填妥向櫃台送件,主張被告員工駁回其申請,復未提出當天填妥送件之資料供本院查證,僅自陳被駁回,應係其個人主觀看法,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有提出申請之事實,本院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五)至被保險人於97年7月17日前有保險年資,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保險年資須滿15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其遺屬始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此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自明。康○○於108年7月20日死亡,其保險年資僅11年又71日,未滿15年,其家屬縱以遺屬名義申請康君老年給付,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審定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事件,應作成准予核付93年5月20日至104年7月31日期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案,應給付221,085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證據名稱附表┌────┬───────────────────────────┬──────┬────┐│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據出處 │ 頁數 │├────┼───────────────────────────┼──────┼────┤│原證一 │丙○○109年4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本院卷 │ 21頁 │├────┼───────────────────────────┼──────┼────┤│原證二 │104年8月21日康00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 │ 本院卷 │ 27頁 │├────┼───────────────────────────┼──────┼────┤│原證三 │104年8月21日康00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 本院卷 │29-33頁 ││ │ │ │ │├────┼───────────────────────────┼──────┼────┤│原證四 │108年7月25日康00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 │ 本院卷 │ 35頁 │├────┼───────────────────────────┼──────┼────┤│原證五 │108年7月25日康00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 本院卷 │ 37頁 │├────┼───────────────────────────┼──────┼────┤│原證六 │104年7月2日康00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 │ 本院卷 │ 39頁 │├────┼───────────────────────────┼──────┼────┤│原證七 │104年7月2日康00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本院卷 │41-43頁 │├────┼───────────────────────────┼──────┼────┤│原證八 │丙○○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本院卷 │ 45頁 │├────┼───────────────────────────┼──────┼────┤│原證九 │丙○○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13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 │ 47頁 │├────┼───────────────────────────┼──────┼────┤│原證十 │丙○○勞工保險局訴願答辯書 │ 本院卷 │49-52頁 │├────┼───────────────────────────┼──────┼────┤│被證一 │保險人康00108年7月25日老年給付申請書 │ 原處分卷 │ 1-7頁 │├────┼───────────────────────────┼──────┼────┤│被證二 │被告108年8月5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原處分卷 │ 8-9頁 │├────┼───────────────────────────┼──────┼────┤│被證三 │原告108年8月21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件 │ 原處分卷 │10-18頁 │├────┼───────────────────────────┼──────┼────┤│被證四 │被告108年9月5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對審議案件意見書│ 原處分卷 │19-21頁 │├────┼───────────────────────────┼──────┼────┤│被證五 │丙○○108年11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 │ 原處分卷 │22-23頁 ││ │定書 │ │ │├────┼───────────────────────────┼──────┼────┤│被證六 │原告108年12月2日訴願書件 │ 原處分卷 │24-33頁 │├────┼───────────────────────────┼──────┼────┤│被證七 │丙○○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13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卷 │34-38頁 │├────┼───────────────────────────┼──────┼────┤│被證八 │丙○○109年4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原處分卷 │39-43頁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