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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號原 告 李志忠(即晉新醫事檢驗所)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許以霖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陳淑珠蔡忠達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109年3月18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怡局長,業改由甲○○局長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甲○○局長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原處分雖記載受處分人為「李志忠即晉新醫事檢驗所」,惟查原處分,其上受處分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業載明:「Z000000000」,性別欄業載明:OOO,出生日期欄業載明:「OO年OO月OO日」,復參照醫事檢驗師法第44條規定,有關罰鍰應以負責醫事檢驗師為處罰對象。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應為李志忠醫事檢驗師,又晉新醫事檢驗所係獨資商號,李志忠即晉新醫事檢驗所,合先說明。

貳、爭訟概要:緣原告為晉新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被告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轄內晉新醫事檢驗所,曾於108年8月29日派員至台南市OO區OO路「OOOOO(下稱案址一)」,向店內民眾宣稱可提供「百元肝癌篩檢」服務,並於翌(30)日指派人員至該店家為民眾進行抽血;另於108年9月5日,晉新醫事檢驗所亦曾派員至台南市OO區OO路蘇姓民眾家中(下稱案址二),替人抽血並推薦醫檢服務。被告機關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檢驗所有不正當招攬醫事檢驗業務之行為,爰依醫事檢驗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0條…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就系爭檢驗所上述行為依同法第44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實質上未附裁量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而罹於處分違法:查,原處分課予原告醫事檢驗師法第41條法定罰鍰,加重裁處10萬元之理由僅泛稱「受處分人於開業後分別第5次及第6次違規,本局參酌上述各項情事,核予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卻全未敘明此等行為違反情節之輕重、所生影響等,換言之,醫師檢驗師法第30條 「不正當方法」包含情形甚多,原告並未對於民眾有任何詐欺、脅迫等惡劣行為,何以加重裁處10萬元之罰鍰?況從事健康檢查推廣對於民眾之影響有利無弊,亦無損醫檢師形象,被告機關未敘明原告行為有何等不利影響下,豈能恣意加重裁處?徒以累犯為由即課予加重裁處4萬元之罰鍰恐非立法者本意,違法甚明!

二、原處分未敘明原告有何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便加重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本件原處分中,原告雖有採集民眾之血液,然而尚未有替民眾檢驗或收取任何金額;易言之,原告即便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完全係零,被告對於此部分未有加以審酌,並刻意忽略此一事實,逕於原告未因此得利之情況下,課予原告加重裁處10萬元之罰鍰,此次裁罰明顯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三、被告機關處分原告所據理由無非係援引行政院衛生署 99年6

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惟該函釋不合法:原告派員招攬健康檢查義務僅係要約之引誘,民眾本得自行評估是否自費進行健康檢查,合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之意旨。至原處分所憑恃之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及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則錯誤限縮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須「民眾親至」,甚至將「民眾未親至」與同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連結,已抵觸母法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察竟仍予爰用,違法甚明!

四、系爭行為非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被告機關適用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實未盡舉證之責任:被告機關於認定原告「不正當招攬」之裁量理由實已流於恣意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退萬步言之,若被告機關對於私人檢驗所提供到府採檢之服務有疑慮者,確係基於檢驗品質、抽血環境、醫事人員之資格等,為達此目的,被告機關之積極作為應係提供稽核標準、申請報備程序或事後審查制度,給予原告遵從之標準,而非將原告之行為一概認定為不當招攬。誠然,為求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予審查,但就裁量性事項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則仍予以審查;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就此之「平等原則」規定,其内容並包含「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倘考量與達成之行政目的不相關連者,則禁止為之,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認有違平等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於此即得予以審查撤銷之。

五、常見如國民健康署對於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支應之檢驗癌篩推廣方式,多有以贈品、抽獎等,甚至包含高單價贈物,誘導吸引民眾前往篩檢,或將設備搬到菜市場,甚至到公車站牌拉人等招攬方式。基此,預防保健之篩檢,被告機關實無必要以如此嚴格方式,限制私人檢驗所招攬業務。

六、退步言之,若被告機關認為裁處原告之行為係「杜絕不法及維護民眾醫療安全」,然則未見被告機關對於民眾受有何種財產上、身體上之侵害提供佐證,亦未針對原告之檢驗品質、檢體運送過程、檢驗報告之正確性等指出有何種「危機」或不符醫療品質標準之處,亦未對原告就其執行之預防保健推廣與衛生機關、衛生所辦理之健康篩檢有何不同,亦或該遵循何標準或規定進行輔導,僅係將原告與民眾主動接觸之所有行為一概定性為「不正當招攬」,從而壓縮原告之生存空間,原告實難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查本裁罰案共計2案,第1案:民眾陳情該所派員至本市OO區OO路「OOOOO」招攬抽血,陳情內容略以「晉新醫事檢驗所人員於108年8月29日向本人招攬百元肝癌篩檢,翌(30)日為本人抽血並收取100元費用並推銷其他套餐抽血檢查項目…。」;第2案:民眾陳情該所派員至本市OO區民眾家中招攬抽血,陳情內容略以「晉新醫事檢驗所人員於108年9月5日至家中為家人招攬抽血及驗尿…。」上述陳情內容顯已佐證晉新醫事檢驗所派員至該商家(住宅)向民眾招攬(衛教宣導及發放檢驗單方式)並為民眾抽血檢驗,分別有108年9月4日陳情書、108年9月6日陳情書及提供該檢驗所招攬時留下之「晉新醫事檢驗所檢驗項目表」(表單載明晉新醫事檢驗所之名稱、地址、電話等)及檢體採集同意書(含收款憑證)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該檢驗所上開行為,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且顯然可認定為屬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稱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規事證明確,另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稱上開民眾確有以不實之陳述毀謗原告之名譽,經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一節,查上開係為詐欺案件與本案處分法令依據(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無涉,原告派員外出招攬並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核屬違規事證,原告所稱不足採憑。

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函釋略以:「…三、有關醫事檢驗所派員外出以衛教宣導及發放檢驗單之方式,…,爰醫事檢驗所涉及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請參照本署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辦理。…」。爰此,原告辯解本案係單純平和發送傳單,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之情云云,實為詭辯之詞,不應採信。

三、復查,該檢驗所前於108年3月25日、108年5月9日、108年6月25日、108年8月17日曾派員至該檢驗所外不同地點招攬業務,核屬數行為違反相同行政法規,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本案違規行為係屬第5、6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因而分別加重裁處原告各10萬元之罰鍰,檢附本局辦理晉新醫事檢驗所歷年行政罰鍰案件明細表,由上開明細表顯示,該檢驗所屢次違規並經多次提起訴願,且經受理訴願之機關駁回在案,惟仍不思改進,其明知故犯,蓄意為之行為,實屬重大惡性違規,本件當採加重裁罰額度,以儆效尤並達行政罰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稱本案課予10萬元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係引據法條錯誤,不予參採。

四、又因檢體之採樣程序不得逕於醫事檢驗所外進行,此明文規定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蓋如處於民宅及餐廳內實施抽血,則相關醫器之清潔、運送、保存皆在一未經滅菌及專業人員環繞之環境下進行,倘受驗者面臨感染、血壓驟降或暈針等情形,其受救治之機會將遠較在醫院或醫事檢驗所內為小。基此,此一行為難謂無礙民眾之健康安全,至於原告所稱政府機關以高單價贈品鼓勵民眾進行檢查、本市「行動醫院-全民健檢」活動云云,其辦理目的及合法性與本案適用法令依據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有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原處分是否牴觸母法,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㈡原處分是否未記載處分之實質上理由?㈢被告之裁罰處分,有無恣意裁量而違反比例原則?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醫事檢驗師法:

1.第9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2.第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3.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4.第41條第1項規定略謂:「違反…第30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5.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二)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函釋

1.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2.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略以:「又民眾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係由醫師診察後視民眾病情並加以說明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在不悖於上揭民眾健康維護之目的及自主權之尊重等原則下,例外允許…民眾依其個別需要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得不須由醫師開具檢驗單進行檢驗……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亦非為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

3.9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 。

公告事項 :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

(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二、本件上開爭訟事實,查有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6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本院卷第145頁)、臉書用戶「時到」於台南爆料公社之貼文截圖2幀(本院卷第147-149頁)、臉書用戶「柯○○」貼文截圖1幀(本院卷第151頁)、檢舉人108年9月4日陳述文(本院卷第139頁)、晉新醫事檢驗所檢驗項目表(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機關108年9月11日南市衛醫字000000000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本院卷第161-162頁)、晉新醫事檢驗所108年9月20日新檢字第1080920001號書函(本院卷第163-166頁)附卷可稽,原告亦當庭表示對客觀事實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原處分未牴觸母法,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所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明文釋義規定,惟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以及立法提案說明:「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並參酌同法第12條第2項「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及第9條「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等規定,且醫事檢驗師法第20條已明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是知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因係利用其事務所之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之行使或擴展,該等其所僱用人員如其手足之延伸,係輔助其執行檢驗業務之工具,故乃規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之醫事檢驗師,並由該負責之醫事檢驗師對其事務所內所僱用人員之執行職務行為負督導責任,亦即該事務所內人員所從事之職務行為實與負責之醫事檢驗師本人所從事之行為同視。再酌以本件原告所從事之行為係派員至商家向特定之公眾招攬自費抽血檢查業務,經民眾同意後,該事務所即指派人員至該處為民眾抽血後攜回檢驗所從事檢驗工作,是原告派員至商家向不特定公眾招攬自費抽血檢驗業務,其目的即在其後派員向同意之民眾抽血後攜回事務所從事檢驗工作,並向該同意之民眾收取檢驗費用,其派員從事招攬之目的即在其後之檢驗與收費,顯為同一行為之接續實施,可知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商家、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其擅自派員外出招攬業務、辦理醫事檢驗業務,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又前開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100年8月16日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綜合法條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釋示,其旨在闡明法規之原意,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第12條第2項、第20條、第30條等規範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二)原告主張衛福部可能改變本件函釋見解,請求本院延緩判決,本院乃暫緩結案,俟原告陳報有利證據,惟衛福部於109年7月28日就有關醫事檢驗所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之認定原則,經過討論後作成決議如下:「二、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所稱不正當方法,比照醫療法第61條規定,及本部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辦理。」此有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迄本件辯論終結日仍未改變函釋見解,此有兩造於辯論期日均表示未接獲衛福部改變之函文,原告主張委不足採。又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第三項(本院卷第329頁)載明「未經主管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準此,被告參酌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100年8月16日函釋意旨,並依調查所得資料,審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陳稱牴觸母法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委無足取,至於原告復稱「採檢」非「健檢」自不受上開公告事項限制云云,惟查健檢之核心乃採檢,即採取檢體後,再檢驗是否異常,始完成健檢,健檢苟無採檢,自失其健檢本質,原告徒以文字不同辯解,係誤會法律規範意旨及其內涵所致,其主張扭曲法律原意顯不足採。

(三)基上所述,原告主張醫事檢驗所以宣導預防保健觀念為由,招攬民眾進行健康檢查,並依民眾需要填寫預約單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並非違法之招攬業務行為,原處分以醫事檢驗所或醫事檢驗師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率認違法,援引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為處分,適用法規顯係錯誤,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四、原處分已記載處分之實質上理由並無違法: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作成裁處書(本院卷第189頁),茲將其處分書內容詳載如下:「主旨:受處分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整罰鍰。」「事實:一、受處分人李志忠君係本市晉新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經民眾陳情該所派員外出招攬抽血之情事共2案:㈠民眾陳情該所派員至本市OO區OO路「OOOOO」招攬抽血,陳情内容略以,「晉新發事檢驗所人員於108年8月29日向本人招攬百元肝癌篩檢,翌(30)日為本人抽血並收取100元費用並推銷其他套餐抽血檢查項目…。」•有108年9月4日陳情書及提供該檢驗所招攬時留下之「晉新醬事檢驗所檢驗項目表」(表單載明晉新發事檢驗所之名稱,地址、電話等)及檢體採集同意書(含收款憑證)以資佐證。㈡民眾陳情該所派員至本市OO區民眾家中招攬抽血,陳情内容略以,「晉新醫事檢驗所人員於108年9月5日至家中為家人招攬抽血及驗尿…•」,有108年9月6日陳情書及提供該檢驗所招攬時留下之「晉新醫事檢驗所檢驗項目表」(表單載明晉新醫事檢驗所之名稱、地址、電話等)及檢體採集同意書(含收款憑證)以資佐證。

二、嗣經該檢驗所108年9月20日書函陳述說明,依民眾陳情内容並提供其受檢之佐證資料,與該檢驗所陳述書函,顯示係該檢驗所先行派員外出招攬抽血業務,而非民眾自行『至』檢驗所檢驗,亦非醫事檢驗師持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經報備核准執行到宅醫事檢驗業務。爰此,該檢驗所之行為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顯巳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爰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處分如主旨所述。」「理由及法令依據:一、處分理由:㈠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查受處分人分別於108年8月29日派員至本市OO區OO路「OOOOO」招攬肝癌篩檢業務並於翌(30)日為民眾抽血及於108年9月5日至本市OO區民眾家中抽血,其行為核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之不正當招攬業務行為相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㈡另查,晉新醫事檢驗所(107年1月11日核准開業),自開業後至今已多次因擅自派員不當招攬檢驗業務,經本局分別裁罰在案,惟仍一再違規未見改善,本案為受處分人於開業後分別為第5次及第6次違規,本局參酌上述各項情事,爰核處每1案10萬元罰鍰(共2案),共計新臺幣20萬元整罰鍰。二、法令依據:㈠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0條或…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㈡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略以:「…二、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㈢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釋略以:「...三、…

(一)…又民眾就醫是否確有必要進行檢驗,應係由醫師診察後視民眾病情並加以說明後,本其醫學專業判斷審慎為之…。(三)…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外出招攬民眾,並抽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連續性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内為之,亦非民眾主動要求之需要,核已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意旨及文義規定不符。…。」即被告作成上揭裁處書,實均已明載處分之主旨、事實、法令依據及理由等項,原處分並已說明認定原告之行為係開業後第5次及第6次違規,原告猶陳稱被告處分書記載之內容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二)查上開裁處書如前所述已詳細指稱原告違法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第5次第6次違規,原告陳稱本件原處分未見其具體敘明原告派員招攬自費抽血業務之行為造成何種重大影響、為何會發生危害性以及產生何種危害性等,應清楚明確加以審酌與具體指摘其實質理由,惟原處分均未於該處分書中詳盡說明,原處分亦未審查系爭行為有何情節重大情形,即未具體實質敘明與斟酌有何違反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核不足採。

五、被告無裁量濫用,亦無違比例原則:

(一)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被告以該檢驗所前於108年3月25日、108年5月9日、108年6月25日、108年8月17日曾派員至該檢驗所外不同地點招攬業務,核屬數行為違反相同行政法規,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違規行為係屬第5、6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此有被告檢附辦理晉新醫事檢驗所歷年行政罰鍰案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1頁),由上開明細表顯示,「晉新」醫事檢驗所屢次違規,本件為該檢驗所第17次及第18次違規,扣除同為晉新醫事檢驗所,但已換不同負責人之違規案件,本件為第5次及第6次違規,被告考量原告上開情狀,認原告仍不思改進,其明知故犯,蓄意為之行為,實屬重大惡性違規,本件當採加重裁罰額度,以儆效尤並達行政罰目的,被告乃各課予10萬元之罰鍰,顯已審酌各項情狀及違規次數,並無裁量濫用,亦無違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按刑事法與行政法規各有其規範目的,刑事法院課處刑罰與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所考量之主、客觀因素亦有其差異。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OOO年度OO字第OOO號刑事判決中就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主張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無限制醫事檢驗所取得檢體需在檢驗所內為之等語,惟上開裁判均非判例,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刑事法院之判斷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徒以上開主張,指摘衛生署99年6月8日及100年8月16日函釋誤解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云云,亦無足採,況本件係就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處罰,原告徒引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乃應民眾邀請,方前往指定地點採取檢體,意即本件進行抽血之行為與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欲規範之「招攬行為」不符,且該條之處罰應以當事人之檢驗意向、檢舉意願、或雙方產生糾紛者為限。惟查原處分係對「第1案:民眾陳情該所派員至本市OO區OO路「OOOOO」招攬抽血,陳情內容略以「晉新醫事檢驗所人員於108年8月29日向本人招攬百元肝癌篩檢,翌(30)日為本人抽血並收取100元費用並推銷其他套餐抽血檢查項目…。」;第2案:民眾陳情該所派員至本市OO區民眾家中招攬抽血,陳情內容略以「晉新醫事檢驗所人員於108年9月5日至家中為家人招攬抽血及驗尿…。」晉新醫事檢驗所派員至該商家(住宅)向民眾招攬(衛教宣導及發放檢驗單方式)並為民眾抽血檢驗,進行裁罰,此行為核屬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規範之「招攬行為」;且醫事檢驗師之執業行為限制,關乎國民醫療權益,屬行業管制規範而涉及公益,不應侷限於受檢驗人無檢驗意向且提出檢舉時,始得加以處罰,爰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八、至原告主張醫事檢驗本無須完全於檢驗所內為之、所屬人員於發放傳單後係由民眾自行選擇欲檢驗項目,檢驗所僅於受檢人無法親至所內抽取檢體時,始派員為外出服務、國民健康署所採之推廣方式,更以高單價贈品吸引民眾、本件民眾未受有何種財產上、身體上之侵害云云。惟觀兩案檢舉人之陳述,檢驗所人員曾主動推銷肝癌及其他篩檢服務,非僅發放傳單,按檢舉人與原告於案發前倘無宿怨,衡情前者當無甘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原告受處罰之理;又因檢體之採樣程序不得逕於醫事檢驗所外進行,此明文規定於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蓋如處於民宅及餐廳內實施抽血,則相關醫器之清潔、運送、保存皆在一未經滅菌及專業人員環繞之環境下進行,倘受驗者面臨感染、血壓驟降或暈針等情形,其受救治之機會將遠較在醫院或醫事檢驗所內為小。準此,原告殊不應將「到府服務」作為招攬業務之條件,此一行為難謂無礙民眾之健康安全,至於原告指稱政府機關以高單價贈品鼓勵民眾進行檢查云云,係屬衛生福利政策,為行政權之行使,非本院所能審查,併此敘明。

陸、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稱亦不足採,被告機關予以分別裁處各10萬元罰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世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證據名稱附表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據出處 頁數 原證一 晉新醫事檢驗所客戶預約單 本院卷 27頁 原證二 被告機關108年12月30日南市衛醫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 本院卷 29-31頁 原證三 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8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33-41頁 原證四 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 本院卷 43-45頁 原證五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 本院卷 47-49頁 原證六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 本院卷 51-53頁 原證七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3期院會記錄第205、206頁 本院卷 55-57頁 原證八 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3期院會記錄第214、215頁 本院卷 59-61頁 原證九 108年5月5日聯合報新聞稿 本院卷 63-65頁 原證十 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6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 67-72頁 原證十一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51669475號函 本院卷 73頁 原證十二 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08期醫檢師電子報 本院卷 75-77頁 原證十三 105年11月25日中央社新聞稿 本院卷 79-81頁 原證十四 109年2月8日聯合報新聞稿 本院卷 83-85頁 原證十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OOO年度OO字第OOO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87-93頁 原告附件一 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153號函檢附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本院卷 261-263頁 原告附件二 OOO司長於會議中發言紀錄 本院卷 265-266頁 被證一之一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 本院卷 133-134頁 被證一之二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35號函 本院卷 135-136頁 被證一之三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03425號函 本院卷 137-138頁 被證二 全案相關資料 本院卷 139-159頁 被證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11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通知函 本院卷 161-162頁 被證四 晉新醫事檢驗所108年9月20日新檢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 本院卷 163-166頁 被證五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30日南市衛醫字第OOOOOOOOOO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167-169頁 被證六 被告機關辦理晉新醫事檢驗所歷年行政罰鍰案件明細表 本院卷 171頁 被證七 被告機關109年1月20日南市衛醫字第OOOOOOOOOO號函訴願答辯書及晉新醫事檢驗所109年1月8日訴願書 本院卷 173-195頁 被證八 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8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函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197-207頁 被證九 研商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及執行自費檢驗項目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本院卷 261-263頁 被證十 9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醫療機構不正當招攬行為公告 本院卷 329頁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