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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3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3號原 告 蘇其全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依原告起訴書狀所載並參酌所附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應係對「臺南市政府10

9 年1 月7 日府都區字第1090084460號函」及其訴願決定有所不服,惟原告並未於書狀內具體主張訴之聲明為何,據此,原告應以「訴之聲明欄」表明其主張聲明(例如「一、○○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程式上始為合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誤以「臺南市政府都發局」為被告,程序亦有不合,自應更正被告為上開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並載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為「黃偉哲」,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0 段0 號」。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並補正原處分書到院供參,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