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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號原 告 蘇其全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張聰德

蘇奕端李佳霖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000 ○0 ○0○○○區○○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9 年3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1356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不服被告109 年1 月7 日府都區字第1090084460號函及內政部109 年3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1356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申請108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審認原告全戶家庭成員共計1人,家庭年所得為303,913 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約25,326元,已逾住宅補貼對象所得及財產限額(設籍臺南市之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18,582元),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住宅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以109年1月7日府都區字第109008446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以109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135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至臺南市政府提出訴願,但臺南市政府及內政部的公文答覆只提到原告不符合申請租金補貼資格請領。因永康區公所承辦租金補貼業務人員給予口頭錯誤資訊,導致原告相信,後續變成喪失租金補貼資格,並未隻字敘明原因。

2、因現居住地址當初未保存登記,並沒有建物謄本及權狀各項資料,當初原告至永康區公所向承辦此租金補貼業務人員諮詢,該人員直接肯定告知可以寫房東家的住址(湖美一街)去申請租金補貼是合法的,當下原告相信應是合法的,未料多月前,都發局來電告知,個人行為是不合請領資格的,導致當月起租金補貼就停發了,但本人不服,永康區公所人員給予錯誤資訊,導致原告搬進現居住地址,而租金補貼資格也被取消,所以依法提出行政訴訟(公務人員行使職務,而導致民眾權益受損,依法可提訴願申訴)。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第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乙證4),次按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第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本法第9 條第1 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 倍,如附表二。」,又同標準附表二申請住宅法第9 條第1 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規定,設籍臺南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18,582元。

(詳乙證5 )

2、卷查本案原告申請108 年度租金補貼,經本府審查發現原告家庭成員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25,326元,已逾108 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南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18,582元),此有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財稅資料清單(詳乙證6),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另原告對於房屋租賃地址之爭議云云,與本府109 年1 月7 日府都區字第1090084460號函作成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無涉。

3、又查,原告之訴願僅針對本府109 年1 月7 日府都區字第1090084460號函,本件訴訟其餘主張均未先經「訴願先行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依法不合,該部分訴訟主張,程序上不合法,建請依法駁回,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家庭成員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是否為25,326元,而逾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辦法申請標準(設籍臺南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18,582元)?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2、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下稱財產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戶籍內直系親屬……。」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如附表二。」附表二「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規定:「設籍臺南市之家庭其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1萬8,582元。」

(三)、原告家庭成員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25,326元,逾108年

度住宅租金補貼辦法申請標準(設籍臺南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18,582元):

經查,原告之家庭成員為1人,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證(見訴願卷第39頁)。且原告107年所得為30萬3,913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約2萬5,326元,已逾財產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及附表二規定之臺南市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1萬8,582元,亦有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財稅資料清單(姓名:蘇其全)(見附表乙證6)附卷足稽。原告對於此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確有家庭成員1人,每月平均所得為25,326元,逾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辦法申請標準(設籍臺南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18,582元)之事實,足認為真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與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以109年1月9日府都區字第109008446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核與上揭法令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我工作都沒有變動,以前是這樣可以拿到補貼為何現在不可以。」云云。惟無相關證據足證其所言。縱其所陳為真,惟此次原告為駁回處分係就原告於108年8月12日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時,家庭成員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準據,不得逾18,582元。此次經被告機關下載原告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財稅資料清單,始發現原告原告107年所得為30萬3,913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約2萬5,326元,已逾財產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及附表二規定之臺南市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1萬8,582元之事實。原告之申請資格即與租金補助之要件不符。其作成駁回處分即屬有據。至於之前作成核准之處分,究係作業疏忽未能查獲原告之所得資料或原告有無變動工作收入?與本年度即本件之准駁並不相干。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本件係因原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逾1萬8,582元,致不符補助資格,予以駁回申請,與原告現居住地址當初未保存登記,並沒有建物謄本及權狀各項資料,當初原告至永康區公所向承辦此租金補貼業務人員諮詢,該人員直接肯定告知可以寫房東家的住址等一節無關。原告此部分理由容有誤會,併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內政部109 年3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13560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19至21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109 年3 月3 日訴願答辯書 本院卷 第35至36頁 甲證3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16條條文規定 本院卷 第39至40頁 甲證4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6條條文規定及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 本院卷 第41至42頁 乙證1 原告108 年8 月12日108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資料、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7 年9 月12日所社會字第1070616436號函 本院卷 第61至68、71頁 乙證2 臺南市○○000 ○0 ○0 ○○○區○○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 第73頁 乙證3 內政部109 年3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13560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76至78頁 乙證4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條文規定 本院卷 第79至91頁 乙證5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條文規定及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 本院卷 第93至96頁 乙證6 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財稅資料清單(姓名:蘇其全) 本院卷 第97頁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