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7號原 告 蔡正端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提出之起訴狀載明之事實略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母親○○於民國(下同)92年因公地放領取得之土地,原告母親於98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而於102年年初時,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逐漸被沒入○○○水庫蓄水範圍內,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及荔枝樹也幾乎沒入水庫損毀,而系爭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被告機關)轄下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7年12月17日所登字第OOOOOOOOOO號函撤銷系爭土地之放領登記完畢,回復為國有;惟被告機關迄今未就系爭土地上合法耕作之農作物給付補償金,因此,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農作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53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系爭土地農作物之補償金自93年6月21日至109年7月8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歸還。』」。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機關給付補償金之金額為OOOOOOOOO元,該數額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9樓,應歸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