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號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三中隊代 表 人 蔡松祐訴訟代理人 曾俊維被 告 鄧益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薪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返還溢領薪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90元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鄧益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鄧益翔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5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惟被告因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3 次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8 年7 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6397號令,核定廢止原起役之處分,溯自108 年7 月16日零時生效。依據「國軍財務發放薪餉作業要點」第3 條「薪餉發放日期為每月五日至十二日,發放首日如逢例假日,得提前於前一上班日發放。」,被告當月薪餉已發放,另依據「軍人待遇條例」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故被告應繳回溢領108 年7 月份薪餉,核算共計22,390元。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於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際支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
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國軍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第5 條第2 項規定:「支薪單位應將離、退人員支薪情形,列入離職前審查程序管制辦理,凡有延誤、錯漏,致發生重領、溢領及冒領薪餉等情事,應依國軍官兵溢領薪餉與各項加給收(追)繳應行注意事項,查明責任歸屬並負責追繳。」。
2、被告鄧益翔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任職於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偵搜三中隊,於108 年7 月19日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1080006397號令核定廢止原起役之處分(如甲證
1 ),溯自108 年7 月16日零時生效,應繳回溢領108 年7月份薪餉新臺幣22,390元整(如甲證2 ),經原告機關多次電話聯繫並寄發催繳公函(如甲證3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3、綜上所述,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0元整。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被告鄧益翔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9 年9 月22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被告鄧益翔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分別於109 年11月3 日及109 年11月18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7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書狀。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繳回溢領108 年7 月份薪餉,核算共計22,390元是否依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2、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際支待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3、按國軍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第5 條第2 項規定:「支薪單位應將離、退人員支薪情形,列入離職前審查程序管制辦理,凡有延誤、錯漏,致發生重領、溢領及冒領薪餉等情事,應依國軍官兵溢領薪餉與各項加給收(追)繳應行注意事項,查明責任歸屬並負責追繳。」。
4、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1&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令核定廢止原起役之處分,溯自108 年7 月16 日零時生效,應繳回溢領薪餉22,390元:
經查本件被告鄧益翔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任職於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偵搜三中隊,於108 年7 月19日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1080006397號令核定廢止原起役之處分(如甲證1 ),溯自108 年7 月16日零時生效,而應繳回溢領108 年7月份薪餉新臺幣22,390元整(如甲證2 ),經原告機關多次電話聯繫並寄發催繳公函(如甲證3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 年7 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6397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名冊、國軍屏東財務組108 年8 月6 日主財屏東字第1080000726號函、國軍屏東財務組108 年7 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及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108 年11月19日海戰搜大字第1080001749號函等影本附卷(見附表編號甲證1─1至甲證3)可稽,可認定為真實。被告廢止服役後,無法律上之原因仍領取同年7月份年薪餉22,390元,顯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2,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1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 年7 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6397號令 本院卷 第23至26頁 甲證1-2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名冊 本院卷 第27頁 甲證2-1 國軍屏東財務組108 年8 月6 日主財屏東字第1080000726號函 本院卷 第29至30頁 甲證2-2 國軍屏東財務組108 年7 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 本院卷 第31頁 甲證3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108 年11月19日海戰搜大字第1080001749號函 本院卷 第33至34頁 甲證4 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 本院卷 第73頁 甲證5 國軍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規定及國軍人員溢領個人給與收繳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本院卷 第79至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