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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鄭坤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 年8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3414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1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新臺幣75

0 元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原為鄭永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淑娟,此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

6 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9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9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1771100 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16時14分許,駕駛AEH-176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桂林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因送達未晤(遷移)退回,舉發單位遂於106 年11月7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完成公示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7 年5 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於107 年6 月7 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1309400 號函查復略以:「通知單於106 年10月13日按戶籍地址,經郵局以遷移退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業於106 年11月7 日以高市警交字第10672648100 號函公示送達在案」。被告復於107 年6 月1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0000000 號函同意從寬認定,並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最低額罰鍰新臺幣1,800 元,惟原告仍未依限到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上開裁決書郵寄至原告住居地址,並於108 年8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南東寧路郵局。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交字第10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1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自始未收到舉證相片或罰單,被告卻一直增加罰鍰上限才寄來裁決書。被告應該提出相關事證,僅有一張裁決書原告難以甘服,遂主張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2、本件違規事實,原告並無看到任何證據確認自己違規,到現在連機車是不是我騎的都不知道,舉證的機車車牌號碼、車型顏色是正確的嗎?難道不能合理懷疑車牌是被仿造,家中的機車就曾經被鄰居騎走再騎回來。原以為提出訴訟可以看到證據,結果也只是一堆條例文字。再者,107 年間原告偶然上網才間接查詢到自己有違規罰單,期間先上監理站申訴,過程完全沒有任何回應,上網申訴留下電話、電子郵件,沒有任何聯絡,一直到收到裁決書後,以為申訴未果才進行訴訟,而判決書中說原告申訴電子信箱未留下收件地址,這樣的說法更難以服從,原告根本不知道沒有收到罰單的原因,而要原告神算是地址的問題嗎?且網路申訴需要留下的聯絡資料都已留下,卻沒有任何回應那留下資料有何作用,警員只能有戶籍地址才能做事情?而且原告工作在外忙碌奔波,但工作固定依法投保勞保健保,都沒辦法聯絡到原告?原審判決書不是寄存後領取嗎?之前報案,事後也有警察客服單位來電詢問滿意度,難道本次案件在情、理、法之內找不到任何一個理由可以使用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嗎?原告並不是不繳罰款,只是要警方提出舉證相片,原告違規罰款合情合理,但是現在辦案都不用讓人看到證據嗎?凡事都講求證據不是最常說的話,只是要證據,多一些同理心多一些心思就不必如此勞民傷財。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照相採證方式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因送達未晤(遷移)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遂於10

6 年11月7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完成公示送達(乙證

1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2,700 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7 年5 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被告復於107 年6 月11日同意從寬認定,並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最低額罰鍰新臺幣1,800 元整,惟原告仍未依限到案,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

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上開裁決書郵寄至原告住居地址,於108 年8 月15日寄存於台南東寧路郵局完成送達(乙證2 )。

2、卷查本案,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16時14分許駕駛AEH-176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市○鎮區○○○路、桂林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劉鐘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7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1309400 號函、108 年10月5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舉發違規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乙證3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自始從未收到舉證相片或罰單,卻一直增加罰鍰上限才寄來裁決書…主張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訂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78條參照)。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3 年11月24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60」,迄今均無異動紀錄。而舉發機關於106 年10月間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戶籍地址郵遞,經以遷移退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遂依該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6 年11月7 日作成公示送達公告。前揭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作成公示送達,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於108 年2 月1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登記住居地為臺南市○區○○路○○○ 巷○○號6 樓),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依法作成公示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即闖紅燈之違規),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3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又系爭違規通知單既已於106 年11月7 日作成公示送達公告,其公告或刊登之內容亦足資識別應受送達之對象,使其有領取文書或知悉文書內容之機會,已符合公示送達之程式,而生文書送達之效力。況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後,被告衡酌原告「未收到紅單」之情,尚有可採,爰於107 年6 月1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5550000號函同意從寬認定,並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最低額罰鍰新臺幣1,800 元整,惟原告仍未依限到案,故被告於108 年8 月9 日逕行裁處時已逾越重新給予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整,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3、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舉發單位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合乎程序?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 、闖紅燈或平交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 、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5 、圓形紅燈(1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2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3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及第2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

2、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

3、經本院檢視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04 號卷宗卷內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見本件違規當日系爭違規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於上開照片時間「2017/10/3

16 :14 :05」許(原審卷第41頁),原告車輛車身已伸越系爭違規路段前方停止線,照片時間「2017/10/3 16:14:

06」許(原審卷第42頁),原告車輛穿越停止線,逕行左轉,顯見原告客觀上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已足資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存在。

4、本件原告有爭執者係其自始從未收到舉證相片或罰單,被告卻一直增加罰鍰上限才寄來裁決書,被告應該提出相關事證,僅有一張裁決書,並無看到任何證據確認自己違規。據本院109 年7 月3 日調查程序之訊問筆錄:「法官問:違規事實及相關事證原告完全不了解,根據警察逕行舉發錄影下載的影像(提示原審卷第41至42頁),這車子是否你所有?(原告答:車牌是我的,車子平常都是我在騎乘。)」、「法官問:是否白色安全帽穿短褲之人,這個是否是原告?(提示原審卷第41頁)(原告答:不是,看起來是女生,我曾經車子被遊民騎走過。這個人有載小孩不是我。)」、「法官問:有無將車子借給別人?(原告答:沒有,我自己一個人居住,沒有借給別人,看起來車子是我的,但不是我騎的。我不清楚騎車的人,我不認識這個用背帶揹小孩的人。我在高雄都是一個人居住。)」、「法官問:有無證據證明騎車者是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證據證明是原告騎,但逕行舉發是罰車主,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原告認為不是騎車者,要負舉證責任。)」等語,足認原告對於違規採證照片內違規車輛車牌號碼與其所有之車輛相符,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並非其所駕駛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舉發單位既已提出明確之科學證據,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倘違規當時確非原告所駕駛,原告本應負其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言屬實。原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所言為真之證據,亦未依程序辦理移轉歸責手續,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車輛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該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車輛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據此,本件原告雖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惟前揭條文既已明文規定罰則,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不合。

(三)本件舉發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1、我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分為舉發程序及裁罰程序,必也舉發程序合法,始得據以行政裁罰,方符正當法律程序;倘舉發程序不合法,則其後之行政裁罰自失所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分別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4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等規定係立法者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事項所設規範,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時,自應踐行前揭規定所定程序,填製通知單並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被通知人,始屬完成合法之逕行舉發。

2、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 項第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3、據本院109 年7 月3 日調查程序之訊問筆錄:「法官問:有無送達舉發依據的照片或下載影像給原告表示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員警舉發有送達戶籍地,被退回。)」、「法官問:退回後有無再送?(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後來有公示送達)(原審卷第77頁)。」、「法官問:有無送達之回證?(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回證。我們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公示送達,用公告代替送達。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陳情,陳情後有發107 年6 月11日公文讓他去裁決中心繳最低額罰款,但原告並未繳納。)(原審卷第53頁)」、「法官問:申訴以後公文有無收到?(原告答:完全沒有收到。)、(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我們寄平信。)」、「法官問:根據車籍資料可以查到臺南住居所,為何不向住居所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怡東路是108 年申請的。)」、「法官問:警察送達郵寄,送達不到寫遷移,郵戳106 年10月

6 日,郵務送達不到有無查其他地址?(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警察有無查我們不知道,後面會有怡東路是108 年列印的。)」、「法官問:沒有查車籍或戶役政資料,就直接公示送達,是否不恰當?是否送達處所不明即不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警察有無查我們不知道。車籍資料住居所是108年以後才有的資料。)」、「法官問:何時申報住居所在怡東路?(原告答:108 年。)」等語,且觀被告所提供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本件違規時間為106 年10月3 日,「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60」於108 年之前,確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無誤,舉發機關於106 年10月13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於同日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為送達,投遞至原告於108 年前之戶籍及車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60」,因不獲會晤原告,經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遂於10

6 年11月7 日以高市警交字第10672648100 號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59頁),是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已成立並完成,且未逾越3 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又舉發機關於106 年11月7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時,原告既尚未變更戶籍地址,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登記,舉發單位為上揭公示送達程序,應屬合法,故本件舉發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四)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其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不同違規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當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始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案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首揭規定,並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60日」後仍未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陳述,被告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核處罰鍰2,700 元,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新台幣75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53條 │(第1項)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條例 │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 │四百元以下罰鍰。 ││ ├────┼───────────────────┤│ │第63條 │(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 │ │ 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 。 ││ ├────┼───────────────────┤│ │第85條 │(第1項) ││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 │第7條之2│(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 │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 ├────┼───────────────────┤│ │第90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 │ │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 │ │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路交通│第170條 │(第1項) ││標誌標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號誌設置│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規則 │ │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 │ │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 │ │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 ├────┼───────────────────┤│ │第206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 │ │五、圓形紅燈 ││ │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 │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 │ │ 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 │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 │ │ 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 │ │ 止通行。 │├────┼────┼───────────────────┤│違反道路│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交通管理│ │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事件統一│ │ ││裁罰基準│ │ ││及處理細│ │ ││則 │ │ ││ ├────┼───────────────────┤│ │第2條 │(第1項) ││ │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 │ │(第2項) ││ │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 │。 ││ ├────┼───────────────────┤│ │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 │ │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 │第11條 │(第1項) ││ │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 │ │下列規定辦理: ││ │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 │ │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 │ │ 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 │ │ 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行政程序│第72條 │(第1項) ││法 │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 │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 ├────┼───────────────────┤│ │第78條 │(第1項) ││ │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 │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 │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 │ │ 達而無效者。 ││ │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 │ │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 │ │ 無效者。 ││ │ │(第2項) ││ │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 │ │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 │ │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 │(第3項) ││ │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 │ │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 │ │權命為公示送達。 ││ ├────┼───────────────────┤│ │第80條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 │ │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 │ │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 │ │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 │第81條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 │ │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 │ │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 │ │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 │ │生效力。 │├────┼────┼───────────────────┤│行政訴訟│第136 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法 │ │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法 │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 ││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 │者,不予處罰。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9 │ 本院 │第15頁 ││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341408號│108交104│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卷宗 │ ││ │本1份 │(下稱本│ ││ │ │院卷) │ │├────┼──────────────┼────┼────┤│乙證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本院卷 │第41至43││ │106 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 │頁 ││ │BD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 │ ││ │及採證相片各1 份 │ │ │├────┼──────────────┼────┼────┤│乙證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9 │ 本院卷 │第45、4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341408號│ │頁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乙證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本院卷 │第49至95││ │108 年10月5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 │頁 ││ │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 │ ││ │交通局108 年10月2 日高市交裁│ │ ││ │決字第10842484600 號函、107 │ │ ││ │年6 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 │ ││ │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7 日│ │ ││ │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1309400 號│ │ ││ │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 │ ││ │月7 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 │ ││ │0 號函、舉發違規通知單公示送│ │ ││ │達公告及清冊、原告107 年5 月│ │ ││ │25日申訴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表│ │ ││ │、原告戶籍資料查詢表影本各1 │ │ ││ │份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