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林黃淑貞 住○○市○○區○○街00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住○○市○區○○路0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 年8 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G110896號及108 年9 月3 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G1133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3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新臺幣75
0 元均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4 月20日16時28分許及同年5 月11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富路422 巷口,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分別於108 年8月19日及同年9 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交字第
10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3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1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108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檢舉照片並無日期(參甲證1 ),小民年老力衰,實不記得當日是否有臨時停車。
2、按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略以「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交通局:市區道路○○○○○○○○○號誌及交通控制系統之設置、維護與審核等管理事項。(參甲證5 )復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訂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道路禁停紅、黃線與路邊停車格劃設、塗銷原則」,該原則第1 點略以「1 、交通禁制條件(一)為加強停車管理,得於下列法定禁止停車地點加強設置禁停標線:……2 、在交岔路口(包含巷道)10公尺處劃設禁停紅線者,依路口轉彎處之固定建築物外延伸線交岔頂點起算2 邊各10公尺。(參甲證6 )查本案違規地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未劃設禁停紅、黃線,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為認定未劃禁停紅、黃線之市區道路為禁停區,不僅一般民眾無從遵循法令,亦有逾越法定職權之嫌。
3、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規定略以「…三十
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緣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次按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但不包括類似通路、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一、供公眾通行其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基地內通路。三、捐獻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並完成土地登記手續。四、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五、依其他法令認定之現有巷道。」。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422 巷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仍需依法繳稅,且前設鐵門花台、後有圍牆等障礙物,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復該巷係為社區私設之基地內通路(參甲證7 ),屬法定空地,並非政府依法公告之現有巷道或市區道路,復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裁判要旨略以「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準此,京富路422 巷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亦非屬法定道路,依法有據。
4、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 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843933號函說明三略以「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諸,僅為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即可於交岔路口停車」,對高雄市及相關法令顯有誤解。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參甲證8 );復查高雄市京富路於107 年底才全面重鋪路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道路禁停紅、黃線與路邊停車格劃設、塗銷原則」,重新於高雄市京富路多處交岔路口劃設紅、黃線,以促進交通安全,而本案車輛臨時停放位置,確實未劃設紅、黃線,顯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為,京富路422 巷與其他如京富路
212 巷、京中五街11巷、京中五街183 巷、京中五街197 巷、京中三街108 巷等社區相同,係私有住宅區土地,屬社區自行留設供自家進出使用,與一般透天住家或公寓住家無異,出入住家需住戶自己注意安全,因不具公益性,自不生公法保護之正當性,毋須劃設紅、黃線以促進交通安全。
5、綜上,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復高雄市京富路422 巷係屬社區私設之基地內通路,係為取得建照而留設之住宅區法定空地,非政府依法公告之現有巷道或市區道路。查本案違規地點,107 年12月間京富路重鋪路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未劃設紅、黃線等禁制資訊,且距離京中五街、京中四街等二處交岔路口,均超過20公尺,確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法事實。
6、本案爭點在於社區私設通道出入口10公尺範圍是否為「禁停空間」,以及社區私設通道是否為「道路」,而得適用交通部訂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
7、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55條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查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略以:「…建議地點為仁武區京富路422 巷社區出入口兩側10公尺劃設紅線,因該處非法定禁停空間…」(甲證13 ),與本案一審判決、裁決內容明顯矛盾。
8、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交岔路口應設置警告標誌(甲證14)。惟查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於107 年底甫重新鋪設,由小民拍攝之京中四街、京中五街路口前後京富路路段現場照片,可明顯看出該路段並未設置任何交岔路口警告標誌(甲證15),顯係該社區私設通道出入口非屬交岔路口,否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即已違法。
9、再按交通部94.08.17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釋略以:「…封閉社區私有道路,如係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甲證16),查小民拍攝之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422 巷現場照片(甲證17),該社區私設通道前設鐵門、警衛室,後設圍牆等管制措施,依前函釋,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範圍。
10、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55條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查案爭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前,係高雄市政府管轄範圍,公路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1、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10935104400 號函,說明二:「查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422 巷係屬私設通路,爰京富路與京富路422 巷口並無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之適用。」(甲證18)
12、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另查93年判字第1392號裁判要旨略以:「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本案與前函案件係同一地點,建請明察並依法判決撤銷原處分,小民不勝感激。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4 月20日16時28分許及同年5 月11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富路422 巷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
6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上開規定對於道路之範圍及車輛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已有明確規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復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1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2 、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3 、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4 、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交通部93年4 月8 日交路字第0930029486號函示:「主旨:貴府函詢貴市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開放型社區6 米寬私設道路,是否符合『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通行』,暨其可否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限制民眾停放車輛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所詢開放型社區6 米寬私設道路,其使用者為社區住戶及部分訪客,是否屬於上述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宜由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會同實地勘查,就其是否符合『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通行』本於權責認定;若然,主管機關得視當地道路交通實際狀況,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本案原告訴稱違規地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未劃設禁停紅、黃線,舉發單位逕為認定未劃禁停紅、黃線之市區道路為禁停區,不僅一般民眾無從遵循法令,亦有逾越法定職權之嫌一節,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京富路422 巷口之交接處(如乙證3 ),該路口前方並劃設有黃網線,經被告向道路設施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經該局以
108 年9 月24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842334100 號函復以:「……說明:……二、查案述地點網狀線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所繪設。」(如乙證4 )。而舉發單位亦以108 年7 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1937600 號函復被告:「說明:……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 年7 月4 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5348100 號函復,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道路(澄觀段4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京富路422 巷巷口因屬京富路道路範圍,則與前述同為計畫道路。另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中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此京富路
422 巷雖屬私設道路,但仍係作為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且京富路422 巷與京富路口經交通局劃設有黃色網狀線,可見其有需隨時保持淨空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請依法卓處。」(如乙證3 ),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違規地點(京富路
422 巷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考量,認該路口有發生交通阻塞之虞,故於該路口劃設黃網線,以防止車輛違規停放。而系爭車輛停放處,緊鄰京富路與京富路422 巷口劃設之黃網線旁,則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規定及交通部函釋可知,該路口既經道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繪設有網狀線,即已明確指出系爭劃設黃網線之該範圍業經視作道路之路口範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緊鄰黃網線臨時停車,因已阻擋來自京富路422 巷內駛出之車輛駕駛人視線,導致駕駛人無法辨識該巷口左方是否有來車,顯已造成交通安全上之風險,自當構成首揭規定處罰要件。原告上開所訴,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
3、至原告另訴稱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422 巷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復該巷係為社區私設之基地內通路,屬社區自行留設供自家進出使用,與一般透天住家或公寓住家無異一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1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既「未區分」「公有或私有」之土地或是否屬於所謂之「無尾巷」而有異,僅以「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管理法規之「道路」之認定;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本案依舉發單位採證照片可知,系爭違規地點為該路段「T 」型巷道之轉彎處,且為京富路422 巷之巷內住戶唯一聯外通道,兼具消防救生功能。不論系爭違規地點是否屬於私人土地,該路段顯係提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核屬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道路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595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四)(
1 )意旨參照)。另由Google Map查詢資料顯示(如乙證5),該巷道為無尾巷,巷口外之地面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實際上亦有眾多車輛行駛並停放巷道兩側,且該路段柏油路面並經道路主管機關劃設慢車道線、路面邊線及區分行車方向之雙黃實線等標線,顯見該巷道口係連接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因此,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該巷口10公尺範圍內,勢必將影響往來該巷口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路線,致使在該巷口行走或開車之民眾行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停車位置而行走或行駛,顯然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之交通安全、秩序及暢通,原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受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329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 意旨參照)。
4、本案承上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本件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京富路與京富路42
2 巷口)轉角處,該車輛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屏障,地面並舖設柏油路面,且設有路燈、溝渠、交通標誌等公共設施,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弄復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兩側均有汽、機車停放,可見本件違規地點所在巷弄已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此與社區是否對外宣稱可以提供外人使用無涉,而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街道、巷弄相交之轉角處,其所停放車輛之位置顯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系爭車輛停放處緊鄰巷口黃網線),是被告以原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至原告援引建築技術規則、都市計畫法、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等相關規定,論證舉發地點並非屬於道路一節,按法律用語之解釋及其適用範圍,往往因法規規範目的之不同而異,不能一概而論。經核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其規範目的或者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或則是為了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或係在統一規範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等事項,或則為整理現有巷道,規範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均有不同;更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所謂「道路」,已於第3 條第1 款設有定義性規定,則就個案中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自應本於該條文規定內容、不同條文間關聯性並參酌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交字第380 號行政判決理由四(二)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58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
5、末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照片未顯示時間,然業經舉發員警請檢舉人補正可供辨識違規日期及時間之相片或連續影像檔(如乙證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經確認違規時間後,足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員警自得據以舉發。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本案舉發單位填載之第78-BZG113301號舉發通知單,本記載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然依上開規定可知,舉發單位僅係將舉發之事實移送裁決機關即被告處置,被告本即有調查之責,並不受移送事實拘束(參貴院105 年度交字第125 號判決理由五(五)意旨)。而上開案件因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尚無法明確辨認駕駛人不在附近,爰被告依首揭規定,改裁處系爭車輛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並未損及原告權益,併此敘明。
6、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
2 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的違規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罰鍰:……2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觀同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即明。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3 、交岔路口。」同規則第149 條第1款第3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同規則第168 條第1 、2 項:「(第1 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同規則第16
9 條第1 、2 項:「(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同規則第173 條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1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2 、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3 、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4 、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2、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故如對「巷道」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且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自不能適用相關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08 年
4 月20日下午16時28分許及108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富路422 巷口前,固有被告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為證(參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07 號卷第165 至17
2 頁),足認原告確有臨時停車之事實;惟觀諸本件違規事實所指交岔路口,乃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富路422 巷,究京富路422 巷是否屬於道路範圍,容有疑問,尚待查明。
3、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5104400 號重新審查函內容所載,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422 巷係屬「私設通路」,非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自難謂有與京富路成形「交岔路口」。又參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京富路靠近網狀線旁及路側白實線內,其路面邊緣並未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附近亦無設置交岔路口之警告標誌或禁停標誌,且該巷口設有對開式鐵門管制車輛通行,對該巷道之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僅限制社區內居民得使用),並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明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仁武分局回函),益徵京富路422 巷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至為灼然。是本件原告雖有於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富路422 巷口臨時停車之行為,但核該巷道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不與京富路構成交岔路口,自不該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當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無須擔負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4、本件違規舉發之地點既係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富路42
2 巷口,依上開說明,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定義之「道路」,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被告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對原告為裁決之處罰,核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 、600 元,於法尚有未洽,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新台幣7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 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 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5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 (第1項)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三、交岔路口。 第149條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 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 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 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 以分隔同向車流。 第168條 (第1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169條 (第1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173條 (第1項)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 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 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5 月1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檢附舉發照片1 張 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07 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77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8 年5 月2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佐證照片9張 原審卷 第79至89頁 甲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 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843933號函 原審卷 第91至93頁 甲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G1108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原審卷 第95頁 甲證5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條文規定 原審卷 第97頁 甲證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道路禁停紅、黃線與路邊停車格劃設、塗銷原則第1點規定 原審卷 第99頁 甲證7 108 年8 月22日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 原審卷 第101頁 甲證8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條文規定 原審卷 第103頁 甲證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裁定影本1份 原審卷 第105 至107頁 甲證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6 月10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檢附舉發照片1 張 原審卷 第109頁 甲證1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988964號函 原審卷 第111 至113頁 甲證1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9 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G1133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原審卷 第115頁 甲證13 109 年2 月17日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38號卷(下稱高院卷) 第39頁 甲證14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條文規定 高院卷 第41頁 甲證15 原告拍攝之京中四街、京中五街路口前後及京富路路段現場照片2張 高院卷 第43、45頁 甲證16 交通部94年8 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 高院卷 第47頁 甲證17 原告拍攝之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422巷現場照片1張 高院卷 第49頁 甲證18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5104400號函 本院卷 第69頁 乙證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5 月1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00000 號、108 年6 月10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原審卷 第143至147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第78-BZG110896號、108 年9 月3 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G1133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原審卷 第149 至152頁 乙證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7 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19376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7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5348100 號函檢附都市計畫地理資訊圖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2 份及違規採證照片9張 原審卷 第157 至172頁 乙證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9 月24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842334100號函 原審卷 第173頁 乙證5 Google Map實景圖2張 原審卷 第175 至1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