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莊鎰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市○○區○○路00號7、8樓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800元外,原告應給付本院代墊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給付被告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用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準此,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又原處分機關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法院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進行審理。
㈡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
機關重新審查後如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變更後之新裁決若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已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院應就交通裁決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進行審理」,此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7意旨可參。是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機關)於行政訴訟中,如重新審查時認原處分不合宜,依上開規定自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另重新製作適法之裁決(即「重新裁決」),而於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原處分機關既以新的行政處分取代原有不合宜之行政處分,倘新裁決之內容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時,法院自應以重新裁決之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審理之,不得以新裁決乃「重複處罰」或「欠缺訴訟利益」為由,逕以程序不合法「撤銷原處分」或「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不服108年8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OOOOK
0000000(違規停車,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違規行為)、OOOOO0000000(拒絕受稽查,即原「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後改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號裁決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108年8月30日起訴狀、同年9月5日更正狀可佐(本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案,下稱原審卷,第15至25頁、43至44頁)。惟原告於109年3月10日當庭陳稱僅對拒絕受稽查部分不服,有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4頁),是以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即當庭撤回108年8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OOOOOO000000號裁決部分之起訴,合先敘明。
又被告機關就桃交裁罰字第OOOOO0000000號部分,除有原告起訴時檢附之108年8月12日裁決書(原審卷第39頁)外,尚有108年10月16日(原審卷第85頁)、109年6月1日(原審卷第177頁)重新製開之新裁決書3紙在卷供參。又被告機關就重新裁決之理由,曾以109年6月1日桃交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審卷第171、172頁)函覆本院,稱其108年8月12日製開裁決書時,裁罰內容係以原告「違規時間:『108年6月4日19時48分許』,違規地點:『臺南市OOOOOO』,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惟於108年10月12日重新製開裁處書時,係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後於109年6月1日再度重新製開裁決書時,又更正「違規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號前」,是依前開解釋,被告機關就同一違規行為於108年10月12日、109年6月1日時重新製開之裁決書,僅係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及「違規地點」等事項,非屬原審判決所述之「重複裁決」。是以,本院訴訟標的係以被告機關109年6月1日重新製開之桃交裁罰字第OOOOO0000000號裁決書。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4日19時48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SK0000000號及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8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OOOO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原告已於108年3月10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起訴),及109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OOOOO0000000號裁決書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是台南市○區○○路00號「OOOO餐飲」店負責人,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網頁資料為證,因店面週邊停車不易偶有違規停車情形。原告於108年6月4日晚間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停在台南市○區○○路00號鄰居門前之車輛前方停車,同一時間亦有數輛重機停於台南市○區○○路00號店門口,於同日晚間19點47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OO到場執法並在現場進行對違規車輛拍照的動作,店內客人一聽到外面有警察取締違停,有違停的車輛的客人和原告就馬上往外衝,趕快把車輛移走,大家都有在移車和摩托車,於此同時同為違停車輛車主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主OO也立即把車輛移走,原告也趕快跳上車子把車輛移往停車場停放,原告在移車的時候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為臨停在鄰居門口,有數台摩托車在前面,以往都是會主動去移車,也是這樣快移走後,就沒事了,原告也快點將車輛移走,原告知道警員陳OO有拍照了,所以快把車輛移走,但原告是沒有逃逸的意圖的。而且警員陳OO有拍照,也已逕行舉發,原告又何來逃逸之有?如果快將違規車輛挪走就算逃逸,為何同為將車輛移走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主OO,卻不算是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呢?㈡事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OO警員以照片逕行舉發時,是用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來舉發,而非用違規停車來舉發原告,實際上該舉發之照片明顯可見車輛之車後燈係為剎車燈亮,應係原告將違停之車輛發動打開車燈準備駛離避免妨礙交通時腳踩在剎車燈上,被後方之警員陳OO從後方拍照,惟實際上原告應是違規停車,又原告並非行駛中之車輛經警員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情形,而是停車->起動車輛->駛離車輛,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間,按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稽查。」之規定,縱使要裁罰,應採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適法。
㈢原告無逃逸之可能,警員陳OO對於原告並不陌生,原告在台
南市○區○○路00號「OOOO餐飲」開店,偶有違停之情形,108年6月2日9時25分於店門口違規紅線停車,即為警員陳OO現場手寫開單舉發,此有當時開立之罰單可證,由此可知,執勤之警員陳OO識得原告,原告即無逃逸之意圖及可能。實際是違停,並非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原告只是移車停放停車場,也沒有逃逸,6月2日也才被開單,而且店也在這裡,不可能逃逸,何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警員陳OO請原告出示駕照時,原告表示:「不好意思,我趕快移走。」故原告係違規停車,執勤員警始示意原告拿出駕照,並非經執勤員警制止仍不聽制止而執意發動車輛駛離。又原告係停車(一直在員警稽查前皆停在此)於鄰居家前(停車處)與執勤員警為上開對話,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則原告前揭行為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所定「於稽查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加以處罰,自有不合。
㈤請求傳喚證人違停車輛車主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主OO了
解當時員警稽查違規停車之形,以明原告並無逃逸之意圖。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
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60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
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第183條之1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
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㈣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9月2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
OOOOOOOOO號函所附之員警答辯意見略以:「…職陳OO於108年6月4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19時47分見OOOO-OO自小客車於東區OOOOO號前違規停車(當時車上無人),遂以拍照逕行舉發方式處置,拍照過程見一男子上前開啟車門並上車發動,職向該男子(即該車駕駛人)明示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惟該駕駛人非但未出示證件,更直接駛離現場,明顯對於警方依法取締違規有不服動作,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對其逕行舉發,原違規停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逕行舉發,全程蒐證完整…」。
㈤系爭車輛在舉發地點占用慢機車優先道,有舉發影片為證,
足認原告占用慢機車優先道無誤。再依執勤影像光碟,於影片(檔名:2019_0604_195017_048)時間2019/06/0419:50:32時,執勤員警以明示請原告出示證件,於影片時間2019/06/0419:50:45時,執勤員警再次請原告出示證件,惟原告皆未配合出示證件,並於影片時間2019/06/0419:50:50-19:50:54時逕行駕車離去。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㈥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舉發一節,惟上開法條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時方有適用之可能,本件原告先違規占用慢機車優先道,後經執勤員警制止時,不聽制止逕自離去,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情形,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㈧另原告主張同將車輛移走之他車亦屬違規一節,按憲法之平
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㈨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㈩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系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交通
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㈡就上開規定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中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違規態樣之處罰要件,僅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之要件,即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㈢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違規行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9月2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交通違規答辯表、光碟1份及違規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6 月2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違規照片4張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3至84頁)。經本院原審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後,製作有勘驗筆錄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⒈檔名「2019_0604_194511_056A .MOV」影片檔部分: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19/06/0419:45:09至19:45:28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警察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線良好,錄影畫面右方有許多商家。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巡邏車停於停止線前。 2019/06/0419:45:29至19:46:11 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巡邏車持續向前行駛。畫面中可見該路段右側為機慢車優先道,亦有其他汽車及機車行駛於該路段。車輛持續前進,對向車道亦有車輛經過。 2019/06/0419:46:12至19:46:17 巡邏車持續向前行駛,畫面中可見前方有一綠色指示牌顯示直行箭頭方向為「台南火車站」、右轉箭頭方向為「仁德」及一機車兩段式左轉藍色標誌牌。巡邏車之左方有車輛經過,前方亦有機車行駛於該路段。車輛持續前進。 2019/06/0419:46:18至19:46:56 巡邏車於路口向右轉繼續行駛。畫面中可見該路段分為汽車道及機車道,汽車道之路面上有禁止機車之標示,機車道之路面上亦有機車專用標示,兩車道上方亦有藍色指示牌。車輛持續前進並經過地下道。 2019/06/0419:46:57至19:47:15 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巡邏車向右轉持續行駛。畫面中可見該路段右側為機慢車優先道。車輛持續前進。 2019/06/0419:47:16至19:47:46 畫面中可見一車牌號碼0000-00 灰色汽車(即原告車輛)占用機慢車優先道違規停車,巡邏車隨後停靠於路邊。前方有綠色指示牌顯示該路段東西向為「崇明三街」、南北向為「崇明路」。 2019/06/0419:47:47至19:47:57 員警從巡邏車下車後走向違規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出現並開車門上車。 2019/06/0419:47:58至19:48:10 畫面中可見員警向原告明示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惟原告未出示證件,逕自駕車離去。影片結束。⒉檔名「2019_0604_194811_058A .MOV」影片檔部分: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19/06/0419:48:09至19:48:20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警察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所攝,拍攝時為晚上,視線良好,該錄影內容為接續「2019_0604_ 194511_056A .MOV 」之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員警向原告明示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惟原告未出示證件,逕自駕車離去。執勤員警走回巡邏車內。 2019/06/0419:48:21至19:48:55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後向右轉停靠於該路段右側。巡邏車仍停留在原地。 2019/06/0419:48:56至19:50:15 巡邏車起步向前行駛後,畫面右方可見原告車輛仍停靠於該路段右側。巡邏車之左方對向車道有車輛經過,亦有車輛行駛於該路段。車輛持續前進。 2019/06/0419:50:16至19:50:31 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巡邏車停於停止線前。 2019/06/0419:50:32至19:51:10 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巡邏車起步向前行駛,車輛持續前進,最終行駛至文化派出所。影片結束。⒊檔名「2019_0604_195017_048.MOV」影片檔部分: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19/06/0419:50:20至19:50:44 影片開始見二警員,右側警員手持攝影器材拍攝。見一警員把駕駛座車門拉住,向駕駛人說:「哈囉,證件借一下。」駕駛人拉下車門,警員再次說:「證件借一下」,駕駛人向警員解釋,警員說:「車上要有人才可以」。駕駛人說:「我住這裡而已。」,警員說:「證件麻煩一下蛤。」 2019/06/0419:50:50至19:51:23 警員看汽車挪動中,向駕駛人說:「證件借一下、證件借一下、證件借一下。」駕駛人答:「這至裡而已」即駕車逕自離開,聽警員通報:OOOOOO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見另一持照相器材之警員向該路旁「OOOO」店照相,剛剛的警員用台語說回去開給他,影片結束。
上開筆錄內容,經原審寄送勘驗筆錄內容予兩造,命其就勘驗筆錄內表示意見,兩造業經合法送達,均未對筆錄內容表示反對意見,且本院亦於110年2月4日當庭播放光碟部分內容,並詢問兩造意見,兩造亦未反對,是上開內容無疑義。㈣又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庭中詢問舉發員警陳OO
及原告餐廳之職員OO,經舉發員警陳OO到院結證以:「(問:有無舉發本件原告108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於臺南市東區崇明路之違規事件?)答:是。」、「(問:8900-OO自小客車當時是什麼狀況?)答:該輛車是禁止停在路邊,車上沒有人。」、「(問:法官問後來有無人來開車?)答:因為車上沒有人,警方就逕行舉發,本人拍照過程,原告駕駛人就走出來,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如果不能攔停就逕行舉發,當時當事人已經來了,我就請他提供資料讓我們查證,我們沒有上前攔截,因為車禍原因我們就沒有上前追趕攔截,就以不服取締開罰。」、「(問:當場有無告知要做什麼稽查動作?)答:印象中原告有告訴我們說這地方可以停3分鐘,那是黃線臨時停車,但原告對臨時停車要件不符。」、「(問:有無告訴原告提出證件?)答:有,他回答同上所述。」、「(問:與原告有無認識?)答:本來不認識。」、「(問:有無看到他把車子停在那裡?)答:沒有注意,因為我還有其他勤務。」、「(問:有無看到他移動到那裡?)答:只看到他有離去,但不知道他移動到哪裡。」、「(問:當時有無看到今日到庭的證人OO?)答:印象中沒有看到。」、「(問:現場後來OO有無出現過?)答:從我開始拍照舉發,原告離開,我後來開車離車都沒有印象有看到她。」、「(問:車子是否停在OOOO餐飲?)答:
在附近。」、「(問:內部是否可以看到外部情形?)答:這點我沒有注意,我只注意舉發事實。」,此部分有舉發員警之證述內容可佐。另就原告員工OO到庭作證之內容則為:
「(問:是否當天有看到警察取締原告違規停車?)答:有。」、「(問:當時看得狀況?)答:我當時在店裡面看到警察取締,當時裡面有客人。」、「(問:有無看到今天到庭的警察與原告交談?)答:我沒有聽到。」、「(問:有無看到他們兩個交談?)答:好像沒有談話。」、「(問:警察有靠近原告或表示什麼嗎?有無接近?)答:好像也沒有。」、「(問:是否聽到警察跟原告拿出證件或駕照?)答:我沒有聽到?」、「(問:是否在現場旁邊?)答:我在店裡面,我沒有聽到。」、「(問:店裡面是否可以聽到外面的講話聲?)答:沒辦法。」、「(問:車是否由原告開走,要開車走時警察有無攔停?)答:我沒有看到。」、「(問:店裡面是否可以看到警察違規取締的情形?)答:正面可以。旁邊可能沒有辦法看到。」、「(問:警察有無示意要原告停車?)答:沒有。」、「(問:當時天色如何?)答:是晚上。」,此部分有證人OO之證述內容在可佐。
經核本件舉發員警之證述內容,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且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之對話細節,如:原告稱可以停車3分鐘等情,亦前開勘驗筆錄內容亦有記載,故舉發員警之證述內容,實無疑義。至於證人OO之證述內容,由於證人OO舉發當下係於店內工作,且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並非於店門口正面,故證人OO無法清楚知悉舉發員警與原告之取締過程,亦屬正常。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之內容足供認定上開違規事實為真,而證人OO之證述內容,尚無法推翻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6月4日19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
臺南市東區OOOOO號前,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經本院審理認定屬實。至於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原告曾於110年2月4日當庭表示是否可以減少罰鍰,經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表示本件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罰鍰予以裁罰,本院亦當庭提示上開基準表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陳OO及OO之日費均5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OO之日費係由原告支付,證人陳OO之證人日費500元係由本院墊付,而上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前係由被告繳納,此有裁判費收據、證人日費領據、本院會計室會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43、159頁)。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證據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網頁資料影本1份 原審卷 第27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及第SK0000000 號舉發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違規停車通知單影本各1 份 原審卷 第29、31頁 甲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及第SK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違規照片1張 原審卷 第33、35頁 甲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字第58-SK0000000號及第5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 原審卷 第37-41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9 月2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交通違規答辯表、光碟1份及違規照片7張 原審卷 第73-79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6 月2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違規照片4 張 原審卷 第81-84頁 乙證3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字第5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份(108年10月16日重新開立) 原審卷 第85頁 乙證4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字第58-SK0000000號及第5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份(108 年8 月12日開立) 原審卷 第87-88頁 乙證5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字第58-SK0000000號及第5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8年8月12日開立)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桃交裁管字第OOOOOOOOOO號文書送達證書影本1 份 原審卷 第89-91頁 乙證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及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原審卷 第93-94頁 乙證7 駕駛人基本資料 原審卷 第95頁 乙證8 108年6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1 份 原審卷 第97頁 乙證9 被告108年11月20日桃交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 第119頁 乙證10 被告109年5月20日桃交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函 原審卷 第169頁 乙證11 被告109年6月1日桃交裁申字第OOOOOOOOOO號函(含108年10月12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09年6月1日重新製開之裁決書) 原審卷 第171-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