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1號原 告 王伯群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 年9 月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E30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7 月22日3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 段與小東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9 月9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未闖紅燈,是因見警車鳴笛在後,停車受檢。受檢時,乙○○警員及其同事係以臨檢方式要求查車內物品被拒絕,期間僅詢問是否有駕照及是否疲勞駕駛,並未有一語提及闖紅燈。
2、警察當場未告知闖紅燈。
3、警政署針對交通違規,有制定舉發流程。略以:當場告知違規項目。
4、舉發之警察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交通勤務警察,而係一般行政、治安勤務警察,無權製單舉發,舉發不適格。
5、針對裁決過程,被告未思考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6、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內,並未詳予說明舉發員警當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路口時,係如何未依規定在闖紅燈,此證據資料已乏採憑。
7、調查證據:請向執勤員警當庭訊問證人,確認該光碟有原告本案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還是只是目睹原告違規後攔下原告的系爭稽查過程?
8、同意勘驗筆錄,且從勘驗筆錄可以得知:
(1)路上無他車,且無任何原告闖紅燈之影像。
(2)所以不能排除原告已經通過路口,才變成紅燈情形。
(3)員警乙不確定原告是否闖紅燈。
(4)員警甲與員警乙私下對話所稱剛才是紅燈,並無法代替已向原告告知原告闖紅燈。
(5)原告與員警甲乙之對話,是因為原告太累停在路邊,見到警察前來,原以為是路邊停車違規被警察勸導,豈料被警察開違規停車舉發單。隔天看舉發單時,才知道被開闖紅燈舉發單。
(6)全部對話,均未見警察向原告說到闖紅燈。
9、本件舉發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7、8、9、10條規定,應撤銷罰單及裁決。本件員警舉發時,違反「95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應告知違規條文等規定(如:參、要求事項:一、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肆、具體作法:
三、交通執法態度(一)稽查用語:1、攔停時:先生(小姐),您剛才(說明違規事實)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交通法規,請您將車輛停靠路邊,出示駕、行照及保險證。謝謝 您的合作!2、填製舉發單時: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規定,我們將依法舉發您(說明違規事實)違規。)
10、被舉發闖紅燈之地點係在第一分局轄區,但舉發員警確係第五分局員警,其是否有報備?是否可以越區開罰單?亦應釐清。原告主張不能越區開罰單,否則罰單無效。
1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交上61號行政訴訟判決,雖然認為巡邏勤務之警察,經法官推理並解釋後,即符合道交條例之交通勤務警察。但該案件審理之法官,並未注意:
(1)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巡邏的取締不包括取締交通,此觀同條第4款自明!
(2)因其立法體制,係將取締交通列在第4款的守望(交通 崗),而非第2款的巡邏。
(3)該條文第2、4款均有一般警察勤務,但第4 款的交通整理秩序卻與一般警察勤務並列,可見第2款的一般警察勤務並不包括交通整理秩序。此取締並非如法官推理的取締交通,而是諸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案件!
12、舉例而言,在警消尚未分立的年代,消防警察亦為警察之一環,亦適用警察勤務條例。在其執行消防巡勤務時,不可能未發現過交通違規事件,然消防警察已走入歷史,以消防人員取而代之。迄今卻無任何一張由消防警察開出之舉發單?行政系統有其管轄區域、職責區分。所以立法者,在訂立警察勤務條例、道交條例時,既然將交通違規之取締明文劃分在守望勤務,則其他勤務當然無此權限。而道交條例之立法時,也無須特別標明交通勤務警察,只需要寫值勤警察即可。法官也應遵守法律,並應尊重警察行政制度,而非透過解釋認為巡邏取代一切勤務,把守望勤務架空。
13、本件請求法官調閱舉發員警當日之勤務分配表,查明舉發員警當日之勤務方式,是否為警察勤務條例之『守望』?用以判定其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交通勤務警察』。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 年7 月22日3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 段與小東口闖紅燈,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及第206 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
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開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繪設有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行為,已明顯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已屬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另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1)影像檔名稱:2020_0722_025746_051.MP4:①影片時間2020/07/22 02 :59:18-02 :59:32系爭違規路
口南往北方向號誌為亮紅燈,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汽車(下稱警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北門路上,至小東路口停等紅燈。
②影片時間2020/07/22 02 :59:33-02 :59:48系爭違規路
口南往北方向號誌持續亮紅燈,員警駕駛警車自小東路口迴轉北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北門路上。期間員警乙詢問員警
甲:剛剛那向是紅燈嗎? 員警甲:對啊。員警乙:(原告)還自己靠邊(停車)。員警甲:剛才是紅燈啊。
③影片時間2020/07/22 03 :00:04-03 :00:21員警乙:有
沒有證件? 看一下。原告:不好意思。員警乙:知道是什麼原因哪? 原告:我知道,我知道,我暈了。太累了。員警甲:太累。……員警乙:沒休息喔? 原告:我臺北剛開車回來。
(2)影像檔名稱:2020_0722_030045_052.MP4:影片時間2020/07/22 03 :01:39-03 :01:47員警甲:不好意思,我要開單喔。原告:我都跟你這樣說了,你還要開喔。
(3)影像檔名稱:2020_0722_030345_053.MP4:①影片時間2020/07/22 03 :04:33-03 :04:40員警甲:王
先生,空白處麻煩你簽名。原告:我不簽。我不簽,你給我就好了。
②影片時間2020/07/22 03 :05:10-03 :05:15員警甲將填
製完成之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原告隨即將該通知單接過去。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 年8 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90397615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1 份)、原告違規行駛路線圖(共2 份)、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及舉發單位12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 份)可稽(如乙證3 )。依上開員警答辯書及錄影畫面可知,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於北門路北往南方向路口停等紅燈,小東路方向為綠燈且陸續有車輛駛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並闖越紅燈,員警乃駕駛警車迴轉預備上前攔查(僅開警示燈),原告自行靠路邊停車,並表示自己知道原因及係一時恍神未注意號誌,員警攔查當下因原告表示知悉自己違規事實,故無告知原告違規態樣,但以「書面舉發單出示使其親閱並收執」,原告當場未表示異議。
3、次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人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行政訴訟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字第102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八)意旨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02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六)2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
2 意旨參照)。至系爭違規路口號誌另經被告向道路設施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查證:「有關車號000-0000第SYEE3007號違規提起行政訴訟一案,本科意見如下:
查本市○區○○路0 段○○○路○○號誌時相依序為:第一時相為小東路西往東圓形綠燈、小東路東往西快車道與慢車道紅燈右轉、第二時相為小東路東往西快車道左轉箭頭綠燈,小東路東往西慢車道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北門路南往北紅燈右轉、第三時相為北門路雙向通行、第四時相為北門路『北往南遲閉』,……;另查當日並無維修通報紀錄。……。」(如乙證4
)可知,員警駕駛警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北門路上,至小東路口停等紅燈時,代表北門路北往南方向綠燈號誌遲閉已結束運作,此時北門路「雙向」號誌「皆為紅燈」,「且無」故障維修紀錄,則承上答辯理由之說明,員警親眼目視原告闖紅燈之過程,較諸員警受過之專業訓練,其於執行勤務期間,對於路口之來車、號誌之變換及駕駛人闖紅燈行為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更何況依員警上開答辯書內容可知,原告於員警告發其闖紅燈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表示知道(遭攔查)原因及其係一時恍神未注意號誌始闖紅燈。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所提相關事證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則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提供不實之照片或現場圖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員警提供之答辯書、原告違規行駛路線圖及錄影採證光碟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上開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二)3 (3)意旨參照)。
4、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第1 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依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法文所載:「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前述應記明之「事由」,乃指「拒絕簽章」或「拒絕收受」而言。本案觀諸舉發單位上開掌上型機器所開舉發通知存根聯(如乙證1 ),載有「被通知人姓名地址」、「車主姓名」、「駕照或身分證編號」、「出生年月日」、「車輛種類」、「牌照號碼」、「代保管物件」、「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到案日期」、「到案處所」、「舉發單位」、「舉發員警」、「舉發日期」、「保險證」、「簽收別」與「收受人簽章」等欄位,其中「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欄記載「109年7
月22日3 時6 分」、「北區北門路2 段與北區小東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欄記載「第53條
1 項」,「違規事實」欄為「闖紅燈」,「到案日期」欄「
109 年8 月21日前」,「到案處所」欄則為「臺南市政府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故舉發通知單上有「到案日期」、「到案處所」、「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已甚明確,而原告對該舉發通知「拒簽」,且已清楚登載其上。又「……道交處理細則(按即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末段既已規定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復有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以下簡稱為法律座談會)決議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354 號判決理由六(三)亦同此旨)。
5、又依上揭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可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2 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觀此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均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情形,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上揭第11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178 號判決理由五(五)2意旨參照)。本件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時間3時4 分33秒至同時分40秒間,當員警甲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空白處簽名時,原告表示其不簽名,僅要求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給他就好了;嗣後於影片時間3 時5 分10秒至同時分15秒間,當員警甲將填製完成之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時,原告隨即將該通知單「接過去」可見,原告已合法收受前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顯足以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舉發單位已依規定告知駕駛人(原告)之違規行為、違反之法規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該舉發行為應屬合法(貴院101 年交字第18號判決理由五(二)2 意旨參照)。且依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6 月24日警署交字第1020107356號:「說明:……二、有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本於職權為之,並依本署函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如附件)。……四、另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明確,警察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舉發。至於執勤員警未按前述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時,屬勤務上之缺失,尚不影響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所載「舉發程序→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製單後發還」,則本件舉發之員警已證實攔車後有詢問原告知不知道為何攔原告,原告表示「知道」後並「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無違內政部警政署規定之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交上字第38號判決理由六(三)意旨參照)。原告之違規行為及所違反之法規,因已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且原告於員警攔查當下,當員警詢問為何攔他時,向員警表示其「知道」,代表原告已「知悉」相關事由,故縱原告未簽名,但其「當場已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員警於原告拒絕簽收後,在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等字(如乙證1 、3,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員警答辯書及現場錄影光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已合法完成送達。
6、再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 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乃交通部為統一法令適用,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細則第12條第1 項復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 、有本條例第14條第
2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31條第5 項、第31條之1 第
3 項、第41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7 款、第52條、第69條第2 項、第71條、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84條之情形。……。」。本案被告首揭處分所適用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其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業已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之罰鍰標準,並明定行為人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以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分別處以不同金額之罰鍰,顯已斟酌駕駛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暨比例原則,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上開裁罰基準表係經由主管機關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慣例,基於上開平等原則所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被告自得予以適用。被告之處分業已區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侵害法益之輕重、所生影響之高低而為首揭裁量,自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41 號判決理由六(三)意旨參照)。且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又裁量瑕疵主要有3 種類型: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限;裁量逾越係指行政機關決定之法律效果超出法律所規定之裁量範圍;裁量濫用則指行政機關從事個案法律效果之決策或選擇時,加入不合理考量因素,或法律效果與案件情節間欠缺正當合理連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對相同的案件從事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本件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所生之風險不因當時為日間、夜間、車流稀少,路況尚佳的情況下而減少風險,均非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情節輕微」之審酌要件,被告據此加以裁罰,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言。再者,系爭違規案件,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亦無裁量免予舉發之權責,被告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均屬適法有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四(三)意旨參照)。
7、且按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
9 條第7 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7 、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 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 、勤區查察……。2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3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4 、守望……。5 、值班……。六、備勤……。」。綜合上開法規足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邏警察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原告以舉發機關之員警非「交通勤務警察」,不得舉發,並不可採。
8、末按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授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規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並無違道交條例授權之目的:按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交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3 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交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交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61號判決理由五(一)、(二)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於該舉發單位派出所規劃之巡邏勤務時段,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後上前攔停並製單舉發,自屬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故原告另訴稱舉發之警察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勤務警察,而像一般行政、治安勤務警察一節,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9、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4)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2、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1 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149264號函檢附之光碟(光碟名稱為109 年度交字第14
1 號甲○○SYEE30077 )1 片,就勘驗結果紀錄於下:
(1)經播放檔名「2020_0722_025746_051.MP4」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20/07/22 02:57:44 至 02:58:58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密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凌晨,視線普通。畫面可見員警正執行巡邏勤務。 2020/07/22 02:58:59 至 02:59:33 畫面可見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汽車(下稱警車)行駛於北門路上。前方路口號誌(與對向同步)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再轉為亮紅燈,員警駕駛警車至小東路口停等紅燈。 2020/07/22 02:59:34 至 02:59:51 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員警駕駛警車自小東路口迴轉至北門路,並向前行駛於北門路上。員警乙詢問員警甲:剛剛那向是紅燈嗎? 員警甲:對啊。 員警乙:還自己靠邊(停車)。 員警甲:剛才是紅燈啊。 2020/07/22 02:59:52 至 03:00:44 畫面前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員警駕駛警車停於原告車輛後方。原告與員警均自駕駛座下車,往兩車中間方向走去。 員警乙:有沒有證件?看一下。原 告:不好意思。 員警乙:知道是什麼原因哪齁?原 告:我知道,我知道,我暈 了。太累了。 員警甲:太累。 員警乙:……沒休息喔? 原 告:我臺北剛開車回來。 員警乙:……車是誰的? 原 告:我朋友的。 員警甲:…你有駕照嗎? 原 告:有啊。 員警甲:你確定你有駕照? 影片結束。
(2)經播放檔名「2020_0722_030045_052.MP4」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20/07/22 03:00:44 至 03:03:44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 密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凌晨,視線普通。此影片內容為接續上一段影片之內容。畫面可見員警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員警乙身著制服持手電筒檢查原告車輛內部。 員警甲:…開元路。啊車主是誰?原 告:我朋友的。 (原告持續使用手機) 員警甲:……不好意思,我要開單 喔。 原 告:我都跟你說這樣了,你還 要開喔。 (員警甲執行開單勤務) 影片結束。
(3)經播放檔名「2020_0722_030345_053.MP4」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20/07/22 03:03:44 至 03:04:33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員警密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凌晨,視線普通。此影片內容為接續上一段影片之內容。畫面可見員警甲持續執行開單勤務。 2020/07/22 03:04:34 至 03:05:09 (原告持續使用手機) 員警甲:王先生,空白處麻煩你簽 名謝謝。 原 告:我不簽。我不簽,你給我 就好了。 員警甲:那給你,好。 2020/07/22 03:05:10 至 03:06:44 員警甲將填製完成之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原告隨即接收該通知單。原告與員警均回到各自車上。原告車輛及警車分別向前駛離現場。 影片結束。
3、從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可知,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至於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因為交通違規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以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必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
4、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固有助益,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僅能憑據雙方陳述及舉發當時情況判定。原告主張自己並未闖紅燈,但經過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傳喚當日製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乙○○到庭證稱:
「(法官問:民國109 年7 月22日上午3 時6 分是否有填單舉發原告違規闖紅燈事件?)有。我是當場填單舉發原告違規。原告沒有簽名,罰單有收。北門路二段小東路口當時有二個人執勤,我們是開車。只有我看到原告闖紅燈,舉發當時原告是在我對向前方,我的車子是北門路往火車站方向,原告是北門路往開元路方向。當時執行的勤務是巡邏勤務,開單地點是我們派出所的轄區。開單當時有隨身的記錄器有拍到原告開車的影像,但因為被擋住無法拍到原告闖紅燈的影像,原告闖紅燈後我有跟同事說原告闖紅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看到原告闖紅燈?是否很明確的肯定就是原告闖紅燈?)原告對向過來,我有看到。我很確定就是原告闖紅燈。闖紅燈時候小東路地下道是綠燈持續有車通行。」等語,上開證詞並已經過具結,擔保其供述的真實性(見本院110年4月9日訊問筆錄)。原告與舉發單位警員各執一詞,然該警員對於當日目視舉發過程言之鑿鑿,無明顯矛盾可疑之處,並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考量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不致干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自當時原告與舉發警員之相對位置,亦難謂警員有何無法目視其違規過程之情形。本件依舉發警員當庭具結之證詞,已足以形成原告客觀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規行為之心證,原告僅空言堅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所言為真之證據,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又按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
9 條第7 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7 、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 條規定:「(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1 、勤區查察……。2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3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4 、守望……。5、值班……。六、備勤……。」。綜合上開法規足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前揭處理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邏警察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原告以舉發機關之員警非「交通勤務警察」,不得舉發,並不可採。
6、末按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授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規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並無違道交條例授權之目的:按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交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3 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交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交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上開答辯理由(五)、(六)說明,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61號判決理由五(一)、(二)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於該舉發單位派出所規劃之勤務時段,擔負有巡邏等勤務(見舉發單位109年7月21日12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9頁),自屬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故原告又訴稱舉發員警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交通勤務警察,而係一般行政、治安勤務警察,無權製單舉發,舉發不適格一節,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7、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為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 (第1項)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 (第1項)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5、圓形紅燈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3)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36條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E30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17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002988號函 本院卷 第19至21頁 甲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8 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90397615號函 本院卷 第23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7 月22日掌電字第SYEE300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本院卷 第67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E30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69至70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8 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90397615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1 份、原告違規行駛路線圖2 份、錄影採證光碟1 片、舉發單位12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 本院卷 第71至81頁 乙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10年1月12日便簽影本1份 本院卷 第83頁 乙證5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本院卷 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