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7號原 告 張殷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8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張OO所有OOOOOOOO號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1日20時03分於臺南市東豐路平交道處經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09年5月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汽車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原告於109年6月29日至被告機關所轄之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陳述意見並辦理歸責實際使用人,經嘉義市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舉發單位仍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嘉義市監理站遂於109年8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一般重要路口的紅綠燈,在綠燈轉紅燈之前,都還有6秒鐘左
右的緩衝(黃燈)。本案平交道柵欄升起到下一個閃光號誌間之間隔不到2秒,實不足給予駕駛人可靠的「信賴區間」,該處平交道號誌設置實有不當。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分別明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同條例第54條第1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㈡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查109年5月1日20時03分33秒,臺南
市○○路○○道○○○○○○○號誌已顯示,OOOOOOOO號車尚未行經該平交道。於20時03分36秒,該處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OOOOOOOO車行經臺南市東豐路平交道停止線前未停車仍強行闖越該處平交道路口,俟本分局接獲民眾檢舉並續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摯單舉發在案。(㈢綜上所述,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本所嘉義市監理站依前開法令以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7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不得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及接近鐵路平交道應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7年8月31日頒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罰則規定,小型車最低罰鍰為74,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本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提出舉發單位109年7月20日鐵警高分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照片5幀、違規採證光碟1片等證據到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有檔名為『contact_00000000_1014_0.MP4』之影片檔,現就該影片內容勘驗如下:本段影片為檢舉民眾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長度為15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5月1日20時3分25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東豐路平交道之警示號誌正在閃爍,且平交道遮斷桿已放下。檢舉民眾機車尚未行駛到平交道前方,而系爭汽車已在平交道後方停等(系爭汽車係平交道後方第二部自用小客車),可以見到系爭汽車車號為000-0000號。影片第3秒(畫面時間3分29秒)許,東豐路平交道警示號誌停止作動,影片第4秒(畫面時間3分30秒)遮斷桿升起,此時停等之車輛開始要準備通過平交道。惟東豐路平交道警示號誌馬上於影片第7秒(畫面時間3分33秒)許又開始閃爍,從遮斷桿升起到警示號誌再度運作之間距中,僅有3部機車通過平交道,此時系爭汽車前方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也剛行駛到平交道停止線後方,該銀色自用小客車先於影片第8秒(畫面時間3分34秒)處先進入平交道,系爭汽車於影片第11秒(畫面時間3分36秒)處跟著進入平交道,並於影片第15秒(畫面時間3分40秒)通過平交道。」,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汽車確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上開
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又按「平交道交通安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平交道發生事故,動輒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極鉅大之損失。國家針對平交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鐵路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第2項)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務處於100年1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卻於其後1 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或有如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於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遮斷桿升起,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僅間隔4秒之情形。車輛駕駛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應隨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參照);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且大車之駕駛人開始啟動與突然停止車輛,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車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併予指明。」,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
㈣查本件原告係以本案平交道柵欄升起到下一個閃光號誌間之
間隔不到2秒,實不足給予駕駛人可靠的「信賴區間」,該處平交道號誌設置實有不當,認為本件違規事實不應歸責於原告云云申辯。惟查上開違規採證光碟中,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系爭平交道遮斷桿後方第二部汽車,而違規採證光碟中,系爭平交道警示號誌於影片第3秒停止作動,第4秒遮斷桿升起,影片第7秒系爭平交道之警示號誌又再次作動,而系爭汽車則是於影片第11秒進入平交道,第15秒時通過平交道。是以本件原告於第二次警示號誌作動之後4秒,才行駛至系爭平交道之停止線前,原告於知悉平交道警示號誌作動後,尚有充裕之反應時間,依規定煞停於平交道前,況原告前方之汽車剛行駛至平交道網狀線前方時,第二次警示號誌已經作動,原告此時本應馬上煞停,原告卻執意跟隨前車通過平交道,原告本件違規難認係因號誌設置不當所致。況縱認相關機關未依上開解釋意旨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而有未洽,然本件原告係於有充裕時間煞停於平交道前之狀況下,仍執意搶快通過平交道,原告就本違規事實,難謂無責。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鐵路平交道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原告代課之課表 13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09年8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裁決書 15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被告109年9月30日嘉監義字第OOOOOOOOOO號函 23頁 被證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 29-33頁 被證3 舉發單位109年5月11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37頁 被證4 原告109年6月29日陳述單 39-40頁 被證5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41頁 被證6 嘉義市監理所109年6月30日嘉監義站字第OOOOOOOOOOO號函 43頁 被證7 舉發單位109年7月20日鐵警高分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 45-46頁 被證8 違規採證照片5幀 47-49頁 被證9 違規採證光碟 51頁 被證10 嘉義市監理所109年7月21日嘉監義站字第OOOOOOOO49號函 53-54頁 被證11 被告109年8月91日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55-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