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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4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9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俊賢 住○○市○○區○○街0號4樓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住○○市○區○○路0號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09 年9 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JA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小客

車),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上午11時00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 」格式),沿於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二段南向車道駛至集山路二段與保甲路之「T」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於集山路二段南向路口號誌為南向直行「箭頭綠燈」時(左轉「箭頭綠燈」未亮)時,未在內側左轉車道停等,逕自南向超車道左轉駛入保甲路南向車道,而為在距離該路口約90-100公尺處南向車道路邊(即約在保甲路北向路旁「地名方向指示標誌〈往竹山.名間〉」對向南向路邊處)之值勤員警發覺,而於其自小客車行至該處時攔停後製單舉發(單號: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㈡原告遭舉發後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以其左轉並未違反交通

規則(陳述日109.06.01),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陳述意見無理由,並指定新到案日期(109.10.2

6 )供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受裁決。㈢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查復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109.09.17南市交裁字第78-JA0000000 號)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09.18)。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該路口為竹山往溪頭路口,假日車流眾多,員

警未在路口指揮交通,卻在遠處取締違規轉彎,執法手段可議。另原告左轉當時為綠燈,且集山路二段北向車道無車輛,原告應可左轉。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本件原告小客車於本件交岔路口有於集山路二段路口號誌為

直行箭頭綠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指證明確,依員警密錄器錄得之下列影像,參照該路口維護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查復之違規當日該交岔路口號誌時相(參見附表二),原告小客車確實有於該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時左轉行為。

⒈影像時間10:56:08-10:56:15 影像:原告小客車沿集山路二

段南向車道穿越該路口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中央,而集山路二段南向車道內側左轉專用道內有1 部銀色小客汽車停等左轉。

⒉影像時間10:56:16-10:56:34影像:原告小客車於交岔路口中

央停等,待集山路二段北向車道依序經過1部機車、3輛小客車(通過時間10:56:16-10:56:17)後,自路口中央停等處左轉朝保甲路南向車道行駛而駛至保甲路路口(10:56:20-1

0:56:22),原告小客車駛至保甲路路口時,上開左轉車道內之銀色小客車仍在停等。

⒊影像時間10:56:36-10:56:57影像:原告小客車沿保甲路南向

車道直行,於10:56:31可見員警手部揮旗攔停,其後為員警與在原告小客車車旁與原告對話,員警告知需待左轉燈號才能左轉,原告表示係由防汛道路右轉駛入集山路二段無法駛入內側左轉車道待轉,員警告知無法在內側就要直行不能直接左轉。㈡依上開影像,原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關於「箭頭綠燈」規範,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之行為,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㈢被告機關本件裁罰,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違規事實之認定⒈本件經當庭勘驗員警採證影像,查與被告答辯所稱之影像情

節相符(參見上開三、㈠、⒈至⒊),並有被告與本院就該影像之影像擷圖(本院擷圖影像係自影像開始擷取23秒,即自

10:56:08-10:56:31 )在卷可查,另依:①員警揮旗攔停(1

0:56:31)、②原告小客車穿越道路邊線停車時(本院卷第60頁下方照片,被告乙證⑶內擷圖)影像擷圖,於原告小客車於本件交岔路口內停等左轉時,該在集山路二段內側車道停等左轉之銀色小客車仍在內側車道停等(另上開②擷圖內更有1 部白色休旅車在該車後停等),參照附表二之該路口號誌時相與秒數(該路口須待集山路二段南北向49秒綠燈後才會轉為左轉保甲路綠燈),可確認原告小客車確有集山路二段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之行為。

⒉依上開影像內容,原告於集山路二段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

燈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就該號誌規範,係「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自不能於該號誌下為左轉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係綠燈而可左轉云云,於法無據。

⒊依上開事證,原告除有本件舉發與裁處之違規行為外,另有

違反同條項第4 款之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本款裁罰基準與本件裁處條款相同),堪能認定。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期限內到案),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點數(1點),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尚難認有違誤之處。

㈢至於,原告雖指責員警躲在暗處取締未執行交通指揮係有未當云云,然以:

⒈本件交岔路口交通設施已經主管機關設立完備,客觀上並無

標誌、標線與號誌指示不清或混亂之情形,且當日亦無號誌故障情形,是用路人本應自主遵守該等標線與號誌,以共同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非全責由警察機關派遣人力監督各處交通路況而耗費無益行政成本。又員警執法取締交通違規,本有依員警人力參酌重點違規路段,在適當路口執行攔檢取締勤務,此為警察機關職權與專業判斷,不容任意指責執法不當。

⒉本件依卷內事證,員警攔停舉發地點,並無刻意躲藏或處於

對被攔停者或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危險之位置,況依採證影像,當時各路段並無塞車或車流擁塞情況,是原告就此指訴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答辯提出之理由與證據,應認可採,是原告本件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採認。

五、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5.30 ㈥ 違規日. 攔停舉發日 【違規情節:參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南投縣○○○○○○○○○道路○○○○○○○○○○ ○○○○號: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 舉發類別:攔停舉發 .車 號:000-0000 駕 駛 人:李俊賢 .違規時間:109.05.30/11:00 違規路段:竹山鎮集山路保甲路 違規事實: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06.29 .填單日期:109.05.30 109.06.01 原告提出陳述單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陳述要旨:原告於對向車道無車時左轉,並無違規,警察未指揮假日車流卻躲在暗處舉發。 109.06.08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機關函查函:109.06.08南市交裁字第10910687747號函 109.09.02南市交裁字第1091080840號函 109.09.17南市交裁字第1091156664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09.07投警交字第1090045844號函 109.09.24投警交字第1090049289號函 .被告查復陳述函 .新定應到案日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09.10.26) 109.09.17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JA0000000號 .受處分人:李俊賢 車種牌號:AQR-6091 .違規時間:109.05.30/11:00 違規地點:竹山鎮集山、保甲路 .應到案日:109.10.26 .舉發事實: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09.10.17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1項第2款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09.17 【原告同日申請製發裁決書並收受】 109.09.1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附表二:109.05.30 路口時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109.10.07二工投段0000000000號函) 時相 示意圖 秒數 函文查復內容 第1 時相 集山路 │↑ │├─→ 保甲路 ↓│ 綠 黃 全紅 49 4 2 合計 55 .集山路北往南直行;集山路南往北直行及右轉 .綠49秒,黃4秒,全紅2秒 第2 時相 集山路 │ ╰─→ 保甲路 綠 黃 全紅 35 3 2 合計 40 .集山路北往南左轉 .綠35秒,黃3秒,全紅2秒 第3 時相 集山路 ↑ ├── 保甲路 ↓ 綠 黃 全紅 24 4 2 合計 30 .保甲路左右轉 .綠24秒,黃4秒,全紅2秒 第4 時相 集山路 ↑ ╰── 保甲路 綠 黃 全紅 20 2 2 合計 24 .保甲路紅燈右轉 .綠20秒,黃2秒,全紅2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48 條(同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第2 、4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0 條(同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節錄第1 項本文)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從略…)。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20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節錄第1 、2 款)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圓形綠燈 (一) 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二)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 (一)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二)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8條第1 項第2 款/109.05.30 行為時本項款「109.02.27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處罰法條: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法定罰鍰:600元-18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600元 .逾30日內 :7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800元 .逾60日以上 :9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1 點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罰法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