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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黃耀賢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0路0000000號前,因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2月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另一案(貴院109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楊○○每日

皆要騎乘機車由自家私人惟一巷道口進出,巷道內住有惟一主要自家戶(000000OOOOO號1戶住家)。於此期間內皆被檢舉騎乘機車由自家巷道口與南124線道銜接出入。於108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被連續舉發騎乘機車於巷道口出入違規,未打方向燈及左轉逆行,連續舉發違規被開罰單等20件,罰鍰20,100元;及於108年11月24日15日10分,原告黃耀賢於此時日駕駛汽車車號00-0000號,於該自家巷道口進出皆被舉發違規,開立l張罰單罰鍰1,200元。

㈡經查該段自家巷道口內被非法架設監視器2組,非法附掛於

台電公司電桿上。架設地號○○○區○○○段O○段OOOO號,此地號為原告黃耀賢等人之公同共有土地,經原告黃耀賢向台電公司陳述反應後,台電公司通知非法架設者應於109年1月15日前拆除,架設者已於108年12月26日拆除。

㈢檢舉人從108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將近1個月的

時間內,於台電公司電桿上非法架設監視器2組,共密集惡意連續檢舉21次(罰鍰共計21,300元)。檢舉人多次惡意密集錄影、拍照、採證之行為,已涉侵犯原告等進出隱私、自由行為,陳請原處分撤銷。

㈣本案件之檢舉人舉發違規,係發生於自家巷道出口處,與南

124線道銜接。單憑巷道出口與南124線道銜接情形,尚難單憑舉發人與開單員警間之判斷即開立罰單,尚屬與事實不符,即認定違規之空言指述。

㈤自家巷道口與南124線道銜接,路口邊線並無劃設車輛進出

停止線、無劃設雙黃線、無紅綠燈及閃黃燈號誌、無2段式左轉劃格、道規並未設左轉角度規定、無裝設反射鏡等注意來車行駛規定。

㈥警方接獲檢舉後並未至現場勘查丈量,勘驗該段路口設立位

置情形判斷。南124線道與巷道路口銜接處,並未設來車行駛監視器,警方做何依據判斷是否違規,尚難定論。

㈦原告陳請勘驗南124線道與巷道路口銜接之行車監視(控)影像帶。

㈧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0路0000000號前,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1、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復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自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起駛前或左(右)轉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H0000000_0000000A00_ATTCH1.avi):影片時間2019/11/24 15:10:12~15:10:17系爭違規路段以雙黃實線及○○○區○○路段之車道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出現,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右轉進入光文路車道後,往東方向駛離,畫面中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OOOOOOO」及車身顏色為「銀色」。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年12月26日南市警善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至原告訴稱自家巷道口與南124線道銜接,路口邊線並無劃設車輛進出停止線、無劃設雙黃線、無紅綠燈及閃黃燈號誌、無2段式左轉劃格、道規並未設左轉角度規定、無裝設反射鏡等注意來車行駛規定一節,經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詢問,經該局及該所函復本局以:「……二、本局回復如下:(一)『善化區南124線(光文路)北子店148號前路段(包含路面邊線外之柏油路面),是否屬本局管養範圍?』:⒈有關南124線其路面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至側溝範圍,係屬道路的一部分,合先敘明。……」、「有關貴局函詢本區南124線(光文路)北子店OOO號旁巷道,是否屬本所管養範圍一案,經查本所於南124線管養範圍係從該路段側溝邊線起算之道路範圍內,請查照。」。則依上開錄影畫面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函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間之巷弄駛入光文路路面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至側溝範圍起,即已進入「道路」範圍,原告於光文路口路面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路肩」起駛時,既已進入「道路範圍」,其於道路上行駛,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右方向燈,逕自右轉進入光文路,往東駛離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車輛起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規定,至為明確。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據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畫面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照片之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自得據以舉發。至原告另訴稱檢舉人從108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將近1個月的時間內,於台電公司電桿上非法架設監視器2組,共密集惡意連續檢舉21次(罰鍰共計21,300元)。檢舉人多次惡意密集錄影、拍照、採證之行為,己涉侵犯原告等進出隱私、自由一節,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得於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限(釋字第68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縱無欲公開其行蹤,且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惟本質上仍為相當多數之人所知悉,從而,駕駛車輛於「道路」即不得謂係非公開之活動。又「車輛動態」管理本即「法律」授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如前所述,原告既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則自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

㈣第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依民眾之檢舉而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本件員警之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2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3意旨參照)。又系爭原處分以監視器取得違規影像,是否侵害隱私權及得據以檢舉,查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及相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檢視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就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原告所使用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兩相權衡下,尚未過度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36號行政判決理由四、2意旨參照)。再者,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行政判決理由五(四)2、3意旨參照)。

㈤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

敘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因86年之立法未明定民眾檢舉之期限,致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故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增訂民眾檢舉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為之之期限規定,此即為現行規定。是由前揭立法歷程觀之,立法者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其目的就在於彌補交通取締警力之不足,並對向來落在違規黑數之行為人產生嚇阻效用,以督促全民共同遵守交通規則、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佐諸授權命令之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等規定,立法者開放民眾檢舉途徑,主要係課一般民眾應具名、據實、檢具違規事證之方式檢舉;但為避免檢舉浮濫、或藉此營生、或導致用路人動輒得咎影響社會和諧秩序,則額外課予較短期之檢舉期限,除例外情事應予獎勵者(處罰條例第91條)外,原則不予獎勵;且立法者擔憂檢舉人資料之曝光,可能使檢舉人遭受惡意攻訐或人身自由受他人侵犯之危險,反而致一般人民視檢舉為畏途,復明文規定檢舉人之個資應受特別保護。是綜前觀察,民眾檢舉只要符合具名、據實、檢具違規事證且限期檢舉之要件即可,不附加其他額外要件。何況民眾檢舉只是作為觸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違規行為人舉發之法定線索之一,但是否構成違規舉發要件仍專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決之,姑不論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是否決定對被檢舉人舉發,檢舉人與被檢舉人間之關連已藉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受理程序所切斷,縱使檢舉人是檢舉達人或與被檢舉人間存有特別怨隙關係,均與被檢舉人被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乙事無關,更無論前揭規定亦未曾限制民眾檢舉之身分資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9號行政判決理由四(二)意旨參照);又本案原告就該監視器錄製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惟爭執該錄製內容侵害其隱私,然查該監視器拍攝地點為私設巷道,其巷道口連接道路範圍,原告違規行為地點經被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函查,經該局及該處函覆「有關南124線其路面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至側溝範圍,係屬道路的一部分」及「南124線管養範圍係從該路段側溝邊線起算之道路範圍內」,而認定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供公眾通行「道路」,既屬公眾得出入通行之場合或公眾得共見共聞其行為之地點,要不具備隱密性,難認原告在道路所為交通違規行為,有不受侵擾之合理隱私期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8號行政判決理由四(二)、(四)意旨參照)。

㈥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則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案原告復訴稱單憑巷道出口與南124線道銜接情形,尚難單憑舉發人與開單員警間之判斷即開立罰單一節,經查系爭違規路段,道路中間劃設之黃虛線、雙黃實線以及路旁劃設之路面邊線清晰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起駛前或左(右)轉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違規地點旁之巷弄駛出光文路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又依上開錄影畫面及系爭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自家巷道口駛入光文路之道路範圍,巷口前方經常有車輛經過,且該巷口附近路段亦有密集之住宅林立,則員警以原告自巷弄口道路範圍起駛並右轉往東駛入光文路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依客觀合理判斷,其他行駛於光文路由東往西,欲左轉進入光文路北子店OOO號旁之巷道(即原告駛出之巷道);以及由光文路北子店OOO號旁之巷道駛出(即原告駛出之巷道),欲進入光文路之駕駛人,因無法辨識原告之行向,易生正面碰撞或後方車輛追撞之交通危害,而對之舉發,自屬合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1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2意旨參照)。

㈦末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毒樹果實理論」為刑事訴訟法領域之「證據排除」理論,本案縱依原告主張,本件對其不利之證據如係違法取得,尚無依「毒樹果實理論」而無法使用之問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理由五(六)意旨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5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二)5亦同此旨)。故原告另訴稱檢舉人於台電公司電桿上非法架設監視器2組,共密集惡意連續檢舉21次(罰鍰共計21,300元),己涉侵犯原告等進出隱私、自由一節,揆諸上開說明,檢舉人若有非法占用台電公司財產(電桿)以架設私人監視器行為,係屬檢舉人之行為是否應受刑事或民事法律制裁之問題,故檢舉人之行為合法與否與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行為,分屬2事,故仍無礙原告有違反首揭規定之事實成立。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12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

1號函、舉發單位108年12月23日南市善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被告機關108年12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並檢附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舉發單位108年12月26日南市善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訴外人黃○○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9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0OOOOOOOO號函、舉發單位109年1月15日南市善交字第OOOOOOOOOO○函、原告提出之進出巷道示意照片、被告機關109年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6月15日南市交裁決字第OOOOOOOOOO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機關108年12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幀、被告機關109年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12月26日南市警善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3月5日南市工養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並檢附台南市政府105年3月9日府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9年5月6日善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共7幀、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資料1份、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違規採證光碟1片。

㈢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起駛轉彎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⒉以監視器取得之證據,是否可以做為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⒊系爭舉發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⒋檢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是否無證據能力,系爭違規照片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之違規行為,於108年11月25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1至174、189頁),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亦規定甚明。基此,汽車駕駛人駕車自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起駛前或進行左、右轉時,應先使用左轉或右轉方向燈警示往來車輛,並等待有安全行駛空間時,始得進行起駛或轉彎。

㈢經查,被告機關以原告有起駛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並提出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12月26日南市警善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1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1、192、197、215頁)。違規採證照片4幀內容,可清楚見到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24日15時10分12至17秒時,從自家巷道行駛至與臺南市善化區南124線(光文路)之路緣處,欲起駛右轉進入光子路時,並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本院復依職權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⒈『000000000H0000000_0000000A00_ATTCH1.AVI』影片檔部

分:本段影片7秒,該影片是由檢舉民眾裝設於臺南市○○區00000000路0000000號旁巷內電線桿之監視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顯示之畫面時間為108年11月24日15時10分11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至影片結束(即畫面時間10分18秒),原告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巷口與光文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光文路,此時系爭汽車確有自路旁起駛(或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⒉『000000000H0000000_0000000A00_ATTCH2.avi』影片檔部

分:本段影片的長度及畫面時間同上,此畫面為放大拍攝系爭汽車車牌,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

上開內容有本院109年7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與被告機關提出之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並無二致;因此,原告於違規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有「起駛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末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略以:「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該函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可爰用。足見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為檢舉、員警依民眾檢舉內容舉發,均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員警舉發亦在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查本件原告以檢舉民眾於其自家巷道內之臺電公司電線桿上非法架設監視器兩組,該監視器非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及隱私權,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舉發原告違規之用,以及道路主管機關並未於其自家巷道與南124線路口處,劃設車輛進出停止線、無劃設雙黃線、無紅綠燈及閃黃燈號誌、無2段式左轉劃格、道規並未設左轉角度規定、無裝設反射鏡云云申辯。是此部分爭點在於⑴以監視器取得之證據,是否可以做為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⑵系爭舉發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⑶檢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是否無證據能力,系爭違規照片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分述如下:

⒈以監視器取得之證據,是否可以做為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之證

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等,當然也包括了可以運用員警或民眾以監視錄影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進而裁罰的部分,而員警調閱監視器舉發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規定,警察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裝設監視器,作為維護治安所用,且監視器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之「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證據,故依法民眾提出或員警調閱之監視器影片,均得以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

⒉系爭舉發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被告

機關曾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函查,經該局函覆稱「『㈠善化區南124線(光文路)北子店OOO號前路段(包含路面邊線外之柏油路面),是否屬本局管養範圍?』:⒈有關南124線其路面邊線外之柏油路面至側溝範圍,係屬道路的一部分,合先敘明。⒉依本府105年3月9日府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詳附件),凡『市區道路之管理、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業務已委由善化區公所辦理。㈡『善化區南124線(光文路)北子店OOO號旁巷道是否為管養範圍?』:查其現況非AC鋪面,惟公所是否實質養護,請另洽詢本市善化區公所。」;而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則函覆稱:「有關貴局函詢本區南124線(光文路)北子店OOO號旁巷道,是否屬本所管養範圍一案,經查本所於南124線管養範圍係從該路段側溝邊線起算之道路範圍,請查照。」,上開內容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3月5日南市工養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並檢附台南市政府105年3月9日府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9年5月6日善農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因此,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自家巷道部分雖非屬道路範圍,惟就原告自家巷道銜接至光文路路旁水溝蓋時,該部分已屬臺南市○○區○○○○○道路,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系爭舉發地點為臺南市○○區00000000路0000000號前,是該光文路部分,已符合上開條文所示巷衖之道路定義,且亦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為明確。故原告以該巷道為自家巷道,認為該部分非道路範圍,雖有理由,惟本件處罰之違規行為乃「原告駕駛車牌號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0路0000000號前有『起駛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係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自家巷道內要進入「光文路」時應使用方向燈,該違規地點乃「光文路」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原告自家巷道是否為私人巷道,並無關聯性。至於原告另以主管機關未於該路口設置號誌、標誌、標線云云申辯,此部分如原告認為該處路口應設置號誌、標誌、標線,原告循正當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請願、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併此敘明。

⒊檢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是否無證據能力,系爭違規照片是否

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查,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照片所攝之地點為原告自家巷口與光文路路口,由於光文路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駕駛人及其車輛在道路上的行動或移動軌跡,倘係出現在公共空間,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就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原告所使用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尚難認有違反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況照片所示為公共空間,乃是不特定大眾均可共見共聞,沒有合理隱私權期待可言,進而也就不能以隱私權保護為理由,否定監視器之證據能力。⒋第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依民眾之檢舉而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本件員警之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再者,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⒌末就原告以檢舉民眾架設之監視器是非法架設於臺電公司之

電線桿上,而主張該非法架設之監視器取得之影片不得為證據云云申辯部分,由於該監視器架設於臺電公司之電線桿上,係侵害臺電公司之私權利,臺電公司自得以私權手段排除侵害,此部分乃非法架設監視器之人與臺電公司之私權糾紛,與原告無關,且該影片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格,本院已詳述如上,故原告此部分申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0路0000000號前確有「起駛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