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52號原 告 王奕翔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09年9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北忠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9月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裁處原告闖紅燈右轉罰鍰600元、不服稽查逃逸罰鍰10,000元(合計10,6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因貪圖一時方便違規,右轉後因近視隱約看到人準備
過馬路,等到接近時才發現警方沒吹哨攔截,當下為避免後方車輛追撞方不緊急煞車。原告當時係將警察誤認為一般用路人準備過馬路,屬於應注意、能注意、沒有注意,希望減輕行政罰。
㈡原告能繳罰款,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吊
扣駕照部分希望法院重新評估。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北忠街口闖紅燈右轉,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闖紅燈右轉罰鍰600元、不服稽查逃逸罰鍰10,000元(合計10,6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裁罰原告違規行駛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⑵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㈢原告確實有遭員警舉發「闖紅燈右轉」、「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本案經檢視舉發單位提出之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足徵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向北右轉北忠街時,公園路口號誌係顯示紅燈,其他與原告同向之機車駕駛人依規定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
⒉另審視舉發單位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2020_0411_144731_006】(錄影者員警乙)⑴影片時間2020/04/11 14:49:01至14:49:09
系爭違規路口北忠街往東方向以雙黃及單黃實線分隔雙向為各一車道,北忠街往東方向右側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沿路劃設有數個汽車停車格位,2名員警站立於最靠近公園路口之第3個汽車停車格位旁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北忠街往東方向號誌為亮綠燈。
⑵影片時間2020/04/11 14:49:10至14:49:12
原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員警甲告知員警乙:是這個,是這個從這邊過來。
⑶影片時間2020/04/11 14:49:13至14:49:16
原告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衣褲自公園路口由南往東闖紅燈右轉北忠街,往2名員警站立之方向駛來,員警甲(持鏡頭錄影者)手持黃色警用指揮棒指向原告,並站立到雙向車道中間靠近單黃實線上,預備上前攔查原告,另一名員警乙同時站立於員警甲左側,以嘴連續發出4聲嗶嗶聲,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並未減速、停車,於員警面前繞行至對向車道,逆向閃避稽查,逕自駕車往東逃逸。
【影片名稱2020_0411_143327_007】(錄影者員警乙)
影片時間2020/04/11 14:34:54至14:35:01原告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衣褲自公園路口由南往東闖紅燈右轉北忠街,往2名員警站立之方向駛來,員警甲手持黃色警用指揮棒指向原告,並站立到雙向車道中間靠近單黃實線上,預備上前攔查原告,員警乙(持鏡頭錄影者)同時站立於員警甲左側,以嘴連續發出4聲嗶嗶聲,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並未減速、停車,於員警甲面前繞行至對向車道,逆向閃避稽查,逕自駕車往東逃逸。員警乙(持鏡頭錄影者)依目視說出原告車牌號碼「OOOOOOOO」。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9年5月2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幀、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⒊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示「不服
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項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本案由舉發單位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行駛,行至北忠街口闖紅燈右轉後,隨即遭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甲見狀上前攔查,員警甲並站立於北忠街雙向車道中間手持黃色警用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而原告與2名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原告於員警甲以肉身阻擋,以及員警乙以嘴連續發出4聲嗶嗶聲,示意停車後,仍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反而駕車自2名員警面前繞行逆向離去,違反首揭規定至為明確,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㈣被告對原告裁處者,洵已為法定最低度之行政罰,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本案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首揭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陳述,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最低」罰鍰金額(闖紅燈右轉600元、不服稽查逃逸10,000元,合計10,6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又原處分上開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駕駛機車,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與所保護之法益(即他人及原告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尚非顯失均衡,系爭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
㈤原告之數違規行為應評價為數行為,並分別處罰:
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係先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嗣後員警見狀手持警用指揮棒示意停車,原告始「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已如前述。如此足徵原告顯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意志決定而為不同之違規行為,難認原告之數違規行為屬一行為,自應評價為數行為,並分別處罰。是以,本案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行為」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
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
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北忠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5月2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幀、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影片翻拍照片4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至69頁、73頁)。依上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之記載(本院卷第63、64頁),本件舉發員警舉發之過程為:「一、警員黃宇澤於109年04月11日製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普重機車OOOOOOOO號案。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積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内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三、檢附警方之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因機車駕駛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警方遂對其進行攔查取締,然駕駛人雖明見警方在前進行攔查,卻仍無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逕行離去,警方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無不當,建請依法裁處。」,其中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情,核與被告機關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幀內容相合,原告確實違規時點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
如下:「⒈『2020_0411_143327_007.MOV』影片檔:本段影片3分1秒,
本段影片為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的(本段影片中,配戴密錄器之員警稱為員警甲,另一名為員警乙),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4月11日14時33分25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兩名員警站在北忠街與公園路路口處之郵局旁北忠街向東車道路旁處執行勤務,兩名員警一邊交談一邊注視路口往來車輛。影片1分17秒(畫面時間34分42秒)處,北忠街之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即公園路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見到員警乙於影片1分28秒(畫面時間34分53秒)許走至車道中央,揮動指揮棒要攔停原告,而員警甲則大聲呼喊嗶嗶嗶嗶之警示聲響,而原告未為停車反跨越黃虛線行駛至對向車道繞過兩名員警,而於繞過兩名員警身旁時,於影片1分31秒(畫面時間34分56秒)處清楚拍攝到系爭機車車號為『OOOOOOOO號』,此後員警甲亦大聲口述系爭機車車號為『OOOOOOOO』號。此後兩名員警轉回路口繼續執勤,並討論如果攔查時駕駛不慎倒地受傷是否會被求償的問題,均與本件違規無關。⒉『2020_0411_144731_006.MOV』影片檔:本段影片3分1秒,本
段影片為員警乙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的,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4月11日14時47分29秒(該畫面時間設定較快,仍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兩名員警站在北忠街與公園路路口處之郵局旁北忠街向東車道路旁處執行勤務,而員警甲站在員警乙前方比較靠近路旁,而員警乙比較靠近車道處,兩名員警一邊交談一邊注視路口往來車輛。影片1分32秒(畫面時間49分1秒)處,北忠街之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即公園路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而員警乙於影片1分41秒(畫面時間49分11秒)處口述:『有一個』,然後兩名員警便準備走到車道中央去攔停原告,影片第1分42秒(畫面時間49分12秒)處,清楚拍攝到原告從公園路紅燈右轉進北忠街之畫面,員警乙此時繼續說:『有一個、有一個…』,然後兩名員警走至車道處準備攔停原告。影片1分44秒(畫面時間49分13秒),員警乙已經快走到車道中央,揮動指揮棒要攔停原告,而員警甲則大聲呼喊嗶嗶嗶嗶之警示聲響,而原告未為停車反跨越黃虛線行駛至對向車道繞過兩名員警,而於繞過兩名員警身旁時清楚聽到原告催動油門加速的聲音,於影片1分48秒(畫面時間49分17秒)處聽到員警甲大聲口述系爭機車車號為『OOOOOOOO』號。此後員警轉回路口繼續執勤,並討論如果攔查時駕駛不慎倒地受傷是否會被求償的問題,均與本件違規無關。」上開內容有本院110年9月10日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又上開勘驗筆錄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命原告7日內表示意見,原告迄今為表示任何意見。是以,原告確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㈣至於原告以當下是因為舉發員警沒吹哨攔截,以及避免後方
車輛追撞,所以未停車離開現場,並希望繳納罰鍰而不要吊扣駕照云云申辯部分。其中依前開勘驗過程清楚可見舉發員警確有走至車道中央大聲示意及揮動指揮棒之攔停舉動,而原告見員警攔停後確實有刻意繞開員警而離開現場之動作,故原告不得諉稱其不知員警對其施以攔停。另原告請求僅繳納罰鍰而不要吊扣駕照,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明文係「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罰則,故被告機關就吊扣駕照部分,並無裁量餘地,原告請求撤銷吊扣其駕照部分之處分,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北忠街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09年9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15頁 原證3 違規逕舉照片6幀 17-21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55-56頁 被證2 被告109年9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駕駛人歸責申請書) 57-60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5月2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幀、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影片翻拍照片4幀) 61-69頁、73頁 被證4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71頁 被證5 被告機關110年8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110年8月5日被告機關便簽 77-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