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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5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3號原 告 蔡俊盛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 年10月5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6 月26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光明街與東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 年10月5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舉發單位所提出之違規車輛照片(詳如甲證3),明顯係民眾檢舉,第1 張照片停等紅燈時間為9 時55分37秒(原告有踩煞車,有煞車燈亮著可證明),而第2張照片則顯示為9

時55分22秒,時間顛倒明顯造假,實在離譜,懇請傳喚證人(檢舉民眾)到庭說明,舉證如何證明我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闖紅燈。

2、舉發單位及被告109 年9 月3 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085819號函均未依原告在臺南市監理站之陳述單內容回覆問題(詳如甲證4)。

3、請檢舉人提供檢舉原告闖紅燈之全程所有監視設備錄影畫面及檢視檢舉人所用之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

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 、闖紅燈或平交道。2 、搶越行人穿越道。3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 年6 月26日9 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光明街與東和路口闖紅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以及交通部109 年6 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如乙證3 )。上開函釋及會議紀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

00.mp4):

(1)影片時間2020/06/26 09 :55:22系爭違規路口南向北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尚未到達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

(2)影片時間2020/06/26 09 :55:30-09 :55:37系爭違規路口南向北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超越路口停止線後,暫停於路口停止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4 )。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闖越光明街口紅燈後,超過路口停止線,再駛至停止線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停等紅燈行為,明顯危及欲自光明街北側路口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行人之行進,原告上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3、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民眾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104 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則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 、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 、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舉發。3 、職權舉發:依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舉發。4 、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 、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 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 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上開系爭違規時、地闖紅燈,因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佐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依系爭錄影畫面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且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又查本件違規案之違規時間為

109 年6 月26日,經被告調閱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案件表」,民眾於同日(109 年6 月26日)檢舉,並未逾7 日之檢舉期限(如乙證5 ),符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但書規定,並無違誤。

4、再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的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的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被告檢視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的翻拍畫面後,認為系爭汽車行駛的過程確有闖紅燈(超越路口停止線後,停止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且各影像中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

5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39條第2 項規定,以107 年

3 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 號公告修正的「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 13438 (95年)及CNS 15663 第5 節「含有標示」(102 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的管制,均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原告未具體指陳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的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證明,即否定存錄畫面的真實性,尚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170 號判決理由四(二)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前段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是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

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僅屬對檢舉事件的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受同條例第7 條之2 之限制。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會自動紀錄影像的時間與日期,所以照片中的時間與日期均正確無誤,而憑以據採該科技產品所呈現之時間、地點。至於,同條例第7 條之2 ,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等,所稱之科學儀器係經監控而得知反饋訊息,經由訊息比對,而為監控狀況訊息之紀錄及存檔者;是科學儀器決定了是否違規及違規資訊之紀錄,所以有事先提醒,以免「不教而罰」。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即使也是利用適當的科技產品(當然也是一種科學儀器的類型),但屬於人為的判斷,決定了違規資訊之紀錄與蒐集,二者性質迴異,所以規範基礎亦不同(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各有其不同之因應處理,自各有所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交上字第

126 號判決理由四2②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5、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客觀上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點、第1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2、經本院檢視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1 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620630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6 張(本院卷第81至86頁),照片中可見系爭違規路段前方之交通號誌呈現紅燈狀態,與原告車輛同向之機車亦為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於畫面時間「2020/06/26 09:55:22-09:55:28」許,系爭違規路口前方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尚未到達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並於畫面時間「2020/06/26 0

9:55:30-09:55:37」許,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超越路口停止線後,暫停於停止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在面對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並暫停於停止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其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本件原告辯稱檢舉違規影片時間顛倒明顯造假及請檢舉人提供檢舉原告闖紅燈之全程所有監視設備錄影畫面、檢視檢舉人所用之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並主張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適用乙節。惟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內容結果,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直接拍攝之事實結果。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查,本件係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民眾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舉發之情形,並非屬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之警員逕行舉發之情形。況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足見,本件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是並無違法舉發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係屬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 (第1項)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 (第1項)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06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 (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53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85條 (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 (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085819號函 本院卷 第19至21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0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23頁 甲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 月2 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舉發照片2張 本院卷 第25、27頁 甲證4 原告109 年8 月6 日、9 月2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29、31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 月2 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71至72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0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73至74頁 乙證3 交通部109 年11月2 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附交通部109年6 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1份 本院卷 第77至80頁 乙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違規採證照片6 張及採證光碟1片 本院卷 第81至86頁 乙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案件表」影本1份 本院卷 第87頁 乙證6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本院卷 第89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29